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937號
TPHM,110,上訴,2937,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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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芳



選任辯護人 楊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4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芳黃清木分別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巴黎 大廈社區(下稱本案大樓)同樓層內僅相隔1條走道之8樓之 5、8樓之31分租套房內(下各稱8樓之5套房、8樓之31套房 )。林文芳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而欲放火自殺,其明知本案 大樓為集合住宅,且所居住樓層經隔成多間分租套房而住戶 人員非寡,是火勢、高溫、濃煙有蔓延致住戶人員死亡之可 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在8樓之5套房 內,以打火機點燃衣櫃內衣物後,因不耐高溫與濃煙而逃離 現場,嗣該處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而延燒,導致本案大樓8樓走 廊、8樓之6、8樓之26、8樓之27、8樓之28、8樓之29、8樓 之30、8樓之31、8樓之32內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及9樓之5 、9樓之6、10樓之5、10樓之6、11樓之5、11樓之6、12樓之 5、12樓之6等建物外牆、鐵窗及內部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 8樓之5上方受燒變色、磁磚剝落嚴重,9樓之5、10樓之5、1 1樓之5及12樓之5外牆受燻黑嚴重,8樓之6、9樓之6、10樓 之6、11樓之6及12樓之6之窗戶外觀輕微煙燻及如附表一所 示等物燒損。黃清木則因未能逃離火場,在8樓之31套房內因 吸入濃煙窒息缺氧,引起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導致多器 官衰竭,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16時19分許不治死亡。經消防人員 趕至現場滅火,本案大樓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方未受影響及 未失其主要效用,林文芳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 因而未遂。林文芳於逃離現場後,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清木之配偶林美容、如附表一住戶欄所示之本案大樓 住戶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芳(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二、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黃清木殺人犯行, 辯稱:火是我放的,我不是真的要燒死人,我自己也慌了, 之後也沒辦法救被害人,他那麼胖,我也沒路可以跑,著火 後我才從後面的安全梯跑出來,前面跑不過去云云(見原審 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92頁及第199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若要認定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應證明案發當天被告確實知道被害人留在套房內,沒人 帶他出去,被告還任意放火,被告雖可預見放火可能造成被 害人死亡而有「知」,但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友好,被告不 可能有想致被害人於死的「欲」,且卷證資料也無法證明案 發當天被告知道被害人在套房內卻還放火,故本案就被害人 死亡部分不成立殺人罪,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云云(見原審 卷第374至375頁,本院卷第122頁、第201至202頁)。 ㈡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25至26頁,偵卷一第 114至124頁,偵卷二第40頁,原審卷第373至374頁,本院卷 第122頁、第19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00000000號函附之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47至27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一 第79至87頁)、新巴黎大廈管理委員會110年1月24日陳報狀



及所附委任狀、火災產生費用統計表(見偵卷二第95至103、 113至161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燒燬物1包(見偵卷一第1 41頁、原審卷第6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就殺人部分,經查:
1.被告前開放火行為引發火勢及濃煙,致被害人因在火場吸入 濃煙窒息缺氧致缺氧性腦病變、敗血症而多器官衰竭死亡之 結果,有臺大醫院109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2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第21、209 至218、225至236頁,相卷病歷○至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47至271頁)、現場照 片(見偵卷一第79至87頁)附卷可稽,堪認倘非被告之放火行 為,則不致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前開放火 行為,與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
 2.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對於放火 導致被害人死亡僅為有認識過失,並無主觀上之殺人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9年10月16日因遭他人取走新臺幣(下同)2萬4,000 多元及賭博輸錢,向社工表示要走到碧潭跳河自殺,次於同 年月19日向社工表示因賭博輸錢無法支付房租而想自殺,再 於同年月23日向里長表示賭博輸錢想自殺;嗣出租本案大樓 8樓之5套房予被告之房東於同年月28日向社工表示考量被告 年齡大、擔心被告出事,有考慮將租屋收回,但因此導致被 告情緒焦慮等語,有社工服務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 72至7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訊問、審理 及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略以:我於109年11月3日10時有到本案 大樓頂樓想要跳樓,管理員阻止我,我就回到8樓之5套房, 約11時許我就縱火要自殺,後來因為火勢太旺盛,我受不了 而離開房間,步行從8樓走下樓梯,自本案大樓正門離開, 我知道在建築物內點燃可燃物可能引發火災並導致他人傷害 。房東年底要趕我走,不再租房子給我,沒有人要幫我,因 此我心情不好想自殺。我是想要自殺,一時衝動從衣箱裡面 燒,尼龍的馬上燒起來,因為房東父親一直叫我搬出套房等 語(見偵卷一第17至19、125頁,偵卷二第40頁,原審卷119 頁,本院卷第192頁)。綜此,堪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 確已因擔心付不出房租、房東欲將8樓之5套房收回,而有自



殺、心情焦慮等情形,最終因不滿房東要求其搬離8樓之5套 房而放火自殺,被告並無任何確信於8樓之5套房內放火自殺 之行為所導致火勢或濃煙不會延燒至本案大樓其他處,而使 本案大樓內之住戶,包含住在8樓之31套房內行動不便之被 害人死亡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  
⑵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略以: 消防隊到達本案大樓時狀況為8樓之5套房後陽臺冒出黑煙及 明火,燃燒面積約40平方公尺,搶救時狀況為現場濃煙密布 ,起火戶全面燃燒等語(見偵卷一第327頁),且8樓之5套 房內部物品因大火燃燒幾近全遭燒燬殆盡,8樓之31套房內 部則因大火引發濃煙遭燻黑,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現場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45至266、239至240頁),併參 酌被告自陳略以:著火後差不多三分鐘,我就離開房間,著 火後的三分鐘內,我慌了,不知道要怎麼辦,就從後面的樓 梯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72至373頁),且被害人遭消防人 員救出之位置係被害人居住之8樓之31套房內(見偵卷一第1 94頁)。堪認被告放火後見火勢甚猛、濃煙密布,並未確認 及防免其他本案大樓住戶遭受火害,即自行離開火場。 ⑶本案大樓為集合住宅,空間有限,套房之房間緊鄰,僅有一 逃生樓梯,因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有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證物鑑定報告書所附本案大樓 8樓平面位置圖及避難逃生路線圖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94 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陳:我拿打火機點燃衣 櫃裡的衣服縱火,我在8樓之5套房已居住6年多,本案大樓 大概有100多戶,我那層有10幾戶,且知道斜對面有一位八 十多歲的黃清木行動不方便,整天待在套房內,不曾自己走 出套房,都要使用輪椅,我會到他的房間下棋等語(見偵卷 二第40至41頁,見原審卷第188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 已居住本案大樓多年,知悉本案大樓內之格局、房客人數眾 多,甚至知悉有行動不便,平常鮮少出房的黃清木居住在其 同層樓斜對面之處。而衣服為易燃性物體,點燃即有可能迅 速燃燒,倘在建築物內之衣櫃引燃,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 波及居住本案大樓內之房客,可能導致本案大樓內之其他住 戶,因火勢及濃煙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而導致死亡 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而本案據被告 自承:房間一燒起來,火就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 ,可見本案火勢確實迅速燃燒而猛烈。被告於案發時為69歲 之成年人,為具有社會歷練之人,主觀上當對本案大樓內之 其他住戶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見,仍以打火機點燃8 樓之5套房衣櫃內之衣服,而無任何阻絕或確認衣櫃內引發



之火勢不會波及本案大樓內其他住戶之行為,且於點火後3 分鐘內,被告均未確認有無他人在內、未對本案大樓內人員 為示警或立即報警救災等防免行為,而任由火勢蔓延擴大後 即逃離現場,顯然被告對於點火燃燒8樓之5套房衣櫃內衣服 引發火勢後,縱使引發生本案大樓內火勢及濃煙造成其他住 戶因此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
⑷綜上,足見被告主觀上就放火行為,可預見引起火災而可能 造成本案大樓內之其他處燃燒及濃煙,並致其他住戶死亡之 結果,仍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顯有縱使放火致居住於 本案大樓內之其他住戶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 意,灼然甚明。被告或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僅 係過失致死云云,核係事後避就之詞,委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 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 ,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 ,應論以同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 遂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之放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 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 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 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 173條第1項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 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8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在本案大樓8樓之5套房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衣櫃內 衣物而縱火,雖引發大火,然經消防人員獲報後迅速抵達現 場灌救,並撲滅火勢,火勢造成本案大樓8樓走廊、8樓之6 、8樓之26、8樓之27、8樓之28、8樓之29、8樓之30、8樓之 31、8樓之32內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及同址9樓之5、9樓之 6、10樓之5、10樓之6、11樓之5、11樓之6、12樓之5、12樓



之6等建物外牆、鐵窗及內部物品受不等程度煙燻,8樓之5 上方受燒變色、磁磚剝落嚴重、9樓之5、10樓之5、11樓之5 及12樓之5外牆受燻黑嚴重,8樓之6、9樓之6、10樓之6、11 樓之6及12樓之6窗戶外觀輕微煙燻等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1月27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47至271頁)、現 場照片(見偵卷一第79至87頁)附卷可稽,本案大樓主要構成 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 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本案大樓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 亦未喪失該屋可遮風蔽雨供人居住之效用,未達「燒燬」之 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 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殺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殺人罪處斷。
㈡次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 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 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 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 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 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揭說明,起訴意旨認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之犯行同時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即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再按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為犯人前自首放火罪行,雖僅自首 放火犯行,惟與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 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9年11月3日11時25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警察機關得 知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前,即於109年1 1月3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 所主動向警方坦承當日本案大樓火警為其所放火,並表明願 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 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7頁),而被告本案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與殺人犯行,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就放火犯行之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審酌被告於放火後雖未立即撥打 119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救災而自行離開火場,然其於案發後



約11分鐘內即自行前往警察機關坦承放火犯行,使警察、消 防機關能迅速得知本案大樓起火原因,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離而 欲自殺,竟不顧他人生命與居住、財產之安全,而為本案犯 行,其放火行為除造成本案大樓諸多套房內之物品損壞,造 成重大之財產損失外,尚導致被害人承受高溫、濃煙侵襲並 因此死亡,使被害人親屬受有難以抹滅之心理創痛,所為惡 性重大,又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放火犯行,空言否認殺人犯行 ,且迄今未與被害人親屬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惡劣, 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無業、每月收入約1萬8,000元、離 婚、無子女、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375頁),量處有期徒刑19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附表 二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之原因及其法律依據(原審判決誤繕 為所生之物,應予更正為犯罪所用之物),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以被 告未預防及阻止結果之發生,即可認定被告希望發生死亡之 結果,亦即除非證明被告於當日案發前知悉被害人黃清木獨 自一人在房內,仍執意放火,始得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殺人故 意,又依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 高齡,出獄時年邁無能,無法達到再社會化之刑罰目的,在 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 等語(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122頁、第129至132頁、第192 至第193頁、第201至202頁)。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本案大樓是屬於集合 式住宅,如果在本案大樓內以打火機點燃易燃物品縱火,將



會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等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可能 導致在本案大樓內之人員因而死亡,其僅因不滿房東要求搬 離而欲放火自殺,不顧本案大樓內套房緊鄰,僅有一逃生樓 梯,居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竟率而打火機點 燃衣櫃內衣物後導致火勢延燒蔓延,終致本案大樓、如附表 一所示房號受有如附表所示燒損情形之損害,並導致被害人 黃清木因而死亡,其放火行為不僅實際上侵害生命法益,也 嚴重危害全體住戶等人之住居安全及社會公共安全,是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 條之適用餘地;且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判處有期徒刑19年,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其餘執為上訴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見,重為爭執,應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房號 住戶 燒損物品 1 8樓之2 賴鳳琴 紗門與紗窗、牆壁油漆、鐵門與鎖件 2 8樓之5 范德意 冷氣、牆面油漆、浴室磁磚與牆面、地磚、雙玄關門、室內配線、冷熱水管、排水管路、浴室天花板、陽台鋁門窗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木工、床組、窗簾 3 8樓之6 吳秋杏 壁紙與窗簾、彈簧床、雨遮、家具、門、室內電線、熱水器、燈具、鋁門窗 4 8樓之26 蔡忻樺 牆面油漆、鐵門與紗網 5 10樓之5 林怡君 冷氣、木門、牆面壁紙與油漆、浴室磁磚與牆面、鋁門窗、雨遮、鐵門、落地窗、浴室天花板、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室內配線、冷熱水管、排水管路、窗簾與塑膠地板、衣櫥 6 10樓之6 吳遠蘭 冷氣、窗簾與塑膠地板、木門、壁紙與油漆、浴室磁磚與牆面、鎖件、床頭櫃、床座與彈簧床、衣櫥、室內配線、冷熱水管、排水管路、浴室天花板、馬桶、洗臉盆、電熱水器、後陽台天花板、陽台鋁門窗 7 10樓之7 鍾妙妮 遮雨棚 8 12樓之4 詹秀蓮 內門、遮雨棚、鐵門 9 12樓之5 鄭國良 鐵門、浴室排水管、木工與油漆、床組、鋁門 10 12樓之6 吳曉星(起訴書誤載為「黃曉景」) 落地窗、鋁窗、雨棚、硫化銅門、窗簾、鐵門與門件、油漆、冷氣與水電、廚具、床與衣櫃

附表二:
物品名稱 備註 燒燬物(屋內衣物燒燬物)1包 見偵卷一第141頁、本院卷第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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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