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74號
TPHM,110,上訴,2774,2021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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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禮煊


被 告 連一文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3號、109年度偵
字第14248、34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定執行刑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宣告罪刑、沒收部分)。 事 實
一、丁○○、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各自於民國109年3月 26日前之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千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集 團其他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 定帳戶後,再由丁○○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 所匯入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地 點,乙○○則負責於車手提款時在旁監督(俗稱照水),丁○○ 每提領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 報酬;而乙○○監視車手1日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丁○○、乙 ○○、「何千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丁○○、乙○○則聽從「何千嘉」之指示,由丁○○於 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全程跟隨在旁監 督丁○○之提領過程,丁○○將提領之款項,連同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龍潭大池之公共廁所附近,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
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30日前之某時, 加入莊雍正(其所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少年黃O君(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加 重詐欺等非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 化教育;無證據認定丁○○知悉黃O君係未成年人)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集團其他 成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 欺後所匯入款項,再由丁○○負責收取車手提款之款項(俗稱 收水),丁○○每提領1次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丁○○、莊雍 正、黃O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丁○○、黃O君則 分別分別聽從莊雍正、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由黃O君於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 將提領之款項,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號之「寶來當鋪」後門交付予丁○○,復由丁○○將所收取 之款項,於同日下午47分許後之某時,放置在桃園市龍岡大 操場司令台後方之花圃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領取,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經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 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甲○○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上規定及說明,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被告 乙○○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另被告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見原審卷 第40至45、72、114頁,本院卷第104頁),及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6、141頁),均坦承不諱 ,被告丁○○、乙○○自白之情節相合一致,經核與共犯黃O君 、證人李O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少連偵卷㈠第55至6 3、69至75頁,卷㈡第49至51頁,他字6210號卷第213至216頁 ),及告訴人丙○○、己○○、甲○○、被害人戊○○、證人劉國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248號卷第45至4 7、69至73、57至61頁,少連偵卷㈠第89至93頁;告訴人丙○○ 、己○○、甲○○、被害人戊○○警詢之證述部分,係用以佐證違 反組織犯罪條例以外之犯行)。此外,就事實一部分,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匯款收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匯款紀錄、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明細表、 存摺內頁影本、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提領詐騙款項路線圖、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4日儲字第1090089306號函檢 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3156號 卷第17、27、28、32、45至51頁,他字6210號卷第37至54頁 ,偵字第14248號卷第35至43、49、51至53、65至67、89頁 ,偵字第34205號卷第95、135至143、149至151、157至159 、181至185、189至191頁);就事實二部分,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 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 告、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容 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7日儲字第10902 2893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見他字6210號卷第37至54、63至65、67至71、73至77頁; 少連偵313號卷㈠第99至103、197至238、303至309頁),足 認被告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所明定。查告訴人丙○○ 、己○○、甲○○、被害人戊○○分別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均為被告丁○○、乙○○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2條之特定犯罪所



得,被告丁○○於「何千嘉」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工 作,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再放 置於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被告 乙○○則全程跟隨在旁監督;另被告丁○○於「莊雍正」詐欺集 團中擔任「收水」工作,收取取款車手持提款卡提領之款項 ,再放置於詐欺集團上手指定之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 ,均足以掩飾、隱匿此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切斷與犯罪 之關聯,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行為。  
 ㈢被告丁○○、乙○○所屬「何千嘉」詐欺集團,及被告丁○○所屬 「莊雍正」詐欺集團,均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
  本案依被告丁○○、乙○○之前揭供述內容及共犯少年黃O君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313號卷㈡第49至51頁),復參照上 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相關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路線圖、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丁○○行動電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 以觀,可知被告丁○○、乙○○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均係 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 別負責佯裝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或告訴人親戚,而編織不實理 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持提款卡提領 款項、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堪認前開詐欺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 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均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丁○○加入「何千嘉」、「莊雍正」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著手行為,及被告乙○○加入「何千嘉」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著手行為,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 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又被告丁○○、乙○○加入 前揭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未經檢察官起 訴或經法院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至70頁),自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為準,並就「 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丁○○、乙○○就事實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 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丁○○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丁○○、乙○○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 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各自數次於附表一編號1、3 所示之時間匯款,均係 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之 機會,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被告丁○○、乙○○多次提 領同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丁○○、乙○○與「何千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 所示各次犯行,以及被告丁○○與黃O君、莊雍正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 及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被害人亦非相同,被告2人所為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75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於107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8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殘刑以已執行論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丁○○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所違犯者,亦係加重詐欺取 財罪,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堪認被告丁○○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既規定犯同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有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另 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上開洗錢犯行, 是原應就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被告乙 ○○所犯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 告丁○○、乙○○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㈣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丁○○、乙○○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惟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監督提款車手、提款車手或收 水工作,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並非核心決策角色,參與 情節尚屬輕微;另佐以其等參與時間非久,無證據已獲取犯 罪所得,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並非 重大,且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乙○○有何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而被告丁○○、乙○○所為各次犯行經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詳如後述),透過刑罰之執



行,應已足令被告2人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 ,亦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其等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 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爰均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 分,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丁○○之罪刑、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丁○○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說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 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丁○○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之工作 ,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丁○○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迄今未能 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之所 為及填補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丁○○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金額多寡、本案尚未獲取犯罪所得、參與程度、分工為輕、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附表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強制工作 部分敘明:審酌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決確定、執 行後,除本案外並無犯罪紀錄,尚難認被告丁○○係好於遊蕩 、懶惰成習之人,且被告丁○○加入本案各詐欺集團之角色, 非居於指揮等核心或重要地位,屬於下層成員,經本案論罪 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 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 要,不對被告丁○○諭知強制工作。再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丁○○所有,用以與共 犯莊雍正聯繫附表二所示犯罪之用一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詐欺所得款項,然被告丁○○於警 詢時供稱:此為109年8月19日該次犯行,由車手交付予其等 語(見少連偵字313號卷㈠第22、23頁),難認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證為被 告丁○○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⒋又被告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本案各次犯行 均尚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為本 案各犯行確實已獲得報酬,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 ○○因此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迄今未與告訴人丙○○達成和 解或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丁○○上訴則以:被告是 單親父親,要撫養兩個小孩,本案被告未拿到報酬,因為被 告沒有能力,所以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請求法院審酌刑法 第59條規定,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就被告丁○○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 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 之量定,並已就檢察官上訴書所指摘之內容即被告丁○○之犯 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斟酌在內,並未逾越公平正 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核無不合。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依 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即無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再參以被告丁○○先前已有詐欺 案件經論罪執行紀錄,卻未見收效,可見丁○○被告未能警惕 悔改,被告丁○○猶以上開情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 減輕,實屬無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 被告丁○○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難認可採,是檢察官及 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上訴(被告丁○○之罪刑、沒收部分),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及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丁○○定執行刑部分
 ⒈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 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 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 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 長決議參照)。
 ⒉原審對被告丁○○論罪科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詳如前述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 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 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 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 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 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 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 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 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具 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  
 ⒊原審就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4罪所處之刑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雖未逾越外 部界限(1年8月+1年6月+1年4月+1年6月=6年),且已有相當 程度之減幅,但原判決並未說明其如何審酌本件上開各罪間 整體犯罪關係等情而為上開執行刑之酌定,已有理由不備之 處。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 ,倘個案中之行為人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本得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茲查, 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侵犯者均屬財產法 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犯罪類型,該4罪 均屬相同犯罪模式之加重詐欺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相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至7月間,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3更係同一日所犯,前後相距僅數小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 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 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再參諸 原審就被告乙○○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 年2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亦即被告乙○○之 定執行刑係由各罪中最長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另併犯2罪 累計加重1年之定刑標準,審諸被告丁○○所犯4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1年8月、1年6月、1年4月、1年6月,各罪中最長刑度為 1年8月,倘依原審之定刑標準,以併犯1罪加計有期徒刑6月 加以計算,被告丁○○所犯上開4罪應定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 左右(1年8月+6月×3=3年2月)為適當,原判決未慮及前述定 執行刑之理念及原則,遽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換算 總刑度之折算比例高達近7成(4年/6年=67%),實屬過重,有 失定刑權衡之比例、平等原則,自有未當。從而,被告丁○○ 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刑,即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之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




 ㈡被告乙○○部分
 ⒈原審詳予調查,認被告乙○○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就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尚知反省悔悟,犯後態度已 有所不同,且因被告乙○○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採為有利於被告之 審酌事由,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其量刑即非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既有前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 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 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乙○○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 取詐得款項之工作,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乙○○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 減刑事由;並考量其迄今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 乙○○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工地工 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多寡、本案尚未獲取 犯罪所得、參與程度、分工為輕、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乙○ ○用以為本案犯罪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實際上無獲取任何報酬等 語(見偵字14248號卷第21頁),且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乙○○為本案各犯行確實已獲得報酬,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乙○○因此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五、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另涉犯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 中;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另以109年度壢 交簡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於109年6月9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 ),是被告丁○○、乙○○於本案所犯各罪,並未確定,且尚有 可能與其等所犯另案合於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 ,允宜俟被告丁○○、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就被告丁○○、乙○○,均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提起上訴,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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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