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47號
TPHM,110,上訴,2747,202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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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玫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949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5月間,依報紙上某徵才廣告內容與對方 聯繫後,知悉工作內容為收回特定人領得之款項,並將款項 交付與對方指定之人,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 元之報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對方應係 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事上述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 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並得以隱匿或掩飾不 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 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然其為求賺取上開 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Crown陳」、「小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角色,負責依「小陳」之指示, 向提款車手收取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二編號2⑴、3⑴「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丙○○、丁○○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車手陳璋賢(所涉 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 62號判決判刑確定),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



號2⑴、3⑴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 之款項(共計20萬元);嗣由乙○依「小陳」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向陳璋賢收取上開款項(已由陳璋賢扣除其報酬)後 ,再將款項交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生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 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 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㈡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7日始繫屬於本院 (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章戳),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乙○僅就原 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⑴、3⑴原審諭知有罪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檢察官及原審同案被告蔡長宏白聖偉就原判決均未上 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附表二編號1(無罪部分)、編號 2⑵、⑶、編號3⑵(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及蔡長宏、白聖 偉部分均已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二 編號2⑴、3⑴部分。
二、證據能力:
所涉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方法 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書證,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包含洗錢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2⑴、3⑴「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僅針對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為憑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書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上訴本院時否認洗錢 之答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 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可參)。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案發生於新法時期,自有該新法 之適用。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 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 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新法將 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 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法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 因而有隱匿其去向之效果,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第39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又被告係於109年4月加入「小陳」所屬之本案詐欺



集團,同年5月7日開始從事本案收取車手提款之收水工作, 其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乃附表二編號2⑴所示之罪,依據一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 附表二編號2⑴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詐欺集團係以附表二 編號2⑴、3⑴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 掌控之人頭帳戶,則該等人頭帳戶內均可對應找出特定被害 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該集團得以藉由該 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是當該集團再 遣車手將之領出,並透過被告「收水」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 ,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洗錢行為,依據二之說明,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四、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⑴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2⑴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並已獲告知罪名而無礙其訴 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⑴、3⑴所示之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⑴、3⑴所示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基於集團分工、共負其責之理,縱使被告收水行為僅有1 次,仍應認係犯意各別、共同詐欺犯罪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八、被告所犯應各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㈡查被告僅係因原本工作受疫情影響放無薪假,於110年4、5月 疫情期間,急於找工作謀生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圖賺取區 區1,300元之日薪,並非自始與他人籌組詐騙集團共謀行騙 ,與籌組之人或集團核心、上游成員之惡性明顯有別,且其 自案發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對其所為全部犯行始終坦 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丙○○以 9萬元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51、155至156頁筆錄,被告已 先當庭給付6,000元,所餘款項自110年11月起每月給付6,00 0元),彌補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涉及加重詐欺犯嫌之案件,可見被告參與程度甚為有 限,現又有小吃店洗碗工之正當工作,倘若仍科以加重詐欺 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前 揭說明,乃就被告所犯各加重詐欺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九、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⑴、3⑴所犯之數罪,雖均依想像競合,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規定有第8條第1項後段「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不僅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之角色分工等始終供述詳實,亦就一般 洗錢罪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手法坦認無誤並陳述明確,是 應認其已分別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依首揭說 明,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肆、罪刑部分(含定刑)撤銷改判、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一、原審同認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2⑴、3⑴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告所為,有前揭情 堪憫恕之情形,而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亦上訴表示 願意賠償各被害人,雖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見本院 卷第81、119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丁○○表示只願意接受 一次性賠償,不接受分期給付),然其已與被害人丙○○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顯見被告確有彌補其所為之心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認定, 於適用法律上確有不當,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為有理由,且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審所定應執行刑 ,亦因而失其依據,同應一併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財,反因急於獲取收入而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參與詐取附表二編號2⑴、 3⑴所示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之財物,獲取不法利益,損 及人我互信,並藉由人頭帳戶之使用及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致使各該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害均非輕,然被告犯後始終坦認所為、表達悔意, 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亦均於偵審中自白各情,態度尚 可,且已於本院以9萬元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給付 部分賠償金,所餘款項承諾分期履行,已實際彌補上開被害 人之部分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情節較輕、 擔任之分工角色實屬末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 素行、收款獲利1,300元,併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擔任小吃店洗碗工、薪水800元、離婚,無須扶養其他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到庭之被害人丙○○ 代理人甲○○之意見,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犯罪時間接近、動機相同 、手法與集團分工情形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但終究被告未獲得所有被害人之諒 解,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  
三、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被告前此並無其他參與詐騙集團或詐騙犯行之紀錄,其在本 案詐欺集團所擔任者僅是聽從指示收款之「收水」角色,參 與程度不深,且參與期間甚短(僅同一日1次收水行為), 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出來之危險性均 不高,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難認係游手好閒,再衡酌被告 尚非慣以犯罪為習性之徒,只因急於獲取生活收入而失慮犯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透過刑之執行應可有效矯正被告觀念,



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應認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四、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就原 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⑴、3⑴所 示犯行領得之報酬1,300元,為其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所收取而交付上手之其 餘未扣案詐欺款項,固為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犯本 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其業已於收取款項後將之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對於所持有 款項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時曾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所收取之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㈢經核原審就沒收部分之認定,於法均無違誤,是應就此部分 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撤銷改判部分) 沒收(上訴駁回部分) 犯罪事實 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暨該款項提領情節】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車手 車手提領時間 車手提領金額(新臺幣) 車手提 領地點 車手交付收水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鄭婉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3時33分許,以原審同案被告白聖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鄭婉莉,訛稱為其姪子鄭乃嘉,因急需用錢投資,請鄭婉莉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鄭婉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⑴109年4月23日13時許 12萬元 施博騰申辦合作金庫嘉義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不詳 109年4月23日某時許 提領3萬元,共4次,總計12萬元 不詳 不詳 (詳原審判決) 起訴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⑵109年4月24日13時41分許 16萬元 高胤辰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蔡長宏 109年4月24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中正郵局ATM櫃員機 蔡長宏於109年4月24日15時許受Line暱稱「Crown陳」指示至某處,將左揭提領之15萬元,扣除自身報酬1,300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予綽號「小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 (詳原審判決)     檢察官原審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1,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同日13時52分許 6萬元 同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被害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5月1日16時1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丙○○,訛稱為其友人阿嫻,需款孔急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⑴109年5月7日12時04分 9萬元 李瑋傑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陳璋賢 109年5月7日15時0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城東分行ATM櫃員機 陳璋賢於109年5月7日16時許接受Line暱稱「Crown陳」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將19萬400元(陳璋賢自行拿取9,600元作為報酬)交予扮演收水角色之被告乙○。 【連同編號3之11萬元在內】 1.被告乙○供述(偵卷第20至22、152至153頁;原審卷第107至111、193至201、421至447頁) 2.證人即他案被告陳璋賢證述(偵卷第31至34、35至36頁;109偵19105號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425至428頁) 3.證人即被害人丙○○證述(偵卷第92至93頁) 4.證人李瑋傑證述(偵卷第23至25、26至27頁) 5.被害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泰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4至95、98頁反面、99頁反面) 6.被害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96頁反面) 7.被告李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16頁) 8.李瑋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0、123頁) 9.他案被告陳璋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提款卡照片(109偵19105號卷第37至43、48至49頁) 10.他案被告陳璋賢與「Crown陳」、「存銘Sir」LINE訊息截圖(109偵19105號卷第55至68頁) 11.他案被告陳璋賢提領款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9105號卷第159頁) 12.證人李瑋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13.犯罪時序一覽表(偵卷第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 同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同日15時07分許 2萬元 同日15時08分許 2萬元 同日15時08分許 1萬元 ⑵109年5月5日12時許 18萬元 吳詩婷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不詳 109年5月5日13時 10萬元 不詳 不詳 (詳原審判決) 起訴書附表編號2,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 109年5月5日13時6分 3萬元 109年5月5日13時7分 3萬元 109年5月5日13時8分 2萬元 ⑶109年5月5日15時許 12萬元 葉宗賢申辦新光商業銀行東南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 109年5月5日15時21分 2萬元 109年5月5日15時22分 2萬元 109年5月5日15時23分 2萬元 109年5月5日15時24分 2萬元 109年5月5日15時24分 2萬元 109年5月5日15時25分 2萬元 3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109年5月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丁○○訛稱為其友人阿勇,需款孔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揭帳戶。 ⑴109年5月7日12時01分 12萬元 李瑋傑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 陳璋賢 109年5月7日14時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永豐銀行濟南路分行ATM櫃員機 陳璋賢於109年5月7日16時許接受Line暱稱「Crown陳」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統一超商,將19萬400元(陳璋賢自行拿取9,600元作為報酬)交予扮演收水角色之被告乙○。 【連同編號2之9萬元在內】 1.被告乙○供述(偵卷第20至22、152至153頁;原審卷第107至111、193至201、421至447頁) 2.證人即他案被告陳璋賢證述(偵卷第31至34、35至36頁;109偵19105號卷第105至106頁;原審卷第425至428頁) 3.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偵卷第101至102頁) 4.證人李瑋傑證述(偵卷第23至25、26至27頁) 5.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3頁) 6.告訴人丁○○之匯款憑證(3649號卷第104頁) 7.被告李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16頁) 8.李瑋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1至122頁) 9.他案被告陳璋賢之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提款卡照片(109偵19105號卷第37至43、48至49頁) 10.他案被告陳璋賢與「Crown陳」、「存銘Sir」LINE訊息截圖(109偵19105號卷第55至68頁) 11.他案被告陳璋賢提領款贓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09偵19105號卷第159頁) 12.證人李瑋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 13.李瑋傑之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24至125頁) 14.犯罪時序一覽表(偵卷第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補充書理由附表編號2 同日14時05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第一銀行忠孝東路分行ATM櫃員機 同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0號之遠東銀行臺北松江分行ATM櫃員機 同日14時40分許 2萬元 同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李瑋傑 同日16時12分許(補充理由書誤載16時18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立人門市ATM櫃員機 不詳 ⑵109年5月6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翁志祥申辦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李中成 109年5月6日14時35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李中成於109年5月6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至某特定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後,再將該等款交予邵一雄。 (詳原審判決) 起訴書附表編號3,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本院審理範圍) 109年5月6日14時36分 1萬元 109年5月6日14時52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5月6日14時53分 2萬元 109年5月6日15時 2萬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5月6日15時1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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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