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元
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扶助之人利用機會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甲○○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值勤員,於民國10 7年2月間值勤期間,接獲代號BG000-A108110女子(90年7月 生,109年2月12日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 自殺報案電話,因此獲悉甲女行動電話號碼,此後即藉關心 名義,時常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女,或聊天、或送早餐, 藉此表達長輩的關心、開導及輔導,因此與甲女有事實上之 扶助或相類關係。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行為時甲女實 際年齡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竟於107年4月6日晚 上9至10時許之期間,即利用與甲女因前開消防值勤業務所 建立之扶助或相類關係,利用給予甲女扶助之機會,駕駛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新竹縣竹東鎮陸豐國民小學附近,並將 小客車停在路邊,而要求甲女坐到小客車後座,自己也到後 座,突然脫去甲女褲子,甲女因害怕未表示同意與否情形下 ,甲○○以陰莖或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性交得逞。嗣因甲女 與學校輔導老師(BG000-A108110B,下稱B女)在固定約談中 提及此事而通報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等規定之成年人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本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28條第1項 之罪,即變更起訴法條,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與甲女有 家庭成員關係之父親甲女之父(代號BG000-A108110A)、輔導 老師乙女(代號BG000-A108110B)等人之姓名及年籍、地址等 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109年2月12日死亡,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相字第114號卷 第45頁),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死亡之情形, 甲女已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是本院未能予被告對甲女行 使反對詰問權,係因甲女死亡,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 之事由所造成。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法定調 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又審諸甲女於輔導老師乙女向檢警通報後進入減少重複陳述 之流程,於108年11月12日經檢察官訊問並製作訊問筆錄, 後甲女為提出證據於108年12月27日主動接受警員詢問並製 作警詢筆錄,查該筆錄所載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 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 記載,且與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齟齬、矛盾之處,且警 詢時有社工陪同,並無受到警員不正取供之情形存在。此外 ,除甲女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外,尚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並非僅以甲女證詞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且本案事實經過,僅有被告及甲女知 悉,屬隱密性犯罪,認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 ,是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 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甲女警詢時之供述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甲女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乙女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3、54頁),而證人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具結作證所為陳述,與前述審判外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 院自得逕予採納有證據能力之偵訊證詞作為證據,是認證人 乙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 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 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 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 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又法院 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 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 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 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 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適當即可(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 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四)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安 、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本質 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
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說謊 ,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我抑 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 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有無 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特質 ,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亦 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復, 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免受 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使用 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物, 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 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 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用為 「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許性 ,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不具 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測謊 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測, 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完全 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法、 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據能 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 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唯一 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測 謊報告應具備何種嚴格條件,始可認定有證據能力,亦經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93年度台上 字第65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3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0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意旨揭櫫內容原則如下「測謊鑑定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 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 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 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 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 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 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 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 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 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
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 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 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 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 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旨可參。本件被告 經測謊結果,對於「你有沒有跟這個人BG000-A108110)發生 性行為(以陰莖或手指插入陰道)?」、「在車上你有沒有跟 這個人(BG000-A108110)發生性行為(以陰莖或手指插入陰道 )?」之問題,其回答「沒有」,均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 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500620號鑑定書暨附件測謊 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 儀器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67至175頁),本件測謊報告書係該局受本院囑託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而該次之測謊鑑定係經受 測人被告同意配合,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人不必 要之壓力,測謊員有良好的學經歷並專業訓練及相當工作經 驗(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測謊儀器功能良好且運作正常 ,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 力干擾,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亦具專業可靠性(見本院卷 第168至173頁),形式上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 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從年輕起,因工作壓力關係就容易緊張 ,最近因本案的緣故,對旁人的關心變得不耐煩,就醫才知 道原來有壓力適應障礙,是否因此導致測謊沒有通過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在測謊當日即在 具結書(全名測謊儀器具結書)已表示有高血壓、身心科病歷 ,在這種情況下所作的鑑定,程序上有瑕疵,認測謊鑑定報 告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查:被告於受測謊前,經測謊人員於 測前會談時告知得拒絕測謊或中止測謊,並填寫「測謊儀器 測試具結書」,告知得拒絕接受測謊、得隨時要求停止測謊 測試,而同意接受測謊並填寫病歷及身體狀況資料,供測謊 人員審核有無不適測試或是否可能影響測謊,此有被告所填 寫之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71頁,被告另於 110年5月13日亦填載相同具結書,當時僅填寫高血壓,上次 測謊因興達電廠因故停電,致測謊未完成,詳本院卷第141 頁),顯然被告施測當日之身體狀況,並無不能施以測謊鑑 定之情,始會有被告填寫病症後仍行測謊鑑定,從而被告質 疑其壓力適應障礙及辯護意旨認被告上開身體狀況,導致測 謊結果受影響云云,顯失依據,是本件被告測謊結果呈現不 實反應等情,自得作為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參考依據。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取捨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沒有跟甲女為性交行 為,但因在當晚說了跟甲女身材有關的黃色笑話,對甲女有 言語性騷擾,才與甲女、甲女之父和解,和解書上也有寫是 性騷擾才和解;並稱我是用長輩的心情開導、關心甲女,藉 由送早餐、一起吃早餐,輔導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57、206 、208、210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所有證據均無法證 明被告有對甲女強制性交,且案發時間為107年4月至108年1 1月,輔導老師已輔導1年,這1年的輔導內容都是甲女母親 生病、後來喪母之痛,都沒有提到本案的事情。案發後甲女 仍有與被告聯繫,如果甲女被性侵,怎麼還會與被告聯繫那 麼多次,至於被告與甲女和解是因為性騷擾,這在和解書上 都有記載,雙方確認後才簽名,且甲女提告後還擔心被告誣 告,如果被告有性侵的行為,甲女為何會擔心、焦慮被反告 。至於被告只是私下對甲女為輔導的行為,不是具有利用業 務上之行為,也不是利用機會、權勢所為,即使有發生性行 為,也不符合刑法第228條的規定,本案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
二、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 、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 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 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 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 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 ,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 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 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 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 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
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 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 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 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 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 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 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 24號判決意旨可參。顯見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利用權勢或 機會性交罪,行為人必須與被害人具有上述特別關係,而該 特別關係不侷限於法律上的關係,事實上的關係亦在內。經 查:
(一)被告於警詢稱:她(指甲女)是我在執勤時接獲報案的一位民 眾。(你與她如何認識?)107年2月3日的時候我在新竹縣消 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執勤員的時候,接到她自己打來說割 腕自殺的電話,當時我聽到她的聲音感覺情緒低潮,說她自 己割腕了,我依規定通報派遣救護車前往救援,在我看了她 的年齡資料後,因為與我小孩的年齡相仿,也讓我覺得她是 不是有什麼需要關心或開導,所以我當晚就傳了—個簡訊給 她,告訴她我是誰,詢問她是不是有什麼心事解不開,一定 要用這樣的方式對待自己。‥在該次簡訊之後,有繼續以LIN E與甲女聯繫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關於107年4月6日晚 上8時許被告將甲女約出來,並載往陸豐國小附近乙事,被 告承認有其事,並稱「我不記得日期是不是正確,如果按照 她的時間沒有錯的話,當天白天我們在線上聊天,感覺上她 的情緒不是很穩定,尤其她又經歷母親的狀況〈按:甲女母 親於107年3月13日過世〉,所以我利用勤餘空檔時間,約她 出來是要開車載她聊天、兜風纾解一下她的心情」等情(見 偵卷第4頁反面)。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怎麼認識被害人?)我在消防局 的勤務指揮中心工作,我是派遣員,我在107年2月3日第1次 接獲被害人報案,他說他割腕,我問他人在哪裡,但他精神 恍惚,說不出來,我就用誘導方式讓他講出位置,後來才追 到他在光明路,後來消防隊就去了,是我請轄區的分隊出勤 。‥因為他割腕自殺這樣的狀態,我就發簡訊給他,問他現 在是否還好、有無心事或想說的話,都可以打電話進來聊聊 ,後來他說他要加我的LINE,我就跟他互加LINE來聯繫。( 你們是否常聯絡?)很勤快。中間有常常見面,(所有打電話 進來說有割腕自殺的人,你都有這樣傳簡訊關心對方?)不 至於,因為這個被害人的年紀很輕。(這是你第幾個關心的 對象?)第1個。(這是否符合你們的工作守則?為何要這樣
做?)不符合,只是想關心一下。(問:為何要直接這樣跟他 聯繫?)我有跟他說如果有心事可以打1995,或是縣府,或 是張老師的電話去尋求協助,把自己的心事告訴他們。(為 何你可以利用他的報案電話去傳簡訊給他?)因為我是第1次 接到年紀這麼輕的小女生想不開而割腕自殺後報案。(你怎 麼取得他的報案電話?)有來電顯示。‥當下,然後就直接發 簡訊給他,因為那一次他拒絕就醫,而且因為他年紀跟我女 兒差不多。‥(這段期間你們兩個有無發生感情,還是只是單 純輔導他?)因為被害人讓我聯想到我們家的小朋友也是這 個年紀,甚至更小、小很多,我起了惻隱之心想去關心他、 開導他,我想要用我開朗的心情引導他、讓他走出來。‥沒 有跟他發生感情,只是單純的輔導他」等語(見偵卷第34至3 5頁);關於107年4月6日晚上9至10時許被告將甲女約出來, 並載往陸豐國小附近乙事,被告承認有其事,並稱:(107年 4月6日當天晚上8、9點時,你是否有去接他,然後你們到陸 豐國小那邊?)有這件事情,但日期我不記得。(當時在陸豐 國小那邊,你們2人一直在車上?)是。(在車上待了多久?) 晚上9點至10點間,詳細時間我忘了。(你們兩個見面都是這 樣?)沒有。我跟他見面的方式都是我下班前跟他聯絡,問 他吃早餐了沒,若他說還沒,我會買兩份早餐去跟他見面, 吃完早餐後我們再各自回家,吃早餐的地點就離他家不到10 0公尺的路邊的平台,那個平台無任何遮蔽物,若當時他說 早餐吃不下,就讓他帶回家,然後就各自回家。‥晚上出去 就只有一次,就是案發的那次。因為那天在聊天當中發現他 心情沒有很好,我就有提議我下班後開車帶他去兜風等語( 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稱:107年2月間任職新竹縣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的小隊長、勤務指揮中心的執勤員。107年2月 3日被害人打電話來時,我剛好當天是接電話的人員。被害 人打電話進來的時候,我有問他幾歲,他說16歲,此部分我 沒有意見,因為當下我們都要詢問這些資料。被害人甲女報 案完後,我當天主動傳訊息給甲女。107年2月3日的簡訊内 容,我詢問報案人,為何你年紀輕輕,想不開,是不是心裡 有事,沒關係,可以跟我講,我可以開導你這之類的話語。 從那天後我就取得甲女的通訊軟體LINE,我跟她說以後有什 麼困難可以打電話到局裡面,我們聊一聊。案發當天,我任 職新竹縣消防局約是從96年開始。甲女是我第一個私底下關 心的個案。從107年2月3日開始到4月6日中間,我跟甲女的 關係,聯絡方式就是通訊軟體LINE,有相約吃早餐,在她的 住家附近等情明確;關於107年4月6日晚上9至10時許被告將
甲女約出來並載往新竹縣竹東鎮某處(被告對停車地點有異 見)事,被告承認有其事(見原審卷第48至49、52頁)。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第一次接獲她報案時,我不需要翻 找、或做什麼,因為報案電話就在電腦上,我就直接以電話 發簡訊給她。在關心她的過程中,因為她與我家小朋友年紀 差不多,所以我跟她說,她有什麼事情可以跟我說,我們聊 聊天不要以尋短方式處理事情,我有告訴他張老師、1925求 救電話都可以打,她說這些電話打不通、沒有人理她,我就 跟他說不然我們留LINE,以後有什麼困難可以跟我說,我用 長輩的心情開導妳。另我在下班前就會以LINE跟他聯繫,問 他早餐吃了沒、藥吃了沒如果沒有就買二份早餐,到她家附 近的水泥平台吃早餐,吃完垃圾留給她,我每日這樣輔導她 ,我對於當事人(指甲女)的作法都是這樣等語;關於107年4 月6日晚上9時10時有與甲女見面事,被告亦稱:當日她聯絡 我,說她心情很不好,但我說我在上班,說不然我晚上8點 下班,到下次上班前我有空檔,我帶她兜兜風,我的原意就 是載他兜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稱:我跟甲女認識是 在她割腕自殺當下認識的,我認為她的處境很值得同情 ,她是因為母親罹肺腺癌住院,她每天都處在難過的環境中 ,我想就當做我是長輩好了,每天以LINE關心她,與她聊天 ,甚至下班回家多買一份早餐一起吃,吃完再各自回家。我 在消防局的工作是受理報案、派遣、協調車輛、人員等‥我 純粹是關心她,不想她繼續用割腕的方式殘害自己。我的想 法單純就是關心他與她聊天,以開玩笑的方式將他往好的地 方帶,她沒有吃東西,沒有照顧自己的情況下,我去買早餐 與她一起吃、聊天,再離開,我能夠對他說的話就是關心他 、開導他(見本院卷第206、207頁)。
(五)另證人甲女於偵訊時稱:被告是消防局的小隊長,有一次我 吃了10幾顆抗焦慮的藥,神智不清的時候有自殺的行為,我 就打119,是他接的電話,後來他有找到我的電話號碼,關 心我,後續我們一直都有在聯絡。我們見很多次面,第一次 是107年2至3月的時候,當天他一樣約我出來,是用line, 但是是在晚上,我們約在我家外面,他就把車開到陸豐國小 附近,大概晚上9點至10點間,就發生了等語(見偵卷第11頁 正反面),並稱「我們見面的時候,大概是9點多,還是8點 多。(中間有沒有再去別的地方?)沒有。之前有坐過他的車 ,我們常常這樣聊天。」(見偵卷第11頁反面)。甲女於警詢 時稱:被告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我信任他等語( 見偵卷第8頁)。
(六)綜合被告及告訴人甲女上開陳述,可知被告係因新竹縣政府
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擔任值勤員,於107年2月間因接獲甲女 自殺報案電話,後主動以電話發簡訊聯繫甲女,並與甲女互 加LINE通訊軟體,此後即藉關心、扶助名義,時常以LINE通 訊軟體聯繫甲女,或聊天或送早餐,藉此表達長輩對晚輩的 關心、開導及輔導,因此與甲女有事實上之扶助或相類關係 。107年4月6日晚上9至10時許,被告利用與甲女因前開消防 值勤業務所建立之扶助或相類關係,利用給甲女扶助之機會 ,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女至新竹縣竹東鎮陸豐國民小學附 近(關於停車地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有爭執,詳後述)乙 事,足認被告係因消防值勤業務與甲女建立事實上之扶助或 相類關係,被告利用給予甲女扶助之機會,方得以接觸甲女 並邀約甲女搭乘其小客車外出,並將車停於路邊時,甲女猶 依其指示坐到小客車後座等情,是被告與甲女間具有扶助或 相類關係,而被告係利用上開事實上存在之特別關係之機會 接觸甲女之情形下犯本案之罪,堪以認定。辯護人以上開情 詞置辯,顯將刑法第228條規定之被告與被害人間須具有之 特別關係,僅侷限於法律上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此部分辯護洵非可採。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對甲女為性交之認定依據及理由:(一)證人甲女於108年11月12日偵訊時證述「當天他一樣約我出 來,是用line,但是是在晚上,我們約在我家外面,他就把 車開到陸豐國小附近,大概晚上9點至10點間,就發生了」 、「(當天他直接把車開到陸豐國小附近,可否描述發生過 程?)那個地方沒有路燈,非常暗,他把車停在路邊,我原 本坐在副駕駛座,他要我坐到後座,我就下車走到後座去, 他也到後座,然後他就突然扒掉我的褲子,當天我是穿短褲 和長袖衣物,然後我就感覺到有東西進入到我陰道内」、「 (是否有推他?)沒有。(沒有推他的原因?)害怕 。(你們是 否有交往?)沒有。(你為何要聽他的話到後座?)因為我信 任他‥」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甲女嗣於警詢時 證稱「(在妳遭受侵害的當時〈107年4月6日〉你的精神狀況如 何?)恍恍惚惚。因為我有服用憂鬱症的藥物,所以會有這 樣的狀況。會嗜睡、恍神,不太能知道自己在 做什麼。(你 有無對他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表示?)沒有。(他有無徵詢 你意見?)沒有,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因為我信任他 。(在這次行為之前,你與他有無在他座車的後座過?)沒有 。(你是否知道他當時正在對你做什麼事情?)我不是很清楚 ,但是我知道我的下體有東西進去,我不確定是什麼。(進 到你下體的東西,你有無感覺到溫度?)有」等語(見偵卷第 8頁),是依甲女所證述,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將車停在新竹縣
竹東鎮陸豐國小路旁,甲女本坐在車上副駕駛座,被告叫甲 女去後座,甲女因信任被告,便依從被告之意坐到後座,被 告亦到後座,且突然脫去甲女褲子,甲女因害怕未表示同意 與否之情形下,被告以陰莖或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內而性交得 逞等情甚為明確。且依甲女於偵訊及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 甲女就所明確知悉者方為具體陳述,記憶中無印象者,即回 答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反面、11至13頁) ,可知甲女作證態度是謹慎的。而甲女雖案發當天晚上,因 為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而有嗜睡、恍神之情形,但對於被告駕 車外出沒有到別的地方,被告停在路邊,叫他去後座,突然 脫去其褲子,並感覺下體有東西進入,且該物體是有溫度的 等情,仍能具體陳述並明確表達,甲女證言顯非空泛指陳, 又證人B女於偵訊中證稱:甲女有憂鬱症,就我跟她相處的 這段期間,我不覺得她有幻想的狀況,也不會因她的病症說 不實在的事(見偵卷第67頁),是辯護意旨指甲女前開指證是 因精神狀況產生幻覺、幻聽的結果云云,顯與事證不侔而不 足採。
(二)甲女因向輔導老師吐露上情後,經輔導老師通報性侵害案後 進入減少重複陳述流程,於108年11月9日接受性侵害案件驗 傷及採證,經檢查結果「陰部疑似處女膜9點鐘方向陳舊性 裂傷」,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 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同意書、新竹縣政府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 個案移辦單、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以及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受理疑似性侵害案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片、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詳他字卷證物袋),甲女於 偵查中稱「(之前是否有過性行為?)沒有‥(你們兩個在聊天 的過程中,是否曾經聊到過你有無交到男友或性行為的事情 ?)沒有」(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至13頁),甲女於警詢時稱 「(在這次事件之前,你有無性經驗?)沒有」等語(見偵卷 第8頁反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甲女曾告訴他,自己與 男友發生過性關係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是上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之驗傷結果,顯可作為甲女證 詞之補強證據(其餘詳後述),佐證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性交 得逞之證詞憑信性甚高,並非辯護意旨所述本案僅有告訴人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三)甲女受被告性侵後之反應情形:
⒈ 證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在107年4月6日侵害後,你的情緒 如何?)我非常生氣,我非常憤怒,覺得自責,非常焦慮。 我開始會有喘不過氣的恐慌症狀出現,坐立難安,我會在有
意識跟無意識的情況下用美工刀對自己自傷,我也有用燒炭 的方式想要結束自己的生命。我有2次的燒炭紀錄,第1次是 因為這件事情遭受侵害後,我沒有辦法忍受這種焦慮難安的 情緒,所以我選擇燒炭自殺,第2次是因為我不想要和解, 爸爸卻自己跟對方和解,我沒有辦法接受也沒辦法消除自己 的情緒,所以我有第2次的燒炭〈按和解情形詳後述〉」(見偵 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另甲女於偵訊時證稱「(你有無跟其他 人說這件事?)沒有。(那你第1次跟別人講這件事是跟誰說 ?)輔導老師。(為何突然會跟輔導老師說這件事?)因為突 然有想殺掉他的念頭」(見偵卷第12頁反面)。 ⒉參見證人B女(即輔導老師)於偵訊時證稱:107年3月我們主任 有開始與被害人接觸,我是在5月的時候開始跟被害人接觸 ,因為被害人自傷,那時候被害人媽媽過世,被害人有提到 他很想殺人,我就問對象是誰、想怎樣做、為什麼,他才有 跟我講這件事‥(是否知道被害人與被告的狀況)好像是被告 對被害人非常關心,都會通話來關心被害人‥(他跟你聊被告 的事情時,他的態度是如何?)在被害人休學前,我就知道 有被告這個人,他就是很關心他,他說是打119認識的,當 時我想說有多一個人關心他是好事等情(見偵卷第14頁正反 面)。B女復證稱:甲女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但焦慮的情形 沒有比較好‥經常坐立不安,會有想要自殺的念頭等情(見偵 卷第66頁反面、67頁)。關於108年11月6日的情形,B女證稱 :她說她很想殺人,她非常生氣,我問她為什麼,她說她被 性侵這件事等情(見偵卷第66頁反面)。 ⒊勾稽比對甲女與B女證詞可知,甲女係因被性侵之憤怒、自責 ,產生焦慮,會出現恐慌症現象,而出現以美工刀割腕之自 傷行為,甚至無法忍受焦慮難安之情緒而有燒炭自殺的情形 ,最後出現想殺被告之念頭,並將想殺人之念頭跟B女述說 ,因此說出本件遭被告性侵之情事,二人間之證詞相互吻合 ,並無不合常情之處。辯護意旨以甲女在事發後1年多才 向 輔導老師反應,有違常情云云,顯然忽略被害人遭性侵之憤 怒、自責、焦慮等情緒,經過一段時日之蘊釀,性侵對被害 人的身心反應並非必然降低之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非可 取。
(四)甲女在性侵事件之後與被告之互動情形: ⒈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那次即107年4月6日事發之後,被告還有 再約我出去,然後在他的車上摸我的胸部跟下體,也會抓著 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他是透過LINE的方式邀約我,都是他 開車到我家外面來接我,然後會把車開到河堤比較偏僻的地 方。我記得應該至少有5次‥(你能否說明被告在107年4月6日
對你侵害之後,為何他邀約你時你仍然與他外出?)因為在 那件事情之後,我想要殺他,我為了取得他的信任,所以我 跟他出去。我沒辦法清楚記得這些日期,我只知道是在107 年的4至6月(他邀約你的這幾次,你的精神狀況如何?)我雖 然有吃藥(抗憂鬱及安眠類藥物),恍恍惚惚的,但是我知道 他在做什麼,因為我要取得他的信任,所以我沒有抵抗,我 是順從他的(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甲女於偵查中另證稱「( 你跟他的對話紀錄是否有留?)之前的沒有留,因為我把他 封鎖了,後來因為我打算要殺他,所以我又跟他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7頁反面)。
⒉證人B女於偵訊時稱:「(你在輔導紀錄上有寫說當時她有說 事情發生後,對方有繼續跟她聯絡,並傳一些騷擾的字眼, 例如『我又升旗了』傳完後會立即收回,後來她就把他封鎖了 ,他有無提供這些資料給你們看?)有,她有給我看他的LI NE,但只有看到對方收回訊息的晝面,沒有看到那些傳訊的 内容」、「(她是否會跟你描述她跟被告連繫的情形?)有。 剛開始事情發生時,她是把對方封鎖的,但因為後面很想要 討回公道,所以她有刻意去與被告連繫,沒想到對方說『沒 想到你變成熟了』之類的騷擾的話,想要再發生關係,這個 是在她報案之前的事,所以才導致她非常生氣,想要殺掉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