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蔡長宏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廖智偉 律師 (義辯)
被 告 蔡孟男
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21、21448、22875、23891
、27031、28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孟男除附表二編號5之外,無罪部分均撤銷。蔡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其中壹仟元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長宏、蔡孟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以每日新臺幣( 下同)1300元、領取寄送金融卡之包裹,每件1千元之代價 ,與成年人「小陳」、「阿添」、「華玲」及「小雲」等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洗錢之故意/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蔡孟男依「阿添」指示,騎乘000-000號 牌機車,收取附表三之金融卡包裹;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 二被害人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 ;蔡長宏則依「小陳」指示,分別向蔡孟男拿取附表二編號 1至4、6及取自不詳之人之附表二編號5金融卡,提領各被害 人之滙入款項,繳交給「華玲」或「小雲」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民國109年4月29日7時33分,遭查獲之蔡孟男配合警方查緝 ,佯稱交付包裹,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逮捕蔡長宏 。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中
和、三重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明文 規定。被告蔡長宏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自由意志所為,核與 蔡長宏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警詢應訊接近行為時, 記憶較清晰,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 且經直接審理方式調查,並為證明被告蔡孟男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蔡長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經 於原審交互詰問,具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蔡孟男於本院 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並未舉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狀,自 不足以排除。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除蔡長宏以外 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筆錄作 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 能力。
二、蔡長宏及蔡孟男均否認參與詐騙集團詐財、洗錢。蔡長宏辯 解略稱:是看報紙被人利用,才會去做詐欺工作,我也是被 騙的,也是被害者,沒有人會為了1天1300元去幫詐騙集團 工作。蔡孟男辯解概要:只是單純應徵收包裹,短暫去工作 ,才做二天,警察來找我,才知道變成詐騙集團共犯;第二 次警察找我,詐騙集團還打電話要我去收送包裹,我已經向
警察檢舉了,配合警察抓詐騙集團,既然詐騙集團不知道我 已經被警察訊問,我在當場已經有向警察舉發,我要求警察 讓我配合抓他,第三次是我配合警察抓人。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雖然蔡長宏於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莊志忠)之犯行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16日起訴,同年8月11日 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05號)並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對於同一 犯罪事實於本案「重複起訴」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 理確定;但共同正犯蔡孟男此部分犯行,既經起訴,仍屬本 院審理範圍。
(二)蔡孟男依「阿添」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附表三寄送金融 卡之包裹;蔡長宏依「小陳」指示,向蔡孟男及不詳成年人 拿取附表二各金融卡,持以提領詐得款等事實,已經蔡孟男 、蔡長宏(於原審)坦承,核與證人刑穎、高胤宸證述相符( 偵22875卷第11、120頁;偵21021卷第11至14頁;偵21448卷 第25至27頁)並有附表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紀錄可證 (偵21021卷第25至28、117至121、127頁;偵21448卷第15 頁;偵23891卷第27至35頁;偵27031卷第51、59至61頁;偵 28118卷第21至25頁)並經被害人詳細證述如附表四。(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蔡孟男可預見自己的 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其本意,具有 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1、蔡孟男於警詢供稱:我用手機上網在臉書社團應徵工作,對 方於109年4月23日與我聯繫,問我是否需要兼職,告訴我工 作內容是收送文件,以件計酬,完成一件酬庸是1千元,接 著「阿添」加我的Line,要求我傳送履歷表,問我隔天能不 能開始上班,於是我就上班了(偵21448卷第19頁)並提出 臉書、手機通聯擷圖(偵21021卷第23頁,審訴卷第91頁) 。
2、現今快遞業務種類繁盛,除郵政快遞另有民間快遞公司可 以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更有處處林立之便利商店收、取件 服務。各項遞送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 ,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態、寄送物所在位置。依當今 郵政、民間快遞業務之便捷、安全、可信賴性及合理收費, 實無必要支付運費之後,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另行支付高 價(每件1千元) 委由蔡孟男收取、領取信件/包裹。足認刻 意支付違反常情之高額費用,1千元/件,委由他人收/領信
件包裹,顯然意在規避檢警查緝實際收件人。
3、詐欺犯罪猖獗,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之今日,詐欺集團利用人 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由車手提款之案件已經成為數量龎 大的案件類型,新聞媒體網路一再披露,並經多方宣導,一 般人可合理預見所為涉及不法犯罪。行為時蔡孟男00歲退休 成年人,具有社會經驗智慮正常人,領取寄送金融卡之包裹 ,並非直接拿給招募之人「阿添」而是聽從「阿添」指示, 從拿取包裹之便利商店,騎車前往跨縣市或跨區域地點,交 付給不相識之人,並且每次領取包裹及交付地點均不相同, 依蔡孟男之智能經驗,對於「阿添」指示其所為之行為,目 的在於設立包裹流動軌跡斷點,使難以追查實際收貨人,可 認有所預見,感知包裹内含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所需之金融 卡等相關犯罪工具。
4、蔡孟男供述之求職過程:利用手機上網在臉書社團應徵,詐 騙集團再以網路電話與之聯繫,由「阿添」加蔡孟男的LINE 要求蔡孟男拍照傳送履歷表,並詢問蔡孟男隔天(109年4月 24日)是否可以上班,蔡孟男允諾即開始上班。蔡孟男所辯 經由不正常管道應徵工作,顯然違背常情,難認蔡孟男毫無 懷疑。蔡孟男供稱:因為最近經濟上有點困難,需要用錢, 所以應徵此份對方跟我說是收送文件的工作。顯示蔡孟男貪 圖每件1千元之金錢利益,雖有所意識,仍容任可能是分擔 詐欺犯罪之結果發生;況且,以餐點外送員為例,每收送一 份餐點,僅賺取幾十元報酬;而蔡孟男每領取1件包裹即可 獲得1千元,顯然不符合常情而可預見行為違法。蔡孟男主 觀上可預見其行為參與詐欺犯行,在共同意思範圍内,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達犯罪目的,蔡孟 男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共同正犯蔡 長宏上訴,憤忿於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審何以車手蔡長 宏有罪而取卡人蔡孟男無罪之辯解(本院卷第49至50頁)固然 可以佐證補强蔡孟男被訴事實之真實性;然查,蔡長宏上訴 之指證效力雖然足令蔡孟男之犯行達到有罪確信;但檢察官 對於否認犯罪之蔡孟男,提出之主觀犯意證據,尚未達於直 接故意之參與證明。因認尚屬於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 故意;然而,不論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並無礙於蔡孟男 參與共同詐欺犯行認定。
5、蔡孟男供稱:我做到第3次的時候就起疑,因為我沒有去過 公司,也沒有見過公司的人,領包裹也沒有要我交回公司, 還叫我送到別的地方,地點還一直更改,所以我覺得很奇怪 (偵21021卷第49頁)所辯主觀產生懷疑的時間點是在第3次 領取包裹之時,顯然違反常情事理。經查,蔡孟男所稱收送
金融卡包裹之日期、次數,第1次是109年4月24日8時25分, 第2次是同日10時16分,第3次是同日14時5分,第4次是同年 月27日9時32分,第5次是同年月28日8時51分(偵21021卷第 48頁)前3次領取金融卡包裹在「同一天」,收取包裹及送 交包裹的過程,手法相同。蔡孟男辯稱之所以懷疑是因「沒 有去過公司」、「沒有見過公司的人」、「領包裹也沒有要 我交回公司」然而上述因素自始存在,可證蔡孟男自始即有 不法之預見。所辯在第3次之後才起疑,不足採信。 6、蔡孟男辯稱工作內容是收取密封包裹,不可能拆卸,無從知 悉內容物;然查,眾所週知違法行為例如詐欺通聯均以暗語 、代號掩飾犯罪。被告等人既在實行不法犯行,包裹上自然 不可能正確標示內容物是「金融卡」,所辯不足為被告有利 認定。
(四)蔡長宏分擔提款車手犯行,使詐騙集團既遂之詐騙行為達成 實際管領犯罪所得目的。蔡長宏與詐騙集團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1、當今金融機構、ATM廣設,提款便利,並且ATM提款機旁張貼 著「勿當車手」相關警示貼紙,而竟需要支付高額費用,使 人持不明金融卡提領他人帳戶款項,一般人均知涉及詐欺犯 罪相關不法;何況109年4月22、24日,年滿00歲,供陳高中 肄業,打零工,收入約1萬5千元,且無證據顯示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一般人欠缺之蔡長宏;並且蔡長宏於 上訴狀已經坦承與蔡孟男均屬詐欺集團成員(本院卷第49至 50頁)。
2、蔡長宏辯稱:109年4月17日許,在報紙求職欄廣告看到徵送 貨員,打電話向對方應徵,工作內容為收包裹、更改金融卡 密碼、提領現金(偵22875卷第10頁;偵28118卷第12頁)經 查,僅就「更改他人金融卡密碼」已經顯示蔡長宏所為是違 法行為;況且重要之財產憑證金融卡,蔡長宏竟於提款之 後即予丟棄(偵27031卷第14頁)並將現金交給陌生人「華 玲」或「小雲」且依「小陳」指示,刪除對話紀錄(偵2811 8卷第12頁)足證蔡長宏與詐騙集團具有共同詐財之犯意聯 絡且分擔提領、交款犯行。
(五)蔡長宏、蔡孟男主觀上具有洗錢故意/不確定故意: 1、若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予其他共犯,而由共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難認是單純犯後處分贓物行為,應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洗錢行為。詐騙集團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得款,為隱匿犯罪所 得的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方
式,讓詐騙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應以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 判決參照)。
2、蔡孟男可預見所為分擔詐欺集團取卡行為,如上所述,可預 見後續接手行為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金流的結果,貪圖不合 理的金錢利益,容認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可以認定。蔡長宏參與挪移人頭帳戶詐欺所得,使犯罪 所得產生金流斷點,難以查緝,已經完成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的本質與去向,可認具有洗錢之犯意與犯行。(六)被告2人辯稱獲利微薄;然查:1、被告2人之所以未能繼續 加深危害,實因員警有效率的查緝,並非被告2人行為的侵 害性不高。2、犯罪所得多寡雖屬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 ;然而不論獲利多少,核與認定是否構成犯罪無關。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蔡長宏、蔡孟男所為,均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
(二)蔡長宏、蔡孟男與「小陳」、「阿添」、「華玲」、「小雲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取卡、施詐、聯繫、取款 、回繳等等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想像競合犯,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檢察官雖未起訴洗錢罪,因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四)蔡長宏於附表二時點,分別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 項,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刑法評價分別視為數個舉 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
(五)詐騙集團詐欺附表二不同被害人,行為時間、手段與目的各 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蔡長宏就附表二編號1至5、蔡孟男於 附表二編號1至4、6,各5罪,均應分論併罰。五、撤銷改判即蔡孟男於附表二編號1至4、6原判決無罪部分:(一)原審採信蔡孟男辯解,判決無罪,檢察官及蔡長宏上訴,均 指稱原審對詐欺集團成員蔡孟男判決無罪,認事用法不當( 本院卷第49至50頁)有理由,此部分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二)審酌蔡孟男不依正途獲取金錢,以身試法參與詐欺集團,犯 後辯解否認未見悔悟、詐欺集團犯行侵害之財產價值、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中畢業、與配偶子女同住
、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5千元;人頭帳戶金融卡是詐欺集 團動手實行詐騙、造成損害的絕對必要工具,蔡孟男分擔此 部分取卡犯行;提款上繳之車手蔡長宏犯罪所得以日計算, 1300元/日,領取金融卡之蔡孟男則以件計算,1千元/件; 蔡長宏暴露在提款機前領取詐得款項,因而得認直接共同正 犯故意,而蔡孟男所為因屬詐欺前端犯行,且否認犯罪,以 致於依現有證據認定為不確定故意,但均屬故意犯,並且缺 一不可。綜上,蔡孟男於本案之罪責程度完全不亞於蔡長宏 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蔡孟男每收取1件金融卡包裹獲得1千元,實行附表三2次犯 行,共得2千元,已經蔡孟男供明(偵21021卷第10、47至 48頁)犯罪所得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其中1千元已於109年4月28日17時許,交由警方扣 押(偵21021卷第10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偵21021卷第15至19頁) 另1千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蔡長宏之罪與刑及蔡孟男附表二編號 5無罪)部分:
(一)蔡長宏之罪、刑部分:
1、原審同上認定,審酌蔡長宏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 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私利,同意 為詐騙集團提領詐欺所得,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 詐騙計畫,騙取被害人金錢,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最有利的考慮。考量蔡長宏除了在另 案同樣分擔車手犯行,不是詐騙集團重要且具有決策權角色 ,陳述高中肄業,打零工,收入大約1萬5千元,獨居,車手 提款1天可獲得1300元,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並 以各告訴人受騙金額為基礎,就蔡長宏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定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8月,並敘明:蔡長宏每日犯罪所得1300元,提領款項2 天:109年4月22日、24日,分別獲得1300元;其中109年4月 24日之1300元犯罪所得,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的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9年4月22日犯罪所得1300元,已經 於另案判決評價,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因已與該被害人達成 和解(原審卷第197至198、208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對蔡長宏109年4月22日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2、蔡長宏除本案外,曾經3次因加重詐欺罪(定執行刑2年8月) 詐欺罪(應執行刑1年6月、處刑1年2月)判處罪刑,且另有兩 案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蔡長宏上訴辯稱: 無前科,不服遭判1年8月;蔡孟男是集團成員之一,蔡長宏 因蔡孟男交付金融卡而提款,何以蔡孟男無罪而蔡長宏有罪 ?經查,蔡長宏前案紀錄共7頁,都是觸犯詐欺罪,許多罪 ,且經多次處刑,觸犯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詐欺罪,否認犯罪犯後態度 不佳,多次提領詐得款,被害人受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15 萬元、16萬元、99999元、29985元,原判決仍從最低度刑量 處1年3月、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2月有期徒刑,定 執行刑1年8月,已然從輕量刑。原判決第8頁二第7行「沒有 其他前科」之論述雖不正確,因非屬適用法條錯誤或不當, 檢察官也未對蔡長宏之不利益上訴,受限於刑事訴訟法370 條限制,只能維持原判決刑度;至於原審對於蔡孟男被訴犯 行之認事用法適當與否,核與蔡長宏之罪刑無關。蔡長宏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蔡孟男附表二編號5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蔡孟男收取附表三金融卡包裹之後,交給蔡長 宏,由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實行詐術,詐得 款項,由蔡長宏持人頭金融卡提領並繳交給「華玲」或「小 雲」因認蔡孟男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現有證據顯示,蔡長宏於109年4 月22日提領附表二編號5詐得款;而蔡孟男被訴於109年4月 24日收取第1件金融卡包裹,且蔡長宏未能具體指訴附表二 編號5之金融卡是蔡孟男交付(偵28118卷第11頁)蔡孟男之 此部分起訴事實未經證據補強,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 蔡孟男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對於原判決此 部分之指摘,並未提出積極有力的證據,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蔡長宏於審理期日未在監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被告蔡孟男附表二編號5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施詐對象及罪刑
犯罪事實 主 文 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隨枝 蔡長宏、蔡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施嫩惠 蔡長宏、蔡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鄭婉莉 蔡長宏、蔡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邱秀滿 蔡長宏、蔡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張雅茹 蔡長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莊志忠 蔡孟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犯罪事實
編號 帳戶取得時地、對象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刑穎」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 24日9時34分在 新北市○○區○○ ○道0段0號星巴 克○○○○門市自蔡孟男取得) 黃隨枝 詐騙集團成員 於109年4月 23日15時2分 電話佯稱黃隨枝認識之「洪先生」急需借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109年4月24日13時17分 10萬元 109年4月24日14時33分 6萬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 號三重中山郵局行動櫃員機 新北市○○區 ○○路0段00 號板信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臨櫃匯款 109年4月24日14時34分 4萬元 2 「郭展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 24日9時34分在 新北市○○區○○ ○道0段0號星巴克○○○○門市自蔡孟男取得) 施嫩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 24日8時電 話佯稱施嫩惠認識之友人「陳碧珠」急需借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4 日11時43分 15萬元 109年4月24 日12時2分 6萬元 新北市○○區○○○○0段00 號三重中山郵局行動櫃員機 新北市○○區 ○○路0段000 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永貞分行臨櫃匯 款 109年4月24日12時3分 6萬元 109年4月24日12時4分 3萬元 3 「高胤宸」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 24日10時16分在 新北市○○區自蔡孟男取得) 鄭婉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3時53分電話佯稱「鄭乃嘉」急需借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4 日13時41分 16萬元 109年4月24日13時51分 6萬元 不詳 委託妹妹鄭淑 月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臨櫃 匯款 109年4月24日13時52分 6萬元 109年4月24日13時53分 3萬元 109年4月24日17時21分 1萬元 4 「高胤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4月 24日10時16分在新北市○○區自蔡孟男取得) 邱秀滿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4日21時電話佯稱MOMO客服人員,因員工 疏失溢刷金額須依指示退刷 109年4月24 日22時56分 9萬9999元 109年4月24日22時24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三重分行自動櫃員機 新北市○○區 ○○○路000 號12樓之4住 處網路轉帳 109年4月24日22時25分 2萬元 109年4月24日22時35分 5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三重店行動櫃員機 5 「莊惟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時地取自不詳之人) 張雅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2日15時35分電話佯稱金石堂客服,因系統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109年4月22 日17時29分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全家商店自動櫃員機 2萬9985元 109年4月22日17時36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09年4月 22日17時38分 1萬元 109年4月 22日17時52分 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 109年4月 22日17時59分 5萬元 109年4月 22日19時12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永和分行自動櫃員機 備註:蔡長宏於編號5提領之款項,包含其他不詳來源現金。 6 「郭展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4日9時34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星巴克○○○○門市自蔡孟男取得) 莊志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7日11時電話佯稱莊志忠認識之友人「佩菁」急需借款,陷於錯誤依指匯款。 109年4月27日11時33分新北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土城清水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附表三:蔡孟男領取之金融卡包裹明細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内容物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09年4月24日8時25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富朋 門市 「邢穎」中華郵政帳戶 金融卡 「郭展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 109年4月24日 9時34分 新北市○○區○○○道0 段0號星巴克○○○○門市 2 109年4月24日10時16分 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 全家超商三安門市 「高胤宸」中華郵政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 109年4月24日 10時至 14時 新北市○○區 附表四:被害人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頁數 1 告訴人黃隨枝警詢陳述 偵21021卷第59頁至第62頁;偵27031卷第23頁至第29頁 告訴人黃隨枝報案資料 偵21021卷第63頁、第65頁、第73頁 「邢穎」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偵21021卷第119頁 提領畫面5張 偵27031卷第51頁 2 告訴人施嫩惠警詢陳述 偵21021卷第75頁至第77頁;偵27031卷第17頁至第21頁 告訴人施嫩惠報案資料 偵21021卷第81頁至第83 ;偵27031卷第69頁、第83頁 國泰世華銀行109年4月24日匯出匯款憑證 偵21021卷第79頁;偵27031卷第81頁 「郭展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偵21021卷第117頁 提領畫面5張 偵27031卷第51頁 3 告訴人鄭婉莉警詢陳述 偵21448卷第35頁至第36頁 告訴人鄭婉莉報案資料 偵21448卷第33頁至第42頁 「高胤宸」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 偵21021卷第121頁 4 告訴人邱秀滿警詢陳述 偵27031卷第31頁至第35頁頁 告訴人邱秀滿報案資料 偵27031卷第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7頁至第89頁 Line對話紀錄頁、通話紀錄畫面擷圖21張 偵21448卷第43頁至第53頁 「高胤宸」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21021卷第127頁 提領畫面10張 偵27031卷第59頁至第61頁 5 告訴人張雅茹警詢陳述 偵23891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28118卷第17頁至第18頁 告訴人張雅茹報案資料 偵23891卷第37頁至第41頁;偵28118卷第35頁至第36頁 國泰世華ATM交易明細表1張 偵23891卷第43頁;偵28118卷第29頁 「莊惟鈞」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明細查詢 偵23891卷第27頁至第28頁 提領畫面10張 偵28118卷第21頁至第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