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834號
TPHM,110,抗,183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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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83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金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金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裁定漏載, 應予補充)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法院審核卷內所附相關事證認聲請為正當,於法律 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罪原 已定應執行刑為1年,復與編號3之罪合併定刑,卻僅減少1 個月,抗告人甚感委屈,懇請重定執行之刑,俾使抗告人早 日更生回歸社會、以贖罪愆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 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



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再者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 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 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 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 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 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且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確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 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 個案之具體情況,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就各該犯 行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 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 ,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之總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加計編號3所處刑期,合計為1年7月),符合量刑裁量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綜衡卷 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 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 ,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 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原裁定復已 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此所定 應執行刑,如前所述其裁量結果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暨 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原則。綜上,原裁定 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所為之適法裁量,並無違法 不當可言,抗告人徒執減刑過少、甚感委屈等語,指摘原裁 定不當所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附表:受刑人郭金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9日 106年3、4月間、105年5月27日 105年10月12日至105年1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1677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56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2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6年度簡字第7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判決日期 106/07/27 107/02/07 110/06/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86號 106年度簡字第7518號 108年度訴字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08/22 107/03/13 110/07/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3371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61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115號 編號1至2經新北地院107年度聲字第2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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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