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刑補字,110年度,14號
TPHM,110,刑補,14,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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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14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施河僑


(因案於法務部○○○○○○○執行,現暫寄押於臺北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原強制戒
治裁定確定(110年度抗字第54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
如下:
主 文
施河僑於撤銷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前,受強制戒治參拾日,准予補償新臺幣玖萬元。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施河僑(下稱聲請 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110年3月2日經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同日開始執行 ;嗣因其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 年4月1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43號裁定撤銷該強制戒治裁定 。現依法請求於110年3月2日至110年3月31日刑事補償等語 。
二、按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 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 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9年9 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 第5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57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 卷核閱無誤。本件強制戒治裁定係由本院依照抗告程序撤銷 原裁定,則聲請人提起之本件請求,依上開規定,應由駁回 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即本院管轄。又聲請人係於110年9月2 日經由法務部○○○○○○○○具狀請求補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上之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未逾刑事補 償法第13條規定之2年法定期間,程序上即無不合,合先敘 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規定:「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 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 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然刑事補償法於100年7 月6日修正公布,在立法理由中指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 0條之1第2項雖明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 撤銷者,得準用本法請求賠償,惟本法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自應直接適用本法規定,無須準用等 語。本件聲請人係因上開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並駁回檢察官 之聲請,而提出補償之請求,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 ,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有在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 ,曾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 求國家補償之情形相合,可知刑事補償法已將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則本件自應直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相 關規定,而無須準用。又刑事補償法關於補償金之支付標準 ,於第6條第1項規定:「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 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 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 折算1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 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千元以上3 千元 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定。又法院對於受理補償金額之決定,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以及受害人所受 損失暨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情,此觀同法第8條規定自明。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 字第510號提起公訴,士林地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以109 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自110年1 月22日起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由士林地地院於110年3月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於同年3月17日入新店 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執行指揮書執行起算日為110年3月2 日);嗣聲請人不服前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以法 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 說明手冊」後,經新店戒治所對聲請人重新評估結果,總分 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以原評估標 準紀錄表所載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174分,遽認聲請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職權裁定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等為



由,於110年4月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543號裁定撤銷原裁定 而告確定,聲請人則因原強制戒治裁定經撤銷於同日出戒治 所,並入新店分監執行另案刑期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主張就其所受誤 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即自110年3月2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共計30日,聲請補償乙節(見本院卷第7、92頁),應認 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補償範圍之規定,而屬有據。㈡、本院審酌:
 ⒈強制戒治係將受執行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等社會生活關係 中隔離,在一定期間內拘禁於戒治處所、拘束其行動,係屬 干預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此一人身自由之喪失,對當事人 而言,自足以造成其心理上之打擊,及使其名譽等人格權受 有影響。是聲請人於本案誤為執行強制戒治之期間內,受有 損失甚明。
 ⒉又聲請人於本案執行強制戒治前,已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在監獄服刑,本案強制戒治係在聲請人人身已 受拘束監禁之下,暫借執行乙節,已如上述,對聲請人因社 會生活關係被隔離之衝擊效應,較原係自由之身而橫遭拘束 之情形為小。
 ⒊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79年國中肄業後,從事木工,因 家中就是從事木工,就跟父親從事木工,入監執行前也是從 事木工,薪資每日約2,000至3,000,一個月平均可以做20日 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⒋本案誤為對聲請人執行強制戒治之緣由,係因法務部於110年 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經戒治處所 依新修正之標準對聲請人重新評估,始認聲請人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如上所述。由此可認此乃相當於行政規則之修 正變更所致,執行本案強制戒治相關之公務員之行為,並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聲請人亦係因國家為實現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之需要,修正評估標準,始被認屬誤為執行強制 戒治,自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⒌綜合審酌上情,兼衡聲請人遭執行強制戒治共30日,期間非 長,且彼時其年齡45歲、所受剝奪人身自由之身心痛苦及未 能工作之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相 當,爰就聲請人所請求補償之強制戒治日數30日,准予補償 9萬元(即3,000元×30日=90,000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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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