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翔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交易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5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江翔盟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理由欄內關於碰撞時間「14:42:16」部 分之記載,應均更正為「14:42:15」外,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法院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Cam-03畫面(即 分割畫面左下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擷圖所示,已可確認告訴 人劉景虹出現於車道上時,被告確實可清楚看見告訴人位於 其前方車道之上;佐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警詢時之供 述,足徵事發當下,被告應確實於碰撞前就已注意到告訴人 自花圃中走出,並步行於車道之上。被告雖於檢察官論告後 ,更易其詞,否認其於警詢中之不利陳述。惟觀諸被告警詢 之供述,被告兩次肯認事發前即注意到告訴人之存在,復未 提及其係因觀覽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始知告訴人自花圃中走 出之情事,足徵被告當下之回答應較為可信,被告於審理中 改口辯稱上情,要屬託辭),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 汽車超車時,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且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 車之過失至為明確。,自無可採。然原審法院未說明被告前 開矛盾之供述,為何以其審理中之辯詞較為可採,即逕行採 信被告辯稱:伊從前車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云云,並據以 認定事實,實非妥適。
㈡本案被告駕車行駛於車道之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免發 生突發狀況,被告亦坦承看到告訴人於花圃中走出,然被告 看到告訴人於車道上步行至碰撞發生,長達2秒之行進期間 內,未見被告有何減速、剎停或鳴喇叭提醒告訴人閃避等必
要之安全措施,仍持續直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存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原審法院採取不同之認定,未經送交鑑定單位釐清有關肇事 責任之鑑定意見,即逕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之筆錄及 擷圖,遽行認定本案肇事之原因完全偏在告訴人之一方,其 所為之認定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故此部分認原審法院實有 未盡調查之違誤。
㈢本案事發時,告訴人固因低頭察看手機,未注意來車而有疏 失,然被告於駕車行進過程中,亦未充分注意車前之狀況, 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實難認被 告業已遵守防止危險發生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是本案被告 應無主張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非無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 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行人在道路上有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臺幣300元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事故當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公車),沿玉門街公車停靠區出站後, 往南行駛,欲在迴轉道向左迴轉時,突然在伊左前方出現1 名行人(即告訴人)往南行進(該行人為注意前方,手上在 滑手機),伊見狀馬上煞車,但伊左前車身仍與該行人左肩 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供稱:伊從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西路東往西直行至玉門街右轉進入公車迴轉道前的公 車站已讓乘客上下車後,伊才又離站直行進入公車迴轉道。 伊進入迴轉道已經過一半準備要出彎時,對方(即告訴人) 從花圃走出來,伊有看到她,也踩剎車,但那位小姐低頭滑 手機,還繼續往前走,所以就撞到那位小姐。發生碰撞前, 伊有注意到該行人,伊離站要進彎前都有注意迴轉道那有無 狀況,等伊要入彎時,伊都還沒有發現異狀,待進入迴轉道 已經過一半準備出彎時,伊才發現她等語(見偵卷第13頁) ;又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9年1月5日下午2時45分左右,在 玉門街迴轉道有撞到行人(即告訴人),他走在公車專用道 ,逆向走路且低頭滑手機,伊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她往左邊 倒在花叢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那是髮夾彎,伊車前頭無法看到告訴人,伊先注意右前,轉 彎,逆時鐘順序看車頭、左前、左邊內輪差,轉回來時,從 後視鏡看到告訴人,伊開始踩剎車,來不及做其他閃避,但 距離太短,來不及,告訴人就彈出去,跌在草叢。伊於警詢 坦承看到告訴人從花圃走出,伊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的,伊 不是當場看到告訴人從花圃走出。那是迴轉道,不是直線, 迴轉處,樹比人還高,擋住伊視線,伊無法預知有人會突然 出現。伊直接剎車,伊是開大客車,沒有辦法直接手剎車, 因為車上還有乘客,如果直接拉手剎車,變成車上乘客要摔 車。轉彎時雙手放在方向盤,伊試著要避開告訴人,所以沒 有按喇叭,那是一瞬間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迴轉道是U行彎,比S彎還要複雜 ,必需觀看兩側的後視鏡去對應車子四周的距離持續修正, 車子的四周都要檢測觀看,當伊發現她(即告訴人)時,距 離已經很短,反應時間不到2秒,當下伊無法預期有人突然 衝出來,伊已經有踩煞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 除於前開警詢外,並未曾供承告訴人係自花圃走出,亦或其 有目擊告訴人自花圃走出等語,則被告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 其於告訴人自花圃走出時,即已發現告訴人之行蹤,即非無 疑。
㈢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案發時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勘驗結果除告訴人與本案公車左前方發生撞擊之時間點 ,係於該行車紀錄器影像Cam-03畫面(即分割畫面左下畫面 )顯示時間14:42:15外,其餘均與原審審理中勘驗結果相 同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98至99、111至119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則 從本案公車車頭前方視野觀之,自該日14:42:00起至14: 42:16止期間,均未見及告訴人出現在該迴轉道前方;另自 本案公車左側車體後方往前照之視野觀之,告訴人雖於該日 14:42:14時出現在車道上,惟告訴人始終低頭操作手機、 逆本案公車行駛方向沿圓環車道中間行走,然此際其距離本 案公車車頭已甚近,其仍繼續行走,旋於不到1秒內之14:4 2:15,與本案公車車頭左前側發生撞擊,顯見自本案公車 車頭前方視野觀之,並無法窺見告訴人逆向行走在公車專用 道之髮夾彎上甚明;參酌被告甫起步行駛而進入迴車道,其 斯時時速緩慢,並係沿臺北巿中山區玉門街公車專用迴轉道 行駛,且依一般常情,公車煞車需較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 而案發地點為一彎道、迴轉道中央花圃亦有植栽樹木,顯已 影響到被告視野等情,實難認被告能預期告訴人會自專供公 車使用之迴轉道上突然出現,則被告辯稱:該處是公車專用
道的迴轉道、髮夾彎,不是直線,旁邊的樹比人還高,擋住 伊視線,根本無法預知會有人出現,伊從車前頭是無法看到 告訴人的,而伊從左後視鏡看到告訴人時,馬上就開始踩煞 車,距離這麼短,根本來不及做其他閃避等語,應可採信, 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不注意之情事而有過失可 言。
㈣再者,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本案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違規進入公車專用道未注 意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本案公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9月14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299 31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 無過失至為明確。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 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 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翔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底2層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翔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翔盟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 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詎於民國109年1月5日下 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 中山區玉門街迴轉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行人即告訴人劉景虹行走在迴轉道上, 仍貿然向前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其受有下背肌腱炎、 頭部外傷及左肩、左肘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臺北巿立聯合醫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場並沒看 到告訴人從花圃走出,是事後看影片才知道(亦即警詢筆錄 就此記載我坦承有看到告訴人,實屬有誤),蓋該處是公車 專用道的迴轉道、髮夾彎,不是直線,旁邊的樹比人還高,
擋住我視線,根本無法預知會有人出現,我守法駕駛且合於 速限,已先注意右前、轉彎、逆時鐘順序看車頭、左前、左 邊內輪差、轉回頭時才看到告訴人,且是從左後視鏡看到她 ,我馬上就開始踩煞車,車前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距離 這麼短,告訴人就已經在我左前輪後方,根本來不及做其他 閃避,她彈出去跌在草叢;若謂這樣仍有預見可能的話,我 們大車司機就不用注意內輪差了,內輪差是大車最常發生事 故的位置,我一向是守法的司機,都會注意,我照速限行駛 在公車專用道的迴轉道上,告訴人身為行人卻走到公車專用 道,又滑著手機,我轉彎時雙手放方向盤上,且我嚇到後已 經直接剎車試圖避開告訴人、不可能有時間去按喇叭示警, 但我沒有辦法直接手剎車,因為當時我車上還有乘客,如果 直接拉手剎車,變成車上乘客要摔車受傷,這都是一瞬間的 事情,事發後我立刻停車下來不斷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她 說沒有、不需要就醫或報警而堅持要離開,我當下眼睛看到 她並未受傷,也無法攔住她,告訴人4天後才到急診室,要 如何證明與本案有關,發生這件事我也很不願意,請求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109年1月5日下午2時4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巿中山區 玉門街公車專用迴轉道行駛時,其車頭與適低頭滑手機步行 在該迴轉道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乃跌倒至旁邊花圃 ,惟當時告訴人因亟欲趕赴花博園區開會,向被告表明不願 就醫或報警後即堅持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時指證 在卷(見偵卷第15至18頁,本院卷第100至10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臺北巿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5、 31、35至37、39、41、4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公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見本院卷 第97至100、111至11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而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 ,以因過失傷害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過失」,係指行為 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此觀諸刑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自明,可知過失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過失 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及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即「能 注意」),並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注意義務(即「不注 意」)為前提要件。故本案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事?⒉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無預見可能 性?析述如下:
⒈本案難認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公訴意旨認被告 駕駛公車在玉門街公車專用迴轉道行駛時,疏未注意前方行 人即告訴人劉景虹行走在迴轉道上,仍貿然向前行駛,致車 頭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違反此一注意義務。然經本院當庭 勘驗卷附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四格分割畫面(見本院卷第 97至100、111至119頁),結果略為: ①CAM-01即分割畫面左上畫面【此乃公車車內視野】: 從14:42:00至14:42:16期間,車內乘客或站或坐,迄 於14:42:16時公車煞車,司機(被告)旋即下車。
②CAM-02即分割畫面右上畫面【此乃公車車頭前方視野】: 從14:42:00至14:42:16期間,均未見迴轉道前方有行 人(即告訴人)出現,迄於14:42:16時公車煞車。
③CAM-03即分割畫面左下畫面【此乃公車左側車體後方往前 照之視野】:
本案公車駛離公車停靠區,進入圓環,於14:42:14時, 告訴人在車道上低頭操作手機並逆本案公車行駛方向沿圓 環車道中間行走。
於畫14:42:16,告訴人與本案公車左前方發生撞擊,本 案公車剎車,告訴人摔進圓環內之樹叢告訴人隨即起身, 以右手按住左肩行走,嗣車司機(被告)開門下車。
④CAM-04即分割畫面右下畫面【此乃公車左側車體右方往前 照之視野】:
從14:42:00至14:42:16期間,本案公車持續向左行駛 ,迄於14:42:16時公車煞車。
⑵由上開事發時錄影連續畫面可知,自公車車頭前方視野 以觀,於14:42:00至14:42:16期間,均未見迴轉道前 方有行人即告訴人出現(公車迄於14:42:16時煞車), 且公車係以低速行駛,已足見以當時迴轉道之視野而言, 確實無法窺見告訴人逆向行走在公車專用道之髮夾彎上, 顯徵被告辯稱:我從車前頭是無法看到告訴人的等語,應 屬事實,尚非子虛。⑶又自公車左側車體後方往前照之視野
以觀,雖於14:42:14時,可見告訴人始終低頭操作手機 、逆本案公車行駛方向沿圓環車道中間行走,然此際其距 離公車車頭已甚近,其仍繼續行走,旋於不到2秒內之14: 42:16與本案公車車頭左前側發生撞擊。而衡諸常情,告 訴人自專供公車使用之迴轉道上突然出現,被告固已有煞 車減速之舉動,惟以公車車體重量及煞車距離而言,實難 苛求該公車能於2秒內得以及時煞停在原處,再參以公車車 身未曾失控或傾倒,堪認被告車輛並非在高速行駛狀態下 撞及告訴人。是堪認被告尚無不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 其確已煞車減速而有採取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措施,復參 以本案車禍事出突然,於規範上尚難苛求被告更應採取其 他防止結果發生之方法,應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 ⒉被告對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情並無預見可能性,且可依信 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⑴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 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 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 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 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 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 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 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 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 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 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本此信賴原則,任何駕駛人、 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 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而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其行為難認有過失可言。
⑵查本案告訴人係自公車迴轉道上逆向低頭行走邊滑手機,自 身顯未注意前方路況,迄至被告得以從公車後視鏡窺見告訴 人時,雙方距離已不足令公車煞車閃避而發生碰撞乙節,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行人驟然侵入車道,對於一般駕駛人而 言,均屬猝不及防之反常情事,客觀上對此危險實無預見而 加以迴避之可能性。故綜觀案發情形,被告對於本案傷害結 果及因果歷程欠缺預見可能性,縱有導致告訴人受傷,仍難 令被告負過失傷害責任。
⑶況行人本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著有規 定。查本案事發處並未劃設行人穿越道,而係供公車使用之 迴轉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 頁),告訴人未經由周邊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自在本案公車專 用迴轉道中央逆向行走,且未靠邊行走,致與被告車輛發生 碰撞,其行為已屬可議。而被告車輛既遵行交通規則行駛在 專用迴轉車道內,已於速限內行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 告訴人自身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 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 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 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 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 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當難歸責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被告既已盡其車前狀況之注意義 務,並無從事先發現公車專用迴轉道上有低頭滑手機逆向行 走之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嗣旋於距離甚近時與車頭發生碰撞 肇事致傷乙情,尚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既遵循交通規則行 車,雖因猝不及防發生碰撞,被告仍可依信賴原則免除過失 責任。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是無從遽為其有罪之 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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