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674號
TPHM,110,抗,1674,20211117,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羈押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思漢(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製造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被告所述與卷內資料尚有不 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有幫助分裝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本案證物亦經扣押,同案被告阮柏諺洪智傑均已坦承犯行 ,證據業已保全,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原裁定認被告否 認製造毒品之犯行,有串供之虞而繼續羈押被告,然本案於 經4個月偵查結果,除自被告手機中查得外包裝圖案、粉末 照片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積極參與製造毒品之行為 ,且被告在檢警尚無證據之情況下,即主動坦承有協助分裝 粉末,然當時不知該粉末為何物,僅係因常至該處找阮柏諺 聊天,經阮柏諺要求,未經多慮即幫忙裝袋,但未曾從中獲 取任何利益或施用該粉末,自無串供之虞。又被告僅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㈣」之犯行無涉,並不知同案被告阮柏諺洪智傑間之 犯罪事實,豈能因被告交友不慎,且檢警查無證據,即苛求 被告承認不存在之消極事實,並因被告否認此消極事實而繼 續羈押,此有押人取供之嫌。又起訴書雖認為本案被告所為 係製造毒品,然依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其毒品純質淨重之總 重量僅800.82公克,其餘則係「微量」而驗不出成分之毒品 ,則上開毒品間究係有意混合或無意沾黏所致、被告在幫助 分裝時是否知悉內容物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且混合上開粉



末之行為究係製造毒品或僅係持有毒品,既均待審理釐清, 自不應僅因被告否認有製造毒品之行為,即繼續羈押被告, 原審未審酌本案缺乏被告確有參與製毒之直接證據,毫無理 由即繼續羈押被告。爰提起抗告,如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被告亦會配合具保及限制住居以代替羈押等語。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犯重罪之情形,倘併存有逃亡 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即得實施羈押,且此等羈押原因 之存在,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須有「客觀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 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在整體評價上 ,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 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 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另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51號、110年度 台抗字第1628號、第163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僅坦承有「幫助」分裝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否認有與共同被告阮柏諺洪智傑共同製造第二 、三、四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既坦認其有前揭「幫助」分 裝毒品之行為,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之外 包裝袋圖案係其透過網路下載,再委託他人製作包裝袋後, 提供予阮柏諺使用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二第220 頁),復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其將前揭粉末放入咖啡包之分 裝袋時,知道裡面是有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足認被告確涉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製造第二、三、 四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原係否認全部犯行(見110年 度偵字第4057號卷一第323至331頁),嗣雖坦承有前揭「幫 助」分裝毒品之行為,或於原審訊問時坦認在分裝前揭毒品 咖啡包時,已知裡面含有毒品成分,然仍辯稱其並無「參與 」製毒之行為、本件毒品係因「有意混合或無意沾黏」所致 、被告在「幫助」分裝前揭粉末時,是否知悉內含2種以上 毒品、被告所為究係製造毒品或僅係持有毒品等語,顯見被 告仍否認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製造第 二、三、四級毒品之犯行,經審酌被告就所涉製造毒品之行 為,與前揭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具體犯罪 情節之供述(見原審卷第73至80頁)與卷內事證未盡相符, 則依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及被告前揭供述顯有避重就輕之 情判斷,足認被告就本案共同製造毒品咖啡包之具體參與情 節及其角色分擔等節,仍有未盡清楚之處,在未經法院就本 件案情進行審理,傳訊相關證人到庭詰問之前,確有勾串共 犯,藉以脫免或減輕被告罪責之高度可能性。再參酌被告經 原審裁定羈押禁見後,扣案手機竟遭人利用IPHONE遠端清除 裝置,還原及刪除該手機之內部資料,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之「吳思漢行動電話內部資料及雲端資料鑑識偵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057號卷二第91至109頁) ,顯見被告於本件偵查中雖經裁定羈押禁見,然仍有相關共 犯在外協助湮滅證據,益足認被告有與阮柏諺或其他共犯勾 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羈押原 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 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從而,原審經斟 酌本案全部卷證,認被告確有前揭應予羈押之事由,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 替代羈押,爰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核屬有據,且關於其羈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以其已主動 坦承有協助分裝毒品之行為,本件證物均經扣押,共犯已坦 承犯行,業已保全相關證據,且查無其有參與製作毒品犯行 之直接證據,不得僅以其否認製造毒品之罪嫌而繼續羈押, 辯稱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云云,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又依本件起訴書所載,並未認定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至㈣」所示之罪嫌,原審羈押被告之裁定理由亦未認 定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被告此部分抗告指摘自無可採,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