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訴字,110年度,7號
TPHM,110,原交上訴,7,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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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靈聲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謝清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5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靈聲於民國109年2月14日15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自小客車停駛在外側車道上 ,占用外側車道約一半之空間,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於同日15時15分許,張金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前揭自小客車而自外側車道向左偏 駛至靠近內、外車道線處,適陳宇阡(由原審另行審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而 來,在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之交岔路口時,因 閃避對向內側車道上欲左轉彎之機車而向右偏駛並跨越至外 側車道後,自後追撞張金來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張金來人車 倒地而滑行撞擊同向前方范氏香蓮所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張金來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經 急救後,仍於同日16時42分許,因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 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陳靈聲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自首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金來之配偶張吳月涼、張金來之女張婉慧訴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陳靈聲對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相字卷第79至83頁 、第121至123頁,原審審原交易字卷第96頁,原審原交訴字 卷第61頁、第118至119頁、本院卷第52、82頁),核與同案 被告陳宇阡於警詢、偵查、告訴人張吳月涼於警詢、告訴人 張婉慧於偵查、證人范氏香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相字卷第77至78、85至88、125至127、129、133至135頁) ,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死亡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可佐(相字卷第59至61頁、第93至98頁、第103至1 17頁、第141至171頁、原審原交訴字卷第63至64頁),足認 被告陳靈聲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且查:
 ㈠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所載,事故當時天氣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駛在外側車道上,占用外側車道約一半之空間,此有 現場照片可稽(相字卷第105頁),顯已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致被害人張金來行經該處時因閃避而遭陳宇阡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同向後方追撞,被告於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4月20日桃交鑑字第109



000222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在中央劃分島路段,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害車輛通行,為 肇事次因」,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為法規依據,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為:「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並無規定 在中央劃分島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此部分所認被告肇事原因 ,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 明。
 ㈢從而,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時,坦承停車於該處而當場 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第69頁)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 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貪圖一時方便,將自小客車停放在 車道上而阻塞交通,且停車位置極為不當,被害人張金來為 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而與陳宇阡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 ,致被害人張金來受有顱內出血併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勢而不 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 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自陳因經濟狀況及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張婉慧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就其過失行為所致對被害人之生命 法益侵害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僅陳稱願意協調保險 公司理賠,並以其係務農而無資力賠償一語了事,未提出較 具體可行之損害賠償和解方案或計晝,無見其盡力求取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張吳月涼張婉慧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意, 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是其 犯後態度顯屬不佳,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低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 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 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已就 原審時被告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張婉慧請求從重 量刑等情予以審酌,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 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雖就被告之過失態樣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而有未恰,然無礙於被告於本案具有 過失之認定,從而,原審此瑕疵並不影響裁判本旨,自無撤 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今已與告 訴人張吳月涼張婉慧及被害人其他家屬張淑慧張佳慧張家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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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