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華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麗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華明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信工 具,亦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 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時,將其於108年12月16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一般卡4G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之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8年12月30日13時56 分許起,分別以上開本案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為聯繫工 具與林澤賓聯繫,佯以其同窗陳文源並有款項需求,欲向其 借款,致林澤賓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編號1-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如附表編號1-8 「匯款地點」所示之地點,自如附表編號1-8「匯款方式」 欄所示之由其所持用之帳戶或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編 號1-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153萬元),匯入如 附表編號1-8「匯入帳戶」欄所示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 蘇毅凱等人之金融帳戶後,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林澤賓於10 9年1月16日聯繫陳文源,得知陳文源並無向其借款,始知受 騙。
二、案經林澤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張麗華、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 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 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行動電話於申辦後就交 給兒子使用,但兒子將之遺失,亦未告知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申辦本案行動電話,而本案行動電話於 前揭時地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該詐騙集團自108年12月3 0日13時56分許起,與告訴人聯繫,以「假冒親友缺錢周轉 」之方式,佯裝告訴人林澤賓之同學陳文源,表示需借錢,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8「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如附表編號1-8「匯款地點」所示之地點,自如附 表編號1-8「匯款方式」欄所示之由其所持用之帳戶或臨櫃 匯款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合計153萬元),匯入如附表編號1-8「匯入帳戶」欄所示 之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蘇毅凱等人之金融帳戶後,並旋遭 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澤賓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刑案偵查卷第48-5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 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儲字第1090031801 號函暨所附蘇毅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9年2月11日彰虎字第 0000000A號函暨所附李政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 14日元銀字第1090001240號函暨所附范美玲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2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01240號函暨所附鄭雲方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9年2月18日合金竹北字第10900005 96號函暨所附翁筱竹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彰 豐字第1090000006號函暨所附陳宥任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2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11161號函暨所附楊沛縈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109年2月12日北富銀員林字 第1090000003號函暨所附李映儒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4日法大字第1 10027268號書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 資料查詢及繳費紀錄等證據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51-59 、第83-114頁;原審卷第19-29頁)。據此,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行動電話,確遭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伊 去北港玩的時候順便申請給兒子使用的,伊大多在晚上撥打 ,但有時候無法接通,兒子表示是因為手機沒電,所以伊未 特別注意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6-47頁) ,後於偵查中改稱 :伊未曾撥打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給兒子,因為伊工作較忙, 所以都是請兒子持本案行動電話撥打給伊,但兒子未曾打過 電話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04 號 偵查卷第9-11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行動電 話門號是伊在南港忠孝東路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所 申辦等語(見原審原易字卷第35頁) ,可見被告申辦本案行 動電話之地點、申辦後有無與其子以本案行動電話互相聯絡 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又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行動電話目的是欲與兒子聯繫用,因 其工作平常較為繁忙,亦常不在家,擔心兒子與不三不四的 人在一起,辦手機聯絡比較方便,且因兒子有身心障礙,有 時不太能溝通,回應都很簡短等語。惟觀諸被告所申辦本案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資料及繳費紀錄,該 門號之租用期間為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除
帳寄地址為被告之戶籍地外,且使用期間內均未見該門號有 與被告持用門號(被告警局調查筆錄登載之行動電話門號參 照)聯繫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大字第11 0027268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及繳費證明在卷為證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9-29頁) ,更徵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 不符。況衡以被告自陳申辦本案行動電話之目的係因擔心其 子結交壞朋友及便於聯繫,更因其子為身心障礙之特殊教育 學生(卷附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特教資格證明書參照;原審 原易字卷第73頁) ,若屬真實,則除應隨時注意本案行動電 話可否正常使用以維持聯繫,避免在緊急狀況時尋覓無著, 更應於閒暇之際與其子多加聯繫,關注成長狀態,被告卻於 申辦本案行動電話後全然未與其子雙向聯繫,令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有恃無恐持續使用,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⒉再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 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 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 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 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 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 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 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況如被告所指,遺 失本案行動電話後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拾獲並用於詐騙使用, 此等機率實屬甚微。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在108年12月30日前之某日、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 價,將上開本案行動電話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 ,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 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 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 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 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 ,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 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 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 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 屆50歲,並有工作經驗,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 辦之本案行動電話,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 預見。本件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 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然自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提供他人 使用之行為以觀,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行動電話可能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將本案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胞妹張麗萍,以明被告之經濟狀 況,然此僅屬動機層次之問題,且就被告實際經濟狀況、是 否缺錢,或是否另有其他目的,第三人本難全然知悉,是辯 護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 件待證事實已明瞭,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 認定。
參、論罪及刑罰加重減輕之事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 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又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 助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工具,持以聯繫告訴人,佯以其同窗友人並有款 項需求,欲向其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匯款。然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究持本 案行動電話如何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顯有未洽;另原 判決於事實欄載述本案詐騙集團所屬人員,以本案行動電話 門號,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人頭金融帳戶,惟無證據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行 動電話門號取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且原判 決附表亦未見說明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方式,是原判決事實 欄之載述顯失其據,而有未合;又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係自10 8年12月16日起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惟尚未至 下月帳單出帳前,詐欺集團成員即自同月30日持之與告訴人 聯繫,嗣因告訴人報警,該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經警政單位 要求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停話,並經註記欠費拆機,嗣 被告於109年8月13日、同年9月14日再繳付電信資費、非電 信資費、小額及其他費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大字第110027268號函暨所附雙向通聯記錄查詢及繳費證 明、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9 -29頁;本院卷第59-60頁),是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並非如原 審認定係因於109年1月7日未繳通訊費而遭欠費拆機,原審 就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仍執上情否認犯 罪,雖無理由,且據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恣意將本案行動電話交予 詐欺集團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本案行動電話做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 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終致本件告訴人受有非
微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並兼衡其自陳為單親母親、育有身心障礙子女及罹病之年 邁母親之家庭情況,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8「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 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 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108年12月31日11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告訴人林澤賓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蘇毅凱(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元 2 108年12月31日14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下稱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 現金臨櫃匯款 另案被告李政麟(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3 109年1月7日11 時45分許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 現金臨櫃匯款 另案被告范美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4 109年1月8日14 時1分許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 告訴人配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配偶中華郵政帳戶) 另案被告鄭雲方(所涉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60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5 109年1月8日14 時2分許 中華郵政五股中興路郵局 告訴人配偶中華郵政帳戶 另案被告翁筱竹(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萬元 6 109年1月13日14 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陳宥任(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簡字第64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7 109年1月13日14時許 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 另案被告楊沛縈(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8 109年1月14日1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五股區農會信用部) 現金臨櫃匯款 另案被告李映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總計 15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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