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81號
TPHM,110,侵上訴,81,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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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哲



指定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108年6月起常至宜蘭縣宜蘭 市「○○酒吧」消費,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00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因其男友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下稱B男)是「○○酒吧」合夥人兼現場員工,故常至該酒 吧代班擔任服務生,告訴人與B男並住於該酒吧二樓房間。1 08年8月2日夜間,被告又至該酒吧消費,告訴人因男友B男 休假返鄉,又至該酒吧代班,擔任服務生,至次(3)日凌 晨2時許,酒吧打烊,另一服務生周○○及其他酒客均離去, 被告仍跟隨告訴人外出吃宵夜,之後又糾纏告訴人,要其陪 同回該酒吧繼續飲酒,直至告訴人因身體不適睡於該店之沙 發上,被告仍不離去,至8月3日上午7時許,被告假意扶持 告訴人上二樓之房間休息,而後在該房間內以強暴手段,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強行姦淫告訴人,至7時30分許始匆匆下 樓,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證、證人B男、周○○之證述、「○○酒吧」現場之監視



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在該酒吧二樓之房間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合意性交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原審勘驗告訴人指述案發後回到酒吧之神情及傳喚證人周○○到庭作證,均證明告訴人在案發後神情與平常無異,且依卷內證據也不像強制性交,當時告訴人與男友即證人B男在酒吧有許多共同朋友,故被告與告訴人在公開場合及酒吧一樓互動時,都會擔心B男可藉由一樓監視器看到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所以不會特別熱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6月起常至宜蘭縣宜蘭市「○○酒吧」消費,告訴 人因其男友B男為該酒吧合夥人兼現場員工,故常至酒吧代 班擔任服務生,告訴人、B男並同住在酒吧二樓房間;108年 8月2日晚間,被告又前往「○○酒吧」消費,直至翌日凌晨2 時許酒吧打烊後,其與告訴人再外出至麥當勞吃宵夜,之後 二人復返回酒吧內繼續飲酒,至早上7時許被告將告訴人抱 起走向通往酒吧二樓房間樓梯,告訴人再自行爬樓梯上二樓 ,被告亦隨即上樓,二人即在該二樓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據證人B男、周○○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5144號偵查卷第34至3 6頁、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80095846號鑑定書、原審 勘驗「○○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前揭 偵查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25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遭被告以全身壓制 其四肢,致其無法掙脫、反抗等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 性交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側躺在床上以手及棉被掩著頭, 不知道被告繞到伊身後,從伊背後、把伊手拉開,勾著伊脖 子,開始親伊臉、耳朵、還有脖子,伊試著反抗,可是被告 力氣很大,把伊翻過來,正面壓制伊四肢,脫掉伊上衣、內 衣褲及短褲,伊拜託被告不要這樣、請被告停下來,可是被 告還是繼續,以陰莖進入伊陰道內,伊不斷跟被告講說不要 再這樣子了,被告才願意停止,被告以全身壓制伊四肢,所 以伊無法掙脫,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至8 頁 )。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喝醉了,被告強暴伊,被告硬把門打開,把伊手腳控制住,被告力氣太大,伊無法反抗,伊一直求他不要這樣,但被告不理,強行脫伊衣褲,違反伊意願強姦伊,當天原本伊是睡在一樓沙發,大概7點左右被告叫伊,強行把伊抱起來,伊說不要這樣,把伊放下來,伊就蹲在樓梯口那邊,半爬上去,被告強行把門打開進入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在被告進入「○○ 酒吧」二樓房間後,遭被告以全身壓制其四肢,致其無法掙 脫、反抗等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云云。然關 於以下部分,告訴人之證述前後不一:
 ⒈關於被告如何進入二樓房間部分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把伊叫醒,伊半趴在沙發上,被 告突然用雙手把伊抱起,伊嚇到了,叫被告趕快放伊下來, 被告叫伊上去房間休息,伊就說伊會自己走上去,伊進到男 友租屋處二樓右邊雅房,將門關上但是未鎖上,被告跟著伊



走進房間等語(見前揭警卷第7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強制把伊抱起來,伊說不要這樣 ,把伊放下來,伊就蹲在樓梯口那邊,伊半爬上去,把房間 門關起來,伊有鎖上,被告強行把門打開進入房間等語(見 原審卷第204 頁)。
 ⑶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時被告係跟著告訴人走進酒吧二樓房間, 或係被告強行將告訴人已上鎖之房門開啟而進入等情,前後 證述內容,已有不一。
⒉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告訴人有無因失眠、精神恍惚而前 往醫院就診部分
 ⑴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自從出事後,經常失眠,精神恍惚, 吃東西也吃不太下,曾經去聖母醫院看過一次精神科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19頁)。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因遭受性侵去醫院或社福機構諮 詢或就醫?)原本家人要帶我去,後來覺得很害怕又很丟臉 ,我把自己關在家裡,就沒有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 。
 ⑶告訴人對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無因失眠、精神恍惚而前往醫 院就診前後亦證述不一。
 ⒊稽此,告訴人前揭所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行為 之指述,尚非無瑕疵可指,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 證據加以審認,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述,即作 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 
 ㈣案發前告訴人自「○○酒吧」一樓上樓之經過與告訴人指述之 內容不一致
 ⒈經原審勘驗「○○酒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告訴 人上半身往沙發椅背躺,後伸出右手對被告說再見。被告見 狀自沙發上起身雙手公主抱告訴人,將告訴人抱離沙發,告 訴人說「唉唷、不要」。被告將告訴人抱往中央走道遠端門 ,可聽見告訴人輕笑並說煩欸,後被告一度蹲下身快將告訴 人放至門前地板,惟嗣後仍站起身將告訴人往上抱。告訴人 伸出左手開門並說我自己下來就好,告訴人自被告懷中踏上 地板,左手扶住牆彎身往門內走,被告雙手扶住告訴人腋下 幫其支撐,告訴人走入門內,被告雙手放開,告訴人說(聽 不清楚)就夠了並走出門,被告走往畫面左上角拿起桌上不 明物體,告訴人再走進門內,被告走回門口左手撐牆站立。 被告走入門內,二人交談聽不清楚,之後被告自門內出 現 ,右手拉門把將門關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27至128頁)。
 ⒉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事發前確有以公主抱方式將告



訴人抱往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口前,惟並未見告訴人有嚴詞拒 絕或任何掙扎、推拒等舉止,且告訴人尚於被告懷抱中主動 伸出左手將樓梯口的門打開,之後復能自行走入門內,參以 告訴人關於被告如何進入二樓房間部分前後證述不一,則告 訴人證稱被告強行將伊抱起,伊嚇到了要求被告將其放下, 之後伊因頭暈蹲在樓梯口,半爬上去把房門鎖上,被告強行 把門打開云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㈤經原審函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提供告 訴人於108年8月2日以後在該院身心科就診資料,惟該院回 覆稱:告訴人於本院無任何身心科就醫紀錄等語,有該院10 9年10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108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9頁)。則告訴人於案發後並無因失眠、精神恍惚 而前往醫院就診,何以於偵查時虛構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
 ㈥案發前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良好,案發後告訴人之反應亦無 異常
 ⒈證人即「○○酒吧」員工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月2日晚上 到8月3日凌晨收店前,伊和被告、告訴人在一起,收店後伊 回家了,告訴人跟伊說要跟另一個朋友去吃宵夜,是客人, 她說她肚子餓要去吃宵夜。隔天上班就有看到告訴人,伊覺 得告訴人沒有任何異狀,看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 至第178 頁)。依證人周○○前揭證述,可知案發前被告確與 告訴人相約去吃宵夜,並非跟隨告訴人等情,則被告與告訴 人案發前之互動,應屬良好,且於案發後,告訴人亦無與平 常不同之處。
⒉經原審勘驗「○○酒吧」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 人於案發前當日早上單獨同處在該酒吧一樓,並分別躺在沙 發上聊天,被告不時有輕戳告訴人後腦杓、背部之舉,被告 亦曾表示:「是啊,我在等妳啊」,告訴人則回應:「等我 、餵我」,被告則回應:「嗯,(聽不清楚),有沒有戴套 ,不然我們來(聽不清楚),如果我在這裡跟妳就把內褲摘 掉」等語,告訴人之回應雖聽不清楚。被告則表示:「幹既 (聽不清楚)又(聽不清楚),跟妳自己都不顧好」等語, 2人繼續交談(內容聽不清楚),告訴人復表示:「不然我們 在外面(聽不清楚),做完以後你要怎麼做」,2人之後繼 續交談,聊天內容甚至提及「A女約砲」、「被告性交易」 等關於性愛話題。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在「 ○○酒吧」內,告訴人仍回到酒吧與其他男客交談、逗貓、玩 飛鏢,期間時有輕笑、笑鬧、大笑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可佐(見原審卷第125至126、129至134頁)。



 ⒊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互動良好,被告不 時對告訴人有親暱之舉,於案發後當晚告訴人仍出現在「○○ 酒吧」,其表現並無任何異狀,尚能與酒吧其他男客笑鬧。 ⒋綜合上開證據,告訴人於案發前與被告之互動良好,案發後 告訴人之神情態度,亦與尋常受害人有異。則告訴人之指訴 是否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
 ㈦再者,依告訴人前揭之指述,其遭受被告以身體壓制,以及告訴人所稱有作出反抗、掙扎動作,告訴人遭壓制四肢等處,衡情即有可能因此受到擦挫傷等傷害,然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受傷等語(見前揭警卷第10頁),且告訴人於108年8月8日晚間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身體之其他部位,均未發現任何傷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彌封警卷第16至18頁)。依告訴人自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有掙扎、反抗動作,卻未因此受到任何傷勢,亦乏事證補強其所述是否為真。 ㈧至證人B男、周○○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告訴人案發當日有說生理期來了等情(見前揭偵查卷第35、36頁、原審卷第171、177頁),惟證人此部分之證述均係聽聞告訴人之轉述而非其親身在場所見聞,自不足作為擔保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且是否適值生理期,影響其性交意願,實屬其個人決定事項,不足以排除其同意性交之可能,而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未見被告以強暴手段或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情事,自均不足作為被告有以強暴手段或以違反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㈨又卷內除了告訴人之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外,並未有其他事 證足資作為被害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強制性交之犯行。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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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