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培俊
指定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87號、第122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温培俊為搭設鷹架之臨時工,與湯金龍及林錦標、楊炳德 、賴明通等人,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6加 蓋鐵皮屋之宿舍。湯金龍於民國109年3月8日晚間8時許,在 上址宿舍內,因酒後見温培俊將裝有吃剩稀飯之湯鍋置於廚 房洗手槽內而未清理,遂以此質問温培俊,雙方並發生口角 爭執,溫培俊因而心生不滿,雖無置湯金龍於死之主觀故意 ,然客觀上可預見若重擊湯金龍體腔,足以致腹腔內臟器或 與之相連之動脈破裂,導致嚴重內出血等致死結果,於當時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湯金龍摔倒,使其背部撞擊走廊旁之塑膠水桶 ,造成塑膠水桶破碎,嗣湯金龍見無法對抗温培俊,便先行 離開現場。湯金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返回上址宿舍,因氣 憤難耐,再上前與温培俊理論,且趁温培俊不注意之際,持 其飲畢之紅色米酒瓶朝温培俊頭部敲擊,温培俊遭攻擊後, 復承前傷害犯意,再次將湯金龍重摔在地後,與湯金龍在地 上扭打,接續毆打湯金龍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並將湯金龍之 頭部、身體部位壓制在地,致湯金龍受有頭部外傷(左額撕 裂傷1處、額部局部挫傷2處、枕部挫傷、右眼瞼挫傷)、左 肩後部局部挫傷2處、左腰部局部挫傷2處、左前臂後部局部 挫傷,及右大腿外側部局部擦傷等傷害,且導致湯金龍腹部 挫傷,引發腸繫膜2處撕裂傷合併腹腔出血,雖經緊急送醫 ,仍於109年3月9日凌晨1時許因低血容性休克死亡。二、案經湯金龍之父湯榮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溫培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0至1 24頁);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時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事實, 業已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 38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260頁、本院卷第56頁、第120頁 、第124頁),核與證人林錦標、楊炳德、賴明通、吳芯怡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字卷第39頁至第41 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7頁、 第61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131頁,偵字第 7987號卷第19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 初步勘查報告1紙及照片10張(見相字卷第103頁至第111頁 )、109年3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1090007704號函及檢送相驗 解剖照片共97張(見相字卷第163頁至第208頁)、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押物品照片2紙、收據1紙(見 偵字第7987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109年4月6日北總桃醫字第1090700444號函及檢送病歷影 本1紙(見相字卷第215頁至第23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 09年4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17600號函及法醫研究所(10 9)醫鑑字第10911006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紙(見
相字卷第235頁至第2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 30日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9年5月4日109 年度相字第448號相驗報告書各1紙(見相字卷第263頁、第2 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8日刑生字第109 0026704號鑑定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34頁至第139頁)在卷 可稽。
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傷害人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 為必要。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 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告將被害人湯金龍摔倒,使被害人背部撞擊塑膠水桶 ,造成塑膠水桶破碎,又將被害人重摔在地,與被害人在地 上扭打,接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其主觀上雖未 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於案發當時29歲,在 警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及擔任職業工等情(見相字卷第27頁 ),可見其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且其智慮成熟,依其 智識程度在客觀上已可預見若重擊被害人體腔,足以致腹腔 內臟器或與之相連之動脈破裂,導致嚴重內出血等致死結果 ,仍率爾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接續傷害被害人的過程 中,竟二度將被害人重摔在地,終使被害人因腹部受壓迫、 撞擊導致腹腔內瞬間壓力上升,腸道、腸繫膜受到前腹壁及 後腹壁脊椎壓迫或腹腔臟器拉扯而裂傷出血,引發低血溶性 休克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見相字卷第頁244頁反面至第245頁 )。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 字卷第244頁反面至第245頁),關於死亡經過研判記載:「 解剖發現死者(即被害人)腹腔內有積血水不少於2400毫升 ,同時發現腸繫膜有兩處大撕裂傷導致血管斷裂,研判為造 成腹腔大量積血之原因。因死者出血量不少於2400毫克,已 達第四級低血容性休克(hypovolemic shoch)程度,研判為 導致死者死亡之原因。造成腸繫膜裂傷主要原因為腹部受到 壓迫或撞擊導致腹腔內瞬間壓力上生、腸道或腸繫膜受到前 腹壁及後腹壁脊椎壓迫或腹腔臟器拉扯時造成」等情,堪認
被告接續毆打被害人之頭部及身體各處,並將被害人之頭部 、身體部位壓制在地之傷害行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左額撕裂傷1處、額部局部挫傷2處、枕部挫傷、右眼瞼挫傷 )、左肩後部局部挫傷2處、左腰部局部挫傷2處、左前臂後 部局部挫傷,及右大腿外側部局部擦傷等傷害,且導致被害 人腹部挫傷,引發腸繫膜2處撕裂傷合併腹腔出血,而腸繫 膜兩處大撕裂傷導致血管斷裂,被害人出血量不少於2400毫 克,已達第四級低血容性休克程度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原 因。是以,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並無其他原因之介入, 被害人乃因傷致死,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傷 害致死罪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罪決意,於上開時間、地點2度 將被害人摔倒在地,並與被害人扭打,先後毆打被害人之頭 部及身體各處,上開多次傷害犯行,前後數舉動接續進行, 各舉動間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同一,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 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應就該等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其固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其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所涉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其所涉惡性等節 觀之,與其本件所犯之傷害致死之罪名有別,其再犯本件之 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
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曾於原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被害人以 酒瓶偷襲後腦,傷勢嚇人,被告係在被害人一再挑釁下才予 反擊,並未追擊,只有壓制,僅是自我防衛,只是防衛時未 能準確掌握力道,又錯判被害人之承受能力,才導致被害人 腹腔大量出血死亡,有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之適用,應 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楊炳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2次爭執, 第1次聽到2個人都在大小聲,2個爭吵、打架;第2次我聽到 酒瓶的聲音,後來也是聽到2個人在大小聲,當他們打到把 我房門撞開,我看到他們扭打在一起等語(見相字卷第119 頁至第121頁),賴明通於偵訊中結證稱:第1次糾紛門是開 的,我有看到他們2個都有動手,第2次糾紛時,我房間門是 關的,我在房間內聽到玻璃聲,後來他們把門撞開,我就看 到他們2人打在一起等語(見相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被害人拿酒瓶攻擊我頭部以後, 我就開門出去把門關上,在房間外面,我問被害人為何要打 我,被害人就用右手上手臂繞過我脖子後方從正面直接勾我 的脖子,再用左手掌壓住我的臉,食指有插入我的喉嚨裡面 ,被害人做上開動作的時候,我用左手把死者用力往下勾回 來,二人就跌倒側躺在地上,當時死者右邊手臂、臉貼地板 、左臉朝上,我就打死者左臉巴掌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 0頁),可知被害人固曾持酒瓶攻擊被告,惟被告隨後即離 開房間與被害人理論,因而發生口角,於此時,上開被害人 之持酒瓶之傷害行為已成過去,又被害人固另有以左手壓住 被告的臉、食指插入被告喉嚨之行為,惟被告亦同時以左手 回勾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摔倒在地,隨後被告即與被害人扭 打在地,故被告於被害人出手壓制其臉部時將被害人摔倒在 地之舉,與二人稍早之第一次肢體衝突,均屬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所為應不構成正當防衛,尚無 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規定減刑之餘地。 ㈤辯護人於原審固另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與 女友共同撫育5名小孩,負擔始終沉重,被告仍願意賠償被 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只是目前受疫情影響,
工作不易,致尚未依約支付和解金,被告自警詢後期起即始 終坦承全部犯行,本件實是被害人酒後一再挑釁才生不幸, 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害人與被告間衝突之發生,雖起因 於被害人主動尋被告就廚房洗手槽內有湯鍋未清理之事質問 ,且被害人另有先持酒瓶攻擊被告之舉,被害人固有其可歸 責之處,但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衝突,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 以上開手段傷害被害人,而本件被告所為最終已導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各情節均未見其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及環境, 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於109年5月12 日稱:我會工作,6月20日前一定會還被害人家屬至少新臺 幣3萬元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02頁),於原審同年7月1日 審理時卻稱:目前完全沒有賠錢,這2個月在外面工作很少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49頁),衡諸被害人家屬湯金德於 原審審理時稱:萬一被告徒刑之後沒有履行,雖成立調解, 我也只拿到1張紙而已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3頁),且被 告於案發之後警詢時亦非始終坦承犯行,審酌上開情事,已 難認本件對被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尚無 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就此所述難以採酌,併 此指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被害人酒後尋釁而發生口角爭執,並遭被害人先持酒 瓶攻擊頭部,二度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未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竟於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害人, 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及死亡之結果,自應受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上開犯罪之動機、所受之 刺激、傷害被害人之手段情節、高中肄業(原審雖記載為國 中畢業,然被告於警詢分別自陳其為國中畢業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此二者應無矛盾)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而與女友共同撫育5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 第7987號卷第25頁,原審訴字卷第263-8頁)、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湯榮春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為任何賠償(被告 嗣於原審判決後即109年9月29日賠償湯榮春新臺幣3萬元) 之犯後態度(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7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檢察官依湯榮春請求上訴主張被告和解後尚未賠償分 毫,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依前揭調解筆錄記載,被告係自
本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之次月起,始開始有履行義務( 見原審訴字卷第128頁),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為由提起上 訴,及本院考量本件係被害人挑釁在先,認原審量刑雖偏輕 ,但亦未失衡,認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