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駿紘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924號、108年度訴字第373、96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
7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108年度蒞追
字第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3部分(即如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2部分)均撤銷。
郭駿紘犯如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駿紘於民國107年9月初,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川 」、「陳志遠」、「阿坤」等成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 騙集團),擔任持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提款 機提領遭詐騙者匯入或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詐騙 集團上手之工作,而與「陳志遠」、「川」、「阿坤」、該 詐欺集團行騙之成員及曾祥恩(指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 犯行,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犯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之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12 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款項各匯入或存入伍華軒彰化銀行南崁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帳戶)或楊凱文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郭駿紘則依 「陳志遠」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撿拾放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迨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得逞,郭駿紘於接獲「陳志遠」LINE通知後,隨 即持伍華軒、楊凱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金額,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其中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①所示款項共18萬元及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款項29萬9千元,均已依「陳志遠」指示,於 扣除其可分得之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並放 置於指定地點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嗣於107年9月20日11 時50分許,其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 江分行前,操作提款機以伍華軒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9至11所示之款項,警方發現其行跡可疑予以盤查,並經其 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7千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卡5張、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 (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牛皮紙袋5個。二、郭駿紘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依「陳志遠」LINE指示,將 所領取扣案現金中之22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內,至指定地點即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草圃,放置於曾祥恩(曾祥恩係 來收取郭駿紘所提領如如附表一編號1②、編號2至11部分之 款項)先前放於該處之塑膠袋內,並回報「陳志遠」,迨曾 祥恩依「陳志遠」之指示至該處拿取塑膠袋時,為警當場查 獲。
三、案經張桂郡、黃威誌、蔡依蓁、張佑字、陳文錫、蔡季禾、 謝朝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祥恩、證人即被害人施炳州、陳麗如、 蔡永欽、王崇宇、董建維、證人即告訴人張桂郡、黃威誌、
蔡依蓁、張佑字、陳文錫、蔡季禾、謝朝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郭駿紘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 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5-226、343頁), 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 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且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 230、343頁),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 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我因信用卡欠7萬 多元,遭詐騙集團趁虛而入,被洗腦,被騙而去領錢云云。 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雖於本案擔任提領車手,但主觀上不 知「川」、「陳志遠」等人係籌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更無從知悉該組織詳細的運作模式,遑論其係遭誘 騙誤認所從事者為正當之玉石買賣工作,而依「陳志遠」指 示持提款卡領款,難逕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及知悉提款卡之 來源係以不當方法取得,且其所為提領行為亦僅為獲取犯罪 所得之手段,並未另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將款項轉換成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關聯性之 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均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上開伍華軒、楊凱文帳戶內,被告則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12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 自承(見偵23577卷第133-134、199-200、227-228頁,偵49 97卷第8-12頁,偵5865卷第10-13頁,偵5865卷第191-192頁 ,原審924卷一第162頁,原審924卷三第136頁,本院卷第19 9、224、351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炳州、陳麗如、蔡 永欽、王崇宇、董建維、證人即告訴人張桂郡、黃威誌、蔡 依蓁、張佑字、陳文錫、蔡季禾、謝朝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 騙過程綦詳(見偵5865卷第223-227、33-39、71-75、101-1 03、111-114、133-137、161-163頁,原審924號卷三第165-
167、153-155、157-159、161-163頁,偵4997卷第17-21頁 ),證人即共犯曾祥恩於偵查及原審中亦坦承有加入該詐騙 集團及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錢後轉交上手等事實(偵23755 偵卷第137-139、200、227-229頁,原審924號卷一第162頁 ),復有①被害人陳麗如所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 簡訊紀錄、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鼓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5865卷第41-45、47-63頁)、②告訴人黃威誌所提供之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拍賣訊息、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77 、79、81、83-93頁)、③告訴人蔡依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865卷第97、99、10 7頁)、④告訴人張佑字所提供之存款憑條及簡訊紀錄、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 偵5865卷第109、111、115、117、121-126頁)、⑤告訴人陳 文錫所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簡訊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129-131、139、143、149-153頁)、 ⑥告訴人蔡季禾所提供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見偵5865卷第159、165、169頁)、⑦告訴人謝朝 旺所提供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4997卷第41-47、49-57、65 頁)、⑧伍華軒彰化銀行南崁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見偵5865卷第229、301-309頁)、⑨楊凱文玉山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97卷第93-95頁)、⑩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證物採證照片13張、同案被告曾恩 扣案證物採證照片2張、被告手機擷圖59張、同案被告曾祥 恩手機擷圖8張、ATM車手提領監視器擷取影像、車籍資訊系 統-車輛詳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35 77卷第35-51、59-61、65-71、73-102頁,偵4997卷第27-37 頁,偵5865卷第15-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有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上開非供述證據可參,業如
前述;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辯稱:我係看報紙徵才廣告 ,依廣告上電話打電話過去,取得「川」之LINE聯繫方式, 與「川」用LINE應徵面試,「川」告訴我公司是在做玉石生 意,客戶會將款項放在指定戶頭,因公司要逃漏稅,所以有 很多人頭帳戶,要我負責將現金領出後依指示放置現金,並 派「阿坤」來跟我收取履歷表,上班後是聽從公司會計「陳 志遠」去拿包裹及放置現金,聽「陳志遠」說「川」是經理 ,為上游幹部,我從107年9月11日開始提領,他們騙我說是 正當工作,做玉石直播買賣,賺代購費云云(見偵23577卷 第15-16、134-135頁,偵5865卷第11-12頁)。然被告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為依「陳志遠」指示至特定地點,如暗巷、草 叢,拿取內放有提款卡、存摺之包裹、至提款機測試提款卡 可否使用後,在特定地點待命,之後依指示以提款卡提領款 項、將所提款項扣除自己報酬後,將其餘款項裝到牛皮紙袋 內放置在指定地點,如草圃內塑膠袋內,再拍攝照片以LINE 回報「陳志遠」後,由他人再去撿拾,且其除因交付履歷表 而見過「阿坤」外,均係以LINE與「陳致遠」、「川」聯繫 ,並未曾見過「陳致遠」、「川」,因上游的人說不要見到 取款的人,所以未曾與取款的人面對面,被告係自己選擇去 不同銀行的提款機提領,於提款後復依「陳志遠」指示將提 款卡丟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3 577卷第13-17、134、228頁,偵4997卷第10頁偵,5865卷第 12、191頁)。是被告應徵工作過程與一般應徵者係至欲任 職之公司,由主管親自面試明顯不同,且依其所述其根本不 知道任職公司之名稱、公司地點,亦未曾在公司地點上班, 也未曾見過公司主管「川」、「陳志遠」,公司主管並告知 不要與公司其他人(即取款者)碰面,均與一般正常工作有 違,更遑論被告所述上開工作內容明顯即為詐騙集團之提款 車手工作,復由其決定提款時需多次變更提款地點(其於10 7年9月20日提款時,係至5處不同地點提款;於107年9月14 日提款時,係至2處不同地點提款,詳細提款地點均如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載),可證其清楚知悉所從事者係提款車手 工作,為避免為警查獲,始多次變更提款地點,是被告所辯 遭詐騙集團洗腦,被騙而去領錢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坦承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犯行,已如前述,而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及同案被告曾祥恩 於原審供承其有為事實欄二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見原審924卷一第162頁),可知被告知悉「川」所屬之詐騙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川」為上游幹部,「陳志遠」 為負責指示其去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並轉交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之人,另尚有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至指定地點撿 拾其所放置現金之人(一般稱為收水,曾祥恩即從事此分工 )及向其收取應徵資料之「阿坤」,益證被告清楚知悉該詐 騙集團係有上開分工之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被告自承 於107年9月初應徵,自107年9月11日開始提領至同月20日為 警查獲,是其亦知道該犯罪組織係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 被告既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參與該詐騙集團所為之本案犯 行,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故被告否認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要無可採。
㈢被告復否認有為洗錢犯行,其辯護人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洗 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 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 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 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 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之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 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 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 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 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 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 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 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 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 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 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 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 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 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 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 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 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 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 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 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 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 犯罪,詐騙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本案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或存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構成一般洗錢 罪無疑。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行為云云 ,亦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 係於107年9月初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依上開說明,應就被告 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之犯 行,亦認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惟因此部分詐欺時間均晚 於如附表一編號12之詐欺時間,為避免重複評價,故不再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與「川」、「陳志遠」、 「阿坤」、曾祥恩及該詐騙集團為此部分行騙之成員間;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與「川」、「陳志遠」、「阿坤」 及該詐騙集團為此部分行騙之成員間,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 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2部分,為數次提款行為,因被害人 同一、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雖犯罪時間相近,但係由與被告有共犯關係 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對12位被害 人施以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段明顯可分, 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 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係同日領款,遽 謂有接續犯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其所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被害人係 何人,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均係在同一日為密接數次 提領,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委無可採。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865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1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㈧辯護人雖辯稱:警方係因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在自動櫃員機 前行跡可疑,予以攔檢盤查而查獲被告該日犯行,然警方對 被告在107年9月20日之前犯行並無所悉,係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主動告知其係在107年9月11日開始正式 上班,共做了7天,每日均有提領等語,故就犯罪時間在107 年9月20日之前的如附表一編號1、12部分犯行,符合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受裁判者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即足當之。查本案係因警方於107年9月20日11時 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江分 行前,發覺被告提領行為與一般民眾提款不同,行跡可疑, 遂上前攔查,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2 萬7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5張、牛皮紙袋5個及手機1 支等物,並搜尋被告手機內容,發覺被告與「川」、「陳志 遠」聯繫內容,應為詐騙集團,請被告配合使用手機與「陳 志遠」聯繫,而逮捕取款車手曾祥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述在卷(見偵23577卷第12-18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3577 卷第29-35頁),而被告斯時於警詢時係否認有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係應徵工作後,於107年9月11日正式上班後,依會 計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云云,然警方不採信其辯解,請被 告配合逮捕來取款之曾祥恩,曾祥恩於107年9月20日15時21 分許,在警詢中供稱:其於107年9月初應徵工作,「川」以 LINE與其聯繫,之後則依公司會計「陳志遠」指示每日至指 定地點取款,已工作9日等語(見偵23577卷第22-28頁); 又警方查閱被告扣案手機,已發現被告與「川」聯繫後,即 開始依「陳志遠」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放有提款卡等物之包 裹及提領現金後放至指定地點以轉交他人之行為,亦有被告 手機採證截圖附卷足佐(見偵23577卷第73-102頁),是警 方在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聲羈庭訊問承認有為三人以上詐欺犯 行之前,已依所查扣之被告物品、同案被告曾祥恩供述及上
開LINE對話內容,對被告自107年9月初應徵工作後,即開始 與「川」、「陳志遠」、曾祥恩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 有合理懷疑,故被告係對警方已有合理懷疑之詐欺犯行予以 認罪,此為自白,並非自首,是辯護人主張就如附表一編號 1、12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 法不合,要無可取。
㈨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自98年間起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長 期在馬偕醫院治療,於案發時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能 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自 98年間起於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於103年間經馬偕紀 念醫院診斷患有慢性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至108年6月6日仍 繼續於該院就診、拿藥,於109年間改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 、振興醫院就診等情,固有馬偕醫院病歷資料、門診紀錄單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病歷紀錄及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9-193頁)。然被告於本案均能依「陳志 遠」之LINE指示內容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 輸入「陳志遠」所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操作ATM提領款項,再 從中扣取其應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在 特定地點,並拍照回報「陳志遠」,以便「陳志遠」派人至 該處拿取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足見其斯時意識清晰, 難認其有因罹患上開精神疾病,致其判斷能力顯著異於常人 。又其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另案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 鑑定其於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之107年9月間為詐欺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經該院鑑定結果認其行為時無明顯幻聽或妄想等 精神症狀干擾,能知道其行為是屬違法,也能清楚描述案發 之過程,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110年7月 9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3821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243-251頁),故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不罰 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另辯護人主張被告從小即有言語不清、行動反應不佳問題, 被告父親又於被告小時候意外過世,被告母親亦因罹患精神 疾病長期住院治療,龐大醫療費用靠被告中低收入戶補助及 微薄收入支應,致被告身心俱疲,精神狀況更加惡劣,而遭 詐騙集團誘騙作為取款工具,現又傳來被告母親跌倒至醫院 急診之病況,依被告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本案12名被害人被騙 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其所提領之款項非微,被害人亦多達 12人,犯罪情節非輕,而其於原審自陳:之前家境小康,因 本案官司一直開庭,所以老闆就不用我,一直換工作,目前 有工作,我母親有改嫁,故她的住院醫療費用係由那邊支出 (見原審373卷三第149-150頁),於本院亦稱:之監前做點 工,日薪1200至1300元,不用扶養家人,本案其幫忙提款, 1天可賺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可見其並無因罹 患精神疾病致工作不順、收入微薄,亦非因需支付母親之住 院醫療費用而犯下本案,是辯護人上開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被告應係貪圖高額報酬而犯下本案,以其犯罪當時情狀, 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 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 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 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 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 ,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 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 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
作。查被告所參與之詐騙犯罪組織,雖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 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然被告在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其本案所參與者係詐騙 集團末端之取款車手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者,亦非集團 上層,其嚴重性、危險性較低,經本院科刑暨嗣後刑之執行 ,當能從中獲得警惕,足生預防矯治目的,故認無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三、沒收: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其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22萬7千元,其 中12萬7千元為被告於107年9月20日犯如附表一編號1②、2至 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扣案之現金實 際上係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 之款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宜注意是否通知被害人領回。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①部分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8千元,就如 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8800元及9千元,其餘款 項則已交給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原審924卷三第83、84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共計2萬5,800元,而被告雖於原審與如附表一編號12之告訴 人謝朝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373號卷 二第97-99頁),惟迄今被告未賠償告訴人謝朝旺分文(見 本院第234頁),是被告之後能否依約賠償謝朝旺,實屬未 定,為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就此部 分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萬5,8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日後有賠償謝朝旺, 自得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依法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聯絡詐騙集團共犯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92 4卷三第84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
款卡1張,為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詐欺所得 款項之用,然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至5所示之提款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且亦非被 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牛皮紙袋5個,係預備供 被告放置被害人遭騙款項之用,因價值不高,且無重要性,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1之犯罪事實,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查被告係因參與「陳志遠」、「川」、「阿坤」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而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業已說明如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2(即本案首次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108年度偵字第4997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公訴,於108年5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等情,有該署北檢泰得108偵4997字第1080035239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可佐(見原審373號卷一第7頁),該署檢察官復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以108年度蒞追字第3號追加起訴書為追加起訴,並於108年11月28日繫屬原審法院,亦有該署北檢泰火108蒞追3字第1080102221號函上所蓋原審收文戳章足參(見原審966號卷一第7頁),是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1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外,亦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洗錢犯罪,依其成立是否繫於與特定犯罪相連結,而異 其處罰。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處罰之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 係針對特定犯罪所得,而為移轉、變更、收受、持有、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