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82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陳素珍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號被告陳維祥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素珍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另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 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號被告陳維祥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判處被 告⒈陳維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3年4月、3年6月。不得 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⒉未扣案之偽 造「翁順福」印章貳枚、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上偽造「 翁順福」印文壹枚、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偽造本票肆張 ,均沒收之。⒊陳維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在案。(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2號審理中, 被告上開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 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犯罪,則本案未扣案之原審附表三編 號2至5本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第三人陳 素珍,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宣告沒收,是本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第三人陳素珍, 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 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上開第三人有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沒收程序。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已於110年1 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定於110年12月14日進行審判程 序。上開參加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