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32號
TPHM,110,交上訴,132,2021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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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東乘


指定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撤銷。
楊東乘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楊東乘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 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文中三路之某工地,飲用啤酒3 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6 時15分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 時43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國際路2 段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駛入國際路2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傍晚有暮光、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盡前開注意義務,未遵守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先行至該交岔路口中心處,小心通過該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占用來車道左轉,適有林韋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文中路對向車道往桃園方向直行行駛,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楊東乘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之左前方車頭因而撞擊系爭小客車左前方之車頭處,致林韋君受有頸部挫扭傷、左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楊東乘於肇事後,雖可預見系爭小客車內之駕駛因遭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撞擊而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韋君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林韋君於不顧,駕駛系爭小貨車駛離案發現場,其原欲左轉駛入國際路2段往八德方向行駛,旋更改右轉駛入文中



後,往中壢方向直行行駛,駛離案發現場逃逸,適有員警許冠廷騎乘警用機車沿國際路2 段往八德方向行駛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時,目擊二車撞擊經過,並見楊東乘駕車肇事逃逸,即騎車右轉進入文中路往中壢方向,一路鳴笛追趕,而楊東乘卻未停車,行經文中路與德華街口時,亦無視該路口已亮起紅燈號誌,仍直行闖越紅燈,直至文中路與國信街街口,經員警許冠廷已追趕450 公尺,始攔停楊東乘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嗣因楊東乘拒絕酒測,經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採取血液檢測酒精濃度之鑑定許可書,由員警莊易穎偕同楊東乘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仍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42),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 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東乘於本院準備程序暨 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63、107頁),核與被害人林韋 君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證人即員警許冠廷於偵訊時證 述情節大致吻合(偵字卷第14、15、58頁反面、59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 故案件事故測試觀察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 書、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小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 像之擷取畫面、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緊急血液檢驗單檢查報告暨Google 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3頁正、反面、16至18、 21、23、34至42頁,原審交訴字卷一第89頁),復經原審當 庭勘驗系爭小客車所設置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影像、事故現 場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影像所為之勘驗筆錄暨擷取畫面 附卷可參(原審交訴字卷一第82至87、91至103頁),堪認 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第94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考領有駕駛執照(嗣因酒駕而遭吊銷 ),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按(



偵字卷第25頁),其駕車上路,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難諉 諸不知,當應遵守前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為晴、傍晚有暮 光、視距良好及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 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現場照片附 卷可參,顯見被告於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惟被告駕駛 系爭小貨車沿文中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國際路 2 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竟未遵守紅燈號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先行至該交岔 路口中心處,小心通過該路口,即貿然闖越紅燈、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沿文中路對向 車道行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就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明。從而,被 告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等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 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 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 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 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 ,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 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 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 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 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 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已據本院論述如前,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 有頸部挫扭傷、左側膝部挫瘀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顯然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 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㈢被告前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肇事致人受傷 逃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於103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 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7頁),被告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開2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中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與其前曾故意犯之前案(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下同)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另被告所犯之肇事 致人受傷逃逸罪與前案,亦均屬我國刑法典第11章之公共危 險罪章,均帶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財產、身體或生命安全之 法益,具相似性,核屬同一罪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 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認犯行不諱,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之肇事致 人受傷逃逸犯行,應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云云,固無理由 ,惟其主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論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酒醉狀態下,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占用來車道左 轉而肇事,過失情節實屬嚴重,並因而致被害人受有頸部挫 扭傷、左側膝部挫瘀傷之傷勢,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離 開現場,直至逃逸450 公尺後始為警攔下,甚於逃逸途中更 再次闖越紅燈,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危,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衡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 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與太太及2名小孩 同住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審酌被告前曾有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其素行不良,前 已有2 次酒後駕車前科,屢犯不改,明知酒後駕車對駕駛人 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在行車及用路 人擁擠之尖峰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盡注意 義務與被害人駕駛之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除造成被害 人之車輛嚴重受損外,更致被害人受有頸部挫扭傷、左側膝 部挫瘀傷之傷勢,並其遭警攔停後,拒絕酒測,經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具採取血液之鑑定許可書,偕同其 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54.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42),換 算為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濃度甚高,客觀上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所為除危及己 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 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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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