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3號、109年度偵字第12
8號、109年度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次)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提起公訴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事證明確,如原 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19日審理 時,當庭撤回關於其被訴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之上訴(見本 院卷第96至97頁),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故本院僅就被告所涉強盜罪部分加以審 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㈣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審酌其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有情輕法重之現象,而有 堪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後 ,量處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不含前述非本院審理範圍之竊盜及加重竊盜部分)。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又與被害 人戊○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賠償,得被害人之諒解及不 予追究,奈何所犯強盜罪為法典嚴懲之重罪,原審雖援引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考量被告未有累
犯之前科紀錄,一時失慮觸法,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酌情減低刑度等語;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意至多是出於搶奪犯意,但因一 時拿不下用力拉扯之結果,造成被害人難以抗拒,應構成準 強盜罪。被告係一時失慮觸犯強盜重罪,犯後立即悔悟,真 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原諒,原審雖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然仍量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稍重,且有違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等語。四、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Sri Mary ati Dewi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23至24、25至27 、29至30、31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瑞芳礦工 醫院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戊○)等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348號卷第39至43、47、57、61、63 至65、67至75、119至121、123至126頁),且被害人戊○案 發時所戴之玉鐲,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玉鐲表面 上以棉棒所採集之DNA-STR,與被告之唾液棉棒比對後,結 果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該局109年1月30日新北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 可考(見109年度偵字348號卷第127至129、137至138 頁) ,認定被告本件強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 事實欄一㈣所示強盜部分,審酌被告雖對被害人戊○為強暴行 為,並因此導致其受傷,然考量被告該次犯罪之所得不高, 復於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戊○所受傷勢亦非極為 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 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89至90頁、第289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 及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倘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
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強盜罪部分予以酌減其刑;再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科 刑,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考量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盜得之財物價值、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等節(見原判決理由 欄貳、二、㈡㈢所載),兼顧其有利及不利之因素,且無偏執 一端,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洵非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係出於搶奪犯意,所為應構成準強 盜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 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 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 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 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 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 ,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 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 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 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 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是行為人在實行竊 盜、搶奪之際,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 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其主觀惡性已經表現於外 ,倘客觀上已致被害人當下難以抗拒,即應成立準強盜罪, 予以嚴懲。易言之,並不以至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之 地步為必要,否則準強盜與真強盜即無何差異,殊非立法本 旨。至於被害人在當下難以抗拒之後,復因其他緣由,出手 抵抗,甚或最後反制成功,要屬另事,不能以此後情,逆斷 被害人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難以抗拒」,係指客觀上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達相當之程度,而使其難以抗拒該不 法行為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58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被告係見年已95歲高齡之戊○獨自1人在房內休 息,竟上前強拉戊○繫於腰間之腰包(內有現金400 元、印 章、存摺),戊○拉握腰包,被告乃施以積極之強暴行為用 力拉扯,至戊○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被告並非為防護贓 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始施以強暴,自屬刑法第328條之 強盜罪無疑。
㈣辯護人又主張原審既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法定刑,又未量處
最低刑乙節。惟按刑法第65條第2 項、第66條及第67條,關 於「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期徒刑 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其中 有期徒刑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或3分之2之規定,係指得依法 減輕其刑者,以減至2分之1或3分之2為限,非謂必減至2分 之1或3分之2(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法定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經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後,而量 處有期徒刑3年,於法並無不合。至辯護人所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意旨主張應量處最低刑度,然刑事 不同個案,具體量刑情節互異,本難比附援引據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併此指明。
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 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 年度訴字第177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73號、109 年度偵字第128 號、第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上午9 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 ○0 號旁之菜園,向前1 日攀談甫 認識之丙○○商借機車,丙○○不疑有詐而將隨身之整串鑰匙( 其中含機車及住家鑰匙)借予丁○○,丁○○遂前往丙○○上址住 處,持該串鑰匙中之住家鑰匙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香菸1 條、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 元得手。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0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0 號旁之菜園,自後方接近正蹲坐務農之甲○( 已歿),徒手竊取甲○右後褲袋內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6,3 00 元)得手。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號阿田師小吃攤,徒手竊取店主乙○○所有之零錢 盒1 只(內有約3,200 元)得手。
㈣、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金城旅社,見年已95歲之店主戊○獨自 1人在房 內休息,竟上前強拉戊○繫於腰間之腰包(內有現金400 元 、印章、存摺),戊○見狀拉握腰包,丁○○施力拉扯,以此 強暴之方式,至戊○不能抗拒,丁○○乃強盜得手,戊○並因而 受有左手中指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乙○○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改為 認罪答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甲○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戊○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 5936號卷第59至65頁、第71至85頁;109 年度偵字第128 號 卷第27至31頁;109年度偵字第348 號卷第57至75頁、第119 至126 頁),且被害人戊○案發時所戴之玉鐲,經送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玉鐲表面上以棉棒所採集之DNA-STR , 與被告之唾液棉棒比對後,結果認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 符,有該局109 年1 月30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9 年度偵字第34 8 號卷第129 頁、第137 至138 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罪。至事實欄㈣部分,雖因被告之拉扯導致被害人戊○ 受有上揭傷害,惟此乃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
,併予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事實欄㈣部分,被告雖對被害人戊○為強暴行為 ,並因此導致其受傷,然而,考量被告該次犯罪之所得不高 ,復於審判程序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戊○所受傷勢亦非極 為嚴重,且被告業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之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至90頁、第289 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被害人法益侵害之程度,倘科最低刑度有期徒刑 5年,仍嫌 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 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強盜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侵入住宅)竊盜、強盜等方式侵奪他人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 微,所為自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 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或盜 得之財物價值;又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丙○○、乙○○、被害人戊 ○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之帳戶 存摺影本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第 289至29 1 頁),可見其已盡力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而告訴人甲 ○部分,因甲○已過世,甲○之家屬亦未能提供繼承系統表等 資料以證明繼承身分,致被告無從賠償,自不能因此而歸責 於被告;並衡酌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已離婚,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犯得或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分別考量各罪均係侵害財產權之罪名、犯罪時 間相隔不久,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併衡酌刑罰手段、目的
之相當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各如主文 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另被告事實欄㈠竊得之香菸1 條、現金4,800 元、事實欄㈡ 竊得之皮夾1 只(內有現金6,300 元)、事實欄㈢竊得之零 錢盒1 只(內有約3,200 元)、事實欄㈣盜得之腰包(內有 現金400 元、印章、存摺),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惟 就事實欄㈠、㈢、㈣部分,零錢盒1 只(內無現金)、腰包( 內有現金400 元、印章、存摺)已分別歸還予被害人等,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6,000 元、乙○○8,00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之帳戶存摺影本 等件在卷可參,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就此部分其餘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竊得之皮夾1 只雖經路人拾獲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保管中,然現金6,300 元未在其中,且 皮夾亦尚未發還予告訴人甲○,有拾得人讓予拾得物所有權 收據附卷供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㈠ 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欄㈡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皮夾壹只、現金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丁○○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