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44號
TPHM,110,上訴,2744,2021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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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克傑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王克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8年6月22日,上 網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申請會員帳號 ,並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申請驗證,再於 同日上網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李榮浩演唱會門票之文章,陳 星揚瀏覽後陷於錯誤,以臉書訊息與王克傑聯繫,並依指示 至統一超商東儷門市(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依王 克傑提供之數字公司繳費代碼,付款新臺幣(下同)7760元 ,王克傑復向陳星揚表示購票失敗,要求提供門號及帳戶以 供退款,陳星揚提供門號並將其提款卡拍照後傳送照片檔案 ,王克傑又要求陳星揚提供其手機收到簡訊之驗證碼,嗣陳 星揚發現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且未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2頁、原審卷第79至83頁及 本院卷第86頁、第106頁),核與告訴人陳星揚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被告與證 人陳星揚間之臉書訊息擷圖、數字公司會員資料及繳費代碼 說明、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28 至33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加 重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 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 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 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 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 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 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 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 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 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



。又如何符合「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之要件?被害人購物之網路商店是否為上訴人 所屬詐欺集團所經營或與之有所關聯?因涉及施詐內容是否 藉由網際網路為傳播方式,任何人均可閱讀,以及該詐騙集 團所施用之詐術,是否足以使不特定或多數社團成員均得以 共見同聞,致於閱聽後有陷於錯誤之虞,而該當於「以網際 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查:本案依告訴人 陳星揚所述,其是於108 年2 月22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之「 演唱會 讓票、換票、求票 台灣門票 票卷 五月天」社 團上,瀏覽到被告所刊登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則被告係 在臉書社群網站之前開社團內對於多數人散布訊息,而非直 接選擇特定被害人發送詐欺資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犯行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 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 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 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行刻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 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自無不知之理,其猶執 意在網路上以張貼販賣演唱會票卷對告訴人行騙,惡性非輕 ,且就仍在學中之告訴人因此所受金錢損害亦非輕微,復錯 失參加支持之歌手二年才舉辦一次之演唱會,可見內心亦有 相當之打擊,就考量被告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相較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參 與加重詐欺犯行,自應為其行為負責。綜觀其情節,誠難認 屬輕微,自應嚴厲規範,被告縱有經濟上之壓力,亦非特殊 之原因或堅強事由,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參、原判決關於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罪刑撤銷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參酌立法意旨及被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尚 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本件犯罪,並無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審酌被告 前科紀錄,已有相同手法案件經判決確定,卻以被告並無與 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等刑法第339 條之4 其 他加重條件之情形為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 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8 年間即有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 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雖未構成累犯,然素 行不佳,再犯本件加重詐欺,益見其未知所悔改,且正值青 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錢財,而以前揭方 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所詐得之款項數額,對於告訴人損害 財物及心理上之損害,於本件犯罪後迭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於本案犯行時甫因小孩出生需分擔家計、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肆、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取得776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原審上開沒收之諭知經核無不合,檢察官雖對罪刑上訴,但  上訴效力及於沒收部分,而原審關於沒收部分之處斷,符合  法律規定,是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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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