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1462號
TPHM,110,抗,1462,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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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6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連世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8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連世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連世豪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如附表所示 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抗告人復具狀依刑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執行卷第2頁), 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即屬正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 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71 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是抗告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09 年3 月1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 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 2 、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人原抗告意旨(聲請撤消定應執行刑狀)略以:因抗告 人家中突生異變,需抗告人早日返家負擔家計,對本件附表 編號3所示部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署告知一旦 本案裁定確定,即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故提起抗告聲請撤 (取)消本件定應執行刑等語。嗣提出之抗告意旨則略以: 抗告人放棄聲請易科罰金(其於110年11月4日之刑事聲請狀 ,同列所載之「放棄抗告」,顯指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事,



而非指撤回本件抗告,此見其同聲請狀後半部如後述之記載 自明),抗告人係主動接受勒戒,父親年事已高,抗告人亦 感愧對家人,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實屬過 重,請求體恤上情,從輕定刑,給予抗告人自新的機會,早 日回歸社會,照顧年邁父親等語。
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除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 行刑,否則不能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如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是否可以反悔撤回其請求,如果可以,是否有時 間限制,法律並無明文而有漏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37號裁定乃謂:「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 觀之,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稽 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 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 是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否併 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受刑人於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期限為何, 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 益,並非科以其選擇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受刑 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其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 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合理限制。衡諸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之告訴或請求,係請求追訴犯人之意思表 示,而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係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之意思表示;且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非經合法告訴或請求,檢察官不得起訴。 是就同屬請求之意思表示,又同為合法啟動國家裁判權之必 要條件而言,前揭情形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與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告訴人或請求人之請求,二者性質雷同。參照告訴 或請求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或請求,依法必須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43條第2項),



其原因在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審理業已成熟,適於判 決,自不許更為撤回告訴或請求之同一法理,並審酌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以書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 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 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等情,基於目的合理性解釋,除受 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者外,應認第 一審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 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執行刑之 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亦即必須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裁 定生效前,始許受刑人撤回其請求。」迄今,第一審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之時,係決定受刑人得否撤回先前向檢察官所為 請求之時點,已屬最高法院之定論(另參抗告人另案再抗告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職司受受刑人 請求而提出合併定執行刑裁定聲請之檢察機關對此已成定論 之司法實務見解,早應有所認知。查:抗告人於本件原審尚 未為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之110年6月7日向提起本件定執行刑 裁定聲請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聲請狀(該日向監 所提出,同月9日同署收文),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109年度 審簡字第525號判決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載稱 略以:現因抗告人家人急欲繳納4月得科罰金部分,故抗告 人提出易科罰金繳納聲請,請貴署鈞長准抗告人之家屬辦理 繳納易科罰金,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等語,抗告人此書狀 固未明白表示要撤回先前所填寫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 之請求,而僅表示對該4月有期徒刑聲請易科罰金,但此究 竟是抗告人欲撤回先前之請求,因不熟悉法律規定,而未為 撤回之明白表示,抑或是抗告人自己認為於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法院尚未裁定前仍得聲請該徒刑之易科罰金,並於易 科罰金後可折抵嗣後裁定所定之刑期(參見上引之受刑人定 刑聲請切結書之文字敘述),其真意不明,有待釐清,受理 該聲請狀之檢察官應訊問抗告人以明瞭其真意(若抗告人表 明係撤回請求,檢察官應速撤回本案之聲請或通知法院駁回 本案之聲請),或將該聲請狀送請承審法院,由承審法院訊 明,或至少以函文告知抗告人:若其真意係欲撤回先前之請 求,應在承審法院裁定前,向法院表明撤回之意思之旨,始 為正辦。然該署於110年6月29日以新北檢錫110執聲他2289 字第1100055757號函回覆抗告人,其中說明二載稱:「…( 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與編號1、2所示之罪刑,已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由該法院受理中)如台 端嗣後反悔不願聲請定刑,請於收到法院定刑結果之裁定時



,儘速提起抗告(詳如同本署切結書上所載,一旦定刑裁定 確定,台端即不得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易科罰金,詳附 件)。」該函文於同年7月1 日送達由抗告人本人收受。此 際,本件第一審承審法院尚未為裁定,是上開本裁定加底線 之文字敘述,明顯與最高法院既定見解不符,應屬誤導(以 上見本院調取之同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2289號,部分影本 附卷)。抗告人嗣提起本件抗告,在抗告狀(即聲請撤消定 應執行刑狀,於同年8月20日提出於監所,見本院卷第11頁 ,另見本院調取之同署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150號卷,部分 影本附卷)內表示取銷(即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固已在原裁定生效之後(原裁定於110年8月19日先送達檢察 官而生效,見原審卷第81頁),本不生撤回先前請求之效力 ,但其此一撤回先前請求聲請之遲誤,當係受到檢察署錯誤 之說明等作為或不作為之影響,顯非因抗告人之過失,當得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以資救濟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可參)。但聲請 回復原狀,必須在「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並應向原審 法院以書狀聲請之,同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之「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 意,於本件情形,當指抗告人確知於原裁定生效後即不能撤 回先前之請求,而非原裁定確定之後,此固需待抗告人實際 向原審法院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原審法院為進一步之審 認,惟時至今日,抗告人是否仍主張要撤回先前請求而須先 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或不欲聲請回復原狀,而改主張 從輕定刑,事涉抗告人本件定刑之權益(因距今年6月已有 一段時間,抗告人或其家人是否仍能或願負擔上開4個月易 科罰金之金額,不明,若日後由於抗告人回復原狀聲請成立 ,本件聲請因而駁回,抗告人此4月有期徒刑則須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即該二罪刑先前所定之應執行刑.詳後述> 接續執行<依上開最高法院104年度裁定所示避免受刑人濫用 請求權之意旨,抗告人嗣後能否再就同一組合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猶有疑問—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 項規定亦可參考>,屆時,若抗告人或其家人不願或不能負 擔上開4個月易科罰金之金額,則反而無任何定刑折扣), 本院爰傳訊抗告人,當庭告知相關可能之情況,請其與家人 啇量後決定(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聲請回復原狀部分,須 俟其決定採撤回先前請求之方案時,再行告知、處理),抗 告人於110年11月4日提出刑事聲請狀改如前引之抗告意旨, 本院自無須就抗告人是否撤回先前請求部分再為處理,合先 敘明。




四、卷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業經 抗告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抗 告人簽名之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 頁),檢察官據而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㈡、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 年4月2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月,嗣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34號)、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抗字第1259號)先後駁回抗告人對該案之抗告、再 抗告而確定(110年8月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裁定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取該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月,係在附表各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 刑9月)以上,先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所定之應執行 刑與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下,於 形式上觀察,固難認為失重。惟本院經審酌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皆不具有不可回復性及 不可替代性,並有同質性,且附表編號2與編號3所示之犯罪 時間彼此接近,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與附表編號1、編號2 之時間相距較遠有異;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 日已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之後,參酌新修正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 用毒品者,重在機構內(觀察、勒戒)及機構外(附命緩起 訴)之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立法本旨,衡量抗告人同類型犯 罪(施用毒品)所顯示之其人人格特質暨整體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再考量原裁定未及審究之抗告人對附表編號3所 示之罪刑曾表示欲單獨聲請易科罰金,惟因前開情事而可能 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致其遲誤撤回先前請求之情形,再 加以事過境遷,抗告人已不再表示撤回先前之請求(此應屬 對抗告人定刑為較有利考量之因子)等情,撤銷原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表中部分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03/14晚上某時 108/11/23晚10:30許 108/10/20 17至1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066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62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56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2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08/10/04 109/05/26 109/06/1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本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同上 同上 判 決確定日期 109/03/10 109/07/06 109/07/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036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034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0392號 編號1至2所列之刑,前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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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