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羽炆原名蘇弈豪
000000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婉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婉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08號、第6889號、
第1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伍婉君、伍婉伶部分均撤銷。
二、伍婉君犯如附表一編號3、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貳場次。
三、伍婉伶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6「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貳場次。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蘇羽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緯綸與其女友張育捷(原名林敬恆)及蘇羽炆(原名蘇弈 豪)、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詎林緯綸竟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張 育捷、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自107年6月間起,張育捷先行參與組織後,復由 林緯綸、張育捷先後招募蘇羽炆(107年6月11日參與)、伍 婉君、伍婉伶(上二人自107年7月間參與)、周俊佑(於10 8年1月間參與)等人加入參與成為販毒組織成員,而組成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 毒組織。該販毒犯罪組織之牟利方式,係由林緯綸購入愷他 命,與張育捷以新臺幣(下同)1,000、2,000、3,000元價 格分裝為三種重量包裝後,將毒品及與購毒者聯繫之人頭門 號交與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林緯綸並以人頭 門號發送「海鮮王水產行、干貝1.3kg1000、波士頓龍蝦2.6 kg2000、智利熟帝王蟹3.8kg3000、肉質紮實Q彈多汁000000 0000」、「小太陽精油館開幕促銷純天然精油小瓶130ml.10 00、中瓶260ml.2000、大瓶370ml.3000、品質保證超香超好 聞訂購專線0000000000」、「小太陽精油館開幕促銷純天然 精油小瓶130ml.1000、中瓶260ml.2000、大瓶370ml.3000、 擴香1組700品質保證超香超好聞訂購專線0000000000」、「 沐夏茶行錦繡迎春四大茗茶禮盒組1斤裝1000、2.5斤裝2000 、3.5斤裝3000」、「鑫海時尚會館重新開幕、小包廂1.3小 時1000、中包廂2.5小時2000、大包廂3.5小時3000,訂桌電 話0000000000」等內容(分別代表三種不同重量包裝之愷他 命價格)之簡訊通知不特定人,並排定該組織成員之早、晚 班送貨人員。購毒者若欲交易毒品即與蘇羽炆、伍婉君、伍 婉伶、周俊佑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前往約定地點, 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後收取價金,若當日林緯綸、 張育捷所交付之毒品不足購買者需求,蘇羽炆、伍婉君、伍 婉伶、周俊佑即聯繫林緯綸、張育捷再行交付毒品以供販賣 ,而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周俊佑交易完成經張育捷核 算無誤後,給與每販售毒品一包抽取200元之報酬,其等即 循上開模式,並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作為聯絡、分裝 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為以下犯行:
㈠、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蘇羽炆與 購毒者聯繫,陳雨蒔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年6 月1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蘇羽炆聯繫,蘇羽炆即先至林緯綸、張育捷位在桃園 市桃園區中平路租屋處取得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某時,在 陳雨蒔位在桃園市○○區○○路住處樓下(詳細地址詳卷),以 3,000元之代價,販售約2公克之愷他命一包與陳雨蒔而完成 交易。
㈡、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蘇羽炆與 購毒者聯繫,林怜妘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年6 月12日下午4時4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蘇羽炆聯繫,蘇羽炆即先至林緯綸、張育捷上址租屋 處取得愷他命後,於同日某時,在林怜妘位在桃園市○○區○○ 路工作地(詳細地址詳卷),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 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林怜妘而完成交易。
㈢、林緯綸、張育捷、伍婉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伍婉君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7年1 2月27日晚上7時22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伍婉君聯繫,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在張世華位在 桃園市○○區○○路住處(詳細住址詳卷),以2,000元之代價 ,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㈣、林緯綸、張育捷、伍婉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伍婉伶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7年12月30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0 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伶(起訴書誤載 為伍婉君,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聯繫後,於同日 晚間11時13分許後約10分鐘,在張世華上址住處,以1,000 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
㈤、林緯綸、張育捷、伍婉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伍婉君( 起訴書誤載為伍婉伶,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與購 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7年12月31日晚間6時54分許,以0000 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君聯繫後,於同日晚 間7時10分許,在張世華上址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㈥、林緯綸、張育捷、伍婉伶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育捷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伍婉伶與 購毒者聯繫,張世華於108年1月11日晚間9時1分許,以0000 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伍婉伶聯繫,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許,在張世華上址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 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張世華而完成交易。
㈦、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陳顥尹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年1 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周俊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36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 與經國路口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陳顥尹而完成交易。
㈧、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翁建國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年1 月29日下午3時2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 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周俊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 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 愷他命一包與翁建國而完成交易。
㈨、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翁建國於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以0000 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繫,周俊佑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 ,至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某7-11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 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翁建國而完成交易。㈩、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許苡媛見上述暗示毒品交易簡訊後,於108年2 月2日晚間7時51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 號與周俊佑聯繫,周俊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 大福街口之7-11便利商店旁巷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 重量不詳之愷他命一包與許苡媛而完成交易。
、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緯綸提供0000000000門號供周俊佑與 購毒者聯繫,許苡媛於108年2月3日下午4時3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4時51分許,與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不符,應予 更正),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0000000000門號與周俊佑聯 繫,周俊佑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日下午4時35分許,至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福街口之7-1 1便利商店旁巷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重量不詳之愷他 命1包與許苡媛而完成交易。
【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 而確定】
二、緣蘇羽炆有退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之意,於107年6月13日欲 將未售出之毒品交還林緯綸,林緯綸即以交回之毒品重量短
少為由,要求蘇羽炆以6,000元賠付,然蘇羽炆僅交付2,400 元,林緯綸因而心生不滿,張育捷即透過蘇羽炆不知情之友 人陳以寧(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蘇羽炆於107年6月15日凌晨, 至桃園市○○區○○路0段○○街00號之QK汽車旅館洽談,林緯綸 並聯繫汪祐安(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拘投58日)及不知情之郭靜(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到場。林緯綸、張育捷、蘇羽炆無法達 成共識,蘇羽炆因而欲離開現場,林緯綸、張育捷、汪祐安 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由林緯綸持鐵棒作勢毆打蘇羽炆,並恫稱:再不拿錢來 就讓你斷手斷腳;妳不簽就去妳家裡找妳家人麻煩;要不是 妳是女生,不然我就打妳了;如果是男生我就一小時打妳一 次;妳再不講話我就拿電擊棒電妳等語,要求蘇羽炆交付提 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蘇羽炆因而就範,而使蘇羽炆行無 義務之事。汪祐安則在場助勢斥責蘇羽炆及丟擲打火機,要 求蘇羽炆返還款項。林緯綸、張育捷並要求蘇羽炆典當其使 用之機車,由汪祐安聯繫金昱當鋪人員,雙方相約於107年6 月15日中午,在QK汽車旅館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洽談,於此 期間,郭靜則搭載張育捷至某便利商店自動提款機以蘇羽炆 交付之提款卡及告知之密碼提領6,000元後返回QK汽車旅館 ,林緯綸、張育捷於107年6月15日中午,再帶同蘇羽炆與金 昱當鋪員工碰面,惟因蘇羽炆不願辦理相關典當手續,林緯 綸、張育捷見蘇羽炆堅不就範,因而離去,蘇羽炆趁此機會 報警處理,並自首其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林緯綸 、張育捷此部分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均未據上訴而確定】。
三、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開立之 拘票,先後於108年2月24日、同年3月3日,在桃園市○○區○○ ○街0號14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03室、桃園市○○區○○路00號8樓103室等處執行 拘提、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 緯綸、張育捷、周俊佑、證人即購毒者陳雨蒔、林怜妘、張 世華、陳顥尹、翁建國、許苡媛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三人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之證據。惟就被告三人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部分,既不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中段之限制範圍內,即應如後述所載,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 之證據法則處理。
二、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64至1 75頁、第232至249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事實,為被告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等人所坦承不諱或不 爭執(就其等未實際參與販毒部分),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緯綸、張育捷(偵查中筆錄為原名林敬恆)、周俊佑、證 人即購毒者陳雨蒔、林怜妘、張世華、陳顥尹、翁建國、許 苡媛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譯文、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 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卷附處詳見原判決 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暨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三人上開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憑採。又其中事實欄一、㈣、㈥部分,起訴書均記 載販賣價金為1,000元至3,000元,然既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此二次交易之價金超過1,000元,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伍婉伶之認定,爰均認定為1,000 元,併此敘明。
二、被告三人於原審均自承每販賣愷他命一包可賺取200元(見 原審卷一第300頁、第236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緯綸、張育捷、周俊佑就此部分所述相符(見聲羈12 8號卷第42頁;聲羈109號卷第67頁;原審卷一第320頁), 顯見被告三人上開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 差之利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 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三人及同案被告張育捷、周俊佑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後,接受同案被告林緯綸之指揮,先由林緯綸購入愷他命與 張育捷分裝後,排定該組織成員之早、晚班送貨人員。購毒 者若欲交易毒品即與被告三人或周俊佑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並前往約定地點,將所約定之毒品交付與購毒者後收 取價金,而被告三人及周俊佑每次交易完成經張育捷核算無 誤後,每販售愷他命一包即可取得200元之報酬,足見本案 販毒集團係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與不特定人後,與其他集團成 員分享不法所得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 ,且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期間及毒品交易次數、交易對象 人數,亦可認該集團並非偶然成立或為立即實施犯罪所隨意 組成,而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從而,綜觀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模式、犯罪期間、次數、集團成員之分工、獲利情 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為實施販賣第三 級毒品此一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三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 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獲有報酬,該當 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是其等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及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查: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即將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自七百萬元提高 至一千萬元,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上開條例第4條第3 項既已提高法定刑度,顯非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三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蘇羽炆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核被告伍婉君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事 實欄一、㈤【即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伍婉伶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就事 實欄一、㈥【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三、共犯部分:被告蘇羽炆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被告伍婉君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被告伍婉伶就事實欄一、㈣、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分別與林緯綸、張育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販賣毒品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蘇羽炆、伍婉君、伍婉伶所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並應與其等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蘇羽炆部分為事實欄一、 ㈠,被告伍婉君為事實欄一、㈢,被告伍婉伶為事實欄一、㈣ 】,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㈡、被告蘇羽炆所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不同, 被告伍婉君、伍婉伶各所犯二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間 有所間隔,行為均明顯可分,各應予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蘇羽炆部分:
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查獲經 過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0年3月17日山警分偵字第 1100009443號函覆稱:本分局偵辦犯嫌林緯綸等人販毒集團 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確實係由被告蘇羽炆向本分局報 案,且在本分局尚未知悉其加入該販毒集團參與販毒犯行前 ,即自首此部分犯行,本分局始據以發動偵查,因而偵破該 販毒集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則被告蘇羽炆顯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供 出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前述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羽炆就其所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依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亦可知本案係經 被告蘇羽炆供出毒品來源為林緯綸,因而查獲共犯林緯綸、 張育捷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是就 蘇羽炆所為上開犯行,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伍婉君、伍婉伶部分:
⒈被告伍婉君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㈢、㈤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被告伍婉伶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㈣、㈥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皆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修正前)卻同為「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伍婉君、伍婉伶各次參與販賣愷他命之 價金僅為1,000元或2,000元,數量非鉅,顯屬小額交易,獲 利不多,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主觀惡性及對於國民健康之 危害程度,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大盤」、「 中盤」毒梟顯然有別,且被告伍婉君、伍婉伶於本案之分工 地位屬出面交易之車手,情節較輕,伍婉君行為時僅22歲, 伍婉伶更未滿20歲,究屬年輕識淺,復均無前科紀錄(見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本 院認其等縱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後之處斷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 苛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就 被告伍婉君、伍婉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被告三人均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㈣、被告蘇羽炆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 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羽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之最低刑度已減輕至有期徒刑7月,較原先之法定最低 度刑大幅降低,顯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難認尚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羽炆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蘇羽炆部分以其本案所為事證明確,各係犯上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修正 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羽炆參與本案販毒 集團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 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毒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 因購毒者缺錢買毒而引發各種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對犯罪之相關經過供陳明確,態度良好,兼衡 其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分別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蘇羽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 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8月;並諭知各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暨衡酌被告蘇羽 炆雖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然始終坦認全部犯行,經為有期徒 刑宣告後,應足生惕勵,嚇阻再犯,如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尚嫌過苛,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 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等節,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諭知 亦屬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二、被告蘇羽炆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並非有據,業經本院論駁如前,至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就此部分於量刑時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 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此部分各次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影響等犯罪情節觀之,本院 認原審就被告蘇羽炆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 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 權限情形,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是被告蘇羽炆上訴意旨 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部分,難認有據。綜上, 被告蘇羽炆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緩刑部分:
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的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的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的問題。依現代刑法的 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 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 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等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的可能性或 執行的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的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的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參照),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
㈡、本案被告蘇羽炆為本案犯行前僅有毀損經判處罰金之微罪前 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案犯行時甫滿24歲,尚屬年輕 ,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罰,事後已向司法機關坦然自首, 且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堪認具有悔意,參 以其現已有穩定工作及其教育及生活背景等情狀(見本院卷 第255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是被告蘇羽炆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4年,暨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適度追蹤並惕勵其行止,用啟自新。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伍婉君、伍婉伶部分及科刑審酌事項:一、原審就被告伍婉君、伍婉伶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伍婉君、伍婉伶二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予適用,即有未恰,是其等二人執 此上訴,即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伍婉君、伍婉 伶部分撤銷改判。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伍婉君、伍婉伶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 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販賣毒品以牟利,對於國民 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案前 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 可,於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且屬交易車手之分 工地位,並非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伍婉 君、伍婉伶分別為高職畢業、高職休學之教育智識程度,目 前均從事物流業,獨居,被告伍婉伶前曾手術過之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3至6「罪刑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三、本院再審酌被告伍婉君、伍婉伶本案係於107年12月27日至1 08年1月11日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內,先後以相似之行為方式 犯事實欄一、㈢至㈥所示各罪,且販賣之對象及毒品種類均屬 同一,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亦無不同,復係侵害相 同之社會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對於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