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0年度,14號
TPHM,110,交上更一,14,202111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16號),提起上訴,經本
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柏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柏宇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二段往蘆竹方向 行駛,途經三民路二段49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 隔,貿然右轉492巷,適王則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羅予彤,於同向車道右側直行駛抵,見狀不 及閃避,與之發生碰撞而倒地,王則典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左側手部、右側大腿、左側大腿擦傷之傷害,羅予彤則受有 左側髖部、左側膝部、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均未據告訴)。詎鍾柏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對王則典、羅予彤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 徵得王則典、羅予彤之同意,直接駕車離去,為目擊者追呼 要求返回現場後,經王則典告知已報警處理,仍不等待警察 機關到場,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又趁隙駕車離開現場 而逃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鍾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至39、62至64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2、4 7頁),並經證人王則典、羅予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16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3至24、68、70頁),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 偵卷第29至33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第43至4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9至56頁)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75頁)附卷 可資佐證,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卷第69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偵卷第31頁),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轉彎前,倘能注意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間隔,俾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不至與王則典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而肇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王則典、羅予 彤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 與王則典騎乘的機車發生碰撞後,怕擋到後面的車,就繼續 前行再迴轉返回現場,經詢問對方傷勢情形,向對方確認是 否報警、通報救護車後,當下我認為我已經完成轉彎而被撞 ,加上我太太產後未久,有出血狀況,怕有生命危險,急著 回家載她去醫院,才會離開現場,之後我還有聯繫派出所告 知稍後會自行前往製作筆錄,沒有肇事逃逸的故意云云。經 查:
 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俾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並避免事故現場零亂造成更多之 傷亡,規範肇事人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 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 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 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7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先予指明。
 ⒉證人王則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機車與被 告駕駛的白色汽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沒有下車就直接開走, 是路人去追他,被告才回到現場等語(偵卷第19、70頁), 證人羅予彤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的機車和被告汽車車尾發 生碰撞倒地,被告是直接開走,完全沒有下車處理,後來是 路人騎車追上去,被告才回來下車查看等語(偵卷第23至24 頁),互核一致。且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自用小客車(下 稱汽車)及王則典機車(下稱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結 果: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01:41,被告在王則典機 車左前方行駛,打右轉方向燈,王則典機車為最外側車道直 行車;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01:43,被告汽車右轉 ,王則典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右後車門處;對照汽車行車紀錄 器畫面時間17:15:10,被告汽車右轉時,可聽到碰撞聲及 一女子尖叫聲,被告汽車未停止,持續行駛在巷弄中;汽車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15:30,被告後方有車輛持續鳴按 喇叭;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15:34,一男子稱:「 你撞到人了你知道嗎?」被告於車內回稱:「他撞到我吧」 ;汽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17:01,被告駕車返回現場 並下車,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偵卷第69頁), 益徵被告肇事後是直接駕車駛離,並未停車,乃經路人追呼 後始返回現場。被告辯稱:我是怕擋到後方來車,才繼續前 行到前面迴轉返回現場云云,顯非事實。
 ⒊再者,被告返回現場後,僅短暫停留,經王則典告知已報警 處理,未等待警察機關到場,亦未對王則典、羅予彤採取任 何救護措施,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且未徵得王則典、羅 予彤同意,逕行駕車離開之事實,復據證人王則典、羅予彤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致證述:被告被路人追上後返 回現場,下車來看我們,他說有感覺撞到人,然後就沒再理 會我們,逕自走到他的汽車旁邊,趁我們不注意時,忽然上 車離開現場,過程中被告停留不到10分鐘,沒有留下任何資 料、聯絡方式,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等語(偵卷第19、24 、68、70頁),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我 第一時間就知道發生碰撞,當時對方很激動,所以我沒有留 下個人資料,就直接離開等語(偵卷第9、69至70頁)。被 告駕駛汽車肇事,既見對方機車倒地,復曾與王則典、羅予 彤交談,當知其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即應報警處理,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此乃刑 法肇事逃逸罪為保障車禍被害人課予肇事者之義務,然被告



既未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施以適當必要之救護、協助就醫等措 施,亦未通知、等待警察機關到場,甚經路人追呼返回現場 後,僅稍加詢問,而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即 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辯稱:那時候我配偶產後在家休養,打電話給我說她 身體不舒服,很緊急,因為她生產時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急 著回家載她去醫院,就先行離開云云,然經公訴人以其所提 門診資料質以並無109年1月4日就診紀錄(本院前審卷第67 頁),被告即改稱:我配偶是甲狀腺亢進、急性膀胱炎及大 腸異常蠕動,藥是先領好,每天去注射,當天我們是去林口 長庚注射室注射,所以沒有就診證明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1 5頁),所陳其配偶「領藥後按日固定至醫院施打」之情節 ,顯與所辯緊急情狀扞格,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當天我 回到家,我配偶說她身體已經較為舒緩,所以我們就沒有去 醫院了云云(本院卷第66、67頁),說詞反覆,顯係卸責之 詞。
 ⒌至緊急避難之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被告辯稱其配偶當時身體不適,有緊急就醫需求一節 ,難予信實,已如前述,且縱令所述為真,被告亦非不得逕 行呼叫救護車協助,其駕車離去之舉,顯非唯一或最後方法 ,自不得主張緊急避難行為卸免其責。又被告肇事後,當場 未即時報警、通報救護車,確保被害人可獲有效救助,亦未 留下真實身分及可供聯絡之資料,即於未得被害人同意之情 況下,逕自駕車離開,其肇事逃逸犯行即已成立,被告離開 現場後始行聯繫警察機關,僅為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犯後態 度量刑審酌事由,無從據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係過失致人傷害而逃逸者,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2月1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已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 5 號解釋,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 罪質有別,犯罪時間亦有相當之間隔,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並未入監服刑,而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 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 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依上 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 即可。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 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 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 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82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肇事而離 開現場後,曾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4分、6時8分、9分、11 分、13分、15分、19分許,接續撥打電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竹圍派出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 迄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方有三菓派出所來電之紀錄,有被告 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存卷為憑(本院前審卷第69至89頁)。 且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湯明正於 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派出所接獲報案通知交通分隊



到現場,我抵達現場才知道肇事者已經逃逸,被害人提供對 方車牌號碼給我,但現場沒有小電腦,所以是用無線電請辦 公室同仁查詢車主資料,我在現場製作被害人筆錄直到5時5 1分許結束時,都不知道肇事人的姓名,是回到辦公室後, 才看到桌上有張便條紙記載:「三民路二段屁股」、「鍾 柏宇」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15頁),觀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109年11月13日園警分交字第1090032927號 函所附勤務中心報案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顯示(本 院前審卷第185至190、193頁),王則典於109年1月4日下午 5時4分許報案時,並未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復經原審勘 驗被告於109年1月4日下午6時19分至24分許與交通大隊大園 分隊警員通話錄音(原審卷第203至208頁),被告於電話中 告知:「剛剛我走坑菓路……接三民路要左轉……然後立刻一個 右轉……我一直打右轉方向燈,是機車騎士撞到我的屁股……」 ,恰與承辦警員湯明正返回辦公室後取得之肇事訊息「三民 路二段屁股」、「鍾柏宇」」一致,可見被告確於警員查 悉本件肇事人姓名前,與警察機關取得聯繫,說明案發經過 並自承為駕駛人,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則典、羅予彤受傷而逃逸,法治觀 念薄弱,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予憫恕之特別情狀,且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又合於前述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則依被告犯罪情 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公布,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適用,仍依修正前之法條論處, 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合。  ⒉被告就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未審酌適用 刑法第62條規定,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主張緊急避難,均經指駁如 前,固屬無據,惟其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則 典、羅予彤受傷,未予適當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身分及聯絡 資訊,即行逃逸,守法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之工作薪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66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於本 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 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認錯,並與被害人經調解成立,賠償損 害(原審卷第49、51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