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0年度,48號
TPHM,110,原上易,48,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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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46號、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某時,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段00號之皇佳釣蝦場內與羅吉章(已歿)及少年陳○倫(9 1年4月生)、賴○任(91年4月生)、何○勇(91年10月生) 、黃○華(92年1月生)等人聚餐,席間羅吉章因接獲范姜○ 祥(92年6月生)之告知,而知悉其女兒在桃園市龍潭區干 城路30巷底之「虹橋土地公廟」與人飲酒,羅吉章遂於同日 晚間11時30分許,指示甲○○與陳○倫何○勇黃○華范姜○ 祥、楊○(92年5月生)、廖○源(91年10月生)、劉○宇(90 年12月生,上開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至上址土地公廟帶回其女兒,適丙○○、乙○○、 甲○○、陳俊智及王○輝、林○麟(分別係91年8月生、90年6月 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上址土地公廟與羅吉章之 女兒飲酒,雙方一言不和,甲○○與陳○倫何○勇范姜○祥 、楊○、廖○源、黃○華劉○宇(下稱陳○倫等7人,其等所涉 傷害等非行,另由原審法院及其少年法庭審理中)及前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西瓜刀、棍棒、甩棍等方式毆打丙○○ 、林○麟(上開2人均未成傷)、陳俊智(未據告訴)、乙○○ 、甲○○、王○輝,致乙○○、甲○○、王○輝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傷害,並徒手或持木棍、安全帽等物品,砸毀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車,致該等機車各受有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損壞,而足生損害於乙○○、甲○○、丙○○、林○麟( 毀損陳俊智之車輛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二、案經乙○○、甲○○、丙○○、王○輝、林○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至7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33至42頁,卷二第40 7至411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9至18頁、第61至64頁、第 113至117頁,少連偵字第347號卷第91至95頁,原審卷第237 至242頁、第425至427頁,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陳○ 倫等7人、賴○任李圓章李敏農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智及 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王○輝、林○麟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370號卷一第109 至112頁、第117至119頁、第125至127頁、第137至139頁、 第145至147頁、第155至163頁、第181至193頁、第201至207 頁、第213至218頁、第225至231頁,卷二第75至81頁、第83 至89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05頁、第107至113頁、第115 至121頁、第185至188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133至14 7頁、第171至191頁、第203至218頁、第283至296頁、第309 至322頁、第337至342頁、第349至362頁,卷二第17至19頁 、第27至30頁、第43至45頁、第69至71頁、第77至85頁、第 97至105頁、第373至376頁、第403至411頁,卷三第97至115 頁,少連偵字第346號卷第79至82頁、第109至117頁、第225 至233頁,少連偵字第347號卷第57至60頁、第87至95頁、第 203至211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見他字第63



70號卷一第239至249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一第159至169頁 )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元1,000元(即新臺幣3萬元) 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其次,至刑法第354條雖 亦經立法者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自同月2 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法定刑銀元5百元修正為新 臺幣1萬5千元,前開修正僅將罰金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 之文字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與共犯陳○倫等7人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丙○○、乙○○、甲○○、陳俊智、王○輝、林○麟(下稱丙○ ○等6人)發生爭執後,因不滿丙○○等6人而傷害乙○○、甲○○ 、王○輝及毀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機車,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皆 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另起訴書雖載被告與共犯陳○倫等7人共同對少年王○輝、林○



麟(下稱王○輝等2人)為前開犯行,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檢 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是否知悉共犯陳○倫等7人及王○輝等2人之 實際年紀之佐證,且共犯陳○倫等7人及王○輝等2人於警詢、 偵訊時均未表示曾向被告告以其等實際之年紀,則被告為上 開犯行時,是否知悉共犯陳○倫等7人及王○輝等2人係未滿18 歲之少年,顯屬有疑。另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 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陳○倫等7人及王○輝等2人為少年 並與之共犯或利用,或明知或可得知悉王○輝等2人係少年而 對之為本案犯行乙情,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就被告上開犯行 ,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 同行之共犯陳○倫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持刀、 棍等物品到場,且在因故與丙○○等6人發生爭執後,亦未循 法律途徑救濟或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解決紛爭,反與共犯 陳○倫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恣意以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毆打丙○○等6人,致乙○○、甲○○、王○輝分別受有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載之傷勢,並毀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車輛,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雙方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等人在原審 訊問時(見原審卷第345至346頁)對於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與共犯陳○倫 等7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前開犯行所使用之刀、 棍等物品,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前開犯罪工具 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原審斟酌此工具價值 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 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且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為免造成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㈡檢察官依循乙○○之請求,以被告之傷害行為侵害乙○○之身體 及健康法益,造成乙○○無法從事原本之汽車維修工作外,影 響乙○○之生活甚鉅,且被告迄未與乙○○達成和解或調解,原 審所量處之刑度實屬過低等語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屬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或調解(實係調解庭時,被告收到教召令而無法前往【見原 審卷第372至373頁、第426頁】,惟被告要求再安排調解, 乙○○不願意【見本院卷第70頁】,致無從談和解),且衡以 乙○○在原審訊問時對量刑之意見,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 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依 循乙○○請求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傷勢 證據清單 1 乙○○ 左上臂撕裂傷併橈神經、二頭肌、三頭肌、肱肌及肱橈肌斷裂 ⒈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31頁) 2 甲○○ 腦震盪、左外耳裂傷約7 公分、頭皮裂傷約2 公分、臉頰挫傷 ⒈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陳隆開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49至51頁) 3 王○輝 右膝擦傷 ⒈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75頁)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人/使用人 車輛損壞部位 證據清單 1 000-0000號 乙○○ 右前方向燈、內箱、腳踏板、前輪鋼圈、座墊、左後側蓋、濾心器、後燈、後牌板、排管護片、左右拉桿、後視鏡、碟盤、碼錶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81 頁) ⒉估價單(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11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35頁) ⒊車輛照片(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09 頁、第213 至223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25頁、第37至42頁、第100頁) 2 000-0000號 林建志/甲○○ 後扶手、右側蓋、右側條、下導流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79 頁) ⒉估價單(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25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53頁) ⒊車輛照片(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27 至241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54至61頁、第99頁) 3 000-0000號 余秋月/丙○○ 前西裝、下導流、左、右前方向燈組、把手前、後蓋、大燈組、碼表總成、右後視鏡、座墊開關、左、右後邊條、左、右後側蓋、後架、後燈總成、後架支架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83 頁) ⒉估價單(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07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23頁) ⒊車輛照片(他字第6370號卷二第209 頁,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25、100 頁) 4 000-000號 林○輝/林○麟 左右車殼刮痕 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字第60號卷二第1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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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