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玫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駱玫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駱玫琳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 金山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臨沂街10 巷口欲右轉臨沂街1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臨沂街10巷,適有蔡仁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其後方駛至該路口,見狀閃 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仁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 傷口、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下背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仁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 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 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 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 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 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駱玫琳(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係伊駕駛系爭車輛,辯稱:當日伊在○○,是伊 姐姐駱麗珍開車的,她私底下有向伊承認,告訴人雖指認伊 為駕駛,然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同處等待開庭,告訴人未 認出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仁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陳述:107年11月 13日上午,伊與年約00至00歲之女駕駛發生車禍,伊與系爭 車輛碰撞後,跌至前方人行道,駕駛下車查看伊傷勢後,載 伊去臺北市○○區○○路診所治療,伊於診所就診時,該女駕駛 自稱姓駱,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給伊,後來她說 伊人沒事要先離開,伊以為她要去移車,但她就走了,伊可 以確定被告就是駕駛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9至11頁、 第84至85頁、調偵字第385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44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系爭車輛為伊負責經營之○○公司所有, 後由○○公司使用,然未辦理過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亦屬○○公司、○○公司通用,會放車上,伊偶爾會開系爭車輛 等語(見偵字第23524號卷第52至53頁),是系爭車輛係被
告公司所有,且被告會使用系爭車輛。
⒊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供其父親與持用0000000000之女性對話 錄音,勘驗結果如下:
男性:5、6通你都沒有接。
女性:我剛才電話放在家裡。
男性:好好,那就好,那就先這樣好不好,我會再跟你聯絡 好不好。
女性:我跟你講我要是有心不處理,我那天就不會留電話。 男性:我知道。
女性:我打你的電話,那就是我的電話。
男性:我知道,所以我們大家協調一下,因為他人也受傷 了,車子也壞了,所以我們要看釐清責任是誰,對不 對。
女性:我還是要告訴你,他自己都承認他車子不是跟我撞的 ,他是自己去撞電線桿的。
男性:好啦,沒關係。
女性:他開的太快。
男性:那個監視器照出來大家都很慢,你很慢,他也很慢, 照得很清楚。
女性:他怎麼可能會慢,開什麼玩笑。
男性:啊就看監視器。
女性:車子慢就不會受傷了嘛。
男性:那就看監視器嘛,我就跟你說監視器,他監視器有照 到你們是怎麼樣撞到。
女性:你一直在講說監視器。
男性:對啊。
女性:我都還沒有去看過。
男性:有啊,我有啊,當事人我兒子,我怎麼會沒看沒問過 呢。
女性:沒關係啦。
男性:好啦,反正我們就約個時間好不好。
女性:好好講清楚。
男性:你你我問你,你大概也是住在那個附近嗎是不是,所 以你意思是...
女性:沒有,我住在臺北縣。
男性:好好好。
女性:我住在○○○附近。
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是與 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女性自稱居住在新北市○○○附近,參以案 外人即被告之胞姐駱麗珍於偵查中供稱:伊住○○,很少來臺
北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85頁),並有駱麗珍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15頁、第83頁)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居住於新北市○○區○○里○○街000號11樓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見偵字第23524號 卷第23頁、第51頁),位於○○○附近;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與駱麗珍吵架,都是透過姊夫與她溝通,她住在哪裡伊 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235至236頁),即無將 其公司車輛及行動電話任由交惡胞姐自由使用之可能;再被 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伊是公司負責人,伊會處理等語(見 偵字第9755號卷第236至238頁),未曾指稱係於案外人駱麗 珍駕駛系爭車輛,反於000年0月00日案外人駱麗珍死亡後( 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始辯稱係案外人駱麗珍所駕駛, 是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駕駛人是否為案外人駱麗珍,顯屬有 疑。
⒋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有看到開車的女性,對方說姓 駱,妝比較濃,偵查中伊有指認,五官還是有像被告,只是 妝沒有那麼濃;伊看過駱麗珍,跟駕駛長相差太多了,年紀 也差約00歲,駱麗珍看起來00歲,絕對不是她,開車的看起 來00、00歲,戴黑色墨鏡,眼睛部分看不到,當時看覺得粉 底很厚;該名女駕駛說之前秘書也受傷,也是送到那間診所 ,覺得那間診所不錯等語(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85頁、原審 卷第144至146頁),堪認案外人駱麗珍確非案發時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板橋中興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755號卷第19頁、 第31至47頁)。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駕駛於被告後方之直行車告訴人無 法預期,與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竟疏未注 意以致肇事,其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告訴人傷勢間復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委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 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況下, 貿然右轉,致右後方直行之告訴人與之發生碰撞,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事後否認犯行,並將肇事責任推給已 死亡之駱麗珍,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女、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本 院卷第95頁),暨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