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劉景虹
被 告 江翔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江翔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劉景虹附帶提起之民事 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