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460號
TPHM,110,上訴,460,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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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4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緝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瑞祥(下稱被 告)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㈠罪名 欄中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報紙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4萬元、220萬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 「壹、程序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部 分證據有所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但此部分 陳述均屬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 無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瑞祥長照中心部分 ,因原有股東李智昌沈瑞萱、蔣熙文已無法再出資且欲退 股,方招攬告訴人張兆宜邱瑞恩入股,但因張兆宜之入股 款乃分期給付且要求分紅,而當時瑞祥長照中心、宏安長照 中心有多項設備要改善,因而先將入股款部分用於改善瑞祥 長照中心、宏安長照中心,被告並無詐欺意圖,相關資金皆 有用於長照中心。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宏安長照中心部 分,自11月1日(按指105年)至隔年4月30日止皆是由告訴 人彭成枝經營,被告自始至終交付的是有獲利能力之宏安長 照中心予彭成枝,且已將彭成枝交付之投資款全數用於宏安 長照中心的改善款項、租金、罰鍰等支付,並無詐欺犯行。 況且,告訴人張兆宜彭成枝均已取回投資款,尤其是彭成 枝經營期間之獲利已經超過投資款金額云云。
三、惟查:




㈠就瑞祥長照中心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乃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 為為構成要件,所謂詐術行為,係指行為人就交易上重要之 事項,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 為反於真實之虛偽表現之謂,而所謂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乃 指相對人倘知悉該事項之真實情形,即不會為財產處分行為 之謂,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應依交易之客觀性質、雙方 當事人之主觀交易目的,依社會通念具體決定之。查:被告 於104年9月間,僅持有瑞祥長照中心50%股份,且被告斯時 已積欠蔣熙文等人數月盈餘未給付而有財務破口之情事,被 告乃係利用張兆宜邱瑞恩2人不知悉瑞祥長照中心實際股 東之機會,訛稱其具有瑞祥長照中心全部股權,得提供其50 %股權為紅利之擔保,以此招攬張兆宜邱瑞恩2人投資,致 張兆宜邱瑞恩2人陷於錯誤而繳納投資款項,業經原審認 定無訛;張兆宜邱瑞恩2人亦於原審中證稱:如知悉被告 不具有瑞祥長照中心之股份,其等根本不願意投資等語(見 原審卷第202、211頁),足見被告佯以上開情詞,已足影響 被害人是否參與投資之意願,自屬施用詐術。再者,被告業 已自承:因當時有向錢莊借錢,且支票也要跳票,故將張兆 宜給的錢拿來轉付給宏安長照中心等語(見107年度偵續緝 字第10號卷第294頁反面;原審卷第389頁;本院卷第41頁) ,益徵被告當時取得張兆宜邱瑞恩2人的資金並未完全供 作瑞祥長照中心所用,反遭被告挪為他用,堪認被告具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上訴否認詐欺意圖,無非係對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 辯,自不足採。
 ㈡就宏安長照中心部分:
  被告雖以:交付的是有獲利能力之宏安長照中心予彭成枝等 語為辯,然被告向彭成枝收取投資款時,宏安長照中心業已 積欠高額債務而無法正常營運一節,業經原審詳敘所憑之證 據及理由,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相關客觀、具體之資料、單據 佐證宏安長照中心締約當時之營運實況,空言否認此部分詐 欺犯行,洵不足採。至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已將彭成枝之投資 款全數用於宏安長照中心一節,如何不足採信,業經原審指 駁說明(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13至14頁理由欄第貳、二、㈡⒊ ⑵項所載),被告上訴就此部分再事爭執,亦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張兆宜彭成枝之投資款 業已取回云云。查:被告雖已陸續返還張兆宜170萬元、邱 瑞恩6萬元、彭成枝80萬元等情,均經張兆宜邱瑞恩、彭



成枝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6頁);然除此之外,就其餘 投資款之返還乙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佐證其言, 卻片面主張投資款項均已返還,自屬無據。
 ㈣被告雖請求與張兆宜彭成枝對質,並聲請傳喚證人張洧綾曾忠信陳柏樵徐紹傑宏安長照中心之看護到庭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而:
 ⒈張兆宜彭成枝業於原審審理中就遭詐欺之過程、給付之款 項、被告還款情狀等節,證述綦詳,且原審已給予被告當庭 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198、228頁),核無再行傳喚之必 要。
 ⒉另證人曾忠信自105年10月1日起,任職宏安長照中心專任主 任,至106年4月28日離職一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 0月1日新北社老字第1081819872號函存卷可考(見107年度 偵續緝一字第3號,下稱偵續緝一卷,卷二第51頁),又曾 忠信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當時乃被告雇用伊擔任宏安長照中 心主任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參以被告與彭 成枝締約之時間乃105年10月20日,有一年期合作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1510號卷第8至9頁),足見曾忠 信之任職顯然早於被告與彭成枝之締約日期,益徵曾忠信乃 被告(當時之宏安長照中心實際經營者)雇用擔任該長照中 心主任之事實,當屬無誤;被告請求再行傳喚曾忠信以證雙 方並無僱傭關係,難認有據。
 ⒊被告雖聲請傳喚陳柏樵欲證明:陳柏樵一開始即已知悉彭成 枝入股之事。但證人陳柏樵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於10 5年12月間接到彭成枝通知,才得悉被告在沒有告知伊之情 況下,逕自轉讓股份給彭成枝一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44至2 45頁),顯見此待證事實業經原審調查在案,且陳柏樵是否 知悉彭成枝入股一節,核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 無涉,故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⒋被告雖聲請傳喚徐紹傑欲證明宏安長照中心積欠之債務、罰 鍰乃徐紹傑所為。但此乃被告與徐紹傑間債權債務關係,被 告既自徐紹傑再度接手宏安長照中心,理應承受該中心之相 關債權債務,縱其認該等債務係屬其墊付,亦應由被告向徐 紹傑求償,實無解於被告向彭成枝詐得款項以填補資金缺口 之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傳喚之必要。
 ⒌被告另聲請傳喚張洧綾欲證明:張兆宜曾接手瑞祥長照中心 之經營權及宏安長照中心之保證金用途。惟:張洧綾於偵查 中業已證述:伊受雇於被告,當時長照中心之老闆乃被告, 且長照中心之款項、費用均是存在被告指定之帳戶中等語甚 明(見偵續緝一卷二第140至141頁),且被告以不實話術向



各該告訴人詐取財物在先,被告事後縱使依各該告訴人基於 雙方契約請求交付紅利或參與經營等要求,進而所為之處理 、舉措,並無解於詐欺行為之成立,難認有傳喚、調查之必 要。
 ⒍至於被告欲聲請傳喚宏安長照中心看護以證明該中心之經營 狀況,但其並未陳明此證人之姓名等個人資料,本院無從傳 喚,且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甚詳,亦難認有何傳喚、調查 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但原判決業依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 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 。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不得上訴。以報紙媒體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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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