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耿生
選任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880、18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耿生任職於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公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9月27日14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 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西路與 中山北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3段時,本應注意行 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撞擊正沿中山北路3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黃雪香,黃雪香因而倒 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腦出血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耿生在現場等候,並於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者而 接受裁判。黃雪香於車禍後,經送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進行顱內出血 開刀治療,仍因腦傷致意識狀態昏迷且呼吸衰竭,於107年1 0月16日接受氣切手術,仰賴呼吸器維生,且於107年11月8 日轉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 住院治療,仍持續昏迷未能恢復意識,繼續仰賴呼吸器維生 ,嗣於107年12月3日凌晨0時6分許,因車禍導致頭部鈍創骨 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二、案經黃雪香之女許雅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 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且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辯護人 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87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公車於轉彎時, 因過失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雪香,致被害 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其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被害人雖 自車禍後即未出院,然過失致死係以被害人死亡為要件,非 以出院與否為斷,仍應審究被害人死亡原因「肺炎併敗血症 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有兩個不同的死亡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醫生江崇良所開立 之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先行原因,與檢方相驗屍體證明有記 載先行原因為「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併敗血症 」不同,而被害人在馬偕醫院住院期間,馬偕醫院持續使用 抗生素治療被害人,但被害人轉至三軍總醫院後,因被害人 家屬於107年11月18日簽立拒絕治療同意書,記載拒絕使用 抗生素,證人江崇良醫師並於原審證稱抗生素是治療肺炎之 常規藥物,因被害人家屬拒絕使用,始未使用抗生素治療被 害人等語,然依據專業醫療文獻記載,遲延給予抗生素會增 加肺炎死亡率,因此有無使用抗生素對病人存活率有很高的 影響,是被害人家屬拒絕使用抗生素治療確屬為對被害人死 亡結果具有影響力之獨立原因,故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不該歸 責於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公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於轉彎
時,因過失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 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腦出血等傷害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許雅恬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9-21、99、1 0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刑事陳 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誤載為民族東路)、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9張、馬偕 醫院109年7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4319號函、109年10 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6156號函在卷可佐(見相卷第11 、73、75、81-83、85、93、95頁、1881偵卷第5頁、原審卷 二第177、183頁)。又被害人已於107年12月3日凌晨0時6分 許死亡之事實,亦有死亡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附 卷可查(見相卷第39、217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 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3頁),其駕駛本案公車行駛於道路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該路段為柏油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有上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 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行 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 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亦認:「一、林耿生駕駛000-00號大客車,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黃 雪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8年6月3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43256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考(見782偵卷第15至19頁)。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
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 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 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 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 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 ;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 ,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 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 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1.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腦出血 等傷害,經送馬偕醫院急診治療,到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 數15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後發現顱內出血,留待急診室 治療期間,病人病情急遽惡化,昏迷指數降為3分,再次電 腦斷層檢查發現顱內出血惡化,予以安排緊急開顱手術,並 因腦傷致意識昏迷及呼吸衰竭等後遺症,於107年10月16日 接受氣切手術,有馬偕醫院109年7月3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 004319號函、109年10月20日馬院醫外字第1090006156號函 及109年2月5日馬偕護字第10900000562號函附之護理記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77、183頁、原審被害人病歷影本卷 ),之後被害人於107年11月8日轉入三軍總醫院,仍持續昏 迷未能恢復意識,迄於107年12月3日凌晨0時6分許,因車禍 導致頭部鈍創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症,致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雅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 稱:案發當時被害人送到馬偕醫院時,最早抵達的是我父親 ,我父親表示被害人當時一直嘔吐,後來就昏迷,馬偕醫院 最早處理的是顱內出血,手術前醫生已告知情況不樂觀,被 害人經過多項檢測已經符合腦死之條件,醫生詢問我們是否 還要動手術,我們還是希望嘗試,所以有動緊急手術,手術 完被害人在醫院加護病房住了42天,才於107年11月8日轉院 至三軍總醫院直到死亡等語明確(見相卷第19-21、99、10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7年12月3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各 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9、37、41-55、217、219-229頁 ),足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小腦
出血等傷害,馬偕醫院於開刀前即已告知被害人家屬被害人 符合腦死之條件,被害人家屬仍希望進行手術治療,醫生乃 對被害人為開顱手術後,被害人仍因腦傷致意識昏迷及有呼 吸衰竭等後遺症,於107年10月16日又接受氣切手術,之後 轉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07年12月3日因肺炎併發敗 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2.而觀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江崇良醫師所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見相驗卷第39頁),其上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 之疾病或傷害: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先行原 因(空白),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顱 內出血術後,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乳癌。而卷附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39頁)則係記載死亡原因:1.直接 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2.先行原因:乙.(甲 之原因)頭部頓創骨折顱內出血併發肺炎敗血症。丙.(乙 之原因)行人與大客車車禍(行人)。是上開死亡證明書與 相驗屍體證明書雖就「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 竭」、「顱內出血」等死亡引起之原因應列為直接原因、先 行原因或有影響之原因,在排序有所不同,惟就被害人係因 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之後併發肺炎敗血症,因多重器官衰竭 導致死亡之認定,並無不同。
3.又被害人於車禍後送往馬偕醫院急診就醫,經緊急手術治療 後,仍因嚴重腦神經損傷後遺症,呈現持續深度昏迷,昏迷 指數3分,使用呼吸器維生,並經診斷為嚴重中風、嚴重腦 傷,經判斷意識無法恢復且需依賴使用呼吸器維生,合併有 呼吸道感染,符合安寧收案條件,予會診安寧照護團隊,但 因於107年10月16日家庭會議中,家屬要求持續治療,故安 排轉至呼吸照護病房,被害人於107年11月8日出院時仍呈現 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依賴呼吸器維生等情,有馬偕醫 院110年6月27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3827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被害人於107年11月8日由馬偕醫院轉至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經診斷為「大腦顱內出血,枕下開顱 手術,把血塊移除,並依靠呼吸器」,因呼吸器無法脫離, 收療至慢性呼吸照顧病房,因昏迷指數GCS:E1M1V1,無法 表示意見,被害人住院後,其血液動力學就斷斷續續有不穩 定情形,會診安寧緩和醫療相關醫師及人員,於107年11月2 2日與家屬舉行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家屬了解善終準備 ,也決定採取善終,確認如遇末期狀況,不採取無效醫療及 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以緩和與支持性醫療照顧為主等情,亦 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0年7月12日三松醫勤字第11000342 53號函暨所附林信安醫師之醫理見解、被害人之夫許景麟於
107年11月8日簽名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緩和醫療家 庭諮詢會議紀錄、回覆單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23頁);而上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函所附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3頁)上 並明確記載「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能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 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茲因病人已意識 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特由同意人依安寧緩和醫療 條例(誤載為安寧緩和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賦予之權利, 在病人臨終、頻死或無生命徵象時,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 字。足徵被害人在馬偕醫院住院治療,即經馬偕醫院判斷其 意識無法恢復,需依賴使用呼吸器維生,合併有呼吸道感染 ,符合安寧治療條件;之後被害人轉至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住院治療,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亦認被害人無法治癒,且近 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屬不可避免,符合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相 關規定,並與被害人家屬舉行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後,對 被害人以緩和與支持性醫療照顧為主。
4.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江崇良醫師於原審證稱被害人已從顱內 手術後逐漸康復,並處於相對穩定之狀況,顯示被害人術後 狀態已趨穩定,如不穩定,馬偕醫院不可能讓被害人出院云 云。然證人江崇良醫生於原審係證稱:該死亡證明書為其開 立,其將顱內出血寫在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係因 依據病患(指被害人)病歷摘要第2頁住院醫療經過後面有 寫病患逐漸康復,在相對穩定狀況下她家屬決定轉往三軍總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這是她出院狀況,但在我們的病歷記載 她11月28日出現氧核狀況波動變差,並調高氧氣使用濃度, 由50調往60,胸部X光片顯示浸潤增加,向病患家屬解釋病 況後,建議針對肺炎部分使用抗生素,但家屬依據11月18日 簽署之拒絕治療同意書(針劑抗生素),拒絕使用抗生素治 療,而依據11月12日緩和醫療家庭諮詢會議紀錄,採取緩和 及支持性醫療照顧為主,病患狀況逐漸惡化,並於12月3日 死亡,因此其記載直接死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 衰竭;依據11月28日病歷記載,該病患是呼吸器相關肺炎合 併嚴重敗血症及急性呼吸衰竭,建議使用抗生素,與家屬解 釋後,依據家屬簽立之拒絕治療同意書,未給予抗生素,並 因家屬拒絕積極投藥,亦未給予針對此次肺炎之抗菌治療; 針對肺炎治療,經驗性抗生素有其必要性,但會依照各病患 狀況不同,有不同決定;經安寧緩和個案管理師依照個案評 估及醫療人員與家屬共同討論後,家屬或病患可以拒絕積極 性治療;本案如沒有跟家屬討論會議,且家屬也沒簽屬拒絕 治療同意書,常規上會使用抗生素,但使用抗生素並無法確
保能夠治癒所有病人的肺炎,依照該病患之病歷記載當時針 對敗血症及呼吸衰竭所為重要之處置有調整呼吸器潮氣容積 、氧氣濃度、支氣管擴張藥物及密集監測氧核濃度、生命徵 象,這些處置皆有治療肺炎之角色,部分病人有可能不投以 抗生素治療,但在支持治療下,病況緩解,甚至痊癒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08-111、114、116-118頁)。是證人江崇良 所述被害人逐漸康復等語,係指病歷上所載被害人在馬偕醫 院之出院狀況,而馬偕醫院已認定被害人嚴重中風、嚴重腦 傷,意識無法恢復且需依賴使用呼吸器維生,合併有呼吸道 感染,符合安寧收案條件,且於107年11月8日出院時仍呈現 深度昏迷,昏迷指數3分,依賴呼吸器維生等情,有上開馬 偕醫院函可佐,是馬偕醫院係認被害人無法治癒,並未認為 被害人之腦傷已逐漸康復,且被害人係自馬偕醫院轉至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之呼吸照護病房,而非身體逐漸恢復可出院 回家,故辯護人辯稱:被害人逐漸康復,病情穩定,馬偕醫 院始讓其出院云云,顯有曲解,並非被害人已逐漸康復。 5.辯護人復辯稱: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07年11月8日住院診療 計畫說明書之治療計畫欄及住院衛教欄記載「依你目前的狀 況需使用口服或靜脈注射抗生素...」、「肺炎是可以治療 好的」,顯見於收治被害人之初,林信安醫生評估被害人得 以出院,則是否因被害人家屬嗣後拒絕使用抗生素,而導致 被害人死亡,非無疑問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害人住院診療計 畫說明書(見相卷第117頁),記載被害人於107年11月8日 因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症狀住院診療,初步診斷是慢性 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住院目的為肺炎病因的檢查等,並記 載將進行哪些檢查之檢查計畫及將如何治療之治療計畫,且 於住院衛教欄記載「肺炎是可以治療好的...如果沒有併發 症,本次住院期間預計要5-7天」,可見被害人轉入三軍總 醫院松山分院時,係處於慢性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之狀況, 林信安醫生乃認為應為肺炎病因之相關檢查、治療,住院衛 教欄前揭記載僅係說明一般肺炎之治療狀況,並非林信安醫 師已認定被害人所罹患之肺炎一定可以治癒及被害人將因治 癒而出院。更何況依上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函所附林信安 醫師之醫理見解及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1 3頁)上記載「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能治癒,且有醫學上之 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屬不可避免」(該份同意書 係由林信安醫師蓋章),可見林信安醫師認為被害人之病況 係不可治癒,符合安寧緩和醫療相關規定,辯護人僅擷取住 院診療計畫說明書部分文字,為前揭辯解,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 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信安醫師、調三總醫院護理紀錄及被害 人家屬簽署之三總拒絕治療同意書正本或未遮掩之影本,並 聲請臺大醫院鑑定,然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醫治 療後,仍不治死亡,有上開證據足佐,並詳予說明如前,故 認無調查此部分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於同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規定,僅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 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併科罰金刑,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法暫停讓行 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後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承認為肇事人嗣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756偵卷第7 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撞擊被害人而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死亡之結果,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甚為重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雖有賠償意願,惟因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條件未有共識,致被害人家屬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而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 上訴。惟被告所辯不可採,業據本院說明論駁如前,又經核 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 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是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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