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四字,110年度,6號
TPHM,110,上重更四,6,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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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四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少樑(原名王加文)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少樑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王少樑(原名王加文,下稱被告)於原審辯稱 :我於行為時已無中華民國國籍,理應不受中華民國法律管 轄云云。惟按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 籍;偵查或審判中之刑事被告,雖合於國籍法第11條之規定 ,仍不喪失國籍,此觀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 款規定自明。查被告係於民國60年10月26日在臺灣省臺北縣 (現改制為新北市)出生,出生時即取得我國之國民身分( 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屬中華民國國籍,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又被告屬刑事被告,依 前揭規定,其國籍並未喪失,此業據內政部於102年12月30 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246號書函函覆原審法院略以:「… 王加文先生(出生日期00年00月00日)尚無經本部許可喪失 我國國籍資料」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 自始具有我國國籍,且未喪失。又「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適用之」,刑法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起訴 書所載本案犯罪地雖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柬埔寨」,然檢 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我國刑法對被告所涉上開犯嫌 自有適用,本院應予實體審理判決。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劉有誠係在越南經營放款生意



而結識,嗣於89年間某日上午6、7時許,2人在柬埔寨某處 因商討如何自柬埔寨運輸毒品至越南一事而生口角,被告竟 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不詳材質之煙灰缸砸擊劉有誠頭部, 復持所購買加裝滅音管之不詳型式手槍1把,朝劉有誠頭部 擊發,於劉有誠趴在地上後,再度向劉有誠背部擊發1、2槍 ,致劉有誠當場死亡;同時在上址有與劉有誠同居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柬埔寨籍女子,亦遭被告持槍射擊死亡。被告行兇 後,為掩飾上情,遂電聯當時人在越南之郭子俊前往柬埔寨 ,協助將劉有誠及該女子之屍體掩埋在附近某別墅花園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云云。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 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不再論述以 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郭子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呂岳城之證述及 所提供前往柬埔寨取回骨骸之相片及光碟檔、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2年10月17日法醫證字第10200044770號函及所附鑑定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日刑際字第09301794 01號函及所附93年8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號)鑑驗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 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我並未殺害劉有誠及該名 女子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雖曾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仍無從遽為被告確有本案犯



行之認定: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 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
㈡被告歷次供述情形如下:
1.於102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具體時間我記不清了,我有殺 害劉有誠,他是我姨丈(越南老婆姨父),地點是在柬埔寨 的家中。因與劉有誠就運毒問題發生爭吵,後來劉有誠用槍 枝指著我的頭,我見狀即將身旁1名女子往前推,劉有誠開 了2槍後,因卡彈我隨手就拿起煙灰缸砸他的頭,劉有誠倒 地後我將槍枝撿起來並將槍枝退彈,朝劉有誠的頭部開了1 槍,陸續又對著他的身體開了幾槍之後,於是就離開了,劉 有誠及所稱之女子2人都死亡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頁)。 2.於102年7月26日偵查時供稱:我曾經娶過1個越南老婆,我 老婆的媽媽是劉有誠在越南娶的配偶的姊姊,所以我要叫他 姨父。是在越南認識劉有誠,在我還沒離開臺灣時,曾和朋 友去越南玩10天,經朋友介紹認識的,當時會去越南是因為 流氓條例,後來回臺後不願意遭誣陷,所以在1個月後決定 離開臺灣往越南發展,過去時,劉有誠已經娶了越南新娘, 所以介紹他的姪女給我,後來結婚,所以我要叫他姨父。我 在越南時,起先與劉有誠經營放款,因為劉有誠一直跑柬埔 寨,到柬埔寨後不是到中國就是泰國,所以叫我過去,因為 房子空著也是空著。我有聽劉有誠說過他在柬埔寨從事毒品 走私,但我沒看過。我當時確實是因為毒品原因,才用手槍 打死他,但並不是因為分贓不均才殺死他,與錢無關,是因 為他一直要我幫他運毒遭我拒絕,詳細情況是大概在我槍殺 他前1個月左右,感覺他走私毒品不順,有1次郭子俊來柬埔 寨,郭子俊要離開前突然私下問我的電話,後來有一天下午 我回家,劉有誠有午睡習慣,我怕吵到他,但我聽到他和對



方在討論我的事情,討論說以後業務如果拓展到臺灣北部, 可以利用我的關係來拓展,要送貨也可以利用我家的車子運 輸,不怕被警察查到,我聽到就想可能不是我,隔了幾天郭 子俊打電話給我,關心我的近況,我回說可以,並透露我想 去中國投資,對放款這行也厭倦,郭子俊說劉有誠賺的錢都 去賭博花掉,應該分給股東也都沒有分,並要我小心,意思 是劉有誠跟他說要發展北部生意,要藉我家的勢力發展,我 當下就確認當時劉有誠就是和郭子俊講電話,且電話裡討論 的人確實是和我家人有關,想利用我家人來拓展生意。在那 段時間,因為他要運的東西一直運不回來,情緒一直失控, 一直罵人,甚至連我也不例外,抱怨我一直不幫他,郭子俊 在那段時間也不斷和我聯繫,也曾經提過是否我們一起聯手 幹掉劉有誠,之後郭子俊開始計畫,和我說去租個小別墅, 我當時問他為什麼,因為他在越南有小老婆,在臺灣的元配 知道了,怕元配突然來,所以用這理由要我幫他租別墅,想 接越南老婆柬埔寨住,這樣的話元配到越南就找不到人, 他也可以否認,所以我就幫他租,當時我們在柬埔寨家裡隨 手都有幾把槍,他有一天就要我再去買1把,他說臺灣不安 全,我回說這件事和我說幹嘛,應該和劉有誠說才是,他說 你先去買,擺在家裡,我再和劉有誠說,我問說買什麼槍, 他說買1把能消音的,之後買回來就交給劉有誠。有一天劉 有誠情緒又失控罵我,我就和他吵架,說我不關心他們的生 意,他們忙生意甚至可能掉腦袋,我回說這不干我的事,但 能幫的我就幫,甚至向劉有誠說你們要我買槍我也買了,但 運回去你們自己想辦法,同時我把槍交給劉有誠,幾天後劉 有誠又出國,回來也沒通知我去接他,後來才打給我要我回 家去,回到家後來了個臺灣人,臺灣人離開之後,來了個女 人找他,劉有誠和我說以後要叫她嫂子,隔天劉有誠和我說 他安排好了,嫂子有門路,說有個海關很鬆,要我跟嫂子去 走走看,…接著我拒絕這行不通,…劉有誠就生氣的說要你做 就做囉唆什麼,當天晚上都互相不說話,剛好郭子俊打電話 給我,我就把和劉有誠不開心的事和他說,郭子俊說他也不 想幹了,說這樣亂搞一定會出事情,我問他說那劉有誠這樣 逼我逼你怎麼辦,郭子俊就提議那就幹掉他,我問說那是你 動手還是我動手,他說我在劉有誠身邊比較方便,等到我下 手後再打給他,他再過來處理屍體,把屍體運到別墅埋起來 ,當時聊的時候是在半夜,我當時心情也不好,走到樓下廚 房看到冰箱上有幾顆藥丸,那是劉有誠的朋友給他的樣品, 聽說是興奮劑,我當下隨手拿了幾顆吃下去,就產生幻覺, 就對他一直威脅我幫他運送毒品的事不斷在腦海中浮現,當



時劉有誠本來要我隔天早上和嫂子去走關卡,因為我吃了藥 整個晚上睡不著,到了6、7點,聽到劉有誠起床,我就直接 跑到他房間,我和他說我不想去,我說我吸毒了,把那些放 在樓下的藥丸吃了,他一聽我說完就罵我,我也當場罵回去 ,雙方很激烈的爭吵,當時他在我前方,女子坐在床上在我 右側,那女子也與劉有誠有些爭吵,劉有誠就拿我新買拿給 他的滅音槍指著我,那個女子看到槍就想跑,我就藉著她要 跑的動作把她推向劉有誠,我趁機去搶劉有誠手上的槍,同 時劉有誠扣扳機,這兩槍就打在那女子身上,第3槍就卡住 未擊發,我就拿桌子上塑膠製的煙灰缸用力往他頭砸下去, 手槍從他手中鬆脫,我趁機把槍搶過來,我就拉槍托讓卡在 彈室的子彈退出,之後我就對著他的頭開槍,他趴在地上, 因為我當時很生氣,就再對著他的背部開了1、2槍。那個別 墅是郭子俊要我承租給他越南配偶住的,確實是兩間連棟別 墅左邊那間,而埋屍地確實在那,槍殺劉有誠後我打給郭子 俊,郭子俊隔天就從越南飛到柬埔寨,我們一起把屍體放在 塑膠袋裡,載到別墅後挖了洞埋起來,我們因為怕屍體發臭 ,有倒了一些東西在屍體上,因為那段時期我在柬埔寨有施 用毒品,所以屍體到底怎麼處理我真的沒什麼印象,只知道 和郭子俊一起在花園挖了洞埋起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6至 31頁)。於102年9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不是槍殺是防衛, 當時原本是要找沼澤棄屍,後來是郭子俊建議找個地方埋, 因為我當時只是想跑,我埋好後就沒去過花園埋屍地點,郭 子俊說後來我買了汽油灌進去放火點燃,賴松輝也在場這件 事是胡說八道,我覺得這整個案子我個人和劉有誠是中了郭 子俊的圈套,他製造我和劉有誠的衝突,因為郭子俊有主動 和我提說劉有誠想利用我臺灣的家人運毒,甚至造成劉有誠 死亡,之後的好處都被郭子俊拿去,當時總共射了幾槍記不 清楚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2至94頁)。
3.於原審102年7月26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確實有殺害劉 有誠。86、87年時,我在越南發展並娶越南老婆,我越南老 婆母親之妹嫁給劉有誠,故劉有誠算我姨丈,因劉有誠1人 在柬埔寨發展,需要我過去幫忙,我便前往柬埔寨。89年間 ,劉有誠在柬埔寨運輸海洛因狀況不佳,而當時我在柬埔寨 有一定人脈,劉有誠質疑我不幫忙運輸毒品,所以常生口角 ,後來我無意中聽見劉有誠與他人通話談及欲借用我家族在 臺灣北部資產協助運毒,之後我與郭子俊聊天,得知劉有誠 該次通話對象係郭子俊,且確認劉有誠欲利用我家族人脈進 行日後運毒不法行為,而劉有誠常因運毒之事罵我及郭子俊郭子俊與我通話談及欲殺害劉有誠,但還未執行殺人計劃



前,於89年間某日,劉有誠稱他柬埔寨籍女友提及柬埔寨某 海關管制較鬆,方便運毒,要我陪同該柬埔寨籍女子去探路 ,幫他運毒,我斷然拒絕而與劉有誠發生爭吵,隔日早上, 我因探路之事心情不好而吸毒,我原想若我吸毒劉有誠便不 會要我探路,待當日6、7時許,我聽見劉有誠起床,便至他 房間告知我吸毒,然後與劉有誠發生爭執,劉有誠隨手舉起 擺在房內裝好滅音器之手槍朝我瞄準,在場劉有誠柬埔寨籍 女友見狀欲奪門而出,該女子逃跑路線經過我與劉有誠中間 ,我便將該女子朝劉有誠推去,推擠過程中,劉有誠開槍擊 中該女子,劉有誠擊發2槍後卡彈,我與劉有誠扭打,扭打 過程中,我持煙灰缸朝劉有誠頭部揮擊,劉有誠倒地,所持 手槍即掉落地面,我撿起手槍退掉卡彈重新上膛,朝劉有誠 頭部射擊1發,又在劉有誠背後擊發開1、2槍。該槍枝係我 在柬埔寨購買後交給劉有誠保管,槍殺劉有誠後即在柬埔寨 丟棄該槍。殺害劉有誠後,我打電話給郭子俊郭子俊由越 南飛至柬埔寨,我們以塑膠袋、棉被包裹劉有誠及其女友的 屍體,載往柬埔寨金邊市某建物,在該建物花園掩埋屍體。 我殺害劉有誠後,留在柬埔寨經營生意,約1、2個月後至上 海考察生意,之後回柬埔寨結束當地事業,前往上海發展, 我依大陸友人建議以假戶口改名為大陸人,之後便在大陸發 展,後因遭臺灣同業檢舉,而遭判刑入監服刑,後被公安以 兩岸司法互助名義遣送回臺灣等語(見聲羈字卷第5頁反面 至第6頁反面)。
4.於原審102年11月22日訊問時供稱:我越南配偶母親之妹係 劉有誠之妻,劉有誠算是我姨父,劉有誠希望我幫他至邊境 關卡運毒,我不願意,且郭子俊曾以電話向我稱劉有誠欲利 用我臺北房子、車子藏毒及販毒,劉有誠復責罵我購槍之事 ,我反駁劉有誠,雙方發生爭吵,爭執過程中,劉有誠以槍 指我,一再問我是否願意幫他運毒,遭我拒絕,劉有誠便拉 槍機,當時劉有誠女友站在我右手邊,見劉有誠拉槍機便大 叫及往外跑,我趁勢將她推向劉有誠,將劉有誠撲倒,劉有 誠倒地前先開2槍,我聽到槍響時,並不知子彈射往何處, 劉有誠欲朝我擊發第3槍時卡彈,後來我才發現劉有誠前2槍 擊中其女友,我順勢拿起旁邊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並搶槍, 我退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射擊,我並非故意射擊劉有誠頭 部,係因劉有誠倒地時,抬頭且作勢欲打我,劉有誠頭部迎 著我之槍頭,所以我朝劉有誠頭部正面射擊。之後劉有誠手 機響起,我接聽後,發現係郭子俊來電,我當時很害怕,告 知郭子俊我與劉有誠爭吵,將劉有誠打死,郭子俊並未詢問 我過程,我稱欲逃跑,郭子俊要我不要跑,先將房子鎖起,



他明日會從越南飛至柬埔寨郭子俊隔日到達現場,便稱將 屍體移至別墅掩埋,我遂與郭子俊一起掩埋屍體,賴松輝並 未至埋屍現場,隔天郭子俊便離開,我待了2天,便到上海 ,隔1星期又回柬埔寨收拾公司款項,之後至上海過了10餘 年等語(見重訴字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於同次訊問 時再供稱:我因在越南娶妻才認識劉有誠,劉有誠之配偶稱 劉有誠有數本護照,且其上名字均不同,劉有誠之臺灣護照 有可能係買來的,我有打死1個人,但我不確定死者是否為 劉有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9頁反面)。
5.於原審102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稱死者「姨父」, 他有多本護照,均係不同名字,我見過他護照使用最多之名 字為「朱別杏」,故我認為死者名為「朱別杏」,89年某日 上午6、7時,在柬埔寨金邊「朱別杏」其中1個住處,我從 「朱別杏」身上奪槍,於扭打過程中,「朱別杏」撞過來, 我沒有特別瞄準便擊發槍枝,擊中「朱別杏」頭部側面,之 後並未再擊發,「朱別杏」過一會兒才死亡,我係正當防衛 。案發當時有2人死亡,我不知另名女子身分,該女子係我 入住當晚出現,至隔日清晨均未離去,我並未槍擊該名女子 。我與郭子俊挖坑掩埋劉有誠及該名女子屍體,賴松輝並未 一起埋屍。我不爭執死者為劉有誠等語(見重訴字卷第30頁 至反面)。
6.於原審103年1月16日審理時供稱:我始終認為我開槍打死之 人為「朱別杏」,英文「ZHU BIEXIN」。事發前我有吃提神 藥丸,我以為如此我姨父便不會要我帶他女友闖關,沒想到 他仍要我去。我原在客廳看電視,劉有誠要我上樓,劉有誠 罵我喝酒,且看我有點恍神,責罵我要帶他女友闖關還吃藥 ,我拒絕幫劉有誠闖關,我們發生爭吵,劉有誠持煙灰缸擊 中我額頭,復伸手取槍,我們再因運毒之事持續爭吵對罵, 劉有誠持槍指我,我質問劉有誠欲以我臺灣家人房車運毒之 事,劉有誠十分生氣,手拉扳機,當時我與劉有誠面對面, 在我右手邊的該女子欲離開,我撲向該女子去撞劉有誠,3 人同時往後倒,劉有誠倒地同時擊發兩槍,當時我不知擊中 何人,我與劉有誠面對面時,他持槍頂我胸口,我聽到「卡 、卡」2聲,便伸手撿起地上煙灰缸敲他頭部,他鬆開槍枝 ,我搶槍拉槍機,劉有誠隨後拉我左手、推我,並以右手撐 地欲起身,我們扭打,我失去平衡而開槍,應係擊中劉有誠 左邊太陽穴,他倒地掙扎,我並未再往他背部開槍。埋屍地 點係郭子俊之別墅,但我不知係郭子俊購買或承租,我曾經 幫他找過越南仲介,埋屍地點我是第一次去等語(見重訴字 卷第128至130頁)。




7.於本院上訴審103年3月5日訊問時供稱:我因衝突而打死1個 人,但該人並非劉有誠,我見過該人所持中國護照上之姓名 係「朱別杏」。我跟死者發生爭執,死者持槍欲殺我,後因 卡彈,槍被我搶過來,現場另有1名女子,她見死者拿槍要 殺我而欲跑走,死者拉搶機指著我,我將該名女子推到死者 前面擋槍,該名女子遭死者開搶打死,我再與死者搶槍,爭 搶過程中我誤擊死者等語(見上重訴字卷第19頁反面)。於 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因為防衛,這件一開始 是男死者要我幫他運毒品,我不肯,所以發生爭吵,他有拿 煙灰缸砸我的頭,威脅我幫他運毒,我仍然不肯,是男死者 先拿槍指著我,他一手拿槍,一手拉槍機,在我右手邊的女 死者就繞過我的前方要往門口方向跑,我把女死者推過去, 我們3人同時倒地,我聽到2聲槍響,我不知道是打到誰,男 死者指著我開第3槍,並發出喀喀的卡彈聲音,我就馬上拿 煙灰缸砸男死者的頭,他稍微暈了一下,手鬆開,我就拿槍 ,男死者跟我搶槍,我把槍擊發射中他的左太陽穴,我只有 射男死者一槍。我不認為男死者是劉有誠,他有好多護照, 但沒有看過「劉有誠」這個名字,他最常使用的中國護照名 字為「朱別杏」,(提示他字卷第19頁即劉有誠口卡片)這 個人不是跟我發生爭執而被我殺的男死者。當時跟我一起埋 屍的人有郭子俊,沒有賴松輝等語(見上重訴字卷第54頁反 面至第55頁反面)。
 8.其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含本次)更審程序 中,被告均否認有何被訴之殺人行為,並稱其先前承認殺人 乃編造之詞等語。 
㈢觀諸被告前開供述,雖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 均供稱其曾持槍射擊1人之情,然: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劉有誠擊發2槍擊中女 子,我趁第3發卡彈之際,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劉有 誠所持槍枝掉落,我趁機奪槍,退出卡彈後,朝劉有誠頭部 射擊,再朝劉有誠背部射擊1、2槍等情;後於原審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供稱:劉有誠擊發2槍擊中女子,第3槍卡彈,我即 持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並槍奪槍枝,劉有誠抬頭作勢欲打 我,頭部迎我槍頭,我開槍擊中劉有誠頭部,之後並未再擊 發等情;嗣於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 :劉有誠擊發2槍後,持槍頂我胸口欲殺我,但卡彈,我持 煙灰缸敲擊劉有誠頭部,劉有誠鬆開槍枝,我搶槍枝,劉有 誠與我拉扯、扭打,我失去平衡而開槍,誤擊劉有誠左側太 陽穴,我未再往劉有誠背部射擊等情。是被告就是否係故意 朝劉有誠頭部開槍、有無另朝劉有誠背部開槍等涉及殺人之



心情節,前後供述顯有歧異。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其槍擊對象為劉有 誠;後於原審訊問時先稱其槍擊對象為劉有誠,旋又改稱不 確定死者是否為劉有誠;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認為槍 擊對象應係「朱別杏」,惟又表示不爭執死者為劉有誠;嗣 於原審審理、本院上訴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再陳稱其槍擊對 象為「朱別杏」,並非劉有誠。可見被告對其槍擊對象究為 何人,陳述一再反覆。
 3.由上可知,被告就是否係故意槍擊殺人、槍擊過程、槍擊對 象等涉及殺人犯行之核心事實,前後所述不一,更遑論被告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及本院歷次(含本次)更審程序中, 均否認有何殺人行為,並稱其先前承認殺人乃編造之詞,則 被告前開關於槍擊劉有誠或「朱別杏」之供述顯有瑕疵,是 否屬實,自非無疑,尚難據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槍擊劉 有誠之事實。再依被告前開供述,既否認其有槍擊另名女子 之舉,而均稱係劉有誠射擊該名女子,故被告未曾供認公訴 意旨所指其槍擊另名女子之情,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自不足 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稱殺人事實。
4.另經本院調查其他證據審認之結果(詳如後述),無法證明 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顯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之證據。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本案殺人犯行: ㈠證人郭子俊證述部分:
1.證人郭子俊歷次證述情形如下:
 ⑴於93年4月4日警詢時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供稱:我知道1件殺人 案,於89年底,在柬埔寨的金邊市,被告持槍將劉有誠及另 1名越南籍妓女槍殺致死,我有看見屍體,因為被告殺人後 打電話叫我過去,當時我人在越南,我搭機到金邊機場時, 被告開車接我至劉有誠住處後,我尾隨被告上至2樓劉有誠 房間即看見劉有誠及1名女子陳屍地上,被告說他拿槍打死 他們並用槍柄重擊劉有誠顏面,並說要我幫忙將屍體埋起來 ,一進房間門是該女子屍體,往內就是劉有誠的屍體,兩具 都是面朝地上,血流滿地。被告開HONDA休旅車先載我至超 級市場買清潔用品及消毒劑,返回陳屍現場,噴灑消毒劑後 ,被告載我到飯店住,他找當地華僑租房子,隔2、3天後, 租到1間位於機場左方,當地稱堆谷區的別墅,被告即訂購 大型黑色塑膠袋,載我返回陳屍現場,由他包裹屍體,我清 理現場後,兩人將屍體搬運上車,載至堆谷區的別墅,埋葬 在庭院中。因劉有誠曾有走私海洛因毒品貨款未分給其他人



,以致被告心生不滿,所以被告槍殺劉有誠等語(見偵字卷 第73頁至第74頁反面)。
 ⑵於93年5月2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提示被告相 片)是否此人?】是,…此人就是殺劉有誠之人等語(見他 字卷第13頁)。於93年6月1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問:有關你自首說劉有誠在柬埔寨遭被告殺害,你並協助棄 屍,是否實在?)當時不得已只好協助,並沒有誣指他等語 (見他字卷第21頁)。於93年7月5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 :(問:柬埔寨確切埋屍地點在哪裡?)我知道地點,但我 不知道路名,確切地點就在金邊市等語(見他字卷第24頁) 。於93年7月28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供稱:我們集團在1999 年開始運作,成員有劉有誠、被告、黃樹旺楊世銘、賴松 輝、蕭嵩寶,還有我。由被告出8萬美金、楊世銘出10萬美 金在柬埔寨交給劉有誠,劉有誠起先前往寮國買毒,但遭詐 騙,後來透過柬埔寨綽號「老巴」的人前往泰國買了3塊海 洛因磚(每塊4,000美金),海洛因磚後來利用賴松輝在越 南設立之內衣工廠以貨櫃夾帶於內褲運回基隆港,由賴松輝 友人的公司收貨,並由蕭嵩寶前往提領交給黃樹旺黃樹旺 再賣給臺中的蔡華俊…。2000年大選前,劉有誠打算自己建 立毒品管道,所以要求被告取代「老巴」,並要被告從越南 偷渡到柬埔寨,再偷渡到越南時在邊境被逮捕。當時劉有誠 雖有叫我帶1萬元去救他,後來那1萬元是救了和被告同行的 越南人(是劉有誠在越南女友姊姊的配偶),後來被告自行 脫困,並且由越南公安送他搭機回廣州,被告再從廣州飛回 柬埔寨,被告與劉有誠此時開始有心結。另外被告也不滿劉 有誠未將獲利分給集團裡的成員,雙方開始有心結。另外在 同年總統就職後,由我帶蔡華俊到柬埔寨見劉有誠,蔡華俊 希望劉有誠幫他走私槍跟毒,劉有誠拒絕槍,但同意走私毒 ,後來雙方約好在泰國見面,當時由我陪同劉有誠前往曼谷 ,蔡華俊則託人從臺灣匯錢到劉有誠的帳戶,接著當次劉有 誠就從泰國拿了120塊海洛因磚(蔡華俊出資買了30塊), 再以同樣方法夾帶進入臺灣,以同樣方式交給蔡華俊,就在 此時,被告在柬埔寨殺了劉有誠,被告就希望我回臺向蔡華 俊收錢後交給他,……劉有誠死後,集團就分散,被告逃往大 陸,賴松輝蕭嵩寶自己做……。柬埔寨埋屍地點是金邊機 場往市區方向快進市區時有1個圓環,往左朝別墅方向(往 右是進市區)再前行200公尺有1個學校,在學校對面有2戶 連棟別墅,面對它左邊那棟花園內等語(見他字卷第34至37 頁)。
 ⑶於102年8月2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在胡說八道,



是劉有誠和被告之間毒品的恩怨,以及我之前提到,被告因 為不滿他在柬埔寨海關被查到,劉有誠沒去救他,是他自己 花錢才能脫身,被告一直認為劉有誠想出賣他,所以當時他 就自己說想買槍,這是他們恩怨的起因。另外,劉有誠確實 有和我說要利用被告在臺灣家族關係,但因為我不同意,這 些也只是在閒聊時提及。最重要的是,當時劉有誠總共買了 120塊海洛因,1塊賣50萬,共賣了6,000萬,但劉有誠說3,0 00萬要當公積金,只願意拿3,000萬出來分,其中3,000萬又 只願意拿百分之12分給被告,這才是他們最大的導火線。是 他自己說要幹掉劉有誠,而不是我跟他說,另外他也有和賴 松輝說,而當時被告就是不滿劉有誠的分配方法,才想要把 他殺掉,之後他想自己取代劉有誠的地位,同樣利用賴松輝 在越南的工廠及我在臺灣收錢的模式繼續賣毒。有關被告行 兇過程,是隔天早上我到場後他和我說,雖然他在行兇前一 晚提,但我有和他說不要動手,當天早上他還是打給我,他 當時說他是先灌瓦斯,讓劉有誠和身旁女子昏迷,但那女子 後來去樓下喝水,他擔心事情曝光就追下去,把那女子抓回 來並且槍殺,之後再到2樓把昏迷中之劉有誠射死,到了早 上才打給我叫我過去和我說這些事,我當時還害怕過去是不 是也會被他殺掉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5頁)。 ⑷於102年9月4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劉有誠之間並沒 有直接衝突,所以沒有動機,我當時參與此集團,分工部分 只是單純在臺灣協助收貨和收錢,再將錢寄給劉有誠,而其 他人(劉有誠及被告)則是在泰國和越南購貨,賴松輝則是 以貨運運回臺,在分工上我無法取代劉有誠,所以我殺掉他 對我沒好處。且被告在槍殺劉有誠後,仍然要求老五(就是 賴松輝)繼續幫他用貨櫃運毒回臺,並要我繼續收貨收錢, 所以我沒有任何殺他的動機。被告當時要動手時我人在越南 ,雖然他要動手前有打電話和我說,我還勸他不要下手,但 他後來還是下手,執行後打給我要我過去,並要我把給劉有 誠的錢帶過去給他,我到柬埔寨後他來接我,他才跟我說行 兇過程,到了他們住居公寓時,我也確實看到2具屍體,是 一男一女,他還叫我不要看他們的臉,因為都被打爛了,之 後他拿1個黑色袋子把他們的頭套住,怕他們報復,接著他 就把那兩具屍體搬到車上,說要到附近沼澤丟掉,因為我想 說事後還要去找,所以就勸他說找個地方埋起來,不要隨意 棄屍,後來他才決定把他們埋在他幫我在柬埔寨承租的別墅 前花園。我沒有叫被告或劉有誠幫我買槍,那是有次我在柬 埔寨,被告帶我去一個臺灣人開的錄影帶店,當時聽到被告 和老闆說要買狗,我事後才知道在柬埔寨「狗」就是「槍」



,後來是在被告行兇後到現場我才看到那把槍,我絕對沒有 要他去買槍,另外在柬埔寨買槍很容易,劉有誠和被告在他 們房子裡本來就有槍。我到現場時那兩具屍體是趴著,因為 我認識劉有誠很久,雖然當時沒有指認,但從身材很清楚就 可以認出,雖然他沒有什麼太明顯的特徵,我和劉有誠從19 98年就認識,當時在越南還住在一起,所以我可以清楚的確 認趴在地上其中1具屍體就是劉有誠。我到柬埔寨時,被告 來接我,在回去路上他去買像通樂等一些藥水,回到公寓他 就把那些藥水倒在公寓地板,至埋屍地點埋好後,他把剩餘 藥水倒在掩蓋後的土地上,怕有味道跑出來。另外,他確實 有倒汽油燒屍體,因為在他把藥水倒入後,可能是土壤吸收 就漲起來,見狀他就去買汽油回來,挖了洞把汽油倒進去, 再點火燃燒。這件事除了我和被告知道外,賴松輝也知道, 因為被告有告訴賴松輝,且埋屍時倒一些藥水以致土壤膨脹 ,他有打電話給賴松輝,叫賴松輝從越南趕到柬埔寨,等賴 松輝到後,被告再把汽油灌進去點火,所以做這件事時我們 3個均在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72、74至75頁)。 ⑸於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理時證稱:89年間劉有誠往來泰國、 越南、柬埔寨間販毒,但無法回臺,我則往返臺灣、越南、 柬埔寨間,負責在臺收取運毒所得後交給劉有誠。我記得89 年5月20日總統就任時,劉有誠還活著,本案大約係當年下 半年發生。當初我、被告、劉有誠及劉有誠女友一起住在越 南,劉有誠女友之姪女或外甥女與被告在一起,劉有誠不滿 被告未娶該女子,且被告自越南偷渡到柬埔寨,返回越南時 被查獲而遭驅逐出境,當時劉有誠在柬埔寨,我在越南,我 至柬埔寨將被告遭查獲之事告知劉有誠,劉有誠不想救被告 ,被告後來回到柬埔寨,但無法回越南,被告與劉有誠因而 產生摩擦。被告遭驅逐出境後,帶我至柬埔寨某錄影帶店, 向我提及欲購槍殺害劉有誠,被告在錄影帶店訂槍,被告說 他要買「狗」,我問什麼是「狗」,他才說他要買槍。約在 89年下半年某日早上,我在越南等候劉有誠指示,欲交付毒 品款項給劉有誠,被告打電話給我,稱他殺掉劉有誠,要我 過去處理,因該處尚有120塊海洛因,我亦要過去處理,我 到達柬埔寨金邊機場時,被告前來接我,被告在車上稱他衝 進房間,以滅音手槍射劉有誠頭部,被告有稱拿煙灰缸之事 ,但我不記得係被告以煙灰缸敲劉有誠頭部或劉有誠持煙灰 缸反抗,我記得被告有稱他拿槍托敲劉有誠頭部,我到達金 邊劉有誠住處,該處係3層連排連棟樓房,我進入2樓劉有誠 房間,見到地上鋪著棉被,劉有誠與1名女子之屍體,衣著 完整,臉朝下趴在棉被上面,該女子並非劉有誠越南同居女



友,據我瞭解,該女子可能係到柬埔寨陪人過夜之越南人, 被告稱臉都打爛,要我不要看,我遂未查看屍體面容,但我 與劉有誠很熟,所以確定屍體係劉有誠。被告殺人前一天晚 上,打電話告訴我要殺害劉有誠,但有1名女子與劉有誠同 寢,我要被告讓該名女子離開,但被告稱該女子從2樓下來 ,他殺了劉有誠,該女子躲到車子,被告將她拖出來殺掉, 該女子拿到錢之後便可離開,但被告仍將她殺害,故被告應 係於我搭機至柬埔寨當天早上快清晨時殺人。被告亦打電話 要賴松輝柬埔寨金邊市別墅幫忙處理屍體,因埋好屍體後 拱起來,遂挖洞插管將汽油倒入點火燃燒屍體,當時我、被 告及賴松輝均在場,我在柬埔寨處理完屍體後,印象中被告 拿出手槍,稱係以該槍殺人,該槍係點22滅音手槍,被告購 槍至我處理屍體間僅隔幾個月。處理完屍體後,我將120塊 海洛因運至越南,再回臺灣等語(見重訴字卷第72至80頁) 。
 ⑹於本院第一次更審104年6月4日審理時證稱:劉有誠死亡前, 與我、被告、賴松輝楊世銘組成販毒集團,劉有誠是老大 ,我是老二,老四是被告,老五是賴松輝楊世銘是老六, 我忘記老三是何人,亦未聽過老么此稱號,我不知賴松輝所 稱老么係指何人。93年間,臺灣派刑警至柬埔寨尋找劉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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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