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863號
TPHM,110,上訴,2863,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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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繆宛諭


李國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45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5、23606、25165、25255、254
64、25748、25754、25987、26007、26221、28024、28186、283
81、29273號、108年度偵字第5463、7126、71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繆宛諭、李國雄分別於民國107年7月10日、107年9月5日參 與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偉大人」、孫孚仁(已歿,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 、葉柏伸(所涉特殊洗錢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陳泓彰(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原審法院審理中)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寄送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之分工角色。繆宛諭、李國雄 即分別與「偉大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邵雅琳林家豪、胡清 祥及呂澐瑄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然須提供帳戶資料,使邵 雅琳林家豪胡清祥呂澐瑄均陷於錯誤,因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配包裹寄出,繆宛諭、李國 雄再依「偉大人」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領取內有上開帳戶及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 包裹,並將領得包裹放置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指定地點,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繆宛諭因而領取報酬共計新臺 幣(下同)9,200元。嗣經警循線於107年9月6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李國雄,並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宅配包裹1個,及李國雄所有供其與「偉大人



」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另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獲繆宛諭,而悉上情。二、案經邵雅琳林家豪呂澐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及同案被告孫孚仁葉柏伸陳泓彰於警詢時之陳 述,與本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 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 2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繆宛諭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依「偉大人 」之指示收送如附表二所示包裹之事實;質諸被告李國雄亦 供認有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依「偉大人」之指示收送如附 表三所示包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繆宛諭辯稱:我不知道包 裹裡面是什麼,我不認識集團的人,他們說是收送文書的包 裹而已,當時家裡缺錢沒有想這麼多就去應徵工作等語;被 告李國雄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集團,我是看報紙應徵收送 文件的外送工作,我做2天才發現他們送的可能是帳戶的詐 騙,我就說不做了等語。經查:
 ㈠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繆宛諭、李國雄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分 據被告繆宛諭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李國雄於 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6頁、卷二第181 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邵雅 琳、林家豪呂澐瑄及被害人胡清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 第29273號卷第83至87、89至91、107至112頁、偵字第26221 號卷第375至377頁)、另案被告吳季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 字第29273號卷第65至7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2份、宅配通資料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1份、贓證物品發還領據1份、現場蒐證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共21張及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273號 卷第82、93、105、113、245至247頁、偵字第21645號卷第2 37至246頁、偵字第26221號卷第379至383頁),復有被告李 國雄持用與「偉大人」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繆宛諭、李國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⒉被告繆宛諭、李國雄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 詞置辯。惟查,衡諸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 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 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 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 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 ,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 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高額報酬 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本案被告繆宛諭、李國雄既 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足見其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 其等對前揭社會現實更應當明瞭,而知不得任意受他人委託 領取來源、去向、內容物均不明之包裹,參以被告繆宛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看報紙向「偉大人」應徵 工作,當時是由我先生鄧舜耀與「偉大人」用通訊軟體LINE 接洽,我們沒有與對方面對面接觸,工作內容為聽從「偉大 人」指示收取包裹,再去指定地點丟包或轉寄,我不知道包 裹內容物為何,我覺得這樣的行為很奇怪,但是因為當時家 中需要錢,我有意識到我從事的丟包裹行為是替不法的犯罪 組織從事犯罪等語(見偵字第25754號卷第8至10、170至171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232至233頁、卷三第170至172頁),被 告李國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在從事附表三編號 1、2所示領取、放置包裹時,就覺得有點怪怪的,為什麼不 直接將東西寄到最終目的地,而要先送到A地點,由我收受 後再拿到B地點,且對方指示我去領取包裹的過程,手法與 我99年間所涉犯的詐欺案件雷同,我已經察覺對方可能是三 人以上的詐騙集團等語(見偵字第21645號卷第258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79至180頁),則被告繆宛諭、李國雄卻仍決意 依「偉大人」指示分別從事附表二、三所示收送包裹之行為 ,其等主觀上確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 然。被告繆宛諭、李國雄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飾卸之詞, 要難採取。 
 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李國雄對於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原審審理時 坦白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1頁),且有前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宅配通資料、贓證物品發還領據各 1份及現場蒐證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1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李國雄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⒉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同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惟被告繆宛諭、李國雄上開已供明其等於行為時



均有意識是替不法組織從事犯罪,且依其等所供,可知本案 詐欺集團從被告2人加入時起已持續存在,犯罪手法規律一 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並設有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 支援調度,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參諸上開被告李國雄與「偉大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亦見被告2人所參與之 團體,係以詐取他人財物以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工、 分層負責詐騙被害人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領取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寄送之宅配包裹並輾轉交付集團上手,堪認該 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 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行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 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 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繆宛諭、李國雄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故意,亦屬明確。被告2人上開所辯情節,委無足取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繆宛諭、李國雄上揭參與犯罪組 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 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 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 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 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 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 員、指示取簿手之人員、拿取受騙財物之取簿手人員、向取 簿手人員收取詐得帳戶資料之收水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 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職是之故,被告2人既對 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 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 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 。至被告2人縱使未與集團所有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 明確知悉集團內所有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 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2 人仍屬共同正犯之認定。
二、核被告繆宛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李國雄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及論告意旨雖認被 告2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惟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 家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住處接到一名男子來電稱與某間銀 行有合作可以貸款,隔天我就主動加他的LINE聯絡等語(見 偵字第29273號卷第8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證人林家 豪所施用之詐術,難認有何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至本案詐 欺集團固係以通訊軟體LINE及發送簡訊之方式遂行附表一編 號1、3、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案中僅 係擔任俗稱「取簿手」之收送人頭帳戶資料之角色,並非擔 任主導本案犯罪之人,依其分工情況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工 作,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明知 或預見詐欺集團將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欺集 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親友、公務員名義、網購詐欺或 以電話、通訊軟體行騙等等不一而足,則被告2人是否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及發送簡訊之方式為詐 欺犯行,更不無疑義。因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難認係在被告2人共同意 思範圍內,自無令其等就該加重要件亦共同負責之餘地,是 公訴及論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恰。
三、又據前述,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 ,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一部分分擔,被告2人



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負責擔任收送人頭帳戶資料 之取簿手工作,是依上揭說明,被告2人於其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邵雅琳、林 家豪、呂澐瑄及被害人胡清祥行騙之行為,分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2人並非 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故應認被告 2人與其他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最高法院81年台 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繆宛諭與「偉大人」等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 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國雄與「偉 大人」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四、查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之著手行為,即加 入犯罪組織與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係在其等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 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 ,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上開說明 ,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論以數行為,而予 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繆宛諭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中,先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 行,因被告繆宛諭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 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各再 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另被告李國雄就附表一編 號4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繆宛諭所犯上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



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 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 團中僅負責收送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並非居於該集團 之核心地位。併參諸被告繆宛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們家是中低收入戶,案發時我當時沒有工作,在家 帶1歲多的小孩,我先生鄧舜耀本來是電子工廠作業員,因 為胃出血休息一段時間,當時家裡很缺錢,房租繳不出來, 還有高利貸,一直叫我們還錢,所以才向「偉大人」應徵工 作等語(見偵字第25754號卷第8、14、171頁,原審訴字卷 二第233頁、卷三第171至172頁、卷四第213至214頁),核 與證人鄧舜耀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家裡因為小孩 開銷及生活開銷需要用錢,我自己在巨邦快遞送貨,所以請 繆宛諭去接「偉大人」的工作等語(見偵字第25754號卷第2 3、161至163頁)相符。而被告李國雄則有拒絕交付包裹, 並配合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柏伸等情(見偵字第21 645號卷第214頁)。是綜觀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最 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實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犯 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七、又被告繆宛諭、李國雄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4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據前所述,因屬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按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 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從 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 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 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 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 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就參與組織犯罪之行為人,既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賦予法院 視個案情節得減免其刑之裁量權。又對該行為,於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 期間為三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 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 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 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衡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加重詐 欺犯行,固有不該,惟被告繆宛諭前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被告李國雄前於99 年固有因參與詐欺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然距今已逾10年, 本案且有前述拒絕交付包裹、配合警方查緝等情,又被告2 人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尚短,且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 僅為擔任俗稱「取簿手」之收送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涉案 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獲缺之一環,然其主、客觀 惡性程度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為輕,經本次偵審教訓,且對 被告繆宛諭、李國雄宣告執行本案分別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6月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 至對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等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 、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 無對被告2人施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八、至被告2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聲請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 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 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 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 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 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



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 ,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繆宛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國雄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本 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 ,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以前揭手法詐 騙帳戶資料,致各該被害人受有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從 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就被告2人為緩刑之諭知,其等此部分所請無 從准許,併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 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 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 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 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 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 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 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繆宛諭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同一天第一趟1千 元,第二趟5百元,其中一次拿到現金,其餘是匯入鄧舜耀 帳戶內,總共拿到9,200元等語(見偵字第25754號卷第10、 170頁),核與證人鄧舜耀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之供述暨其 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相符(見同上卷第22、26至27頁)。對 照被告繆宛諭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包裹日期分別為107年7月 10日、11日、14日,堪認上開3次領取包裹之報酬各為1千元



,其餘6,200元則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 國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偉大人」答應的薪水還沒 有給我,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21645號卷第214頁 ,本院卷第134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國雄曾 自「偉大人」處收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繆 宛諭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包裹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故不於被告繆宛諭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李國雄 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包裹已發還告訴人呂澐瑄(見偵 字第21645號卷第2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見偵字第21645號卷第237頁 ,原審審訴字卷第107頁),係被告李國雄所有,供其與「 偉大人」聯繫收付包裹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國雄於原 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13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繆宛諭持與「偉大人」 聯繫之行動電話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被告繆宛諭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該行動電話壞掉了,已經丟棄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四第213頁),即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尚屬存在,本 院審酌該物品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對於被告繆宛諭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 響,且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繆宛諭、李國雄上開以不正方法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另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 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 ,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 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



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 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 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 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 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防制法規定,除行 為人應符合「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之帳 戶」為要件外,猶應具備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無合理來源並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者,始得構成本 罪。再參同條第2項未遂罪嫌之立法理由謂以:「為徹底防 制洗錢,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未遂行為,諸如車手提款時即 為警查獲,連續在金融機構進行低於大額通報金額之金融交 易過程中即為警查獲等情形,均應予以處罰,爰為第2項規 定」等語,足知果若行為人祇持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仍無從認定業已著手為特殊洗 錢罪之情形,應已有相當款項在該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 中予以提款、金融交易過程中為警查獲者,方符合此部分著 手之定義。 
㈡被告繆宛諭、李國雄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以詐欺等不 正方法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申辦之帳戶資 料,但卷內查無事證足認曾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亦即無從證明被告繆宛諭、李國雄 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收受、持有、使用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情形。況被告繆宛諭於警詢、偵訊時及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沒有打開過,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偉 大人」說不能拆開等語(見偵字第25754號卷第8至9、171頁 ,原審訴字卷四第212頁);被告李國雄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亦供稱:「偉大人」說包裹是客人的東西,所以不 能打開,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偉大人」說是合法的



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1645號卷第213、259頁,原審訴字卷 四第212頁),難認被告2人對於包裹內之物品為金融帳戶資 料一事有所知悉,要難僅以被告2人客觀上收受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帳戶資料,即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錢罪 予以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被告2人就此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 上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簿交通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該詐 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 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繆宛諭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被告李國 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斟酌被害法益相同性及時間密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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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