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39號
抗 告 人 周頡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7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查本案被告周頡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等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且有相當事實及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0年5月19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㈡茲經原審參酌相關卷證綜合審查,認除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外,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傷害致死等犯行部分, 業經判決被告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被告 此部分犯嫌確屬重大。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 告與本案共同被告等人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後,更將責任推 由其中一名共犯承擔,足認被告有逃避罪刑之情況,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
㈢再酌被告為傷害致死之主謀,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犯行,亦居於高層指揮之角色,是其他替代處分均無防 止其逃亡之效果,且此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生命法 益甚大,經原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雖已宣判,然並非終結,仍有上訴、執行程
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難確保日後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頡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所定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原裁定就此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認有逃亡之虞,顯有違誤。 ㈡被告就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於偵審中均 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到案前均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號 4樓,警方亦係於該處所拘提被告到案,是被告於到案接受 調查前,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或跡象,且被告有固定之住所 ,且與家庭環境之聯結緊密,尚有父母需照顧,實無逃亡之 虞,自無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為重 罪,遽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顯與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相違,然並未提出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具體事實及依據,即有理由不 備之違誤。
㈢被告經裁定羈押迄今已逾8月,而本案其他同案被告均經具保 在外,原審判決被告陳冠宇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被告潘 緯翔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趙亭君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被告劉博筌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其等刑度均非輕微 ,惟均可具保,而被告雖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然與其他同案被告相較,並無不准具保而仍須繼續羈押之實 質上理由差異,原審駁回具保聲請,有違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陳,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請求體察上情,撤銷原裁 定,逕為命被告具保之裁定或發回更審,以維權益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再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 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 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 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周頡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於110年5月19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並於110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原審訊 問筆錄各2份、押票及延押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7頁至第71頁、卷㈢第231頁至第233頁、第273頁至第277頁) ,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向原審提起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原 審則於110年10月6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駁回聲請 ,復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㈡又原審訊問後,認被告除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 行,尚屬不能證明外,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傷害致死等罪部分,業經判決被告有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在案,足認此部分犯嫌確屬重 大,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與本案共同被告 等人為本案傷害致死犯行後,更將犯行推由其中一名共犯承 擔,此觀其他共同正犯何以聽從被告之指示毆打被害人,被 告稱不是聽從其指示、就被害人傷重說詞之推稱、僅有下手 小弟自行到案自首、犯案期間在上廁所、對被害人到場不知 情等節可知(見原審卷㈠第367頁、卷㈢第303頁至第305頁、 第308頁至第311頁),且被告曾要求下手小弟謊稱係因小弟 個人債務始約被害人談判等情,業經下手小弟指述明確(見 原審卷㈢第312頁至第314頁、第318頁),並就共同正犯間之 關係描述曾有不愉快、與部分成員無接觸、個性被討厭而彼 此來往少等語,試圖減低自身犯行之參與程度(見原審卷㈠ 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88頁),足認被告有避責之情,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原審復斟酌被告為傷 害致死之主謀,就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亦居於高 層指揮之角色,此觀其他共同被告會稱被告為「哥哥」及均 曾指稱被告乃本案幫派層級中之上層,需受其指示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㈠第459頁、卷㈡第217頁、第421頁至第422頁、第 424頁、第429頁至第430頁、第433頁至第437頁、第439頁、 第444頁至第450頁、第455頁、第458頁至第460頁、卷㈢第15 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9頁、第
172頁至第173頁)。綜上,堪認其他替代處分均無防止其逃 亡之效果,且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害人生命法益、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 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 亦合乎比例原則。末以,本案雖已宣判然並非終結,仍有審 判、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若改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顯難確保日後之審判與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則原審綜合被告有上開羈押 之原因,且就有何相當理由、必要性皆已詳敘,經核並無違 法或裁量失當之情形。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將最輕本刑3年以上至10年以下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誤認為重罪羈押之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違誤等語。然觀原裁定已敘明被告就 傷害致死等罪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業如前述,則原裁定理 由固將被告於同案所涉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併為審酌,惟綜合其意旨,在於佐證被告同時涉犯包含 傷害致死之重罪以外,尚於行為歷程同時涉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該罪名並經原審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而此長久之刑,衡諸人性趨吉避凶,顯 將助長被告逃亡之風險,是原審就被告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為整體判斷,尚無不合。
㈣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遽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意旨相違,又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具 體事實及依據,且其他同案被告均經具保在外等語。然查, 原審就被告所犯重罪,且有避責之舉而認有逃亡之虞,尚非 僅以被告觸犯重罪之事由羈押,復說明被告乃本案主謀,經 原審判處最重刑期,並參酌其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依比例原則為裁量,均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在,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因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