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呂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
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呂德明知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建築物為連棟式集合 公寓,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上開住宅1樓樓梯間亦停放 該住宅住戶之機車,如於該住宅1樓樓梯間點燃不明易燃液 體,可預見火勢將可能延燒停放該處之機車及整棟建築物, 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 8年3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持不明液體1瓶進入上開住宅1樓 樓梯間,以不詳方式點火,火勢旋即大幅延燒,除燒燬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313-GNA號、ME7-089號、MK A-0251號、176-MJN號普通重型機車5輛及無車牌號碼電動機 車1輛外,並使該處1樓樓梯間中間牆壁及天花板嚴重受熱、 變色,且有局部脫落、裝潢木材嚴重碳化之情形,旋即逃離 現場。嗣經該住宅及鄰近住戶發現撲滅火勢而未遂,並為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光輝、李燕玲、冷念祖、洪祥豪、李坤杭、永月敏、 丁昆樹、邱鳳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呂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 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林呂德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犯行,辯稱:其固於上揭時間,持1瓶液體進入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住宅之1樓樓梯間,且離去後不久該處即發 生火災以及火災發生前曾在附近放煙火,但未在該處放火, 因為怕被奶奶發現伊喝酒,當天是進去藏酒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不明液體1瓶進入上址1樓樓梯間,停留約4 分鐘後離去,並於離開後不到6分鐘時間,該處即有清晰可 見之火焰,火勢隨即蔓延燒燬停放該處之機車6輛,並致1樓 樓梯間中間牆壁及天花板嚴重受熱、變色,產生局部脫落、 裝潢木材嚴重碳化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光輝、李燕玲、冷念祖、洪祥豪、李坤杭、永月敏、丁 昆樹、邱鳳美及證人即被害人黃評祥、江謝雪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8頁正反面、第22 至23頁、第24頁正反面、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至 80頁、第166至167頁、第19至20頁、第25頁正反面),且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9C21 B1號,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勤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 、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火災現場照片共51張等資料)等 件為憑(見偵字卷第82至16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 器畫面(共6個檔案)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70張附 卷可佐(見原訴卷一第169至247頁),是此部分事實,至為 明確。
㈡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乃縱火一節,業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技佐顏伯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依據現場火流方向性 、物品燃燒嚴重性,排除現場自燃性物質、現場電動機車與 延長線、壁插座、機車電氣及機械因素暨煙蒂引火之可能性 ,認為火源為外來,起火原因是縱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 231至236頁),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見偵字卷第87至90頁),載明:勘驗現場並未發現有 自燃性物質;該處雖有電動機車1輛,但未發現當時有充電 使用之跡象,故應排除電動機車引火之可能性;該處雖有1 條延長線及壁插座,但僅受火熱燻燒,未發現有短路或使用 跡象;該處機車雖有燒損情形,但當時亦為熄火停駐狀態; 該處也未發現有菸蒂引火之跡證;該處物品及裝潢多為塑膠 及木材,依據其理化性分析,若無外來火源應不會自行起火 燃燒;清理復原現場後,也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調查人 員綜合上情及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認為本件起火原因係 縱火無訛。
㈢參諸上開勘驗之結果,被告於火災發生前持不明液體1瓶進入 上址1樓樓梯間,停留約4分鐘,以跑步方式離去,且當時被 告手上已無該不明液體,而於被告離開後不到6分鐘時間,
該處即有清晰可見之火焰,火勢隨即蔓延,又發生火災之前 ,並無可疑人士曾經進出上址1樓樓梯間,此有前揭勘驗筆 錄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堪認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前,係最 後接近起火點之人,且停留於該處相當之時間。再詳觀被告 持不明液體進入,僅待4分鐘即空手倉皇離開,離開後6分鐘 火光顯現;甚至被告於本件108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之火災 發生前,被告曾於前日(即20日)晚間10時許於附近龜山區 公所施放煙火一事,業經證人即住戶黃浩鈞及簡薪祐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及結證甚詳(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30 頁正反面,原審原訴卷二第15至16頁、21頁),被告對此亦 所是認;另案發當日下午3時被告遭查獲時,身上亦扣得打 火機1只,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 34至39頁),不但被告案發前有任意點火之行為,且其隨身 攜帶足以引火之器具。是以上諸情交互審視,當時與本案起 火最具相關之外力因素僅有被告一人,且其確有引火之能力 及工具,應認係被告縱火無誤。
㈣被告先否認其為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 後改稱:當時是要拿禮盒進去給嬸婆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 反面);復變更為當時拿著酒進入該樓梯間喝酒,因為我怕 被我阿嬤看到我帶著酒等語(見偵字卷第174頁正反面、第1 83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中翻異改以:當天我是進去藏酒 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一第79頁)。前後所辯,忽為嬸婆忽為 阿嬤,又是禮盒又是酒,或為喝酒或為藏酒,出入甚鉅,已 見其臨訟編纂之詞,不足為信。至被告雖有智能不足(詳後 述)但僅在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智力功能有所 缺損,但以其上開辯解之更迭,其對於本案偵審過程應乏無 從認知而不能正確回應之處。被告辯稱係持料理米酒至案發 地點藏酒,然是否為料理米酒,其並未舉證以明,且其個人 所居之地桃園市○○區○○街00號距案發地點同街24巷5號至為 接近,何必非要凌晨時分至他人居所樓梯間藏放,果係藏放 物品,並非為惡,為何離開時行色匆匆急於離開,乖離常情 甚大。至被告離開6分鐘後監視器始見火光,無非騎樓內經 被告引燃後持續燃燒相當時間,火勢竄出才能為路口監視器 拍得,此情既不違常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又 其辯稱打火機乃抽菸時使用;但經員警追問有無攜帶菸品時 ,被告又回稱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所辯顯有矛盾 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放火,且以不詳方式點燃火焰後旋即跑 步離開現場,放任火勢繼續延燒,可見該火勢縱使燒燬該供
人使用之住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甚明。其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公寓之樓梯間,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如在有人居住之 公寓樓梯間點火燃燒,使火勢得以燒燬該住宅本體,自已經 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 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是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 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 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放火罪既遂與 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 ,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 上字第2656號、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址 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惟仍在上址1樓樓梯間以不詳 方式點火,致使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燒燬,並使該樓梯間之中 間牆壁及天花板嚴重受熱、變色,且有局部脫落、裝潢木材 嚴重碳化之燒損情形,已如前述,自屬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幸因火勢即時撲滅,始未損及建築結構等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故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 ,應屬未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⒊另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有之機車,然 因該等物品原放置在公寓公共樓梯間,而該樓梯間屬於公寓 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所燒燬之機車,仍應屬放置在該公寓 住宅內之日常生活用品,此與我國日常生活經驗無違,是依 前段說明,本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惟此部分起訴書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經原審調取相關就醫紀錄及病歷後,送請亞東 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林員(指被告)學齡時 期學習能力不佳,學業成就表現落後,職業功能亦顯減損, 去年(即108年)6月桃園長庚心理衡鑑中認知功能評估結果 ,整體智力表現屬非常低程度,已達障礙範圍;本次鑑定的 心理衡鑑中,個案整體認知功能亦是落在輕度障礙水準,因 此林員智能不足之嚴重度至少是在輕度至中度範圍;林員因 其為「智能不足」之個案,在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 判斷等多項智力功能有所缺損,進而造成其在獨立與擔當社 會責任上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然林員在本次鑑 定會談中坦言,知道拿打火機燒別人的機車是不可以的,可 知其對違法性之辨識並未完全喪失,但推測因其認知功能障 礙,使其辨識與控制能力仍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因此,從整 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林員行為時,因 心智缺陷意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院109年10月15 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原訴卷一第301至319 頁)。足認被告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輕之。 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並於105年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 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原桃交簡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認為被告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與本案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雖均係維護 社會法益,惟該二罪之行為態樣及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次犯 行距離前罪執行完畢已逾2年,難認被告有一再違犯之主觀 惡性,是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放火產生之濃 煙,尚有造成居住在該公寓住宅5樓告訴人黃光輝之女黃○婷 (93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薰氣和一氧化碳 氣體吸入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據及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依據。 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謹記載「薰氣和一氧化碳氣體吸入」 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並未記載黃○婷具體傷勢為何; 且證人即告訴人黃光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查看機車被燒燬 的程度時,我女兒黃○婷說她不舒服,就是鼻喉氣管有不舒 服的情形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亦未明確指出黃○ 婷究竟係受有何傷勢(例如燒燙傷、灼傷或吸入性嗆傷); 況依原審之勘驗結果,本案自鄰居發現火光至控制住火勢約 3分鐘,且上址住宅被火勢毀損之範圍主要在該址1樓樓梯間 內,其餘受火燻燒及煙薰部分均集中在梯間一節,有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訴卷一 第172頁、第215至225頁,偵字卷第129至135頁),而黃○婷 所居住之位置為該棟住宅5樓,與1樓起火點已有距離,且住 處與梯間尚有門板阻隔,是黃○婷縱有吸入薰氣和一氧化碳 氣體而感受到不舒服,然而此情是否已達傷害之程度,尚有 所疑,且除黃○婷外,亦無其他住戶表示因本件火災受有傷 害,而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從而,本件尚不能 以黃○婷吸入薰氣和一氧化碳氣體感受不適,即遽認其因被 告上開所為受有身體之傷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極 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其所指傷害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放火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雖因智 能不足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仍能預見住宅樓梯間內停放多輛 機車,且其內有易燃材質物品,倘在該處放火又未及時控制 火勢並加以撲滅,火勢將一發不可收拾,甚至將可能使居住 在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難以想像之實害結果 ,卻仍在該處以不詳方式點燃火焰,火勢經延燒後造成如事 實欄所示之嚴重財產損害,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心生莫大 恐懼不安,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幸經鄰近民眾到場將 火勢撲滅,始未造成更嚴重財損及人員傷亡,所為實應予嚴 重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3頁),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並說明:
㈠被告雖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此 類型放火犯罪係首次,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述及;「未來 若因系爭案件之構成要件該當,成立犯罪,而欲對林員施予 監護此等保安處分時,全日住院環境未必符合比例原則,而 真正的重點在於實施的細節-建議林員持續接受精神醫療, 其中並提供庇護工作訓練:前者精神醫療部分,針對其失眠 與因外在壓力源引發之情緒困擾,提供適當之藥物治療,輔 以支持性心理治療;後者乃是提供符合林員能力之庇護工作 訓練,或可考慮配置就業輔導員,以輔助林員工作訓練之進 行,此項治療之施予一方面可使其生活作息規律,另方面林 員從工作訓練中將有固定收入之產生,以維持自給自足之生 活。如此方能真正達到矯治、教化特殊行為人之功能」(見 原審原訴卷一第317頁),故監護處分應非係對被告最佳之 處遇,況被告於鑑定時尚有親屬陪同,並非全無家庭支持系 統,是在家庭、社會福利及衛生機構之協助下,被告應無再 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 告施以監護處分。
㈡扣案之打火機1個,雖係被告所有並隨身攜帶之物品,然被告 否認為本案犯行所用,卷內尚無證據可證該打火機確與本案 有關,且屬日常生活可任意取得之物;扣案之藍色牛仔褲、 米色夾克各1件及遭燒燬之物品,僅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證 據方法,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監護處分及沒收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業經論駁如上,是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