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75號
TPHM,110,上訴,2875,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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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119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364、369、440號、109
年度偵字第2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新臺幣叁萬元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6 月下旬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等成年人士、陳廷翔(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鄭紹騰陳霆愷(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陳○佑(9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蘇○佑(92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約定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報酬,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金融機關人頭帳戶,並由負責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之「領包車手」領取該集團上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交由「3 號」進行洗卡即測試供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變更密碼,復由「3 號」經負責把風之「2 號」轉交該等提款卡予「1 號」即提領款項車手,由「1 號」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經「2 號」轉交予「3 號」,「3 號」則負責收水即收取「1 號」所



提領款項及回收供詐欺集團所用之提款卡,並依陳廷翔之指示,將收取之部分款項先行發放「1 號」、「2 號」之報酬,再將所餘之款項交予陳廷翔,復經陳廷翔將款項繳回予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等人,且上開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微信分別設有「水超人一(1) 」、「超人一軍(1) 」等群組,以此聯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同事項,亦作為查緝之斷點,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子○○在該詐欺集團中則擔任洗卡、收水、發放「1 號」、「2 號」報酬、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3 號」工作,且約定報酬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款項之1%。嗣子○○與陳廷翔鄭紹騰陳霆愷陳○佑蘇○佑及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丑○○、甲○○、癸○邱○極(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戊○○、丁○○、卯○○、乙○○、丙○○、午○○、温慈如(起訴書誤載為寅○○,應予更正,下同)、庚○○、辰○○、己○○、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復由陳霆愷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子○○,經子○○進行洗卡後,即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提領款項帳戶之提款卡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擔任把風之人交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巳○○於匯款時,子○○等人已遭查獲而詐騙未果外(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其餘所領取之款項,則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擔任把風之人交予子○○,再由子○○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依陳廷翔之指示先行發放報酬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及擔任把風之人後,將所餘之贓款交予陳廷翔,復由陳廷翔轉交予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等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附表三編號25之款項,則因子○○等人尚未領款即遭警查獲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能得逞。又其中109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吳宗翰(被訴洗錢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子○○之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子○○,以利子○○向如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擔任把風之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表二編號8 至



1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於109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警至鄭紹騰、子○○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分別經鄭紹騰、子○○同意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 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 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 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 匯款,暨其有參與前開微信軟體之群組,並依指示為上開洗 卡、交付提款卡暨向鄭紹騰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等款項



轉交予陳廷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也是遭到陳廷翔的蒙騙 ,當時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他,他表示要應徵娛樂城的小幫手 ,表示我收的錢是博弈遊戲公司兌換遊戲幣的款項,我是直 到被員警查緝後,才知道自己所參與的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丑○○等16人,分別 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 ,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 依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6所示 之告訴人巳○○於匯款前,被告已遭警查獲,因而款項未遭提 領外,所餘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 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暨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稽之證人即共犯鄭紹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即咖哩)是我 在詐騙集團的上游,被告負責洗卡、收水、發放薪水及監督 我們,就是看我們有沒有做好。又我是擔任提款的車手,就 是1號,這是被告在府中捷運站出口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 我上班的工作是什麼,就是去領錢,再把款項交給2 號,2 號就是負責把風的,2號會把錢交給他,他再把這筆錢交給 上頭的藏鏡人,且我第一天上班時,被告就跟我說如果被抓 到,我一定要死不承認跟誰有接觸,不然他們上面的人就死 光了等語(少連偵281卷一第119至129頁)。 ⒊徵之證人即少年共犯蘇○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會從事詐騙,是 因為我先前有加入幫派孔雀會,裡面的哥哥傅懋璿介紹我去 做這個,後來我有經由微信與「麵包」聯絡,並押學生證給 「麵包」。又被告係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騙,被告是3號 、「吐司」則擔任1號,3號負責數錢跟發薪水,1號負責領 錢,而2號則是負責領包裹及觀看四周,至於我則是擔任2號 。又我加入時,被告及「吐司」叫我自己取一個名字,於是 我選麵包超人裡面的名字「起司狗」,又我有領取過報酬7, 500元,當時是被告把錢交給我的等語(少連偵281卷一第11 9至129頁、第377至381頁)。
 ⒋證人即少年共犯陳○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10日加入 詐欺集團,我是擔任2號把風的工作。至於被告則是車手頭 ,負責收水及發放酬勞,而鄭紹騰蘇○佑都是我的朋友, 他們暱稱分別是「吐司」、「起司狗」,其中鄭紹騰是1號 的攻擊手,而蘇○佑則是把風。另外,陳霆愷暱稱是「細菌 」,他有負責1、2、3號,還有負責領包裹(即提款卡)等 語(少連偵281卷二第3至5頁)。




 ⒌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 我微信上的暱稱是「細菌」,我是擔任領包裹及2號的職務 ,但有時其他1號有狀況的話,我也會去幫忙攻擊。又被告 是我在詐騙集團的同事,他是我的上手,就是我們這團的車 手頭,報酬也是被告交給我們。至於吳宗翰鄭紹騰蘇○ 佑我都認識,他們的暱稱分別是「哈密瓜」、「吐司」、「 起司狗」,吳宗翰是被告的司機,他開車載被告來跟我收水 ,而鄭紹騰是1 號,我大部分跟他搭班,另外蘇○佑則是2號 等語(少連偵281卷二第195至197頁)。 ⒍證人即共犯吳宗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司機,就是被 告會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我就是每天都載被告去收水,就 是「吐司」、「起司狗」會去拿錢,然後把錢拿到我們車上 ,被告拿到錢就會數有多少錢,我會去租車也是被告叫我去 租車的,是專門用來載他去收水用的。此外,被告把錢交給 別人時,都是約在廁所,我曾經載他前往林口文化二路上的 摩斯漢堡,該次他是去廁所交錢。至於我的薪水,也是被告 交給我的等語(少連偵281卷一第451至455頁)。  ⒎徵諸證人鄭紹騰陳霆愷蘇○佑、陳○佑前述所證情節,可 徵其等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監督、收水及 發放薪資暨彼此於集團內所擔任之職務、分工等節,所證情 節全然吻合;復核與被告供認其有負責收取款項後予以轉交 暨從事洗卡等職務之情相符。另證人吳宗翰前開證稱,其駕 車搭載被告前往速食店之廁所將款項交予他人乙情,亦與被 告供述情節一致;此外,參照卷附之手機微信訊息之翻拍照 片所示(少連偵281卷一第207至253頁),確見有諸多表示 「攻擊」、指示前往攻擊之地點、提及包裹及報告領取款項 、交付款項之數額暨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訊息內容 ,該等訊息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鄭紹騰等人所陳之情, 互核相符,堪認其等證述之詞,信而有徵。是被告確係擔任 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洗卡、收水暨發放薪資等節, 洵堪認定。
 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遑論其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鄭紹騰陳霆愷蘇○佑、陳○佑所證情節,容有扞格。況且,被告雖 辯以其認為僅係收取博弈之遊戲幣款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未曾前往公司之營業處所,且就相關之 同事均僅知悉暱稱,不知其等確實之姓名、年籍,此節已與 尋常公司之經營模式全然相違;此外,依被告所述情節,其 收取提款卡後,尚需先行確認提款卡得否使用,並依指示進 行密碼之變更(即洗卡),則苟被告所持之帳戶,確屬遊戲 博弈公司合法持有、使用之帳戶,該帳戶當可正常使用,又



何特意先行查詢、確認得否使用,並進行密碼修改之必要, 此節反與詐騙集團為規避遭到追查,因此多以金錢收購或以 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帳戶使用,惟為免帳戶之原持有人掛失帳 戶或有遭騙者前往報案,使詐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提領款項,故於使用前先行確認帳戶得否正常提領、使用之 情事,要屬吻合;復且,既為博弈遊戲公司之款項,公司大 可設置專責之會計人員,保管、使用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 並將款項繳回公司即可,有何大費周章,先由被告確認提款 卡得否使用,並進行密碼之變更後,交由鄭紹騰等人前往取 款,復由吳宗翰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取款,再由被告將款項轉 交予他人之如斯曲折方式為之之必要;甚者,誠為公司遊戲 幣兌換之合法款項,又何需於提款之際,另有他人在旁負責 把風,甚交付款項之地點,依被告供述既證人吳宗翰前揭所 證,多擇定於廁所交付,被告就前述諸多與常理相違之事, 焉能未察覺有異,是被告該等所辯,全然悖於情理,其辯稱 僅為應徵工作,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純屬卸責虛捏之 詞,洵無可採。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依本件被 告係經陳廷翔之引介而加入,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 陳情節即明(本院卷第117頁),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金融機關之職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丑○○等16人施以替其等解除錯誤之購物付款設 定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陳霆愷鄭紹騰蘇○佑 、陳○佑前往提領款項後,被告再前往向鄭紹騰等人收取款 項,復依指示,前往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廁所交付贓款, 嗣並發放報酬予鄭紹騰等人,已如前述。綜觀本件集團成員 之上下分工縝密、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件詐騙集團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從事洗卡、向提款車手取款、再行轉交款項暨發放酬 勞等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誤。是其否認有參 與詐欺集團乙事,核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洗錢 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 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 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 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 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 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 照)。本案由陳廷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丑○○等16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揭被 害人、告訴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人頭 帳戶後,即由鄭紹騰等人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三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款項,被告並前往向鄭紹騰等人取款 ,並將其中編號1至編號23所示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 員,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 人、被害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向提領該 等向之鄭紹騰等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於客觀上得以切斷 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 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拿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 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 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 。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巳○○固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至本件詐騙集團所持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之人頭帳戶,惟於告訴人巳○○匯款之時,被告業經查獲,致 未能提領該筆款項,因而尚未能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應認該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是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 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 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 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 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 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收取、轉交詐騙贓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為,則均係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 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



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漏未記載丑○○依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 而於109 年7 月5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遭詐欺金額 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 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 該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1 4至117、216至21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 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丑○○等16人,然被告 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冒充 網路購物及金融機關之人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鄭紹騰等 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 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 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 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之洗錢之犯行,與陳廷翔陳霆愷、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微信 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為之洗錢犯行、附表二編



號16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與吳宗翰陳廷翔陳霆愷、如 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擔任把風之人、微 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 )」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丑○○、乙○○、温慈如、 己○○於如附表二編號1 、9 、12、15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將如附表二編號1 、9 、12、1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先後 匯入供上開詐欺集團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 示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 以同一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 5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之實行,惟於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某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前,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已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㈨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另共犯陳○佑蘇○佑於 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卷附陳○佑蘇○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定。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不知悉陳○佑蘇○佑於案發時為少年 ,而觀諸被告及陳○佑蘇○佑歷次所陳情節,可徵其3人於 本件案發前彼此不相識,衡酌其等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 僅約10天即遭查獲;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



告就陳○佑蘇○佑於案發時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就陳○佑蘇○佑 為少年乙事有所認知抑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依 卷附邱○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邱○極被詐欺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既非實際對邱○極實施 詐術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極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而仍欲故意對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就 此部分,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邱○極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加重其刑,均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 並未與少年陳○佑蘇○佑共同犯之,該次之提款、把風車手 分別為鄭紹騰陳霆愷,已如前述,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 ,然原審卻以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為該次犯行,而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 刑,其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適用之法律顯有矛盾、違誤。㈡ 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犯行時,就陳○佑蘇○佑為少年乙事並無認識亦無預見,是 原審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關於前述部分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並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 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加重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丑○○等人16人達成和解,復 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現從事送貨之司機、每月薪資約50,000多元、離婚、現與姑 姑同住、其與前妻育有2名小孩,現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車手頭,負責洗卡、取款並轉



交詐欺贓款暨發放酬勞角色之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 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16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亦屬相同 ,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部分:   
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 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 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 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 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 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 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固非輕微,且被告雖係擔任洗卡、收水 、發放「1 號」、「2 號」報酬、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上開 詐欺集團上手之「3 號」工作,然究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核心決策者,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又非久長 ,參與之情形相對較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本院所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產生 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已足以評價及處罰被告應 負之罪責,故對被告應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二 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原 審卷二第3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30,000元款項,係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所提領而交予被告之款項(即附表二 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而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 37分許所匯之30,000元款項),既未交予陳廷翔,而仍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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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