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1513號
TPHM,110,毒抗,1513,202111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文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文蕙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7日晚間7時,在桃 園市楊梅區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上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新 屋區中華路與三民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後,並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其經警所採尿液, 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此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且檢察官已釋明不宜為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理由,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無工作,經紓困後才慢報到戒癮治療 ,被告已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醫療院所戒癮 治療,爰請求再給予被告1次機會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再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 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 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 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 ;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 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 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 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 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 第18、19、80頁),且員警徵其同意後於110年3月19日8時 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台北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4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 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各1紙在卷可 稽(見毒偵卷第31、33、35、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 16日釋放出所,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 偵緝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32頁)。是被告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日已逾3年,亦堪認定。
㈢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 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 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 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 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 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查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 察官原本指揮檢察事務官,分別於110年6月10日、同年7月2 7日詢問被告,在確認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意自費接受毒品 戒癮治療及1年6月之緩起訴處分,且當庭親簽「緩起訴期間 應遵守事項具結書」、「轉介通報單」、「毒品減害替代療 法參加同意書」後(見偵卷第79、80、93至103頁),命被 告於14日內持轉介通報單向醫療機構報到並接受評估。然被 告未於期間內至醫療院所接受第二級毒品之戒癮治療評估,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函被告,囑其需於110年9月3日 前至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治療評估,逾期則該署檢察官不給 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桃檢俊隆110毒偵4322字第1109080 712號函附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07頁),嗣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並分別致電國軍桃園醫院及桃園療養院,詢問被告有無 前往戒癮治療評估,均回覆稱:被告自今年起無任何就診記 錄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 參(見毒偵卷第109、111頁)。抗告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無 工作,經紓困後才於110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醫療 院所戒癮治療,此情固然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然被告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有能力負擔戒癮治療費用時 ,其回稱:有,我8月份會開始工作等語(見毒偵卷第93頁 ),足見本件檢察官業已徵詢被告是否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 及能力,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訴之機會,惟被告違背緩起 訴應遵守之事項,未遵期於110年8月10日前(110年7月27日 加計14日為同年8月10日)至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嗣經檢察官 於同年9月22日轉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被告始遲於同年月29日、同年10月13日前往醫療院所戒 癮治療,顯見被告心態消極、被動,並無戒絕毒品之堅定決 心或自制力,則檢察官審酌上開各情,以110年10月6日桃檢 俊隆110毒偵4322字第1109098260號函釋明:被告違背應遵 守之事項,自難期待被告能如期完成長達約1年戒癮治療之 進行,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語( 見原審卷第27頁),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實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 事,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以 其工作、經濟因素等情,請求法院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