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7號
TPHM,110,上訴,377,20211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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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訴訟參與人 蘇得鳴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108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世宗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噴燈座壹個、噴燈座瓦斯參瓶、迷你噴槍壹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居住○○市○○區○○街00○0 號(即43號4樓),明知新北 市○○區○○街00○00○00號連棟公寓(下稱系爭建物)為現供人 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亦知悉公寓騎樓與建物本體在地理位置 上極為密切,屬不可分之整體,對於以明火點燃停放騎樓之 車輛,火勢可能延燒至附連公寓,進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故 意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 月30日晚間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愛買忠孝店購買迷你 噴槍1 個(附打火機1個),返回住處後,再於翌日(108年 7月31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住處攜帶噴燈座1個、噴燈座 瓦斯3瓶及前開購得之迷你噴槍1個、打火機1個下樓,在○○ 街43號騎樓組裝並點燃瓦斯噴燈,即步行至○○街49號騎樓, 以上開點火工具燃燒停放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 引發火勢,復折返○○街43號騎樓,燃燒停放該處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車輛,其火勢延燒造成附表一所示車輛全部或部分 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延燒至系爭建物,造成系爭建物受 燒如附表二所示,幸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據報於10 8年7月31日凌晨0 時54分許到場搶救、撲滅火勢,始未造成 系爭建物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 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嗣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於108年7 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李世宗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搜索 ,扣得噴燈座1個、噴燈座瓦斯3瓶、迷你噴槍1個、打火機1 個及去漬油1瓶。




二、案經邱冠文徐芳嬌邱俊衛郭芝伶李文理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廖詩維、林忠明吳錦雲、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於法院審理時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並依法具結, 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A1、A2、吳錦雲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證人A1、A2、吳錦雲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 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經具結後所 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充分保障被告李世宗之對質結問權,應認前揭證人於偵 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談話筆錄外), 有證據能力: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 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 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公務員依其職權所製作,且經常 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符合例行性、公示性原則,正確 性甚高,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為證據。若係針對具體 個案,對於特定事項實施勘驗、鑑定所製作之會勘紀錄,因 不具備例行性要件,自非上開規定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又具特別知識經驗之人就特定個案陳 述其判斷意見之鑑定書面,如該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 官或檢察官選任、囑託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規定出具者 ,自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明定之傳聞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其屬性質上因數量龐大(例如毒品或尿液 鑑定)或具調查急迫性(例如火災原因調查)等特殊需求, 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著由司法警察或行政 機關委託所為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 無異,亦應認係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 年 度台上字第27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 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調 查、鑑定火災原因後,製作、移送當地警察機關處理之文書 ,因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惟火災現場 原因之調查鑑定具有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 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審酌 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除談話筆錄部 分)係由專業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與科學儀器作成,應 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1日依刑事 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規定核發拘票,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警員執行拘提,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實施附 帶搜索,合於法定程序,所扣得犯罪事實欄一後段之證物, 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係以錄影設備攝錄影像,採證照片則係 警員或消防人員依實體狀態拍攝,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 ,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介入,非屬供述證據,經 核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犯罪事實有關,復經原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其錄影時間連續未中斷,亦無明顯剪接、 增刪或畫面消失、空白、黑影等異常情事(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108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229 至249 頁), 並經提示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等錄影內容及所衍生之 擷取照片、採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5 月7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093861011號函暨職務報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㈡第232、233頁),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



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項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辯稱:本案監視器錄影畫 面中的人不是我,也看不出來該人縱火後進入○○街43號,我 於108年7月31日遭警察拘捕,經過樓下「火場」時,只見○○ 街49號、51號騎樓間有2輛受燒僅存骨架之機車,並無檢察 官起訴所指10幾輛汽車、機車遭燒燬之事實;我是紐約州立 大學水牛城分校物理博士,根據我的專業判斷,按照消防局 報告記載之天候及現場狀況,燒1輛機車不可能在10幾分鐘 內延燒到10幾輛汽、機車及建物,也不可能將機車燒到只剩 骨架,鋼筋水泥建物更是不可能用火燒燬,況且現場照片顯 示地面竟然沒有拉水線滅火後應有的水漬,卻有一堆不知從 何而來的石頭,可見事實上根本沒有本案火災存在,這些卷 證都是偽造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居住○○市○○區○○街00○0號(即43號4樓),○○街47、49、 51號連棟公寓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該處騎樓有車輛 停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㈠第3 01頁、本院卷㈡第331、332頁),而系爭建物相連接之騎樓 處於108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50分前後發生火災,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據報於同日凌晨0 時54分許到場搶救、 撲滅火勢之事實,則據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7月 31日凌晨我剛回到家沒多久,整個屋子都是煙,我到樓下察 看,消防隊員已經把現場封起來,我看到火燒到當舖(○○街 49號),機車至少燒了5輛等語(本院卷㈠第498至503頁), 及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107年8月起住在○○街 ,平常機車都停在43號騎樓,火災發生後天亮時,我在○○街 49、51號看到整排、好幾台機車燒得只剩骨架,汽車也有被 燒到,後來是○○街43號1樓重機店老闆打電話跟我說我的機 車也有被燒,我去警局製作筆錄,看到監視器拍到縱火的人 有燒我的機車前輪、後輪、安全帽,只是沒有燒起來,但我 的機車避震器有熔點,本件縱火案發生後我就搬走了等語( 本院卷㈡第127至13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 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 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 示意圖、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72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㈠第305至325、387至465頁),此情首堪認定。被告辯稱 :我於108年7月31日為警拘捕經過樓下「火場」,只見○○街 49、51號騎樓有2輛機車受燒僅存骨架,並無10幾輛機車、 汽車遭燒燬情事,我是紐約州立大學水牛城分校物理博士, 根據我的專業判斷,按照消防局報告記載之天候及現場狀況 ,燒1輛機車在10幾分鐘內不可能延燒到10幾輛車,也不可 能將機車燒到只剩骨架,鋼筋水泥建物更是無法用火燒燬, 甚且卷內現場照片顯示地面竟然沒有消防人員拉水線滅火後 應有的水漬,卻有一堆來路不明的石頭,可見事實上根本沒 有本案火災存在云云,無非徒憑己意,以本案火災經撲滅後 時隔近半日所見現場狀況(被告係於108年7月31日中午12時 10分許為警執行拘提,偵卷㈠第13頁),指為歧異,不足為 據。
㈡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係人為縱火,起火點在○○街49號騎樓車號0 00-000號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前半側附近: ⒈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察現場,檢視板橋區○○ 街49號1 樓內部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下方 車輛物品無明顯受燒情形,顯示○○街49號1 樓內部係後續遭 高溫濃煙波及所致;檢視○○街47、49、51號西側外牆磁磚受 燒剝落情形以靠49號較顯嚴重,47號天花板受燒燒白、鐵捲 門受燒變色情形以靠南側49號較顯嚴重,51號騎樓天花板受 燒燒白情形以靠北側49號較顯嚴重,49號騎樓上方天花板受 燒燒白、鐵捲門受燒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 係由○○街49號騎樓北半側向47、51號騎樓蔓延;檢視車號00 0-000 、000-000 、000-000 、000-0000機車前檔塑膠車殼 、坐墊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南側000-000 、000-0000機 車前側較顯嚴重,依車輛燬損情形顯示火勢係由車號000-00 0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機車向西北側 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機 車延燒;檢視○○街49號騎樓北半側車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機車座墊受燒碳化、燒失情形 以靠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機車前半側較顯嚴重 ,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 機車車身金屬架受燒 變色、車輪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車號000-000 機車 前側處較顯嚴重,且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機車 腳踏板附近車身受燒氧化變色情形亦以靠車號000-000 機車 前半側較顯嚴重,上述火流顯示火勢係由○○街49號騎樓車號 000-000 機車前半側引燃向四周擴大延燒。且依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新板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搶救人員到達現 場時發現該址騎樓外觀冒出大量黑煙情形,騎樓內機車已經



全面燃燒,主要燃燒位置在該址騎樓內機車」,顯示搶救人 員到達時火勢侷限在○○街49號騎樓內部。再經調取○○街52號 監視器(朝系爭建物方向拍攝)錄影畫面顯示,108年7月31 日0時47分許,○○街49號騎樓處車號000-000 機車座墊高度 附近先有火勢產生。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火災出動觀 察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為板 橋區○○街49號騎樓車號000-000機車前半側附近處所,有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新板分隊火災出動 觀察紀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偵卷㈠第309至311、315至321、323、39 1、401至465頁)。
⒉次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勘察上開起火處,並未發現危險 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 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應可排除上述類似物品引(自) 燃之可能性;檢視000-000機車車頭、右側車身電線僅被覆 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亦無發現其他電源 配置或電氣設備使用情形,故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亦可排 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跡證及盛裝 容器,另檢視該址騎樓僅停放機車,無堆放雜物情形,顯示 該處應無微小火源蓄積起火條件,加以考量現場跡證、燃燒 狀況並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存在於起火處附近,故可排 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由以上於起火處附近並無發現 電氣、微小火源或其他火源殘留跡證,顯示有人為介入之可 能性。再經調閱○○街52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前有一 不明人士攜帶疑似產生火光物品前往○○街49號騎樓,先於車 號000-0000機車(即附表一編號2 )後輪處蹲下並使用疑似 產生火光物品點燃該車後側附近物品,又於000-000 機車( 即附表一編號1) 座墊高度附近有火光產生後,該不明人士 即由49號騎樓轉往○○街馬路朝45號方向離開,顯示○○街49號 騎樓火勢應是該不明人士所為,此觀前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即明(偵卷㈠第309至311、315至32 1、401至465頁)。
⒊從而,本件火災依現場燃燒痕跡、火流狀況研判起火處為○○ 街49號騎樓車號000-000機車前半側附近,排除其他可能原 因及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起火原因應為人為縱火,洵 堪認定。
㈢被告為本案放火之行為人:
⒈本案縱火之人係自○○街43號步出,在系爭建物及○○街43號騎



樓朝停放之車輛點火:
⑴依設置○○街43號、42-5號、37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校正後時 間顯示,108年7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一男子(下稱A男) 自○○街43號開門走出,右手關上大門,左手環抱物品,在騎 樓徘徊;0時41至43分許,A男在43號騎樓組裝噴燈、蹲下點 火,即持點火狀態之噴燈沿騎樓往49號方向前行,畫面中可 見噴燈火焰及槍體型態;0時43分36至50秒許,A男持噴燈抵 達49號騎樓,在49號騎樓徘徊,並持噴燈疑對騎樓內車輛點 火;0時46分20秒許,49號1樓鐵捲門處出現持續亮光(疑為 火光反射),0時46分32秒該處騎樓內機車附近(前側)出 現持續亮光(疑為火光);0時47分39至47秒許,A男持噴燈 往42號方向離開,此時畫面中亮光擴大且持續至消防車到場 ;0時47分47秒至0時48分許,A男持噴燈抵達42號(即43號 對面)於路旁徘徊;0時49分31秒至0時52分許,A男持噴燈 自42號走向43號騎樓,於43號騎樓持噴燈對機車點火;0時5 2分許畫面遭濃煙掩蓋,此時由設置○○街37號之監視器畫面 可看出A男在43號騎樓對機車點火後,進入43號大門;以上 有新北市○○○○○○○○○○○○○街00號前機車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報 告所附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為憑(偵卷㈡第9 至7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暨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㈠第229至249頁)。 ⑵又觀○○街4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男打開大門步出騎樓,右 手關上大門,左手環抱物品,其後在該處組裝噴燈、點火, 繼之步出畫面(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對照○○街42-5號 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A男自畫面右上側出現時,右手所持物 品有火光搖曳狀態(原審卷㈠第235、236頁),且A男再度返 回○○街43號騎樓時,復持噴燈朝停放該處之機車點火(原審 卷㈠第243、244頁),並由○○街37號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該 人在43號騎樓處點火後,即自該處進入室內(原審卷㈠第249 頁),復據證人楊明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火災發生時 ,我住○○○街00號,我有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給警方,該監 視器裝在○○街43號1 樓門口,架設角度是拍攝○○街43號騎樓 ,只是很久沒有調整,時間上可能有點誤差等語(原審卷㈠ 第388、389、391頁),俱徵前述○○街43號監視器攝得在該 處騎樓組裝噴燈、持明火狀態噴燈前往○○街49號、再持噴燈 返回○○街43號騎樓之人,確係由○○街43號建物進出無訛。 ⑶再者,前述○○街43號、42-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A男手中持 有明火狀態噴燈,以其行為明顯違常,殊難想像深夜時分在 單一巷道內,同時有不同人士採取同一舉動之可能,顯見上 開監視器攝得之人實為同一,僅錄影設備解析度、顯示器規



格差異等,在不同拍攝角度與不同光線來源交互作用下,導 致畫面中人士穿著服飾有深淺不同之對比呈現,被告執此主 張本案監視錄影畫面為偽造,殊無可採。 
 ⒉前述自○○街43號步出、在系爭建物及43號騎樓處縱火之A男即 為被告: 
 ⑴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由○○街42-5號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A男前額髮際線略為後退(原審卷㈡第229、2 35頁),另○○街4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組裝噴燈、蹲下試行 點火之人,明顯可見前額略禿(原審卷㈠第231、240、241頁 ),經本院再次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街42-5號 、○○街4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手持噴燈(有明火狀態)之人 ,確有前額髮際線較高之特徵(本院卷㈡第221、245至259頁 ),對照本院勘驗「犯嫌大潤發離去畫面」、「犯嫌愛買購 買畫面」、「犯嫌愛買離去畫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畫面中男子有前額髮際線較高之特徵(本院卷㈡第222、239 至243頁),且其上衣顏色、正面圖案之色塊分布,與警方 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查得之上衣一致(本院卷㈡第243頁、偵 卷㈠第106頁),復經被告坦承:我是有去賣場買東西,此部 分畫面中的人確實像我,也是我揹背包的習慣等語(本院卷 ㈡第222頁),而此一前額髮際線較高之特徵,確與被告本人 相符,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佐卷可供參憑(本院卷㈡ 第77頁)。
 ⑵又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住○○○街00號2樓,該 址2樓與3樓間有鐵門,被告住在3樓或4樓,有時一起下樓梯 會遇到,我近距離見過被告幾次,我在警局一看到監視器就 知道是被告,43號1樓是停重機的地方,2樓其他住戶我都見 過,除了被告之外,43號住戶都不是監視錄影畫面中的人, 我確定該人就是被告等語(偵卷㈡第140至141 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鄰居,在樓梯間或騎樓牽車時會遇 到,有正面見過,他前額有一點禿頭,我在○○街43號住了1 年左右,那裡住誰我都知道,我全部都能描述出來,該址1 樓停放重機,大約有10幾台,沒有住人,2樓第一戶是我與 我女友,第二戶是一對從事保全的老夫妻,第三戶是A2,第 四戶跟第五戶是中年男子和中年女子,該中年女子是教會的 人,3樓、4樓我沒有上去過,只有見過被告和一位尼姑,所 以我可以確定本案監視錄影畫面中縱火的人就是被告等語( 本院卷㈠第498至501頁),與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 理時證稱:○○街43號共4 層樓,1 樓是停重機的地方,2 樓 是住戶,3 樓以上是被告住的,我住2樓,警察給我看監視 器錄影畫面,畫面中的人用噴燈燒我的機車,先燒後輪、再



燒前輪,燒不起來,但有造成熔點,我在該處住了大約1年 ,見過被告5、6次,都是與被告擦肩而過時近距離看到,我 對被告印象深刻,他髮量不是很多,就是現在在庭被告的模 樣,所以我可以確定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的人與被告是同一人 ,該人身形、身材和被告很像,而且○○街43號住戶除了被告 之外,沒有其他與監視器畫面中的人相似的男子等語(偵卷 ㈡第141至142頁、本院卷㈡第128至133頁),互核並無二致, 且證人A1、A2於本件案發前與被告比鄰而居時間長達1年, 並曾多次、近距離與被告照面,對於被告面容、身形有一定 認識,當可排除誤認之虞。
 ⑶佐以本院勘驗「犯嫌返家畫面」(同○○街43號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中男子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後,進入○○街43號 大門,該男子前額髮際線較高,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淺色短 褲,揹深色後背包,與「犯嫌大潤發離去畫面」、「犯嫌愛 買購買畫面」、「犯嫌愛買離去畫面」中男子特徵一致,且 按○○街43號監視器設定時間(校正前)顯示,該人進入○○街 43號大門時間約為「0000-00-00 00:40:15」,同一特徵 男子(即前額髮際線較高)自同一大門步出、嗣後點燃明火 時間約為「0000-00-00 00:10:20」(本院卷㈡第221、222 、245至251頁),足見該人於晚間返回○○街43號,約於3至4 小時後再度於凌晨時分步出同址,參以該人身穿短袖上衣、 短褲、拖鞋(原審卷第229、235頁),為居家打扮,又是深 夜步行出入,可認確係該址住戶,並有前額髮際線較高之特 徵。復由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錦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 告二人住○○○街00號4樓,43號3樓是我二媳婦和一個孫子住 ,這兩戶有樓梯相連等語(原審卷㈠第395頁),與證人A1、 A2前開證述相互對照,已足排除○○街43號住戶中除被告外, 尚有其他前額髮際線較高特徵之男子居住。
 ⑷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8 年7 月30日晚間7時54分許, 甫於愛買忠孝店購買迷你噴槍1 個,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為證(偵卷㈠第159 頁),而本案火災發生後,警員於108年 7月3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執行拘提、搜索,扣得 噴燈座1個、噴燈座瓦斯3瓶、迷你噴槍1個及打火機1個,其 中噴燈座瓦斯1瓶已開啟使用,瓶內瓦斯量剩約一半,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5 月7 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1011號函暨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 偵卷㈠第77至81、103至105、108至110頁、原審卷㈡89至92頁 ),被告復坦承購入前開迷你噴槍後確曾開拆使用(本院卷 ㈡第164、165頁),尤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縱火之人手中



所持工具得持續保持明火狀態、點燃物品,確為瓦斯噴燈、 噴槍具備之功能,凡此各節,顯非巧合。
 ⑸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前述自○○街43號步出、在系爭建物及4 3號騎樓處燃燒車輛縱火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足堪認定 。
 ㈣被告放火行為之結果:
⒈被告以瓦斯噴燈、迷你噴槍等點火工具,燃燒停放系爭建物 騎樓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引發火勢,復折返○○街 43號騎樓,燃燒停放該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車輛,其火勢 延燒造成附表一所示車輛全部或部分燒燬,並延燒至系爭建 物,造成系爭建物受燒如附表二所示,業經證人A2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本院卷㈡第131至133頁),並有新北市○ ○○○○○○○○○○○○○○○○○○○○○○○○○○○○○○○○○○○○○○○○○○區○○街00號 騎樓內車號000-000 等車輛火災案資料清冊及照片等存卷可 查(偵卷㈠第305至311、315至321、325、401至449頁),其 中停放○○街49號騎樓內之機車受燒,幾僅殘存車身骨架,停 放○○街47、49號騎樓外側機車,前側車身骨架外露,座墊燒 熔,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參以本件消防人員於108年7月31日 凌晨0時54分許據報到場前,在○○街街尾已經發現紅橘色火 焰及黑煙竄燒情形,到場後發現該址騎樓冒出大量黑煙,騎 樓內機車已經全面燃燒,有紅橘色火焰及黑煙竄燒情形,燃 燒面積約15平方公尺,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板分隊火災出 動觀察紀錄可參(偵卷㈠第323頁),以其火勢延燒情形,顯 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至系爭建物部分僅騎樓天花板、外牆 、鐵捲門等多處受熱燻黑、燒白或磁磚剝落,及○○屆49號1 樓內部因高溫濃煙波及致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其主要結 構、效用並未燒燬喪失,尚未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難認 已達燒燬之程度。
⒉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指現場車輛或建物受燒毀損情形,除品 項相同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載,其他未經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人員勘察採證部分,除被害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核實,均應予以減縮。 ㈤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及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事先購妥迷你噴槍,連同瓦斯噴燈等點火工具攜出住處 ,直接朝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車輛點火,引發火勢,主 觀上當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之故意。
 ⒉本件火災發生時,○○街49號騎樓有限空間範圍內,併排停放5 輛機車(附表一編號1至5),騎樓外緊鄰處併排停放4 輛 機車(附表一編號6至9),相鄰之45、47號騎樓內側、51號



騎樓處,亦均停有車輛(附表一編號10至12),與系爭建物 之住宅本體距離甚為接近,此觀卷附現場照片、火災現場立 體配置示意圖即明(偵卷㈠第112至127、399頁),以明火燃 燒該處機車,火勢隨併排停放之機車擴大,可能延燒至建物 門扇、外牆、廊柱、天花板及其他附連設備,進而燒燬建物 ,乃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長期居住○○街 00○0 號,對周遭環境當有相當認識,復自承具有博士學歷 ,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點火引燃該處車輛後,猶短暫停留 現場,待火勢擴大始返回住處,亦未採取任何滅火舉措,此 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誤(原審卷㈠第232、233 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住宅燒燬之結果,並不 違背本意,而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㈥對被告有利證據及其主張證據不予採認或調查之理由: ⒈證人吳錦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被告同住○○○街00○0 號,我平常晚上都12點多才睡,108年7 月30日那天被告出 門是穿白襯衫,大約晚上8 點半至9 點回到家,換上白色T 恤,在房間休息半小時,後來我切水果給他吃,一起在客廳 看電視,被告都沒有再出門,直到12點多我剛進房間,就聽 到外面很大一聲,以為被告跌倒,我就走出房間,發現被告 坐在客廳,外面霧霧的,我問被告發生什麼事,他說不知道 等語(偵卷㈠第238 至239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被告一起住○○○街00號4 樓,我平常大約晚上10點多睡覺, 但睡眠品質不好,都會出來客廳走走,108年7月30日那天, 被告大約晚上8 點30至40分左右回到家,說已經在外面吃過 飯了,就坐在客廳看電視,我切了水果給他吃,就自己回房 間,但因為胃痛有出來走動,看到被告邊看電視邊打瞌睡, 直到12點多我又回房間躺著,然後就聽到砰一聲很大聲,我 想被告是不是跌倒或怎麼樣,就走出房間,發現外面有煙霧 ,我就叫被告過來看,這中間被告沒有出門,因為我家樓梯 就在我房間門口,他如果出門我會知道等語(原審卷㈠第395 至400 頁);惟被告供稱:108年7月30日我從忠孝東路愛 買回到家大約晚上8 點多,我自己煮東西吃,我母親在晚上 10點之前就進房間休息,所以10點到12點之間只有我自己在 客廳看電視,到12點進房間休息,後來我家客廳天花板的煙 霧警報器響了,我就出來查看,我在陽台看到○○街49號門口 有一堆人,還有消防車,但沒有煙霧,只有臭臭的味道,我 母親沒隔幾分鐘也從房間出來,因為警報器一直叫等語(原 審卷㈠第38至39頁、原審卷㈡第440至441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母親平常大約9點左右進房間,她說她晚上12點睡 這點有問題,而且我平常不穿白襯衫,當天我是穿黑色短袖



T恤,而且當天晚上是我在房間聽到客廳警報器在響,出來 查看處理,然後去陽台有聞到奇怪的味道,之後我母親才從 房間跑出來,到陽台問我發生什麼事,她當時應該是睡著了 ,不然客廳警報器響的時候,她就會出來了等語(本院卷㈡ 第141頁)。證人吳錦雲就被告當日返家後之作息、穿著及 發現火災之經過等等,與被告所述俱屬扞格,顯係刻意飾詞 迴護被告,所為被告於108年7月30日晚間8至9時許返抵住處 後未在外出之證述,無從信實。
 ⒉辯護人以本案並未完整調查○○街43號全棟住戶之外型特徵, 聲請囑託轄區派出所警員對該址住戶拍照或製作身高、體重 等外觀、體型紀錄(本院卷㈠第301、309、310頁)。惟證人 即警員廖詩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我們有 調閱監視器,發現嫌犯點完火之後是進入一戶民宅,經比對 監視器畫面與騎樓停放的機車,查出嫌犯進入的民宅是哪一 棟,就直接去該棟民宅詢問住戶,該棟1 樓是出租,3 、4 樓是被告住處,2 樓是出租套房等語(原審卷㈡第42至50頁 ),證人即警員林忠明則證稱:本件火災發生後,我們有調 閱附近住家的監視器,從沿途監視器畫面看出放火的人進入 ○○街43號,而且我們是調閱整段監視器,確認沒有其他人從 該建物出來,也只有一個人進去,我們就到該址查訪,該建 物2 樓是出租套房,3 、4 樓是被告住處,沒有很多戶,我 們每一戶都有查訪,我自己看過監視器,查訪過程沒有發現 其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放火之人相似特徵的住戶,與監視 器畫面中特徵相符的人,住在那棟只有被告,我們也有詢問 附近住戶,其他住戶對被告有印象,也指認是住在43號樓上 的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288 至292 、295 頁),足見警員 於本件案發後第一時間已就○○街43號住戶逐一清查,並詢問 四鄰,且由證人A1、A2、吳錦雲前開證述,已足排除○○街43 號住戶中,尚有其他符合「前額髮際線較高」特徵男子之可 能,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然無益,自無調查之 必要。
 ⒊辯護人另聲請進行機車燃燒測試,證明以扣案噴燈及已使用 之瓦斯量,是否足以造成本案火災(本院卷㈠第311頁)。然 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依現場燃燒痕跡、火流狀況研 判,其起火處為○○街49號騎樓車號000-000機車前半側附近 ,實際上該處併排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機車受燒僅存 車身骨架或輪胎,其餘多處受燒碳化、燒失,達燒燬之程度 ,且被告非僅點燃單一機車,在當時氣候條件,及現場多輛 機車併排停放,與周遭物品距離、相對位置等客觀狀態下, 確實引發本件火災,實無再對單一機車進行燃燒測試之實益




 ⒋被告聲請勘驗其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以資證明本案現場僅 有「○○街49號騎樓中間靠51號處停有2輛只剩骨架之機車」 ,本件火災實係造假(本院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㈡第322頁) ,惟本案火災現實狀況業經調查證人陳述及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等,認定如前,自無再行勘驗 被告警詢錄音、錄影光碟之必要。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 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 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 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 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 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然若放火行為,另燒燬「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 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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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