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瑞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宋銘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瑞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日凌晨1時3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交付重量約0.5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柏熙,並向陳柏熙收 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現金,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黃瑞祥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 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89至91頁、原審卷第56頁 、第91頁、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陳柏熙於警詢之陳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5頁),並有監視器照片10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31至41頁)及監視器錄影光 碟1片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有期徒刑 、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7 至45頁)在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前已因犯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近而刑責較重之本罪,足見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 告無販賣毒品既遂之前案紀錄,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且本案販賣之次數僅1次,交易之毒品重量 僅0.5公克,金額僅500元,量微價低,應屬小額零星之交易 行為,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較大盤毒梟或中盤毒品賣 家較低,若仍科以法定刑度,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 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 量甚微,又僅為1次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職業為理貨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 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 熙,犯罪所得為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罪刑 及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微,獲利甚少, 且於偵查及審理階段均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並請審酌 被告有供出上游黃吉林,但被告後來輾轉得知黃吉林已於去 年10月入監,警局才未查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予審酌,尚有違誤等語。惟查 :
1.關於刑之量定(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 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 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如上, 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 法並無不合。況原審尚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 有何失之過重。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 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 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 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 查獲。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 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0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上游為黃吉林, 然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查,該分局覆以: 雖被告於筆錄內供出其毒品上游,卻無詳細時間及地點,實 難以調閱相關監視器進行後續偵辦及佐證,故未因被告之證 詞查獲任何案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2 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0400056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故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3.綜上所述,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不足採,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