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禹竹律師
鄭伊鈞律師(辯論終結後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所有停放在新北市○○區0號堤道上坡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2時許,遭乙○○、曾有為竊 取(二人所犯竊盜罪,業經判決確定),並移置新北市○○區 0號堤道旁之自行車步道內停放。甲○○於同年10月1日9時許 經警尋獲通知自行取車。甲○○於翌(2)日某時許與高聖淳 、周子豪一同前往上開地點時,見曾有為正拆解該機車零件 ,曾有為經訊問乃託出乙○○亦為共犯,並允諾配合甲○○誘使 乙○○前來。後甲○○於同年10月3日0時40分許,接獲曾有為簡 訊通知業與乙○○相約於上開停放地點見面,遂夥同高聖淳、 黃俊豪、周子豪(三人所涉普通傷害犯行,業經判決判定)及 少年林○○(90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 另行審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1616-DS號自小客 車,於同(3)日1時許前往等候,乙○○甫抵,甲○○即持鎮暴 槍、黃俊豪、周子豪則分持紅色鋁棒、藍色鋁棒,與高聖淳 、少年林○○一同上前質問乙○○是否竊車,乙○○否認再三,甲 ○○因而心生不滿,竟與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 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持鎮暴槍朝乙○○ 腹部射擊、高聖淳則拿取黃俊豪手持之紅色鋁棒後,持以毆 打乙○○,而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則在旁助勢,並由少 年林○○負責持行動電話錄影,乙○○因而受有腹部擦傷2×2公 分之普通傷害。詎甲○○因乙○○一再否認竊車,主觀上雖無使 乙○○受重傷害之故意,然客觀上應可預見人之眼睛為臉部極
為脆弱之部位,若持裝填塑鋼子彈以瓦斯為動能之鎮暴槍朝 他人射擊,如擊中眼睛,極可能造成眼球破裂無法恢復,而 生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結果,竟承前傷害接續犯意 ,持鎮暴槍再次朝乙○○射擊,該槍射出之塑鋼子彈擊中乙○○ 之左眼,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 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後,左 眼視力無法恢復,而受有一目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 ,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犯行,辯稱:其雖以 傷害犯意,持槍射擊告訴人乙○○腹部,致其受有腹部擦傷, 但持槍射傷告訴人左眼部分,當時站立,不小心擦槍走火扣 扳機,槍口本來對地,但因告訴人跪著,所以頭離槍口很近 ,扣下扳機之後,就發現告訴人摀著他的眼睛,並非故意為 之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要證人曾有為約出告訴人,如何夥同同案被告高聖 淳、黃俊豪、周子豪及少年林○○,推由被告持鎮暴槍朝乙○○ 腹部射擊、高聖淳則拿取黃俊豪手持之紅色鋁棒毆打告訴人 致腹部受傷;又如何持鎮暴槍朝告訴人射擊,該槍射出之塑 鋼子彈擊中告訴人之左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腦震盪 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而左眼視力無法恢復致一目視能毀 敗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是 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108年 度少連偵字第40號卷〈下稱少連偵字卷〉第115至116頁、原審 訴字卷第207至217頁),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淳、黃俊 豪、周子豪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證人 即少年林○○於審理時、證人曾有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 之情節大致吻合(見少連偵字卷【高聖淳】第10至14頁、第 121至126頁、第128至129頁、原審訴字卷第74頁、第246頁 、【周子豪】少連偵字卷第15至19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 頁、第246頁、【黃俊豪】少連偵字卷第20至24頁、第127至 128頁、原審訴字卷第75頁、第246頁、【林○○】原審訴字卷
第225至237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患:乙○○)、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馬偕醫院108年3月28日馬院醫眼字 第1080001535號函、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照片、 原審少年法庭勘驗筆錄、原審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769 號宣示裁定理由書、原審勘驗證人林○○所持行動電話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 46至47頁、第65至67頁、第88至107頁、108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14號卷〈下稱調少連偵字卷〉第3頁、第16頁、第32頁反面 至第34頁、第42頁反面至第45頁、第54至57頁、原審訴字卷 第198至206頁、第236頁、第269至278頁),此部分事實, 已足認定。
㈡被告甲○○射傷告訴人左眼係基於傷害故意為之 ⒈證人乙○○當日與曾有為相約而到場後,曾有為往旁離開,數 人出現質問是否為乙○○並要求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且持棍棒及鎮暴槍毆打其頭及身體,被告持鎮暴槍射擊2槍 ,第1槍射擊腹部,第2槍射到左眼,亦即第1槍為被告面對 並拉住乙○○,言談中被告就先向乙○○腹部射1槍,斯時被告 仍持槍指乙○○身體、頭部或肚子,槍口直指,但有晃來晃去 ,惟被告持續抓住乙○○衣服領口,開第2槍槍射乙○○左眼時 ,被告及乙○○均站立而未走動,且被告當時手持槍高舉,槍 口對著乙○○頭部等情,已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結證甚詳( 見原審訴字卷第208至216頁)。參以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少年 法庭訊問及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持瓦斯槍射告訴人2槍,先 射1發打告訴人腹部,第2發就亂開打到告訴人的眼睛,當時 被告甲○○持槍射到告訴人眼睛時,是正對著打,他是持槍指 著告訴人並說話,被告甲○○的第1槍是射到告訴人腹部,第2 槍則是射到告訴人眼睛,告訴人被射到眼睛後,就一直以手 摀著眼睛等情(見偵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原審訴字卷 第218至224頁)。佐諸被告於上開現場影片中,確實有開槍 擊發2次,其以右手持槍,並以左手持續緊抓告訴人衣領, 將槍口指向告訴人,且其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情緒激動反 覆質問告訴人是否竊取其機車輪框,而被告2次開槍,均於 告訴人否認竊取其輪框後所為(詳如附表所示;又被告甲○○ 開槍時點、過程詳如附表編號1、7勘驗內容所示),有原審 前揭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 8至206頁、第236頁、第269至278頁)。交互勾稽,被告面 對乙○○抓其衣領,先持槍射擊乙○○腹部,且仍抓乙○○衣領,
持續槍指乙○○,又向上朝乙○○頭面部開槍,以二人間站立位 置、被告緊抓乙○○之方式及被告開槍之時機,其主觀上自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先後開槍甚明。
⒉被告係面對乙○○,雙方站立,被告持槍指向乙○○頭部射擊, 已如前析,並有前述勘驗筆錄可憑,不但擊發第2槍時並無 其所述乙○○蹲坐於地,抑且被告持槍時已經槍口對準乙○○頭 部,更無誤射之處。何況被告緊握乙○○衣領向腹部開第1槍 ,左手仍未鬆手,右手仍持槍槍口朝向乙○○,被告傷害故意 持續中,進而擊發第2槍,既非被告單純肢體動作,更無所 謂因激動誤觸,被告所辯過失開槍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 採信。
㈢被告甲○○客觀上應能預見若持鎮暴槍近距離朝告訴人射擊, 如擊中眼睛,將導致一目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 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 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 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 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 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 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 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 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 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 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 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 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 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 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 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 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 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 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 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參照)。
⒉人之眼部極為脆弱,難以承受外力之撞擊,當其遭外力擊中 或受硬物撞擊,極可能造成眼球、角膜、視網膜、水晶體、 視神經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造成眼睛視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又被告甲○○持以射傷告訴人左眼之 槍枝,係在生存遊戲店購入,並以填充瓦斯為動力,子彈為 黑色塑鋼子彈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 原審訴字卷第246至247頁),復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209頁),何況護目鏡為生存遊戲 玩家之必備安全裝備,以防眼睛遭遊戲用槍之塑鋼子彈擊中 而失明,此為眾所皆知、不證自明之事,倘持上開以填充瓦 斯為動力並裝填塑鋼子彈之生存遊戲用槍,朝他人射擊並擊 中眼睛,極有可能造成眼睛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再徵諸附 表所示錄影內容,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衣領,二人距離甚 近,倘被告甲○○以持槍高舉之方式朝向告訴人頭部射擊,若 雙方身形稍有挪動,極有可能擊中告訴人眼睛,一般理性之 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甲○○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並曾於餐廳打工等節(見原審訴字卷第248頁),亦有相當 智識及社會經驗,且其於行為時已年滿19歲,於原審審理時 應答正常,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 ,亦難諉為不知。
⒊則就上開被告所持瓦斯動力裝填塑膠子彈之致傷力,告訴人 頭部未有任何護具,被告緊抓告訴人衣領、二人相距僅有被 告一臂之近,被告又將槍口朝向告訴人頭部等情交相審視, 被告不但其就以瓦斯動力塑膠子彈近距離朝告訴人頭部開槍 之行為,將擊中眼睛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加重結果, 在客觀上其應有預見可能性,卻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朝告訴人射擊,致告訴人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且視力無法恢復 之傷害,抑且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傷害致告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毀敗一目之視能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遭被告甲○○持鎮暴槍射擊,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並腦震盪症候群、左眼眼球破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接受 左眼眼球內容物剜除手術後,左眼視力無法恢復乙情,有馬 偕醫院108年3月28日馬院醫眼字第1080001535號函存卷可查 (見調少連偵字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害已屬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擊傷告訴人左眼之舉,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罪。惟查:
⑴按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 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 、性質等,雖不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 證參考之重要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 除應斟酌衝突起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 人使用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行為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 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730號判決參照)。
⑵本案肇因被告所有前開機車遭告訴人、證人曾有為竊取,被 告心有不甘,遂透過證人曾有為誘使告訴人出面,業如前述 ;且被告係要告訴人拿錢出來賠償5萬元一節,亦經乙○○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及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審理證稱甚詳(見少連 偵字卷第116頁反面、原審訴字卷第208頁、第211頁及第224 頁)。徵諸被告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被告與告 訴人對話時,反覆就其機車輪框下落乙事質問告訴人,可認 被告甲○○透過證人曾有為誘出告訴人之目的,除欲確認竊車 共犯身分外,亦欲就其失竊之機車輪框向告訴人索賠甚明, 輔以被告警詢時供陳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乙節(見少連偵字 卷第9頁),衡情被告於本案事發前既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雙方並未存有重大恩怨仇隙,且被告欲向告訴人索賠之金額 亦僅約5萬元,實難認被告有何欲痛下重手,蓄意持槍射擊 告訴人左眼,而使告訴人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之犯罪 故意。甚至再由被告第1槍射擊告訴人腹部,但未使告訴人 受有嚴重傷害,第2槍雖向頭部射擊,亦難認被告係以毀敗 視能或即使眼睛失明亦不違其本意而為之。從而,無從因告 訴人遭被告槍擊而受有左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即以擬 制及推測之方法,反推被告槍擊告訴人時,主觀上具有使告 訴人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甲○○射擊第2槍時,我們都 站在原地沒有走動,被告甲○○當時一手抓著我的衣服領口, 另一手持槍高舉對著我的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5頁) ,惟據證人黃俊豪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甲 ○○有持瓦斯槍射告訴人2槍,我記得是前面有先射1發,是打 到告訴人腹部,後來第2發就亂開,然後就打到告訴人的眼 睛等語(見調少連偵字卷第17頁反面),再觀諸如附表所示
證人林○○持行動電話所拍攝之錄影畫面內容,被告甲○○於射 擊第2槍前(第2槍之開槍時點為影片時間00:03:51,見附 表編號7),雖多次將槍口朝向告訴人頭部、臉部,但亦偶 有將槍口朝向他處,且雙方於錄影過程中,並非站立於原處 不動,告訴人因領口遭被告抓住,經常隨被告甲○○行進而變 換位置,並有因遭被告進逼而退後數步之舉,是故,被告雖 持槍高舉並將槍口朝向告訴人頭部開槍射擊,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故意瞄向乙○○眼睛或容任乙○○眼睛遭擊瞎而射擊。 ⑷從而起訴書認被告所犯為故意重傷害罪嫌,尚與事實不符,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被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然該 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修正前後之法定本刑均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傷害致人重傷部 分,逕行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甲○○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持同 一鎮暴槍2度射擊告訴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身體法 益,則其前後槍擊告訴人腹部、左眼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所為,應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擊傷告訴 人腹部、左眼之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又被告開第1槍雖與同案被告共同傷害,然既已 論普通傷害致重傷之一罪,不另論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普通傷害致重傷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得知其所有之機車遭告訴人竊取後,不思循理性、和 平、合法途徑解決,竟邀集同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 豪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持鎮暴槍射擊告訴人,導 致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非但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 鉅大痛楚,更對告訴人心理與精神造成重大衝擊,以致告訴 人之身心受創甚深,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惡性非輕,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再參酌被告否認傷害致人重傷之 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鎮暴槍、紅色鋁棒各1支,雖為被告 甲○○所有,並經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聖淳持以傷害告訴人 ,而屬供被告甲○○、同案被告高聖淳遂行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物,然業由同案被告高聖淳、黃俊豪、周子豪棄置於淡水河 中乙節,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黃俊豪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同案被告高聖淳、周子豪於警詢時供陳明 確(見【甲○○】原審訴字卷第247頁、【黃俊豪】原審訴字 卷第223至224頁、【高聖淳】少連偵字卷第11頁、【周子豪 】少連偵字卷第16頁反面),既經丟棄河中,認此部分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時顯不相當之勞費,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尚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為重傷害故意,被告上訴則猶執前詞否 認故意傷害犯罪,然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客觀上得預見 朝向告訴人頭部開槍,倘射中眼睛恐生重傷結果之下,仍以 傷害犯意開槍射擊,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喪失,屬普通傷害致 重傷之情狀,業經詳細認定如上。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亦分別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 乏依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錄影畫面撥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13 (A 男為被告甲○○、B 男為告訴人乙○○、C 女為證人即少年林○○,以下同) ①影片開始後,攝影畫面逐漸向A 男、B 男靠近,攝影畫面於此段期間截止時已至A 男、B 男身邊。A 男、B 男均站立著,且另有2名男子站立在A 男、B 男身旁。 ②於00:00:00至00:00:04,A 男右手高舉持某物品指向B 男臉部,依稀可見另有2 名男子站立在A 男、B 男身旁。(擷圖如附件1-1 圖至1-2 ) ③於00:00:04至00:00:05,A 男將高舉之右手放下至胸前,但仍手持物品指向B 男臉部。 ④於00:00:06至00:00:012 ,A 男再次將右手高舉持某品指向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1-3 )。此段期間之錄影畫面明顯可見另有2 名男子站立在A 男、B 男身旁。 ⑤於00:00:12,出現槍枝擊發聲1 聲。 ⑥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A 男:是不是你啦?(A男怒吼)B 男:什麼意思?A 男:是不是,我再問你一次是不是?(A 男怒吼)B 男:我沒有。A 男:是不是你?(A男怒吼)B 男:真的沒有。A 男:交出來。B 男:交什麼?A 男:不要裝傻啦,是不是你啦?(A 男怒吼)不詳男子:有沒有偷他輪框啦。A 男:不要騙人。B 男:我沒有我發誓。(槍枝擊發聲1 聲,00:00:12) 2 00:00:14至00:01:04 ①於00:00:18至00:00:21 ,A 男左手抓住B 男衣領,往畫面左側走去,並說「跟我上車」。(擷圖如附件圖2-1、2-2) ②於00:00:22至00:00:35,A 男與B 男講話過程中,A 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2-3至2-6) ③於00:00:42至00:00:45,A 男再次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 2-7、2-8) ④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擷圖如附件圖2-9) ⑤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B 男:我真的沒有。A 男:再問一次,有沒有?(A男怒吼)B 男:我發誓真的沒有。A 男:你不要再騙了。B 男:我發誓真的。A 男:跟我上車,我跟你講,你仁堂的嘛對不對,仁堂的對不對?B 男:沒有,我真的沒有。A 男:是不是仁堂的?B 男:我真的發誓好不好。A 男:回答我是不是仁堂的。黃俊豪:啊另外一個人咧?A 男:回答我。周子豪:啊另外一個人咧?B 男:沒有,我真的發誓。A 男:回答我,是不是仁堂的。B 男:沒有。A 男:回答我,不要再騙了,我再問你一次。B 男:我真的沒有。A 男:真的要我說?高聖淳:跑掉了。不詳男子:跑掉了。B 男:但是你要真的看到....我真的沒有啊。A 男:... (聽不清楚),就是你,不要騙了,走,跟我走。黃俊豪:等一下,等一下,另外一個人咧?B 男:真的啦。黃俊豪:啊另外一個咧?你朋友咧?A 男:你不要在那邊真的假的,你有沒有刺青?褲管拉起來。B 男:我有啊,但是我真的沒有做啊。A 男:我他媽查你很久了。B 男:我真的沒有做。A 男:我為了找你我花了很多時間。我給你兩個選擇,第一個我處理,第二個我報警,我已經做筆錄了。B 男:但是我真的沒有啊。 3 00:01:05至00:01:32 ①於00:01:07至00:01:23,A 男與B 男對話過程中,A 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3-1 至3-3 ) ②於00:01:23,至00:01:32,A 男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往畫面左側走去,並說「押上馬6 」。 ③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 ④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A 男:不要沒有,就是你,就是你。黃俊豪:那另外一個人咧?A 男:你是不是住士林?B 男:對,但我真的沒有啊。A 男:還對,有沒有聽到。黃俊豪:那這樣你來幹嘛的?A 男:對啊,你來幹嘛的。為什麼剛好在這裡?不要再騙了,被抓到。(A男怒吼)B 男:但是我真的沒有。A 男:敢做敢當,跟我走好不好,押上馬6。黃俊豪:啊另外一個人咧啦?C 女:等一下打電話聯絡他啦。黃俊豪:叫豪豪過來啦。B 男:真的...。A 男:沒有,蹲下蹲下蹲下。 4 00:01:33至00:02:35 ①於00:01:33至00:01:34,A 男命B 男蹲下。(擷圖如附件圖4-1) ②於00:01:35至00:02:03,B 男面對A 男雙腳蹲下,A 男左持續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4-2至4-8) ③於00:02:04至00:02:05,B 男站起身。 ④於00:02:06至00:02:09,A 男左持續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 ⑤於00:02:15至00:02:25,A 男左持續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4-9至4-11) ⑥於00:02:26,A 男左手抓住B 男衣領,往畫面左側走去。 ⑦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 ⑧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B 男:沒有,我真的沒有做啊。A 男:蹲下來!(A男怒吼)我再問你一次。黃俊豪:小聲一點。B 男:我真的沒有做。A 男:不要沒有做。我都知道。你把我的「輪框」(臺語)拿走了,搭計程車。B 男:我發誓我真的沒有。A 男:搭計程車,齁,不要騙了,兩點。B 男:我真的沒有做。A 男:半夜兩點。B 男:我真的沒有做,我沒有,真的啦。A 男:好,不要屁話不要屁話,2 點08分,到2 點10分之間,2點39分下車。B 男:但是我就沒有做啊。A 男:監視器有拍到你,你的這顆頭我認得。B 男:但是我就沒有做啊。A 男:不要沒有做,就是你。C 女:你叫另一個人偷啊。B 男:我沒有拿你東西啊。A 男:不要沒有。B 男:你說甚麼時候。A 男:他媽我為了你,釣這條線我釣好久,知道嗎?你是不是仁堂的?B 男:但是我....。A 男:我再問你一次是不是仁堂的?(A 男怒吼)B 男:沒有啊,不是。A 男:是不是仁堂的?B 男:你...你問其他人...。A 男:是不是仁堂的?B 男:沒有,我....。A 男:你的FACEB00K上面是GTR 的照片,是不是,動態顯示。B 男:但是我真的沒有做啊。A 男:我再問你一次,有沒有?不要騙我。B 男:是,但是我沒有做。A 男:你他媽跟我走,你想跑齁。B 男:沒有啦,我真的沒有做,我真的沒有做就是沒有做啊。 5 00:02:36至00:02:46 ①於00:02:37至00:02:42,A 男與B 男講話過程中,A 男右手持槍高舉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5-1至5-3) ②00:02:43至00:02:46,A 男右手持槍高舉槍口朝上,並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身體向B 男移動逼進,B 男因而退後數步。(擷圖如附件圖5-4 、5-5 ) ③00:02:06,A 男左手抓住B 男衣領,往畫面左側走去。 ④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 ⑤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A 男:26歲嘛,是不是26歲?B 男:對,但那是....A 男:對,對什麼啦?(A男怒吼)B 男:我是說....是我沒錯,但是我沒有做,真的。 6 00:02:47至00:03:25 ①00:02:47,A 男左手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往畫面左側走去。眾人討論要將B 男押至車上。 ②00:03:06,A 男左手持續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擷圖如附件圖6-1 ) ③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 ④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C 女: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押回去馬6啦,白癡喔,押回去馬6 。A 男:馬6在哪裡?C 女:齁,他們去找另外一個人。B 男:我真的沒有。A 男:被我贓到了,不要屁話啦。C 女:先押回去馬6,押回去。A 男:馬6在哪裡。C 女:馬6在後門。A 男:你框給我交出來!我的框在哪裡?我的鍛造框。B 男:我真的沒有拿啊。A 男:不要在那邊沒有啦,就是你。周子豪:直接帶走啦,人直接帶走啦。C 女:沒有馬6鑰匙啊。B 男:我真的沒有做。A 男:我等一下告訴你證據,齁,不要怕。C 女:押奧迪啦,押奧迪啦。C 女:沒有馬6鑰匙啊。周子豪:沒關係直接帶走了,等一下其他人還會來。A 男:馬6在哪裡。C 女:沒有馬6 鑰匙你開不了門啊周子豪:這裡啦,走這。C 女:你們押奧迪你們押奧迪。 7 00:03:26至00:04:10 ①00:03:27至00:03:30,A 男左手持續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指向B 男左後方。(擷圖如附件圖7-1、7-2) ②00:03:31至00:03:32,A 男左手持續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7-3 ) ③00:03:37至00:03:41,A 男左手持續抓住B 男衣領,右手持槍對著B 男臉部。(擷圖如附件圖7-4 、7-5 ) ④00:03:51,出現槍枝擊發聲1 聲。(擷圖如附件圖7-6) ⑤A 男全程以左手抓住B 男衣領。 ⑥錄影過程中之眾人對話如下:A 男:就是你,就是你,不要逼我,看到你,就停在你後面。B 男:但是我沒有做啊。A 男:不要沒有做,就是你,我確定就是你,監視器拍到的就是你,不要裝傻啦,戲精,你他媽的戲精。B 男:我真的沒有拿你輪框。A 男:不要屁話,你是不是乙○○。C 女:看你是要賠錢還是要進去關啦,選一個啦。A 男:然後說不要帶手機嗎,對不對?C 女:仁堂的喔,你包一包回家睡啦,幹你娘機掰,出你這個垃圾。B 男:我真的沒有拿。周子豪:沒關係,押走啦。(槍枝擊發聲,00:03:51)B 男:我發誓真的沒有。A 男:我再問你一次。C 女:欸這打下去很痛哦,趕快講實話哦。B 男:我真的沒有拆你東西,我知道,但我真的沒有做。周子豪:直接帶走不要在這裡玩啦。A 男:馬6在哪裡?C 女:不要押馬6押奧迪啦,沒有馬6鑰匙。 ⑦審判長諭知播放109 訴1292號該案中「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卷」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光碟名稱:「甲○○重傷案件社維法案」影片錄影畫面播放器顯示時間為00:03:50至00 :03 :58處,勘驗結果為:因舉起手之人手上持有看似槍枝之物品,且穿著白色短袖上衣,核對結果應為A男即被告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