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216號
TPHM,110,交上易,216,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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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旻軒與高文榮(所涉竊盜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2人於民國109年2月22日8時許至同年月24日2時20分為警 查獲前之某時,在○○市○○區○○○路臺00線陸橋下,見陳東 澤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牌1面放置在該處,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取走上開車牌 侵占入己。
(二)2人又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3日21時許(起 訴書誤載為24日1時),在○○市○○區○○○道0段000號前,見 蔡奇明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 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由高文榮負責把風吳旻軒則持自 備之機車鑰匙1把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均扣案),啟動機車電門後, 騎乘該車搭載高文榮離去,供其等代步之用。
(三)2人再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24日1時34分許, 在○○市○○區○○路00號對面之運動公園人行道上之機車停車 格,見陳曄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停放在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 ,遂由吳旻軒負責把風高文榮則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把 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螺絲起 子1支(均扣案),啟動機車電門後騎乘該車離去。二、高文榮吳旻軒於109年2月24日2時20分許,分別騎乘竊得 之上開車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 ○○區○○大道0段與○○路口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旻 軒為閃避查緝,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逃逸,員警蕭世秉 見狀上前追捕,吳旻軒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因煞車不及不慎撞及蕭世秉,致蕭世秉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等傷害。
三、吳旻軒為警逮捕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 述一(三)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竊取車號000-00 0號機車,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警方並扣得上述車牌及失竊 之2輛機車(已發還陳東澤蔡奇明、陳曄)、行竊用之機 車鑰匙2把及螺絲起子2支、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旻軒對事實欄所示侵占車牌、竊取2輛 機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3-31、169-171 、189-191頁,原審卷第274、342-343頁),並經證人高文 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5-49、169 -171、189-191頁,原審卷第172、181頁),且有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列證據、○○巿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75頁)可佐,是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有該等犯行,已可認定。
二、就事實一(二)、(三)所示竊取機車犯行,被告雖辯稱僅 持鑰匙行竊,並未攜帶兇器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查, 證人即共犯高文榮已明確證述該2次竊盜犯行,均係「以螺 絲起子轉開機車電門旁螺絲,開啟機車前方踏板車殼,再伸 手進去弄內部零件,後將鑰匙插入電門孔發動而騎走機車」 (偵卷第39、45、170頁,原審卷第172頁),且被告於原審 中亦自白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並供稱「扣案鑰匙2支 及螺絲起子2支是作案工具」(原審卷第274頁),是認其等 確係共持扣案鑰匙及螺絲起子行竊,則被告否認攜帶螺絲起 子竊盜,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2支螺絲起 子均係前端尖銳、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有扣案物照片 可佐(偵卷第115、117頁),俱屬兇器無訛,則被告此部分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 ,與高文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10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8月3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 實一(二)、(三)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為竊盜案件,與本件2竊盜罪為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皆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就事實一(二)及(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事實一(三)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犯行前,即主動向 警方坦承而供出該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市政府警察局 ○○分局109年10月5日○○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 報告可憑(偵卷第27頁,原審卷第95-97頁),此部分係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勇於面對刑事責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肆、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分別就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 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 第3款、第337條,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以 及為閃躲員警查緝騎乘機車致人受傷,迄今未與受傷之員警 蕭世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侵占及 竊得之財物均發還,所生損害減輕,兼衡自述高中畢業、從 事園藝工作、要扶養父母親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就附表一編號1、4之罪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2、3部分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收部分敘明:事實一(二)及( 三)行竊用之機車鑰匙、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侵占之車牌1面與竊得之機車2輛, 業經各該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



予沒收。
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被告雖否認持兇器行竊,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然就被告攜帶螺絲起子行竊部分,業經本院詳述認定之理 由如前;而原審之量刑亦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卷證出處) 宣告刑與沒收 1 事實一(一) ⒈○○巿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8頁) ⒉○○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7、89頁) 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5-12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3頁) ⒌○○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10月5日○○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第95-100頁) ⒍告訴人陳東澤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5-56頁) 吳旻軒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二) ⒈○○巿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8頁) ⒉○○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畫面照片(偵卷第127-135頁) ⒋高文榮犯案時使用之安全帽、穿戴外套照片(偵卷第137頁) ⒌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張(偵卷第139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5頁) ⒎○○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10月5日○○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第95-97、103頁) ⒏告訴人蔡奇明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1-52頁) 吳旻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3 事實一(三) ⒈○○巿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8頁) ⒉○○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1、93頁) 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95-125頁) ⒋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畫面照片(偵卷第131-135頁) ⒌高文榮犯案時使用之安全帽、穿戴外套照片(偵卷第137頁) ⒍扣案機車鑰匙照片1張(偵卷第13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1頁) ⒏○○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9年10月5日○○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原審卷第95-97、101頁) ⒐告訴人陳曄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3-54頁) 吳旻軒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機車鑰匙壹把均沒收。 4 事實二 ⒈○○巿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8頁) ⒉告訴人蕭世秉於109年2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查獲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蕭世秉受傷照片(偵卷第95-113、125頁) 吳旻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板手3支、活動板手1支、固定夾1支、內六角組1 組、油壓剪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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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