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59號
TPHM,110,上訴,659,2021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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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界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84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1
號、108年度偵字第3935號、108年度偵字第4206號、108年度偵
字第5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犯罪名及刑度」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暱稱「木倉」)於民國108年6月中旬前之某日,招募 並參與由暱稱「部長」、「齊天大聖」等人所組成成年男子 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媒介車手加入該詐欺車手集團並提供 測試過之人頭金融卡與車手提款等工作。108年6月中旬某日 ,甲○○招募乙○○(暱稱「CPT」)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乙○○於同年月12日再轉邀丙○○加入,嗣2人於同年月19 日前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負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並於車手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再 上交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手之工作,丙○○則以每日5000元 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乙 ○○與丙○○分別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原審法院1 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確定)。
二、甲○○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所屬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係由丙○○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108年6月23日上午11時58分許,至臺中市○ 區○○街00○0○00號統一超商收取含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並 於108年6月25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



附近某超商外,將上開包裹交給甲○○,甲○○旋於108年6月25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將上開包裹轉交給 乙○○,乙○○再依上游指示將之放在指定之處所,由該集團某 成員前往拿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金融卡及密碼,則由集 團成員「齊天大聖」於不詳時、地,將之交給乙○○,乙○○再 轉交給丙○○。
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由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丁○○、丙 ○○、戊○○、庚○○、己○○、乙○○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點,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5、6所示 己○○、乙○○受詐騙之金額、羅康庭持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丁○○、丙○○ 、戊○○、庚○○受詐騙之金額,乙○○於丙○○提領款項時,均在 旁監控,嗣並收取丙○○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收回據以提領之 提款卡,並將二者上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之「齊天大聖」,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自108年6月19日至同年月21 日,共領得每日3000元,共計9000元之報酬;丙○○則因本僅 應允乙○○加入詐騙集團3天,之後即欲脫離該集團,然因其 提領丙○○款項失誤,所持提款卡遭自動櫃員機扣卡,致該卡 內之餘額8萬元無法提領,經詐欺集團指派甲○○於108年6月2 5日與丙○○交涉,丙○○不僅未能獲得2日工作報酬之1萬元, 反係於扣除本所能獲得之1萬元報酬,餘款7萬元先賠償該集 團5萬元並交付現金予甲○○,再於108年6月30日將餘款2萬元 匯至甲○○帳戶而為給付,始得順利脫離該集團。嗣經警據報 由受詐騙人丁○○、丙○○、戊○○、庚○○、己○○、乙○○等匯款或 轉帳之帳戶資料及提款地點反查,因而查得丙○○、乙○○,並 於108年7月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拘提丙○○到案, 並扣得丙○○所有供與乙○○聯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IPhone6牌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 000000)及詐欺集團補貼丙○○使用之不法所得2650元;於10 8年7月30日在臺南市○○區○○000號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 ○所有供與甲○○聯絡附表二所示犯行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查緝員警再依丙○○、乙○○之指證,始查得上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上層成員甲○○,並於108年7月10日,在台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2樓拘提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聯 繫詐欺案情所用之GalaxyJ4+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與本案無相關聯之2000元。
四、案經己○○、乙○○、庚○○、戊○○、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及被害人丁○○、丙○○、戊○○、庚○○、己○○、 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情節,均屬被告甲○○(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18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木倉」,於108年6月中旬有替詐 欺集團招募犯罪組織成員,被告有依暱稱「部長」之人指示 叫車手起床,並依「部長」之指示於108年6月25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某超商,向丙○○收取包裹1個及5 萬元,被告再將向丙○○收取之包裏1個轉交給乙○○,後來因 丙○○要脫離而「部長」要丙○○賠償7萬元,詐欺集團要被告 先墊付,所以丙○○才會於108年6月25日於超商交付5萬元及 另於108年6月30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1 25至126、2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只有招募犯罪組織成員,並沒有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接觸的部分只有介紹 ,跟拿簿子這段,有關介紹乙○○給「部長」,起訴書說被告 專門媒介,專門媒介的車手,但其他被告他們沒有看過被告 ,如果被告是專門媒介,不會只介紹一人,且被告沒有因為 提領成功而獲利,這不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實際性、牟利性 ,他只是偶然性介紹了乙○○給「部長」,沒有參與車手的行 為而獲得任何利益。本案是車手案件,不是詐騙機房的案件 ,機房案件的話有一線二線關係,機房所有成員要對所有案 件負責,因為每個成員都有分工到。但是車手,現在實務見 解,是有提領、把風等等才會論罪。但是事實上依乙○○、丙 ○○2位證人證述,被告沒有參與到任何提領的行為,對話紀 錄中,被告沒有說你今天要去哪裡做什麼,提領什麼錢,頂 多問今天是不是要工作?他是用詢問,不是指定他去哪裡工 作。所有領錢的狀況,都是「部長」指揮的。如果因為介紹 乙○○給「部長」就要把全部詐騙集團的事情推給被告,除了 跟現在的實務見解不同外,對被告也不公平。介紹人沒有涉 及詐騙的構成要件的正犯或是幫助犯,立法上也是認為與構 成要件無關,所以立法上也是特別設立招募犯罪組織罪。如 果因為介紹成員就要把全部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 加在被告身上,那為何要設立招募犯罪組織罪?被告應論以 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再者,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1532號案件作證,證稱其與被告對 話中「另外一個學弟有要去攻擊嗎?」、「明天早上記得收 包裹」是討論賭場事,與詐欺集團無關。另外拿簿子的事情 ,被告沒有否認,當時是因為丙○○提款卡卡住,他被「部長 」等人要脅要去處理這些事情,不是基於幫助一個詐騙集團 處理這件事情的心態,他自己還有代墊錢,最後被告才跟乙 ○○要丙○○的LINE來處理這件事。丙○○也說包裹本來也不是要 交給被告,如果被告是詐騙集團的一員的話,應該一開始就 要把包裹給被告。包裹外觀上也是彌封的,被告也沒有辦法 分辨裡面是什麼。乙○○有幫被告顧麻將場,所以他請被告順 便把東西帶過去而已。丙○○說他沒有開過裡面的包裹,他也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這樣的情況被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就 算「部長」叫被告處理這件事情,這個情況跟我們把存簿提 款卡拿給詐騙集團使用相像,應論幫助詐欺,不是論三人以 上詐欺罪。至於被告有叫同案車手起床,確實有此事,但是 因為乙○○住在被告的麻將場,叫車手起床沒有跟本案的詐騙 的構成要件相符云云置辯。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109年金訴 緝字第2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36、318頁),並據證人即 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108年 偵字第4206號卷〈下稱偵4206號卷〉第143至151、179至184、 193至195、199至205頁、108年金訴字第80號卷〈下稱金訴卷 )第47至51、115至119、120之3至120之13、125至127、151 至155頁;108年偵字第3935號卷〈下稱偵3935號卷〉第139至1 43頁、108年偵字第3784號卷〈下稱偵3784號卷〉第425至429 頁、金訴卷第37至43、151至155、223至243頁),核與證人 即提供帳戶之范○詳、陳有璟、陳佳良所述之提供帳戶之犯 罪情節(偵3784號卷第67至74頁、108年偵字第5129號卷〈下 稱偵5129號卷〉第109至111、117至127頁)以及證人即被害 人丁○○、丙○○、戊○○、庚○○、己○○、乙○○於警詢證述遭詐騙 情節(偵5129號卷第79至81頁、金訴卷第225至227頁,偵51 29號卷第87至89、69至75、51至55頁、偵3784號卷第87至91 、107至11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庚○○提供之匯 款明細(偵3784號卷第62至63頁)、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 行匯款明細(108年少連偵字第61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 19頁)、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少連偵字卷第 171頁)、臺灣銀行檢送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單(108年6月26日乙○○、己○○各存入1萬7559元、2 萬9985元至上開帳戶,108年他字9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5 頁)、華南銀行檢送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08年6月21日戊○○、庚○○各存入2萬9989元、2萬0012元, 偵5129號卷第113頁)、中華郵政公司檢送之附表一編號2之 桃園慈文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8年6月21日庚○○跨 行轉入2萬6966元、5288元,偵5129號卷第115頁)、臺灣土 地銀行台中分行檢送之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資料及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108年6月20日丁○○、丙○○跨行轉帳、匯款入戶各 5萬元、3萬元,偵5129號卷第129頁)、7-11交貨狀態查詢 系統查詢取貨資訊(他字卷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牌照號碼:000-0000、車主名稱:丙○○,他字卷第109頁) 、同案共犯丙○○領取帳簿及行進監視錄影像畫面共9張(他 字卷第169至171頁、偵3784號卷第45頁)、同案共犯乙○○之 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6張(偵4206號卷第77至95頁)、LINE對 話紀錄1份(偵3784號卷第361至366、373至377、379至381 、383、391至417頁、偵4206號卷第49至69、97至119頁)、 匯款收據影本1張(偵3784號卷第415頁)在卷可茲佐憑,復 有被告甲○○之GalaxyJ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同案共犯乙○○之IPhone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同案共犯丙○○之IPhone6牌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法所得2650元扣案可佐證 。
㈡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參與由「部長」、「齊天 大聖」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是被告介紹,是朋友關係, 加入前就認識,他介紹我說是國外博奕,去領錢時有參與「 部長」微信群組,群組名稱「百家樂博奕場」,被告有無在 裡面我不知道,群組換過很多,「部長」他們指揮車手去那 裡領錢,領多少錢,我參與提領錢工作,被告沒參與,他在 「部長」他們裡面負責介紹工作,他介紹我進來,其實他做 什麼我不知道,丙○○是我邀請進入「部長」的集團,丙○○提 款卡卡住的事,我知道,他有自己賠錢,賠錢是「部長」要 求,108年6月25日被告有拿包裹給我,是「部長」叫他去拿 ,當時包裹是彌封,看不出來裡面的東西。丙○○交包裹給被 告是被告告訴我,大約在108年6月左右,被告交包裹給我, 叫我轉交出去,隔幾天再有出去領的時候,領完錢後一起交 給「部長」,…我於108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介紹, 被告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我再介紹丙○○加入,丙○○再 把車手的資料交給「部長」,被告有向丙○○收取包裹、5萬 元,並且將包裹交給我,時間是108年6月25日,這些工作與 臺中地院詐欺案供述的分工情形一樣,被告在LINE、微信群 組是「木倉」等語(本院卷第88至96頁)。另一證人即共犯 丙○○於本院證以:我有於108年6月加入由「部長」、「齊天



大聖」等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僅2、3天而已,是乙○○介紹 我進來的,我會退出是因為覺得怪怪的,參加這段時間,沒 有把錢交給被告或與被告在一起,…我退出時被要求賠償7萬 元,108年6月25日在統一超商與被告見面,是為了談7萬元 的事,相片的人是我跟我爸爸與被告,當時有拿包裹給被告 ,本來要交給誰已不記得,但是確實是被告叫我去拿的(嗣 更正為部長),我在便利商店與被告商討7萬元時,一起交 給他,我拿到包裹後,當天下午4時多,群組另外一個人( 不確定是誰)叫我去台中車站待命,包裹外觀我不記得,看 不到裡面東西,被告也沒說裡面是什麼,我只拿過這次,是 被告順便要我交給他,要賠7萬元是我幫他們領錢時,有操 作上失誤,導致卡片被吃掉,後來我提出要退出時,他們叫 我賠償7萬元,是被告跟我談,是被告來台南找我跟我爸, 地點是台南永康的超商,乙○○介紹我進入集團是與被告談, 他帶我去找被告,我與乙○○在臺中案子,是乙○○帶我去找被 告,被告跟我說工作事項,叫我等工作通知,被告會負責介 紹人給詐欺集團用,會介紹我給集團更上面的人,被告微信 暱稱「木倉」,加入集團日在108年6月20日,因集團交付提 款卡時,不慎讓提款卡在提款機內,當時提款卡帳戶內還有 8萬元,我想要退出詐欺集團,他們要我賠8萬元,扣除我在 集團工作二天的報酬,還要賠7萬元,於是由被告與我交涉 ,才會在台南永康我家附近的便利超商與被告交涉,並且賠 了5萬元,另外交了1個包裹給被告,又在108年6月30日匯款 到被告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102頁),就上開2位證人 即共犯之證言相互勾稽,被告係先於該2位證人加入「部長 」、「齊天大聖」之詐欺集團,並以「木倉」之暱稱與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且招募、推薦共犯乙○○加入該詐欺集團,共 犯乙○○再推薦共犯丙○○給被告,嗣因共犯丙○○操作金融卡失 誤致詐欺集團損失該金融卡之存款金額8萬元,共犯丙○○表 示要退出該集團,被告依該集團指示於108年6月25日赴台南 市○○區○○○路000巷0號共犯丙○○住處附近超商外與共犯丙○○ 及其父親洽談賠償事宜,結果係扣除丙○○報酬1萬元後,以7 萬元金額達成協議,共犯丙○○除於108年6月25日交付5萬元 外,並同時交付其已領取之包裹予被告,嗣共犯丙○○再於10 8年6月30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則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LINE通訊軟體暱稱木倉)自108年6月中旬起,共犯乙○ ○(職稱隊長、WE CHAT暱稱CPT)自108年6月下旬參與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部長」、「齊天大聖」之成年男子為首, 為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犯乙○○於108年6月12日再轉邀共犯丙 ○○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共犯乙○○以每日3000元之報酬,負 責監控車手提領款項,並於車手提領詐欺的款項後,向車手 收取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再上交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上 手之工作,丙○○則以每日50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被告、共犯乙○○、丙○○3人之分工 為: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他人之帳戶資料,共犯 丙○○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指定之時、地、超商領取裝帳戶 資料之包裹,將包裹交給被告,被告再指示共犯乙○○收取該 包裹,詐欺集團在於指定地點收取共犯乙○○放置之包裹,嗣 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包裹內之金融卡、密碼交給共犯乙○○, 共犯乙○○再轉交給共犯丙○○。該詐欺集團於108年6月20日至 108年6月26日向丁○○等人詐得款項後,詐欺集團旋指示共犯 丙○○或其他車手即持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前往 ATM提款,共犯乙○○則在旁監控提領款項後,共犯乙○○即收 取交付予共犯丙○○或其他車手之提領款項、金融卡及密碼後 ,再轉交給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上交「齊天大聖」、「 部長」,此等犯罪情節,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金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共犯乙○○、丙○○罪刑、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犯乙○○罪 刑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案(金訴緝卷第248-1至248-1 5頁、本院卷二第135至145頁)可稽。且前揭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詐欺案卷附被告與共犯乙○○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至同年7 月9日止均持續不斷與共犯乙○○聯繫並給予指示,被告並非 單純介紹車手而已,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 、指揮調度車手、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得之贓款後再上繳予 「部長」、「齊天大聖」等工作,在詐欺集團內顯扮有舉足 輕重之角色,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共犯乙○○於本院雖證 稱:我提領款項的動作,過程中被告沒有參與到我們車手工 作,…是「部長」叫我去拿包裹,…被告拿包裹給我時,沒有 告訴我裡面有什麼東西,…被告除了介紹我給「部長」,還 有拿包裹給我外,沒有參與任何詐欺集團之事,…在基隆案 子我所說的不實在,是我那時候要把罪推給被告云云。又其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16、1532號案 中雖證以:「另外一個學弟有要去攻擊嗎?」、「明天早上 記得收包裹」等語是有關賭場的事,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 惟上開證言核與被告於原審中自白、共犯丙○○於偵查、原審 證述之情節不符,復乏佐證,殊難遽信。且被告於108年6月 25日尚依該詐欺集團「部長」指示前往台南市○○區○○○路000



巷0號某超商外與共犯丙○○及其父親商討賠償(金融卡卡住 )事宜,並收受5萬元賠償金額及108年6月30日收取詐欺集 團向丙○○要求賠償而匯入2萬元之金額,此經被告供認不諱 ,亦經共犯丙○○證述無訛,已如前述,益見被告並非單純介 紹車手給前揭詐欺集團而已,尚有參與收受包裹、洽談賠償 事宜及收受賠償款項,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中扮演重要角色殊 甚灼然,共犯乙○○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取,附此敘明。
㈣被告另案被訴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詐 欺案件,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佐證( 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惟本案犯罪行為人主要為被告、 乙○○、丙○○,乙○○、丙○○又為被告親自推薦予詐欺集團,而 前揭案件除乙○○、管閎信外,尚有魯長勝蔡忠諺羅仁澤 ,該案車手之人數較本案為多,且車手行為時間為108年7月 1日或9日與本案行為時間為108年6月19日至同年6月26日, 二案時間並未重疊,被告未參與該件犯行,而非不可能,則 該案雖判決被告無罪,仍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被告之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堪 採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翻供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依被告甲○○之自白、共犯乙○○與丙○○之證述,及上開物證, 可知被告與共犯乙○○、丙○○所參與之「齊天大聖」所屬之團 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 去電被害人,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上 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被告甲○○所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 詐欺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組織,應堪認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數加重詐欺犯行,僅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起訴而首先繫屬於法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自應於被告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審理、評價。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 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 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 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 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 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 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 ,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視 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為 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 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 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過程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 一目的,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 之繼續進行,以遂行與受招募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 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雖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惟均係基於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單一犯罪目的,且時 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被告上揭參與犯罪 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參與、招募後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公訴人雖於所犯法條 欄未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敘及,惟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業已提及,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告知被 告上開罪名(詳本院卷二第218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 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 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 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 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 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 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 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 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 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 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 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 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 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 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 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 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 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 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 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 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 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 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 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 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 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 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 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 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 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 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 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 08年台上字第2500號、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或由同案被告丙○○取款,製造金流之 斷點,再轉交同案被告乙○○後上繳「齊天大聖」所屬之詐騙 集團,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又係詐欺集團成員遣人去電附表二之被害人 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 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則該人 頭帳戶內可對應找出本案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 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被告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 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檢 察官原起訴被告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洗錢罪,於法尚有未合,然因檢察官於原審109年9月23日審 理時業將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敘入起訴構 成要件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自得於告知被告上 開檢察官更正後法條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㈤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 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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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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