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聲再字,110年度,3號
TPHM,110,原聲再,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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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原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李漢強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90號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漢強(下稱聲請人 )因發見下列原確定未及審酌之新證據,認有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聲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 語: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8年間仍就讀大學,其無法證明確實從其父母親取得鉅額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借予被害人董敏慧。然聲請人日前發現之新關鍵證據可證明其98年間確實有自其父母親取得上開鉅款,即聲請人母親李陳玉英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8年8月6日存入現金50萬元,98年9月7日再存入20萬、19萬、10萬,98年9月8日再存入5萬,然後在98年9月10日與18日分別領出35萬、43萬,後截至98年底又再領出匯出將近30萬,加總已逾100萬;聲請人父親李永金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亦於同一時間點有同類之金額流動:98年8月5日存入93萬元,隔天8月6日旋即領出80萬,後又陸續領出6萬,是聲請人其母之淡水信用合作社以及其父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8年下旬流動金額即將近200萬元,且聲請人及其父李永金於原案以及本案衍生出之他案審理當中多次強調該借款金額來源是其父中六合彩數百萬,並且該款項自其父取得後即以現金形式放進保險箱相呼應,聲請人亦非一次將600萬元直接交給董敏慧,而是多次陸續交付予董敏慧。(二)聲請人李漢強亦對董敏慧聲請本票裁定,而董敏慧所提出與 本案具有相牽連關係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歷 審判決俱認定本票債權有效存在,聲請人確有出借款項予董 敏慧,與本案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存在完全相反之落差 。
二、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屬之;然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仍須以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 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 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 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 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 非修正後新增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換言之,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69 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於110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後,本院查:(一)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包含 聲請人另案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證人董敏慧於偵查及第一 審之證詞(包含聲請人另案被訴恐嚇取財案件)、證人李永 金及林正修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白修瑜於另案偵查及 第一審之證詞、證人即時任陸軍化生放核訓練中心大隊長李 煜森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證人莊文明於另案(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之供述、聲請人斯時提出之 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06年度偵字第1110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722號駁回再議處分書、 附表所載之系爭本票影本2張、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發票日100年7月20日、付款日100年12月30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7日函檢附之鑑定書,及中央 警察大學107年11月16日函文所檢附之鑑定書、李永金之100 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103年7月31日函、中華郵政公司103年7月31日函、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3年8月1日函、臺灣銀行103年8月5日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103年8月5日函附之李 永金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白修瑜製作之處理經過紀錄表及調 查報告書、系爭協議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而為綜合判 斷,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 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結果,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3906號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 理由詳述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 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宗核 閱無訛,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為憑,為法院取捨證 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無悖,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之父親李永金所有之花蓮第一信用合



作社帳戶,與其母陳玉英所有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於98 年8月5日至同年月6日時之交易記錄,證明其父母有提領現 金後交付予聲請人之金流記錄。惟個人帳戶存提款原因多端 ,是否能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認定其父母當時 所提領之現金均係交予聲請人,尚屬有疑。縱聲請意旨所言 為真,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所提領之金額 尚與本案認定之系爭金額600萬元相差甚遠。衡以此等金額 龐大,一般人就相關金流、來源、去向不會混淆,聲請人之 父李永金於其被訴偽證另案之偵、審中就「分批」或「1 次 」給,供述不一,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 刑事判決,以李永金係配合聲請人所述,而在另案審理中變 更證詞;而其用途,既稱是為聲請人「將來」留學之用,但 其實聲請人毫無任何具體留學計畫、作為;更謂自己簽賭中 彩數百萬元,合併600萬元現金,拿到學生宿舍,交給聲請 人乙節,有違常理,佐以證人林正修始終否認有借貸30萬元 以上款項給李永金,則聲請人之父李永金是否確有交付600 萬元現金給聲請人,攸關當時身為學生之聲請人,有無資力 出借之前提,係判斷聲請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重要關 係事項,且足以影響聲請人被訴恐嚇取財罪之另案裁判結果 正確性,因而認定聲請人之父李永金確有偽證之犯行,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亦有上述最高法院另案判決書可查。則聲 請人父親李永金提供資金來源之證詞,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並 非屬實,聲請意旨徒以上述證據主張系爭資金來源係其父母 分次提領給予,亦與其於103年7月14日及11月20日另案訊問 時供述內容不符,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推翻、動搖 原確定判決。
(三)至聲請意旨另以與本案相關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民 事訴訟,主張其確實有出借款項予董敏慧等語。惟該另案民 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認董敏慧既否認向本案聲請人李漢強 借款,則自應由李漢強舉證證明其與董敏慧間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及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而另案民事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未命李漢強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590萬元)與 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其已交付該項借款之事實,遽謂 董敏慧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借予李漢強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 之用等情,因而以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廢棄原 判決,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審中,是以聲請意旨所據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另案民事訴訟,就本案聲請人與董敏蕙 間是否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仍未明朗,尚待釐清,自不能據 此主張有出借款項予董敏慧等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無 法產生合理之懷疑,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不符前揭說明得憑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聲請人 徒憑己意,對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理由再次爭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是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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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