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73號
TPHM,110,上訴,287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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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樺



選任辯護人 吳沂錚律師
被 告 蔡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898、20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東霖知悉劉國源(未據起訴)收購人頭帳戶,而其與楊宗 樺依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將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向人騙取款項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雖無他人必然犯 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本意,而均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得知葉亭寬(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另案審理)需錢孔急,蔡東霖劉國源收購人頭 帳戶之事告以楊宗樺轉知葉亭寬,並將以新臺幣(下同)1 萬7,000元之代價收購帳戶。葉亭寬乃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含密碼),攜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與蔡東霖楊宗樺會合 後,同車前往臺北市士林社子地區某公園內,經由蔡東霖



楊宗樺媒介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 銀(含密碼)售予劉國源劉國源將價金1萬7,000元交付蔡 東霖,蔡東霖轉交楊宗樺楊宗樺則從中抽取2,000元後, 將餘款1萬5,000元匯予葉亭寬,該等帳戶供劉國源及所屬詐 騙集團以該金融帳戶資料做為收取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 戶。嗣劉國源及所屬詐欺集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周聖潔、饒鎧仲 、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洪筱嵐呂沛晨、林 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施詐之人 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葉亭寬本案銀 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
二、案經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及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蔡東霖楊宗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 7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蔡東霖楊宗樺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坦承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6、232頁),核與證人葉亭寬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15898卷第371、373、383、387、388、392頁,原審 卷第218、221至224、227至230頁)。又劉國源收購葉亭寬 帳戶後所屬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周聖潔、饒鎧仲 、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 亞如、陳金梅及被害人洪筱嵐,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地, 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葉亭寬出售之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轉出一空 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聖潔、饒鎧仲、邱歈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證 人即被害人洪筱嵐證述綦詳(詳附表),且有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楊宗樺葉亭寬LI 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偵15898卷第31至47頁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偵20617卷第29、3 1頁)、葉亭寬與被告楊宗樺手機對話紀錄(見偵20617卷第 87至111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原審卷第1 43頁)等件附卷可按。準此,被告二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蔡東霖楊宗樺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蔡東霖楊宗樺所為,各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均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蔡東霖楊宗樺基於幫助 之犯意,居間報告劉國源葉亭寬金融帳戶買賣並媒介,劉 國源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二人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及被害 人因受施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卷內尚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二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 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 知悉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二人均係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2人居間買賣帳戶,依本案事證,其所能預見者為詐欺 集團訛詐被害人將財物匯交帳戶內,至集團如何將該不法所 得提領轉而掩飾、隱匿,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所認知,被告既不能預見得悉 詐欺集團所為洗錢犯行之掩飾、隱匿等必要構成要件,自難 論以其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施以幫助洗錢之故意,併予 說明。
㈡罪數
  被告二人以一次媒介葉亭寬出售2個金融帳戶之一幫助行為 ,同時幫助施詐犯罪之人詐得告訴人周聖潔、饒鎧仲、邱歈 珊、林衢希劉欽元陳雅淳呂沛晨、林文真陳亞如陳金梅及被害人洪筱嵐等數人之財物,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以一幫助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取 財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二人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 訴人及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 詐欺犯罪之氣焰,其等一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而使之得在短時間內分別行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人,詐得金額達267萬3,000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 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後均坦認客觀犯行,且均未 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蔡東 霖自陳高職休學、被告楊宗樺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蔡東霖未婚,與祖父同住,從事油漆工,日薪約2,400元 ,而被告楊宗樺未婚,分別與父或母同住,現服役中,前曾 從事飲料店店員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有期徒刑5月、5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本 件被告蔡東霖無證據足認獲取犯罪所得,無庸沒收;被告楊 宗樺已供明自提供帳戶資料報酬1萬7,000元中獲得2,000元 (見原審卷第256頁)等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詐得267 萬3,000元,惟被告二人本案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 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參與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及被害 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二人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 得,亦不予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亦為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葉亭寬請求而以被告2人明知劉國源購買人頭帳戶行為,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其尋找人頭收購帳戶後又有收入之行為,已是共犯集團之車手行為,屬共犯集團之分工行為,且量刑過輕而為上訴。然被告二人無非是告知葉亭寬關於劉國源收購帳戶,並媒介葉亭寬劉國源買賣,被告2人所為充其量僅是報告訂約之機會且為訂約之媒介,甚至被告楊宗樺從中收取報酬,而屬民法第565條之居間行為,並未直接收購帳戶,無從認有詐欺之故意或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僅能論為幫助犯一節,俱詳前析。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2人幫助詐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而有檢察官指摘量刑過輕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證 據 1 周聖潔(提告) 109 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周聖潔,對之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進行比特幣及美金投資云云,致周聖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09 年5 月25日上午9 時56分/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款。 10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聖潔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149至15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卷第147、153、155、148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71頁)。 2 饒鎧仲(提告) 109 年5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饒鎧仲,對之佯稱:可透過投資黃金、美金獲利云云,致饒鎧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桃園市中壢區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饒鎧仲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159至163頁)。 2.告訴人饒鎧仲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5898卷第167、168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卷第164、165、169、171、166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55、75頁)。 109 年5 月25日中午12時/桃園市中壢區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4 萬5,000元 3 邱歈珊(提告) 109 年5月6 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邱歈珊,邀其參與網路遊戲,且對之佯稱:其因參與網路遊戲程式違規,導致遊戲平臺遭裁罰人民幣2 萬元及帳號凍結,須配合指示解除凍結云云,致邱歈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2日下午7 時1 分/臺南市某處ATM匯款。 5,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邱歈珊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194至197頁)。 2.告訴人邱歈珊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5898卷第206至20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卷第177、193、204、178、202、203、179、182、199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57、63頁)。 5.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3、158頁)。 109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4 分/臺南市某處ATM匯款。 2萬5,000元 109 年5 月27日下午1 時53分/國泰世華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匯款。 9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4 林衢希(提告) 109 年5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林衢希,對之佯稱:可透過投資區塊鍊獲利云云,致林衢希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6日下午8 時35分/臺北市中山區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衢希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215至220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98卷第224、222、225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3、155、158頁)。 109 年5 月27日下午2 時26分/臺北市中山區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於109 年5 月27日下午7 時13分/臺北市中山區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5 劉欽元(提告) 109 年5月2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劉欽元,邀其加入投資平臺,並對之佯稱:可透過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劉欽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1日下午11時14分/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欽元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227至23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卷第234、233、231、235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3、148、149頁)。 109 年5 月22日下午8 時34分/新北市淡水區某處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6 陳雅淳(提告) 109 年5月17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雅淳,對之佯稱:可透過網路App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陳雅淳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6日下午11時55分/彰化縣和美鎮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5,000 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淳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237至240頁)。 2.告訴人陳雅淳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5898卷第247、248、252至256、258、260頁)。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卷第241、242、243、245、263、265頁)。 4.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77頁)。 5.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3、157頁)。 109 年5 月27日上午9 時59分/彰化縣和美鎮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1 萬2,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09 年5 月27日上午10時18分/彰化縣和美鎮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7 洪筱嵐(未提告) 109 年5月24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洪筱嵐,對之佯稱:可透過網路進行投資云云,致洪筱嵐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59分/高雄市某處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6,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洪筱嵐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267至271頁)。 2.被害人洪筱嵐手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偵15898卷第27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98卷第273、272、280、281頁)。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3、157頁)。 8 呂沛晨(提告) 109 年5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呂沛晨,對之佯稱:可透過網路進行外匯投資云云,致呂沛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5日下午7 時24分/新北市蘆洲區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沛晨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287至292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卷第294、293、297、302、295頁)。 3.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43、152頁)。 9 林文真(提告) 109 年5月15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林文真,對之佯稱:可透過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林文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0日下午9 時35分/臺北市士林區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1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真警詢之陳述(見偵15898卷第303至30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5898卷第307、311、317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47、61頁)。 109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19分/臺北市士林區住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5萬元 10 陳亞如(提告) 109 年5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陳亞如,對之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亞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0日某時/桃園市某處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亞如警詢之陳述(偵15898卷第321至323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898卷第319、320、325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1、43、51頁)。 109 年5 月20日某時/桃園市某處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10萬元 109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3分/渣打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 70萬元 11 陳金梅(提告) 109 年5月13日下午9 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陳金梅,對之佯稱:可透過投資境外彩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39分/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梅警詢之陳述(見偵20617卷第51至58頁)。 2.告訴人陳金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見偵20617卷第35、61至80頁)。 3.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617卷第29至33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0617卷第39、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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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