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66號
TPHM,110,上訴,2766,2021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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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羽炆原名蘇弈
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婉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婉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08號、第6889號、
第1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伍婉君伍婉伶部分均撤銷。
二、伍婉君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三、伍婉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蘇羽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緯綸與其女友張育捷(原名林敬恆)蘇羽炆(原名蘇弈 豪)、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詎林緯綸竟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張 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07年6月間起,張育捷先行參與組織後,復由 林緯綸張育捷先後招募蘇羽炆(107年6月11日參與)、伍 婉君、伍婉伶(上二人自107年7月間參與)、周俊佑(於10 8年1月間參與)等人加入參與成為販毒組織成員,而組成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 毒組織。該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林緯綸購入愷他 命,與張育捷以新臺幣(下同)1,000、2,000、3,000元價 格分裝為三種重量包裝後,將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之人頭門 號交與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林緯綸並以人頭 門號發送「海鮮王水產行、干貝1.3kg1000、波士頓龍蝦2.6 kg2000、智利熟帝王蟹3.8kg3000、肉質紮實Q彈多汁000000 0000」、「小太陽精油館開幕促銷純天然精油小瓶130ml.10 00、中瓶260ml.2000、大瓶370ml.3000、品質保證超香超好 聞訂購專線0000000000」、「小太陽精油館開幕促銷純天然 精油小瓶130ml.1000、中瓶260ml.2000、大瓶370ml.3000、 擴香1組700品質保證超香超好聞訂購專線0000000000」、「 沐夏茶行錦繡迎春四大茗茶禮盒組1斤裝1000、2.5斤裝2000 、3.5斤裝3000」、「鑫海時尚會館重新開幕、小包廂1.3小 時1000、中包廂2.5小時2000、大包廂3.5小時3000,訂桌電 話0000000000」等內容(分別代表三種不同重量包裝之愷他 命價格)之簡訊通知不特定人,並排定該組織成員之早、晚 班送貨人員。購毒者若欲交易毒品即與蘇羽炆、伍婉君、伍 婉伶、周俊佑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前往約定地點, 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後收取價金,若當日林緯綸張育捷所交付之毒品不足購買者需求,蘇羽炆、伍婉君、伍 婉伶、周俊佑即聯繫林緯綸張育捷再行交付毒品以供販賣 ,而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交易完成經張育捷核 算無誤後,給與每販售毒品一包抽取200元之報酬,其等即 循上開模式,並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分裝 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蘇羽炆與 購毒者聯繫,陳雨蒔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蘇羽炆聯繫,蘇羽炆即先至林緯綸張育捷位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平路租屋處取得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某時,在 陳雨蒔位在桃園市○○區○○路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以 3,000元之代價,販售約2公克之愷他命一包與陳雨蒔而完成 交易。
㈡、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蘇羽炆與 購毒者聯繫,林怜妘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年6 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蘇羽炆聯繫,蘇羽炆即先至林緯綸張育捷上址租屋 處取得愷他命後,於同日某時,在林怜妘位在桃園市○○區○○ 路工作地(詳細地址詳卷),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林怜妘而完成交易。
㈢、林緯綸張育捷伍婉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伍婉君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年1 2月27日晚上7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伍婉君聯繫,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張世華位在 桃園市○○區○○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以2,000元之代價 ,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㈣、林緯綸張育捷伍婉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伍婉伶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0 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伶(起訴書誤載 為伍婉君,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繫後,於同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後約10分鐘,在張世華上址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
㈤、林緯綸張育捷伍婉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伍婉君( 起訴書誤載為伍婉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購 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6時54分許,以0000 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君聯繫後,於同日晚 間7時10分許,在張世華上址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㈥、林緯綸張育捷伍婉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伍婉伶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8年1月11日晚間9時1分許,以0000 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伶聯繫,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許,在張世華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㈦、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陳顥尹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年1 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周俊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與經國路口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陳顥尹而完成交易。
㈧、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翁建國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年1 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周俊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 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 愷他命一包與翁建國而完成交易。
㈨、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翁建國於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以0000 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周俊佑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 ,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 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翁建國而完成交易。㈩、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許苡媛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年2 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 號與周俊佑聯繫,周俊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 大福街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許苡媛而完成交易。
、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許苡媛於108年2月3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4時51分許,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不符,應予 更正),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 繫,周俊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福街口之7-1 1便利商店旁巷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 命1包與許苡媛而完成交易。
  【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 而確定】
二、緣蘇羽炆有退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意,於107年6月13日欲 將未售出之毒品交還林緯綸林緯綸即以交回之毒品重量短



少為由,要求蘇羽炆以6,000元賠付,然蘇羽炆僅交付2,400 元,林緯綸因而心生不滿,張育捷即透過蘇羽炆不知情之友 人陳以寧(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蘇羽炆於107年6月15日凌晨, 至桃園市○○區○○路0段○○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洽談,林緯綸 並聯繫汪祐安(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拘投58日)及不知情之郭靜(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到場。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無法達 成共識,蘇羽炆因而欲離開現場,林緯綸張育捷汪祐安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由林緯綸持鐵棒作勢毆打蘇羽炆,並恫稱:再不拿錢來 就讓你斷手斷腳;妳不簽就去妳家裡找妳家人麻煩;要不是 妳是女生,不然我就打妳了;如果是男生我就一小時打妳一 次;妳再不講話我就拿電擊棒電妳等語,要求蘇羽炆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蘇羽炆因而就範,而使蘇羽炆行無 義務之事。汪祐安則在場助勢斥責蘇羽炆及丟擲打火機,要 求蘇羽炆返還款項。林緯綸張育捷並要求蘇羽炆典當其使 用之機車,由汪祐安聯繫金昱當鋪人員,雙方相約於107年6 月15日中午,在QK汽車旅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洽談,於此 期間,郭靜則搭載張育捷至某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以蘇羽炆 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提領6,000元後返回QK汽車旅館 ,林緯綸張育捷於107年6月15日中午,再帶同蘇羽炆與金 昱當鋪員工碰面,惟因蘇羽炆不願辦理相關典當手續,林緯 綸、張育捷蘇羽炆堅不就範,因而離去,蘇羽炆趁此機會 報警處理,並自首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林緯綸張育捷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先後於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在桃園市○○區○○ ○街0號14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03室、桃園市○○區○○路00號8樓103室等處執行 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緯綸、張育捷周俊佑、證人即購毒者陳雨蒔林怜妘、張 世華、陳顥尹翁建國許苡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證據法則處理。
二、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 75頁、第232至24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事實,為被告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等人所坦承不諱或不 爭執(就其等未實際參與販毒部分),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緯綸張育捷(偵查中筆錄為原名林敬恆)、周俊佑、證 人即購毒者陳雨蒔林怜妘、張世華、陳顥尹翁建國、許 苡媛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 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卷附處詳見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又其中事實欄一、㈣、㈥部分,起訴書均記 載販賣價金為1,000元至3,000元,然既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此二次交易之價金超過1,000元,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伍婉伶之認定,爰均認定為1,000 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三人於原審均自承每販賣愷他命一包可賺取200元(見 原審卷一第300頁、第236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就此部分所述相符(見聲羈12 8號卷第42頁;聲羈109號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320頁), 顯見被告三人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 差之利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張育捷周俊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後,接受同案被告林緯綸之指揮,先由林緯綸購入愷他命與 張育捷分裝後,排定該組織成員之早、晚班送貨人員。購毒 者若欲交易毒品即與被告三人或周俊佑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後收 取價金,而被告三人及周俊佑每次交易完成經張育捷核算無 誤後,每販售愷他命一包即可取得200元之報酬,足見本案 販毒集團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後,與其他集團成 員分享不法所得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且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期間及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 人數,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 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模式、犯罪期間、次數、集團成員之分工、獲利情 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為實施販賣第三 級毒品此一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即將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自七百萬元提高 至一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3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蘇羽炆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伍婉君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事 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伍婉伶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事 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犯部分:被告蘇羽炆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伍婉君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被告伍婉伶就事實欄一、㈣、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分別與林緯綸張育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蘇羽炆部分為事實欄一、 ㈠,被告伍婉君為事實欄一、㈢,被告伍婉伶為事實欄一、㈣ 】,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蘇羽炆所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不同, 被告伍婉君伍婉伶各所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 有所間隔,行為均明顯可分,各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蘇羽炆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查獲經 過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3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 1100009443號函覆稱:本分局偵辦犯嫌林緯綸等人販毒集團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確實係由被告蘇羽炆向本分局報 案,且在本分局尚未知悉其加入該販毒集團參與販毒犯行前 ,即自首此部分犯行,本分局始據以發動偵查,因而偵破該 販毒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則被告蘇羽炆顯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供 出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前述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羽炆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亦可知本案係經 被告蘇羽炆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緯綸,因而查獲共犯林緯綸張育捷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就 蘇羽炆所為上開犯行,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伍婉君伍婉伶部分:
 ⒈被告伍婉君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伍婉伶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㈣、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皆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修正前)卻同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伍婉君伍婉伶各次參與販賣愷他命之 價金僅為1,000元或2,000元,數量非鉅,顯屬小額交易,獲 利不多,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 中盤」毒梟顯然有別,且被告伍婉君伍婉伶於本案之分工 地位屬出面交易之車手,情節較輕,伍婉君行為時僅22歲, 伍婉伶更未滿20歲,究屬年輕識淺,復均無前科紀錄(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本 院認其等縱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 被告伍婉君伍婉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三人均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蘇羽炆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 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羽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減輕至有期徒刑7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尚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羽炆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蘇羽炆部分以其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各係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修正 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羽炆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 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對犯罪之相關經過供陳明確,態度良好,兼衡 其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分別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蘇羽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 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並諭知各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衡酌被告蘇羽 炆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然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經為有期徒 刑宣告後,應足生惕勵,嚇阻再犯,如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尚嫌過苛,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節,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諭知 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蘇羽炆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 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等犯罪情節觀之,本院 認原審就被告蘇羽炆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 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蘇羽炆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難認有據。綜上, 被告蘇羽炆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 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㈡、本案被告蘇羽炆為本案犯行前僅有毀損經判處罰金之微罪前 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4歲,尚屬年輕 ,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已向司法機關坦然自首, 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堪認具有悔意,參 以其現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景等情狀(見本院卷 第25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蘇羽炆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4年,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伍婉君伍婉伶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一、原審就被告伍婉君伍婉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伍婉君伍婉伶二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未恰,是其等二人執 此上訴,即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伍婉君、伍婉 伶部分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伍婉君伍婉伶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販賣毒品以牟利,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前 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且屬交易車手之分 工地位,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伍婉 君、伍婉伶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休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均從事物流業,獨居,被告伍婉伶前曾手術過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3至6「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三、本院再審酌被告伍婉君伍婉伶本案係於107年12月27日至1 08年1月11日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先後以相似之行為方式 犯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各罪,且販賣之對象及毒品種類均屬 同一,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亦無不同,復係侵害相 同之社會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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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