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760號
TPHM,110,抗,1760,2021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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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信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 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但其不合法律上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 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 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 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信聰(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 為之110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惟其抗告狀僅記載「抗告理由狀容後補呈」等語,經本院審 判長於110年1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經送往法務部○○○○○○○○, 由被告本人於110年11月11日簽收,且亦送達其辯護人,因 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龍年大樓管理室張長發於110 年11月11日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等情,有刑事聲請抗告狀、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9至23 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110年11月16日補正敘述具體之抗 告理由。惟抗告人已逾上開期限,且於本院裁定前仍未提出 抗告理由書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既未補正其抗告理 由,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據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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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