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78號
TPHM,110,上訴,297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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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54號、毒
偵字第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弘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6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張弘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 犯意,以「不小心」之暱稱在「BAND」交友軟體中,「呼朋 引伴」之公開群組內,傳送「雙北需要執的私」之兜售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嗣經員警林宇盛查看上開訊息 ,於109年7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7月26日,業經原審 公訴人當庭更正)與「不小心」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張 弘翰即以「BAND」交友軟體及「WECHAT」通訊軟體與之接洽 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克給員警林宇盛張弘翰遂與林 宇聖約定於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世紀帝國KTV前進行交易,後改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之桃園捷運環北站(下稱環北站)進行。嗣張弘翰於109 年7月2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環北站向員警林宇盛收取6,0 00元之價金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員警林宇盛,即遭警逮 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包裝盒1個及行動 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品。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張弘翰於原審均未聲明異議;公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 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就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追訴條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7年8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55頁),且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 卷第105至106頁)。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 3年之109年7月26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犯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訴、 處罰,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事 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30頁、第131至134頁、原審訴字卷第 101至109頁、第166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有桃園市○○○○○○鎮○○○○○○○○○○○○○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 頁、第1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就事 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9至30頁、第131至134頁、原審訴字卷第 101至109頁、第16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本案毒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 至50頁、第55頁、第61至99頁、第141頁),復有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毒品及手機足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 結晶1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原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9頁),足認被告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於原審供稱:販賣本案毒品可以賺3,000



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目的,係從中賺取報酬獲利,是其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藉以從中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 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 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 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 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 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警員查 得被告所使用暱稱有暗示販毒之訊息,再與被告聯繫購買毒 品事宜,被告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 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 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是核被告 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另因持有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2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另 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 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7年8月22日撤回 上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 出監,並於109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變本加厲, 故意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 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就被 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上開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祗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謝耀進等語( 見偵字卷第26頁、第132頁),然經原審函詢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於109年12月19日以平警分刑字第1090041021號函覆原審略 以:無法查明目前「謝耀進」行蹤為何等情,有前開函文及 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頁); 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月26日以新北檢德體110 偵4215字第1100008157號函覆原審略以:因謝耀進尚未到庭 ,故本件尚未查獲上游等情,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原審 訴字卷第113頁),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㈧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毒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 然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 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 危害,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影響非輕,依其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科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即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相同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 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 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 金錢,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嚴重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顯見被告販毒行為已對社會 治安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販賣數量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業、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4月、2年10月,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 說明: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2.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ASUS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3.另本件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因販賣 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就罪刑及 沒收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自始均坦承犯罪,且明確供出毒品來 源謝耀進,然原審僅以員警職務報告查無謝耀進行蹤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傳訊謝耀進未到庭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尚難令人信服,且被告於本案所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只有一次,其交易數量及犯罪情節仍屬輕微, 爰請審酌刑法第57條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惟查:
 1.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 審酌,俱如前述,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已說明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核無違法或不當。 2.被告雖供稱其上游為謝耀進,然經原審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函詢結果,本件未查獲上游等情, 業詳前述,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自不足採,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無法析離毒品之包裝袋) 白色結晶1 包,1.4627公克 2 扣案之被告所有之ASUS 廠牌不詳型號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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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