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697號
TPHM,110,抗,1697,202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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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97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林國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0年度聲
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國璋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該案係警方違 法搜索,再以違法搜索之扣案物作為逮捕依據,違反憲法第 8條之規定;況同案被告蔡強生之案件,因搜索取證不合法 之理由獲判無罪,然聲請人卻遭判刑為由聲請再審。惟原確 定判決已依法調查證據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 而聲請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所述僅為片面主張, 顯然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蔡強生 案件之判決係認定蔡強生該次被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 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因認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 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並未提及警方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是聲請意 旨主張該案警方違法搜索而判決蔡強生無罪云云,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意旨既顯無理由,自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蔡強生之案件,均屬違法搜索、取證 不合法。又聲請人至蔡強生住處共同施用毒品,同案被告蔡 強生經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而聲請人亦為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原 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亦有蔡強生之公訴不受理事由。又 抗告人聲請再審,法院原則上應賦予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之 機會云云。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 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 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 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次按法院認為無再 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確 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 即已完足。若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 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 自不待言。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聲請人固以本案係警察違法搜索為由,聲請再審,惟其僅主 張同案被告蔡強生之另案判決以警察違法取證而判決無罪部 分,原裁定已援引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法 性論述詳盡,並敘明所謂同案被告蔡強生之原審法院108年 度審訴字第1863號判決,並非以違法採證判決無罪,而係依 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訴追條件欠缺而判決公訴不 受理。乃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復事爭執,難認已提出確實之證 據。
 ㈡聲請人另主張其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此訴訟條 件欠缺,而未判決公訴不受理,應有違誤云云。核其所指摘 者,係適用法律之問題,亦即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 由檢察總長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 形不符,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係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 。而原判決係於109年7月6日判決,則原審法院依裁判時即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為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 問題。另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 ,於同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如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載稱,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 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縱使原判決尚 未執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 亦無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之適用餘地,從而,其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原確 定判決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 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查原審裁定已敘明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予駁回,自 無依上開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聲請人僅空言指摘原判決採用警察違法搜 索所得證據,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因認再審之聲請顯無 理由而予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 明於不顧,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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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