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197號
TPHM,110,交上易,197,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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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玉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65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玉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玉成於民國102、103、104年,3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105年10 月23日全部執行完畢。
二、109年11月11日晚間9至10時許,何玉成在桃園市○○區○○○00○ 00號住處飲酒,明知尚未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次(12)日上午11時許,從住處騎乘000-0000號牌普通重型 機車外出,隨即於11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因酒後操控力不佳,碰撞游柏偉騎乘之000-0000號牌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 人於警詢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於原審)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 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於警詢辯稱:不知對方怎麼會 撞上我。我於109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家中喝酒喝到大約22 時就睡覺了,今(12)日11時8分發生車禍後,大約11時15 分有去附近的全家超商買酒,隨口就喝了啤酒半瓶,喝金牌 啤酒,350ml罐裝,喝了約半瓶200ml,警方對我酒測時,距 離喝完該啤酒約8分鐘,警方有先提供我漱口,我不是想要 逃避酒駕問題才故意買酒喝,是去超商借電話當下看到突然 想喝;偵查中曾為相同辯解。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於109年11月12日11 時29分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有被告警偵訊供述、證人游柏偉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酒測值報告可憑。
(二)被告辯稱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前往便利超商購買罐裝啤酒 ,約飲用半瓶200ml才實施酒,企圖以事故之後才飲酒、接 受酒測,推卸酒駕刑責,不足採信,論斷如下: 1、被告提出之載具交易明細收銀機發票存根查詢畫面(速偵卷 第69頁上圖)顯示109年11月12日11時43分58秒,有1筆35元 金牌台灣啤酒消費紀錄;然查:(1)此筆消費時間是在警方 已經於當日11時29分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後;(2)證人即全家 便利超商店員陳識光明確證述該店收銀機時間均經校準,收 銀機時間、交易明細時間均正確(本院卷第108頁)證實被 告辯稱交通事故發生之後、酒測前才購買啤酒飲用,顯然與 證據不相符。
2、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速偵卷第3、15頁 )然而依上述便利超商收銀機發票存根查詢該筆交易之購買 人資訊,其會員條碼為000xxxx000,會員電話0000xxx000, 電話使用人是甲○○,有110年10月28日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憑(本院卷第91、  95頁)與被告完全無關聯,不能認定被告是該筆交易之購買 人。被告辯稱交通事故發生之後、酒測前,曾前往便利商店 購買啤酒飲用,並以載具存取交易明細,不足採信;縱使購 買人是被告,購買時間也不足以為被告作有利的認定。 3、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事故發生前飲酒的事實,對於「酒後」 駕車的犯行明白表示「認罪」(速偵卷第124頁)參酌被告 已經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處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不可能誤解檢察官訊問的內容。被告再實行 同類犯行,曾經之認罪陳述,可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訴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未斟酌卷證實情,採信被告辯解,判決被告無罪,檢察 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相類犯行一犯再犯,無視人已用路安全,而且已經 與他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不但未見悔悟,甚至編造事故之 後才購買啤酒飲用,然後接受酒測的辯解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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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