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724號
TPHM,110,上訴,2724,202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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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琮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蕭彤安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原名蕭勝杰)均可預見自 不詳他人處收取不詳來源之款項,再將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 後交付不詳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 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猶基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於民國107年12月5日,以臉書帳號自稱「Leonel Rob inson Williams」之人,假意與告訴人甲○○交往,在取得告 訴人信任後,於108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以手機網路通訊 軟體向告訴人誆稱:因急需現金,無法等候匯款,要求告訴 人準備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548,000元及美金1 萬元,會有人與其聯繫取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準備上開款項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 以網路通訊軟體指派被告乙○○與告訴人聯繫取款,被告乙○○ 遂於108年1月30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之便利 商店,親自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知 悉被告乙○○取款成功後,即於108年1月31日10時39分,透過 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曾於網路刊登販售虛擬貨幣廣告之被告丙 ○○,並與被告丙○○議定當面以現金交換虛擬貨幣之總金額及 時間後,再行指派被告乙○○前往換幣,被告乙○○遂於108年1 月31日22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預先扣除報



酬6,000元後,將現金款項1,548,000元及美金1萬元,交予 被告丙○○,被告丙○○收受後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共50,3 23顆轉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進而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嗣告訴人無法聯繫自稱「Leonel Robinson Williams」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丙○○均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係以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乙 ○○所簽立之領款簽收單2張、被告丙○○與暱稱「蕭彤佳」之 人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乙 ○○與暱稱「Eric Lee」之人之通訊軟體What's App(下稱Wh at's 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各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108年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址設桃 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桃園站前店,向告訴人取 得現金1,548,000元及美金1萬元後,復自告訴人所交付之前 揭現金款項中,預先扣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Eric L ee」之人(下稱「Eric Lee」)欲被告乙○○留下自用之6,00 0元後,再將餘款(下稱本案款項)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1 時許,至被告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 ,交付與被告丙○○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犯行,辯稱:我當時跟「Eric Lee」是以男女朋友互稱。雖 然行為當時心裡覺得有些疑惑,但我還是完全信任「Eric L ee」。整個過程是因為「Eric Lee」有求於我,我在能力範 圍內幫助他,並聽從他的指示。至於被告丙○○拿到錢之後, 會做怎麼樣的處理,我完全不清楚。我自始至終都沒有想要 騙人,所以沒有犯罪的意圖。我也是被「Eric Lee」所騙等 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實際上係遭「Er ic Lee」所詐騙,被告乙○○長期罹患精神疾病,且社會經驗 缺乏,亦是低收入戶,亦提供自己的帳戶供使用,主觀上並 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另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為「蕭彤佳」之人(下稱「蕭彤佳 」)以微信聯繫,並於108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收受被告乙○○所交 付之本案款項後,再將等值之比特幣兌換為等值之USDT後, 轉至「蕭彤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等事實,惟亦堅詞 否認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進行比特 幣買賣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與「蕭 彤佳」談買賣虛擬貨幣的細節時,有看到被告乙○○之證件資 料,並交給警方查證,並未製作斷流。且被告丙○○將現金款 項兌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蕭彤佳」所指定之電子帳戶內, 交易過程符合交易常規。況我國法律並未規範私人間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前須為何種確認始可進行販售,被告丙○○亦不知 悉本案款項係屬詐欺所得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乙○○部分:
 ⒈告訴人因誤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L EONEL ROBINSON WILLIMS」(下稱「LEONEL ROBINSON WILL IMS」)之詐欺者,並開始與「LEONEL ROBINSON WILLIMS」 以男女朋友相稱。於108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因「LEONEL ROBINSON WILLIMS」向告訴人訛稱急需現金,無法等候匯款 ,要求告訴人準備現金1,548,000元及1萬元美金,將會有人 聯繫告訴人,而請告訴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該人(即被 告乙○○)等語,告訴人即與被告乙○○於當日下午5時許,約



定在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碰面,告訴人將所準備之 前揭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乙○○後,雙方並於告訴人之要求下 互相填寫領款簽收單,被告乙○○於該簽收單上填寫自身之真 實身分年籍資料,並依告訴人之要求而讓告訴人拍攝己身正 面照片1張,告訴人與被告乙○○即各自離去。嗣告訴人因另 依「LEONEL ROBINSON WILLIMS」要求,於108年3月12日匯 款完畢後,即無法再連絡上「LEONEL ROBINSON WILLIMS」 ,始察覺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明確(偵卷第51~54、96~98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 偵查、原審自陳確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並向告訴 人取款、簽寫收據、讓告訴人拍攝照片等語相符(偵卷第12 、105~106頁、原審審金訴字卷第126頁、金訴字卷第170~17 2頁),並有載有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領款簽收 單與告訴人於該日所拍攝之被告乙○○之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 (偵卷第78頁),足證告訴人確實受詐騙,並依該人指示交 付前揭現金款項與被告乙○○之事實。
 ⒉本案雖可懷疑被告乙○○遭「Eric Lee感情詐騙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上開款項,但無法形成幫助詐欺之 確信:
 ⑴被告乙○○供稱:前幾任男友均係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而其於1 07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認識「Eric Lee」,對方 宣稱自己是新加坡與法國混血兒,且居住於法國里昂。期間 2人相談甚歡,其遂對該人產生情愫,並互以男女朋友相稱 ,因而對該人產生一定信任。且因前幾任男友均係透過網路 交友認識,在未曾見面時即開始交往,故對本次與「Eric L ee」亦是在雙方未曾見面前即互相以男女朋友相稱乙節,並 無覺得有何可疑之處。且本案案發當時因認「Eric Lee」為 男朋友,故基於對「Eric Lee」之信任,即在「Eric Lee」 要求其幫忙時,在能力範圍內幫忙「Eric Lee」等語,業據 被告乙○○提出雙方自107年12月8日起至108年2月28日間之Wh at's 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為憑(偵卷第202~325頁)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Eric Lee」係以親暱之詞語「Hone y 」稱呼被告乙○○,並邀請被告乙○○到法國與「Eric Lee」 同遊。又以不要因為過去的創傷懲罰自己等語,安慰甫因與 前男友分手而對愛情感到失望之被告乙○○,並提及:我很快 就會到妳面前擁抱妳;我會給妳真誠的愛,並好好地珍惜妳 ;我喜歡妳,我很快就會與妳見面,希望與妳一起去其他很 棒的地方;我願意當妳小孩的繼父;我很快就會把妳帶到法 國與我一起生活;好好保重自己,因為我真的喜歡妳;妳偷 走了我的心;如果未來能夠一起有我們的小孩,我會很開心



;我非常地愛你;我永遠都不想跟妳說再見;妳當然已經是 我的家人了,因為妳將會在我現在與未來的生命中與我一起 ;親愛的妳值得真正的快樂,而我要成為妳的幸福;自從妳 進入我的生命,妳震撼了我的世界,每當我躺在床上,我都 又多夢到妳一次,我只想要與妳相伴我們的餘生,當我睜開 眼時,我要妳在我身邊,當我晚上要上床睡覺時,我要感覺 到妳的手臂抱著我,妳是我生命中的真愛等,可見彼此間之 情誼顯然並非普通朋友程度。而「Eric Lee」對被告乙○○多 所關心、安撫,佐以被告乙○○於107年間甫與同居8年之前男 友分手,造成其感情創傷,確有可能與「Eric Lee」透過網 路保持相當時間聯繫,因而使其產生雙方確實已在交往之感 覺,對於「Eric Lee」要求其幫忙等需求及說詞,皆全然信 任而未多質疑。
 ⑵且觀被告乙○○自107年12月間至108年1月間,陸續依照「Eric Lee」之請求,以欲支付予供應商之款項需要被告乙○○幫忙 保管為由,而提供被告乙○○兒子之銀行帳戶予「Eric Lee」 匯入款項,再依照「Eric Lee」之指示將款項匯出至其他銀 行帳戶內之情,有前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 按(偵卷第271~302頁),堪認被告乙○○因相信「Eric Lee 」確實因工作之需,始對「Eric Lee」所提出之請求,均不 疑有他而予以協助。本案「Eric Lee」於108年1月30日,再 次向被告乙○○表示緊急需要其協助取款,其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站前店與告訴人碰面取款, 並依告訴人之要求,將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保留簽寫在 告訴人所提出之領款簽收單上,並由告訴人拍攝其正面照片 1張後,協助「Eric Lee」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衡諸被 告乙○○在告訴人所準備之領款簽收單上寫下己身之真實姓名 與年籍資料,交付與告訴人留存,復經告訴人之要求而讓告 訴人拍攝正面照片1張,此有領款簽收單1紙及告訴人所拍攝 之被告乙○○正面照片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78頁),益徵被 告對「Eric Lee」之信任甚深,始多次在對方提出請求時予 以協助。況若被告乙○○確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應會試圖隱匿 真實身分,而非讓告訴人拍攝自己之正面照片,復留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是被告乙○○確實有可能 係因為相信「Eric Lee」有意與其交往,而在「Eric Lee」 提出請求時,於能力範圍內予以幫助,並於「Eric Lee」要 求其代為取款、再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時,仍予完成。再者, 若被告乙○○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應會將款項再交付予 他人,並欣然接受報酬。然被告乙○○於收受告訴人前開款項 後,於「Eric Lee」多次要求其將款項攜至香港或中國時,



多次表示拒絕,並向「Eric Lee」表示自己第一次拿這麼多 錢,壓力很大,希望「Eric Lee」自己到臺灣來處理或找其 他人協助。又於「Eric Lee」向其表示要其自所取得之款項 中拿6,000元買東西給小孩吃時,其第一時間反應卻是向「E ric Lee」詢問原因,並表示該筆款項不是「Eric Lee」稱 欲用來向供應商購買原料之金錢,若取走6,000元則是否還 足夠購買原料?「Eric Lee」尚於對話中向被告乙○○表示可 以放心拿走6,000 元而不用擔心其他事情,被告乙○○始依「 Eric Lee」之要求而自該款項中取用6,000元,而全無提及 是否日後確實可獲得其他更多報酬乙情,益徵被告乙○○於為 本案行為時,對於其是否可因幫助「Eric Lee」而拿到任何 金錢全然不在乎,自始至終均係基於與「Eric Lee」間之感 情,因相信「Eric Lee」而為上揭行為,尚難認被告乙○○有 何藉由本案行為以資牟利之意圖。是被告乙○○所辯其為本案 行為時,均係基於與「Eric Lee」為男女朋友以及對「Eric Lee」之信任,始在自己能力範圍所及之內協助「Eric Lee 」,並無過多懷疑等語,尚非無據。
 ⑶至被告乙○○有於被告丙○○之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夥伴黃 翔飛,詢問被告乙○○所交付之該筆款項資金來源為何時,保 持沈默,並於黃翔飛問被告乙○○「不能說是不是?」時,被 告乙○○則以點頭之姿勢代替回答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原審金訴字卷第 143頁),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被告乙○○就此則辯稱: 我當時並不知道這筆款項是詐欺所得,因為我完全不知道這 筆錢的用途與來源,我也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所以我才會點 頭。因為當時我跟「Eric Lee」是以男女朋友相稱,我完全 信任「Eric Lee」,也相信「Eric Lee」不會傷害我,所以 我才會向被告丙○○索取收據並要求被告丙○○提供國民身分證 讓我拍照等語(原審金訴字卷第260、265~266頁)。查被告 乙○○雖於原審一度自白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被告乙○○自 始至終均稱不知該筆款項係屬詐欺贓款乙情,業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偵卷第13、106頁、原 審審金訴字卷第126~127頁、金訴字卷第169、265頁、本院 卷第190頁),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述前後一致,要無瑕疵 可指,應屬可信。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對於「Eric L ee」是否有交代伊「不能對被告丙○○說太多」,表示已經不 復記憶等語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272~273頁),惟自被告 乙○○與「Eric Lee」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可知, 「Eric Lee」於囑託被告乙○○將本案款項交付與被告丙○○之 過程中,並無對被告乙○○稱「不要對被告丙○○說太多」等語



或類此話語(偵卷第311~321頁)。且被告乙○○於「Eric Le e」表示該筆款項是工作所需,故需被告乙○○協助時,被告 乙○○亦真誠對「Eric Lee」表示:我會將你的工作當成是我 的工作一樣地對待等語明確(偵卷第317頁)。足認被告乙○ ○於為本案行為時,係相信其所為僅係為了協助「EricLee」 處理工作事務,而對於本案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毫不知 悉。再衡諸被告乙○○於前開與「Eric Lee」之對話紀錄中, 多次向「Eric Lee」表示這筆錢金額太大,讓其壓力很大而 不知所措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乙○○於被問及該筆款項來 源為何時,不知如何回答,並於對方再度詢問「不能說是不 是」時,因不知如何回答而只能點頭回應乙節,亦無違常情 ,要難僅據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又被告乙○○雖於偵查 中自陳:我只知道「Eric Lee」是要把這筆錢轉到國外去等 語(偵卷第106頁),惟「Eric Lee」一開始即係要求被告 乙○○直接坐飛機將該筆款項攜至中國或香港,嗣被告乙○○表 示因家中尚有老母與幼兒而拒絕後,「Eric Lee」復要求被 告乙○○將該筆款項分批匯至國外銀行,有前開被告乙○○與「 Eric Lee」之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0~33頁),故堪信「把錢轉到國外」僅係被告乙○○因信 任「Eric Lee」,始依據「Eric Lee」所傳送之訊息,而認 知該筆款項依照「Eric Lee」之計畫將被轉匯至國外。是被 告乙○○縱認知本案款項將被轉匯至國外,亦係基於對「Eric Lee」之信任而相信其說詞,即難僅據被告乙○○前開自陳: 我只知道「Eric Lee」是要把這筆錢轉到國外去等語,而逕 對被告乙○○為不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可能因遭「Eric Lee」佯為男女交往取 得信任後,復虛捏因工作急需被告乙○○協助取款,致被告乙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Eric Lee」之指示為之。是 被告乙○○雖曾於原審自白犯行,然就被告乙○○本案中依「Er ic Lee」指示進行取款、再行交付與被告丙○○等舉動,公訴 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 錢等不法情事。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就被告丙○○部分
 ⒈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應依洗錢與資恐風險 及業務規模,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其內容應 包括下列事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金 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 貨交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辦理 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適用本法關



於金融機構之規定;第二項辦理融資性租賃、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第三項第五款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 人員,其適用之交易型態,及得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申報規 定之前項各款事業或人員,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報請行政院指定,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5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洗錢防制法雖 將「虛擬通貨平台」納入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範適用 範圍,然就「虛擬通貨平台」適用之交易型態及相關規範。 嗣行政院於本案發生後之110年4月7日始以院臺法字第11001 67722號令發布:「一、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為 以下之指定:㈠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定辦理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 :⒈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 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⒉虛擬通貨間之交換。⒊進行虛擬通貨 之移轉。⒋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⒌參與 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㈡虛擬通貨指 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 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 。但不包括數位型式之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 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依法令發行之金融資產 。㈢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從事第1項活動者, 分別依其所屬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洗錢防制相關規 定辦理。二、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生效。」乃 是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指定同條第2項所稱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之範圍,合先敘明。
 ⒉次者,原審就USDT(USD Token,Tether,亦稱泰達幣)於我 國法下應如何定性乙節,曾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會 函覆:中央銀行前於102年12月30日與本會共同發布新聞稿 ,說明比特幣並非貨幣,而屬高度投機之「虛擬商品」。鑑 於USDT與比特幣同屬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等類似技 術之虛擬通貨,故其性質亦為「虛擬商品」等語,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1月12日金管銀法字第1090229888號函1 份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字卷第109~111頁)。是USDT於我國 法下應定義為「虛擬商品」。再原審就我國法規目前是否允 許私人自行以新臺幣匯兌、買賣USDT乙節函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該會略覆以:該會目前並無對於比特幣或相類似於 比特幣的虛擬貨幣之法律規定或相關規範等語,亦有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09年10月6日金管銀法字第1090145476號函與 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金訴字卷第27~28、31 ~32頁)。原審再函詢我國洗錢防制法之主管機關即法務部



,目前我國法對於私人自行以新臺幣匯兌、買賣「USDT」是 否有任何規範乙節,經該部略覆以:藉由USDT所從事之相關 行為,如涉及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法規所定之金融特 許業務,須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查 USDT並非金管會核准發行之金融商品,相關交易服務業者亦 非金管會核准設立之機構,故其匯兌、買賣行為,非屬金管 會所轄金融法規之規範範疇,爰尚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法務部109年12月15日法檢字第10900206950號函暨附件在 卷可佐(原審金訴字卷第117~120頁)。是自上開函文可知 ,在案發時,我國對私人自行以新臺幣匯兌、買賣USDT之行 為,並無何相關法規可資規範上開行為。
 ⒊查被告丙○○確有因「蕭彤佳」主動以微信與其聯繫,詢問被 告丙○○「你好是否有賣幣」,經被告丙○○回覆以「我自己之 前炒幣,想把幣換成現金」。雙方談妥交易方式後,「蕭彤 佳」則稱「我請我妹妹去跟你做交易,我人在大陸」,並傳 送所欲換幣之現金金額、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與 行動電話號碼予被告丙○○,「蕭彤佳」並稱「這是我妹妹( 即指被告乙○○),我有交代他」等語。待被告乙○○攜帶本案 款項,於上揭時間、地點,抵達被告丙○○之辦公室後,被告 丙○○則傳送「我跟你妹妹碰面了,清點中」、「清點正確」 、「麻煩提供收幣地址」等語予「蕭彤佳」,「蕭彤佳」則 直接傳送一組以英文與數字組成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被告丙○○ ,待被告丙○○完成「蕭彤佳」所指定之交易後,即將虛擬貨 幣平台上操作交易完成之擷取畫面傳送予「蕭彤佳」。其後 被告乙○○請求被告丙○○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被告乙○○拍照、並 簽寫收據與被告乙○○,均經被告丙○○應允等節,核與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13、 106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27頁、金訴字卷第172~173頁), 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並有被告丙○○與「蕭彤佳」之微信 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被告丙○○所書寫之收據暨被告丙○○ 之國民身分證照片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9~10、21頁),均 堪認屬實。惟前開事證,僅能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者詐騙,而依指示將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乙○○,被 告乙○○再依「Eric Lee」之要求,將款項交付與被告丙○○, 被告丙○○則依照「蕭彤佳」之要求,將前開現金兌換為USDT 並轉入「蕭彤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至於被告 丙○○究竟有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則尚無從依上開證據認定之。
 ⒋又被告丙○○確有私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乙節,有被告乙○○所 提出之名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丙○○於



警詢、偵查、原審中陳明在卷(偵卷第4、115頁、原審審金 訴字卷第94頁、金訴字卷第143、290頁)。可見被告丙○○辯 稱:我有在網路虛擬貨幣買賣平台「火幣」上刊登賣虛擬貨 幣的廣告,我有在買賣虛擬貨幣乙情,所言非虛,應為可信 。又自前開被告丙○○與「蕭彤佳」之微信對話紀錄與被告丙 ○○於原審陳述可知(偵卷第9~10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43 頁 ),被告丙○○所販售者實為「比特幣」,而本案被告丙○○買 賣比特幣之內容與營運情況,係因其先前炒幣,因而有多餘 之比特幣欲換成現金,始私下以現金進行兌換、買賣比特幣 之交易。且被告丙○○在經「蕭彤佳」提出買幣之需求與金額 後,迄至被告乙○○將現金款項確實交付與被告丙○○,並經被 告丙○○清點金額確定無誤並與「蕭彤佳」確認後,被告丙○○ 始將本案款項由現金兌換為等值之比特幣,再藉由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將前開比特幣兌換為等值之USDT,再轉入「蕭彤 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此有被告丙○○與「蕭彤佳」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9~10頁)。 復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除進行比特幣、USDT之 買賣外,尚有獲得其他報酬、或係以顯不相當之比例賣出比 特幣,而有顯然悖於交易常情之處。再者,被告丙○○就將現 金兌換為比特幣、USDT之時間,均係待至被告乙○○確實交付 現金並經被告丙○○清點無誤後,始依「蕭彤佳」之指示,將 所兌換之虛擬貨幣轉入「蕭彤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則被告丙○○所為,與一般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者之常情並無 不同。是被告丙○○所辯:只是單純進行比特幣買賣,未有洗 錢或幫助詐欺犯行等語,應屬有據。
 ⒌至被告丙○○雖未就被告乙○○之身分及所交付款項來源詳加確 認是否為不法所得,惟「蕭彤佳」既已自稱係本案被告乙○○ 之姊姊,並傳送被告乙○○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丙○○,以取信 被告丙○○,且本案交付現金與被告丙○○之人亦確為被告乙○○ 無訛,即與「蕭彤佳」向被告丙○○所述欲買幣、將請「乙○○ 」去交付現金等節,均無不符,則被告丙○○於為本案行為時 ,並未再次詳加確認被告乙○○之身分,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 。又被告丙○○雖未對被告乙○○所交付款項之來源詳加確認, 惟案發時,我國對於私人自行以現金兌換、買賣USDT之行為 ,目前並無法規詳加規範前開行為。況被告丙○○僅係租用一 辦公室,以供買方交付現金,再透過賣方即被告丙○○操作虛 擬貨幣交易平台,將前開現金兌換為等值虛擬貨幣之方式, 經營虛擬貨幣買賣,則被告丙○○所為,與前開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顯屬有間。是自難執此遽為被告 丙○○不利之認定。另被告丙○○之同辦公室之黃翔飛詢問被告



乙○○本案款項來源為何時,被告乙○○保持沈默黃翔飛接續 問被告乙○○「不能說是不是」時,被告乙○○則因不知如何回 答而點頭等節,已如前述。惟就被告丙○○是否確知被告乙○○ 於黃翔飛詢問「不能說是不是」時表示「點頭」乙節,業據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都是對方主管(即黃翔飛 )在跟我對話,我跟被告丙○○沒什麼講到話等語在卷(原審 金訴字卷第262頁)。則被告丙○○是否確有看見被告乙○○於 黃翔飛詢問「不能說是不是」時表示「點頭」乙情,即屬有 疑。且縱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對於金額來源以點頭表示「 不能說」乙情,對被告丙○○而言,僅得認為其知悉被告乙○○ 不願說出本案款項之來源,尚難認定其因此「知悉」或「可 得預見」本案款項為詐欺或其他不法所得。是尚難執此遽認 被告丙○○可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款項可能係屬詐欺或其他不 法所得,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及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⒍再就本案被告乙○○將本案款項交付與被告丙○○之過程,業據 證人乙○○於原審證稱:「Eric Lee」只有給我電話要我跟對 方聯絡,並把錢交給對方,並沒有提到把錢交給對方的用途 為何,也沒有告訴我對方姓名為何。後來我跟對方聯絡,直 到看到被告丙○○的國民身分證我才知道被告丙○○的真實姓名 。我第一次跟被告丙○○聯絡時,我只有說「是不是有人跟你 們聯絡,要來跟我拿錢」,但對方跟我說他無法到臺東,要 我自己去臺北。後來我跟對方就只有在電話中確認要交付的 金額,我們並沒有提到這筆錢是「Eric Lee」請我拿給對方 、或是這筆錢是向告訴人甲○○所取得等這些事情。我跟被告 丙○○見面時,是我們互相看到彼此的時候就是互相拿著手機 在說話,所以我們不用多說什麼就能確認對方身分。我在將 款項交付給被告丙○○之過程中,並沒有提到是「Eric Lee」 要我來的,我也不清楚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丙○○後續會如何處 理。我把錢交給被告丙○○後,被告丙○○也有依照我的要求書 寫收據,並將他的國民身分證讓我一起拍照。從向告訴人取 款、我將款項交付給被告丙○○、最後我離開被告丙○○辦公室 的過程中,我都不知道該筆款項將被兌換為USDT,整個過程 我就只是依照「Eric Lee」之要求把錢交給被告丙○○。在我 於被告丙○○辦公室之期間內,我也沒有聽到被告丙○○提及這 筆錢將被如何使用以及這筆錢之來源為何等語明確(原審金 訴字卷第252~272頁)。足認被告乙○○將現金款項交付與被 告丙○○之過程中,被告乙○○僅係依照「Eric Lee」之請求將 本案款項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亦僅係因微信中「蕭彤佳 」要求買幣,而在清點金額無誤後,即將本案款項兌換為比



特幣後再兌換為USDT並轉入「蕭彤佳」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 址內,過程中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知本案款項係 詐欺所得或其他不法來源,亦無其他違反交易常情之處。況 若被告丙○○係參與本案對告訴人為詐騙犯行之一員,應會試 圖隱匿真實身分,而無可能於參與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時, 讓被告乙○○拍攝己身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徒增遭緝獲之 風險。是被告丙○○確實可能因相信「蕭彤佳」確係單純欲向 其買幣,而在確認所交付本案款項之人(即被告乙○○)與所 交付之金額均與「蕭彤佳」所稱之情相符後,即將本案款項 由現金兌換為等值之比特幣,再藉由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將其 所有之比特幣兌換為USDT,並轉入「蕭彤佳」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地址內,復於被告乙○○要求書寫收據且提供國民身分證 時均應允。益徵被告丙○○就本案款項為詐欺所得、以及利用 其所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虛擬貨幣兌換,恐將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該筆詐欺款項等節,公訴人均未能提 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主觀上確有認知,即難遽認被告丙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故意。 ⒎綜上,被告丙○○於本案中因「蕭彤佳」主動以微信聯繫,聲 稱要買幣,而被告丙○○於確認被告乙○○與所交付之金額,與 「蕭彤佳」所指定交付現金之人與金額均比對無誤後,即將 本案款項由現金兌換為等值之比特幣,再藉由虛擬貨幣平台 將比特幣兌換為等值之USDT等舉動,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丙○○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等不法 情事,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部分形成有罪之確信,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二人乙○○、丙○○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核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就被告乙○○部分,其於偵查時曾陳稱:男友Eric要伊去跟告 訴人拿錢時,是說這筆錢是Robinson的錢,Robinson委託他 的朋友即告訴人拿給伊…與告訴人見面時,告訴人有詢問伊 是負責什麼項目,伊因為不知道她講什麼就也沒有回答…與 被告丙○○見面時,在場另一人有詢問這是什麼錢、你們做什 麼職業等等,伊因為也不知道就也沒有什麼回答,對方說不 能說是不是,我就點點頭…Eric交代伊不要跟告訴人說太多 ,之前伊有跟Eric吵過架,他叫伊不要問太多事情等語;另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當時Eric不停的要求伊去拿錢,及 把錢交付給別人,伊有對他生氣…Eric說這筆錢很緊急…當伊 拿到告訴人交付給伊的一大筆金錢時,心理確實覺得有點奇



怪,為什麼這麼多錢不用匯款的,而要伊親自來取款…既然E ric很急著需要這筆錢,為什麼不是由告訴人直接匯款…伊承 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等語。就被告乙○○前開供詞相互勾稽 即可推知,被告乙○○主觀上就該素未謀面之外國男友Eric多 次要求其向他人取款已覺有異,然知悉此為不能問太多、不 能深究之事情,是以在面對告訴人或被告丙○○及其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同事詢問問題時,其明知有異,但為避免遭拆穿 或查獲之風險,因而保持沉默;且對於Eric雖表示該筆款項 有時效上之急迫性,反強要被告乙○○舟車勞頓遠從基隆至桃 園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返回臺東住處,隔日從臺東攜帶上開 款項至臺北找被告丙○○交付款項,反耗時耗力更擔負鉅款遭 竊或遺失的風險,所為顯與常情不符,被告乙○○應早知有異 。是縱使被告乙○○並非直接明知Eric所為詐騙犯行之細節或 具體内容,然而就其所為可能係非合法正當之取款及洗錢行 為難謂毫無認識。是以被告乙○○因而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及 後續之審理程序中,自白並認罪,承認其主觀上早已感覺異 常,而懷疑其可能遭Eric利用而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乙情,實屬當然,當已成立詐欺及洗錢之幫助犯。原審 竟率認被告乙○○因遭感情詐欺而無不法認識之可能,忽略被 告乙○○實有縱使遭感情詐欺亦同時對其所為有幫助詐欺及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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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