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98號
TPHM,110,上訴,2698,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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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樂麒




李沁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259、24218、242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乙○○與甲○○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乙○○與甲○○共同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甲○○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 級之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 月24日晚間7時許,由林俊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力克胡哲」帳號,聯繫甲○○所使用暱稱「小妖精(圖示)傳 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帳號,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向甲○○購買摻有上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混合 型毒品咖啡包20包後,由甲○○指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二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少爺時尚旅館(下稱少爺旅館),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 ,在少爺旅館車道間,推由甲○○交付摻有上開毒品之混合型 毒品咖啡包20包與林俊豪,並向林俊豪收取10,000元而共同 販賣,嗣經警方於109年7月28日晚間10時許,持搜索票至乙 ○○、甲○○及張嘉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桃園市



○○區○○○街00號7樓之共同居所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 號4、7、9、10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對於本案以下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 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且本案所引用 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的依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項
㈠證人林俊豪案發當日與被告甲○○聯繫,當晚與被告乙○○、甲○ ○二人見面並交易物品之事實
  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許,因林俊豪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力克胡哲」帳號,聯繫甲○○所使用暱稱「小妖精(圖 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之帳號後,由甲○○指示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於同日晚間8時45分 許,至上開少爺旅館車道間,與林俊豪見面,由乙○○交付1 袋物品予林俊豪,並向林俊收取金錢,當時甲○○係坐在副駕 駛座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林俊豪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㈠第237至24 4、275至278頁,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84頁),大致相符, 並有乙○○手機於109年7月24日晚間7時10分與甲○○微信通訊 內容截圖、林俊豪所使用之微信暱稱為「力克胡哲」帳號之 手機畫面照片、林俊豪與微信暱稱「小妖精(圖示)傳播娛 樂主控琪琪」帳號聯繫之手機畫面照片各1張、少爺旅館於1 09年7月24日晚間8時44分至8時48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共5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32、161、175、253至257頁) 。
㈡被告2人被查獲之扣案咖啡包為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混 合毒品咖啡包,且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事實 被告2人於109年7月28日晚間7時51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乙 ○○、甲○○及張嘉元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共同居所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7、9、10所示之物,亦 有原審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處所手繪房屋格局圖各1份及扣 案物品照片共12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㈠第105、109至114、



117、125至127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其中白底具YOUTUBE圖樣包裝(如偵字卷㈠第177放大照片 下方所示咖啡包或第247頁照片左方所示咖啡包)共614包( 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694.29公 克,包裝總重約64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9.59公克, 因鑑定取用1.8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 one)(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8公克)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nn)等成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090 08472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㈠第283頁)。二、訊據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均矢 口否認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因甲○○派小姐去少 爺旅館陪林俊豪,小姐反應林俊豪精神狀不好,遂前往旅館 察看小姐的狀況及安危,且林俊豪託買啤酒、遊戲用骰子、 iPHONE充電線跟轉接器等物品,到場後乙○○下車交給林俊豪 ,收取購買物品的1,000元,甲○○則沒有下車,後來有請林 俊豪上車,由副駕駛座上甲○○與林俊豪聊天確定精神狀況, 聊幾句話後就走了,並未交付毒品咖啡包給林俊豪,也沒向 林俊豪收取1萬元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俊豪如何以微信與甲○○要求指派小姐,又如何向甲○○ 購買咖啡包,並約定在汽車旅館大門見面,白色自小客停車 後乙○○持裝有飲料袋子走來,後隨其上車在後座交易毒品咖 啡包1萬元購買20包咖啡包,這次咖啡包的顏色有白色跟黑 色,白色外包裝印象是印有YOUTUBE的樣式等情,業經其分 別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翔實。
 ⒈其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109年7月24日上午,我是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少爺旅館,當天透過微信「小妖精(圖示) 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叫了4個傳播小姐,之後早上我有去派 出所,約莫中午就回來少爺旅館了,至109年7月25日凌晨5 、6點退房。期間曾3度外出與人見面,第1次外出時間為109 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因為我有在當晚7時許,透過微信「 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叫她送咖啡包20包及飲 料過來,約莫晚間8時許,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 主控琪琪」就跟我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看,還有一名傳播小 姐陪我下去,之後就有一台白色小客車來,駕駛座的人下車 拿一袋我要買的飲料及吃的給我,之後又帶我回去他的車上 ,我就上了對方車輛後座,只有我上車,傳播小姐沒有上車 ,由駕駛拿毒品咖啡包20包給我,我給駕駛10,000元現金,



當時副駕駛座一個女生,她沒有講話,也沒跟外面傳播小姐 講話,我在警詢有指認這一次來送毒品之人是乙○○,那天我 跟他買的毒品外包裝有黑的、有白的,我記得白色的包裝是 像YOUTUBE的標示。我託「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 琪」買的食物,「琪琪」說會請客,所以當天只給乙○○買毒 品的10,000元,沒有給付食物的錢。我跟乙○○買的毒品咖啡 包就是偵字卷㈠第247頁照片所顯示有YOUTUBE圖示的咖啡包 。警方提出之偵字卷㈠第253頁下方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45 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之人為乙○○,中間穿黑色長 褲之人是我,最右邊之人為傳播小姐。乙○○先拿袋子裏的食 物給我看確認無誤後,再將袋子拿回車上裝毒品後交給我, 這與我以前買毒品及食物的模式相同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75 至278頁)。
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4日我有入住少爺旅館,當 天有叫傳播小姐,是透過微信上的平台,就是我警詢中所說 是透過1名女性經紀琪琪,叫「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 控琪琪」,找4名小姐前往少爺旅館聊天開趴,當晚8時許, 我有到少爺旅館外面跟別人碰面買毒品咖啡包,是在當晚7 時許透過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請她 送咖啡包20包和飲料過來,後來8時許微信「小妖精(圖示 )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說很快到了,我就出去,還有1名傳 播小姐陪同,當天對方是開一台白色車輛到現場,當時毒品 是在車內交易,當時我給駕駛10,000元,當時副駕駛坐1個 女生,我沒跟她講話,我在警詢時有指認送毒品來的該名駕 駛是乙○○,當時尚有1名傳播小姐陪同,就是監視器錄影畫 面所顯示我於109年7月24日晚間8時許外出旅館時有1名傳播 小姐陪同,前往與乙○○交易毒品的情形,我當時買的毒品咖 啡包外包裝,就如我偵訊中表示為白色包裝,是YOUTUBE的 標示,即偵字卷㈠第247頁照片(左方)所示的樣式,我有將 買回來的咖啡包在少爺旅館房間施用,沒有注意在旁邊的傳 播小姐有無看到我施用的情形,但我也沒有特別迴避,我在 偵訊時說有在傳播小姐面前施用毒品咖啡包,所以他們應該 會看到我施用的咖啡包包裝樣式屬實,現因距離案發時間已 1年多,所以已記不得。我在警詢時說當天沒有人前往汽車 旅館確認小姐安全,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當時有看監視 器做筆錄的,所以當時講的比較實在,記憶也比較清楚。又 我與乙○○交易毒品咖包的過程是以109年8月14日之最後1次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最接近真實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 84頁)。
⒉詳觀上述證人林俊豪就於上揭時地,與「小妖精(圖示)傳



播娛樂主控琪琪」(即被告甲○○)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 ,並約定以10,000元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另要求甲○○一併 攜帶其所需飲料等物品,甲○○應允後,隨即由乙○○駕駛白色 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進行交易,林俊豪 則由1名傳播小姐陪同至少爺旅館外與乙○○碰面,由乙○○在 車上交付白色具YOUTUBE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包20包與林俊 豪,並向林俊豪收取價金10,000元,當時有1名女子(即甲○ ○)在乙○○車上等情,自偵查迄原審始終為一致之證述,且 以其警詢中所為109年7月24日請「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 主控琪琪」派小姐4名至旅館開趴,晚間7、8時許聯絡「琪 琪」送咖啡包過來,當時與一名小姐在旅館大門外等,同日 晚間8時許白色汽車前來,男生就從車上下來往我這個方向 過來,當時他手上有拿一個袋子裝有飲料,便上去跟他會合 跟他一同前往白色小客車後座上交易毒品咖啡包,1萬元購 買20包,白色外包裝我印象是印有YOUTUBE樣式之證述(見 偵字卷㈠第237至244頁)彈劾後,亦無何出入,衡以其與被 告2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且經多次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無端構陷之理,足見證人林俊 豪之證述內容,尚非子虛。
㈡證人林俊豪之證言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⒈被告甲○○自承「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係其微 信帳號,有於案發當天與林俊豪聯繫於上開時地見面,當時 係坐在乙○○車上等情;及被告乙○○供承有於上揭時地,依甲 ○○之通知載送甲○○前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碰面,並交付1袋 物品予林俊豪等情,且案發當日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確 有拍攝到林俊豪於上開時間,與1名傳播小姐外出至少爺旅 館車道,與乙○○碰面之情形(以上均見不爭執事項)。 ⒉證人即案發當天陪同林俊豪至少爺旅館之傳播小姐王識茹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5日「小妖精」派往少爺旅館上 班,旅館內有林俊豪及包含我在內4名小姐,與干紀嫺於7月 25日凌晨零時許1起離開,7月24日晚間8時許林俊豪應該有 與身旁坐的一名小姐一起自旅館外出,林俊豪應該是去買酒 還是幹嘛的,警詢說到林俊豪回來時有拿出咖啡包,但我不 知道是幾包,檢察官詢問時也有說林俊豪是在晚間施用咖啡 包,我看到林俊豪的咖啡包是白色底,有YOUTUBE的形狀, 即偵字卷㈠第247頁照片(左方)顯示的包裝,當時在旅館內 唱歌、喝酒、抽菸,沒有不和諧的狀況,我沒有向主控求救 ,也不清楚其他傳播小姐有沒有求救,林俊豪一直在抱怨他 自己的事情,沒有罵過、指責我們,當時在房間內除了小姐 外,沒有看到其他的人,我們都有喝酒,喝到晚間都有一點



醉了。當天中午警察有敲門進來說林俊豪是失蹤人口,把林 俊豪帶走,警察來的時候沒有查獲任何毒品,過1、2個小時 後林俊豪才回來,後來林俊豪有帶一個小姐出去,但他們沒 有說出去做什麼,林俊豪應該是買東西,我有看到林俊豪手 上有提袋子,蠻大包的,袋子裏面裝酒瓶,我立刻拿一手酒 過來,裡面還有飲料,我不知道林俊豪去跟誰碰面,我是看 到林俊豪從口袋拿出咖啡包,但不知道拿幾包咖啡包,我有 瞄到林俊豪有喝的動作,我們小姐只有喝酒,沒有施用咖啡 包,我沒有見過我們的主控琪琪,不知道她長什麼樣子,因 為我們都是用手機在聯絡,琪琪當天沒有來少爺旅館房間看 我們,因為除了小姐以外,就沒有其他人進來房間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86至196頁)。堪認林俊豪於案發當晚確有由 1名傳播小姐陪同外出,並於返回少爺旅館房間時,手提1袋 酒及飲料,且從身上取出白色底具YOUTUBE圖示包裝的咖啡 包加以施用等情。
⒊本件經警於109年7月28日持搜索票至乙○○、甲○○及張嘉元等 人同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共621包,其中614包為具YOUTUBE圖示包裝 之咖啡包,正與上開證人林俊豪王識茹所證述林俊豪所取 得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外型樣式相同。
⒋卷附「林俊豪與微信暱稱『小飛象傳播娛樂(請直接來電)』 聯絡進行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顯示林俊豪於當日下午1 時44分、2時20分、2時26分、2時40分許多次與微信暱稱「 小飛象傳播娛樂(請直接來電)」聯繫未果,迨同日下午11 時19分,始接獲「小飛像傳播娛樂」回電,而取得聯繫,雙 方並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11時37分、11時45分、25日凌晨 0時58分、1時58分、2時23分持續聯繫至2時39分許止等情( 見偵字卷㈠第153至159頁);以及被告乙○○所持手機內載有 甲○○微信帳號「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與乙○○ 微信帳號「857の7」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談及「出門」、「 蛤去哪」、「少爺」之對話(按即甲○○通知乙○○載送其前往 少爺旅館與林俊豪見面之對話,見偵字卷㈠第24、32頁)交 相審視,益見證人林俊豪上開所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4 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1時19分許止,確有未能聯繫毒品來源 「小飛象傳播娛樂」之情事,其為獲取毒品來源,遂於同日 下午7時許,以微信聯繫「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 琪」購買毒品。
 ⒌承上各節勾稽以觀,被告2人供稱與林俊豪見面、證人王識茹 之證詞、被告二人經搜索扣得與林俊豪當晚攜回飯店之相同 包裝之毒咖啡及林俊豪手機內留存之微信通訊暨被告二人間



之當晚微信通訊紀錄,三證據均獨立於證人林俊豪證述之外 ,又與林俊豪所證具有關聯性,自足以補強林俊豪於案發當 晚確有外出向被告二人購買具YOUTUBE圖示包裝之毒品咖啡 包施用之證言,林俊豪所證,至屬實在。
三、證人林俊豪證詞之證明力
證人林俊豪曾於警詢、偵查中之誤指,不影響其證明力 ㈠證人林俊豪固於109年7月28日警詢、同日偵查及同年7月29日 警詢中證稱:於109年7月24日下午1時許,先以微信聯絡「 小飛象傳播娛樂」欲購20包毒品咖啡包,但對方到同日晚11 時許才回復,隨後於翌(25)日凌晨1、2時許駕車抵達少爺 旅館交易,以1萬元向「小飛象傳播娛樂」購得20包黑色包 裝毒品咖啡包等語,並將「小飛象傳播娛樂」指為被告乙○○ 等情(見偵字卷㈠第143至146、167至168、171至174頁), 惟其於同年8月14日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就小妖精傳播娛樂琪 琪跟小飛象,均為朋友介紹加入之微信公線,案發當日都向 此二販毒公線聯繫,嗣均派人外送毒品咖啡包,誤為同一人 ,但經警提供監視器影像始憶及乙○○為第1次開白色車子前 來之男子,而非小飛象。且係先連絡「小飛象傳播娛樂」, 但未回應,才連絡微信「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 」,之後微信小妖精傳播娛樂的人來2次,小飛象才回復, 遂向之交易,於109年7月25日凌晨2點,由另外1名傳播小姐 陪同,小飛象方是黑色自用小客車,坐上車輛後座買20包黑 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萬元等情證述詳確(見偵字卷㈠第237至2 44、275至278頁),而被告2人均自承「小飛象傳播娛樂」 是傳播公司的朋友,伊2人也都有加入微信成為好友等語( 見偵字卷㈠第24至25頁,原審訴字卷第113頁),且乙○○手機 內亦有與「小飛象傳播娛樂」聯繫叫傳播妹之微信對話紀錄 (見偵字卷㈠第24至25、33至34頁),足認「小妖精傳播娛 樂」與「小飛象傳播娛樂」均是從事派遣傳播小姐的同業, 所從事之營業項目相同,是證人林俊豪認二者均可叫小姐亦 可買毒品,而同屬一家,而誤指被告為「小飛象」,至為可 能,尚難以此否定證人之證言。
㈡觀諸證人林俊豪於109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時,係依員警所擷 取列印製作並記載其手機內所現存之「林俊豪與微信暱稱『 小飛象傳播娛樂(請直接來電)』(即為乙○○)聯絡進行毒 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見偵字卷㈠第153至159頁)及「林俊 豪(A)小飛象傳播娛樂:乙○○(B)2人語音訊息」(見偵 字卷㈠第165至166頁)等文書證據,員警已錯認「小飛象傳 播娛樂」為乙○○,林俊豪所為之回答,不免受有誤導之虞, 且因證人林俊豪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手機內與「小妖精(圖示



)傳播娛樂主控琪琪」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微信對話已經 刪除(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79頁),而無與「小妖精(圖 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相關購毒對話紀錄可資喚起記憶, 加上證人林俊豪於案發當時外出少爺旅館多次,其中2次外 出期間,見對方均駕駛白色車輛前來,其中車上男女,僅有 與乙○○面對面交談,故印象較為深刻者而僅認得乙○○1人, 復因林俊豪與乙○○見面時間不長、交談不多,一時難以辨識 乙○○的聲音與上揭「小飛象傳播娛樂」的微信對話語音訊息 之差異,致誤認乙○○與「小飛象傳播娛樂」之男子為同一人 。甚至員警所提示給林俊豪觀看之少爺旅館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㈠第149至152頁),乃林俊豪第1次 外出畫面,而無第2、3次外出部分,從而林俊豪於109年7月 28日(第1次)警詢、偵訊及同年月29日(第2次)警詢時, 因尚無法全盤釐清3次外出情形,因此在誤認小飛象即乙○○ 之情形下,僅指述與小飛象交易毒品之情形,而漏未就第1 次外出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過程作何陳述,迨109年8月14日 (第3次)警詢時,員警完整提供林俊豪各次外出與他人碰 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此有108年8月14日(第3次)警詢時 所提示之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7張在卷足資比對( 見偵字卷㈠第253至265頁),是林俊豪始能清楚回憶案發當 時與被告2人交易毒品之經過而詳細陳述,亦與證人係依其 記憶所及而陳述見聞之過程無違,堪可採信,難認其追憶後 所為更正之證述有誣指被告二人之處。
四、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二人並非為關心旗下小姐而前往旅館   ⒈證人王識茹及當日在場另位傳播小姐干紀嫺於原審審理時均 一致證述:未接獲公司通知要過來,亦未見到有公司的人前 來房間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0、199至200頁)。且 衡情被告2人如欲了解小姐在少爺旅館狀況,以其使用之微 信通訊軟體與小姐聯繫即可,並非定要親自到場探視不可, 何況當天派遣之傳播小姐若認林俊豪行為不當,大可向甲○○ 反應,或儘速離去,然依證人王識茹及干紀嫺所證均未向甲 ○○反應此事,且係於翌(25)凌晨零時許始離開少爺旅館, 至其餘傳播小姐直至翌(25)日凌晨2時許仍有陪同林俊豪 第3次外出而未離去之情形,復有上開少爺旅館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查(見偵字卷㈠第262至265頁),是被告甲○○所辯林 俊豪滿身酒味,說話態度不好,樣子有嚇到小姐之情狀,並 無所據。
 ⒉至林俊豪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當日被告甲○○在與乙○○同 來前1、2小時內,甲○○有進房間關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



172頁),惟已與證人林俊豪於警詢中所證稱:當天沒有人 前往汽車旅館確認小姐安全,因為只要電話確認就可以沒有 需要見面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44頁)出入,其嗣亦以因事情 已久不太確定,但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所證較實在,記 憶較清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3頁),加以被告二人均 供稱於案發當晚確僅前往少爺旅館1次等(見偵字卷㈠第186 、194頁),且證人王識茹、干紀嫺亦均證及未聞公司通知 前來之事,益證林俊豪上述甲○○曾前來關心小姐,諒係記憶 有誤。又證人干紀嫺於原審審理固曾結證以林俊豪稱公司可 能會過來,但也只說可能,也沒說為什麼要過來,我也沒多 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00頁),既與林俊豪前述警 詢中所證出入,更與上開認定不符,尚難僅以聽聞林俊豪轉 述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⒊遑論被告甲○○就案發當日晚間8、9時許,乙○○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載往少爺旅館與林俊豪見面,當時乙○○將1袋啤 酒、飲料及充電線拿下車交給1男1女,並向客人收1,000元 ,且無任何人上車與伊交談等情,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 字卷㈠第184至186頁),已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當天與 甲○○僅至少爺旅館1次,對方(按指林俊豪)確定有上伊車 後座,並與甲○○交談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4至195頁),互 有歧異,嗣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改稱:當晚8時許我 請乙○○開車載我過去少爺旅館,到了少爺旅館我們車子停在 外面,乙○○下車,當時林俊豪跟1名女子一起走過來,我有 跟林俊豪說請他過來跟我對話,當時林俊豪有上車,他滿身 酒味,說話的態度也不好,說我們如果沒有幫他買酒過去就 不付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3頁),既與先前供述歧異 ,顯係勾串被告乙○○而為,是被告2人辯稱當天到少爺旅館 ,目的係為關切小姐人身安全而非交易毒品云云,無從盡信 。
林俊豪係先向小飛象訂購,久未獲回應,始轉向小妖精購買 毒品咖啡包20包,用畢仍有需求,再向小飛象購買20包一事 ,業已認定如前,林俊豪此舉並無違事理,無從任意推測其 當日均向小飛象購毒。即便被告2人當日亦曾交付林俊豪飲 料、食物,證人林俊豪王識茹均未曾否認,但均證述林俊 豪確因該次外出後攜帶YOUTUBE毒品咖啡包回旅館,詳如前 述,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僅係前往少爺旅館送飲料食物 及手機充電器具給林俊豪,並非前往交易毒品云云,即無足 採。何況在場除被告外尚有傳播妹四人,加以自被告二人取 得毒品後之停留期間長達5小時,以被告乙○○所供其一天最 多施用10幾包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5人共同施用



毒品咖啡包先後共40包,並非毫無可能,林俊豪縱未經驗尿 ,亦無從以林俊豪購買數量否定其證詞之真正,辯護人以林 俊豪無法單獨1人施用毒品咖啡包達40包云云,亦無足取。 ㈢證人林俊豪固僅提供與「小飛象傳播娛樂」聯繫毒品交易之 微信對話給警方,而無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 琪」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微信對話紀錄,此因林俊豪平日即 有刪除微信對話之習慣,且其於員警調查前即因遭「小妖精 (圖示)傳播娛樂主控琪琪」封鎖,而隨機將先前之對話紀 錄刪除,故於警詢時僅能提出其與「小飛象傳播娛樂」之微 信截圖供警方調查等情,業據林俊豪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偵字卷㈠第277頁,原審訴字卷第178至179頁) 。然由被告甲○○自承前述微信帳號與林俊豪微信帳號聯繫代 購物品之對話,遭其定時刪除一節(見偵字卷㈠第185至186 頁)觀之,則林俊豪隨機刪除其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 樂主控琪琪」之微信對話,乃屬常態,並非有何特定目的, 何況證人果欲誣攀被告2人,焉能輕易刪除對話紀錄,留存 為據更當遂行其謀,甚至均推諉「小飛象傳播娛樂」所販賣 更無難事,自不能以欠缺與「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控 琪琪」聯繫毒品交易之微信對話,而認證人所述不實。 ㈣被告乙○○為警查獲時,持有之毒品咖啡包達621包,其雖辯稱 扣案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不但數量甚多,若未能儘速施用, 以我國氣候潮濕之特性,咖啡包粉末極易因保存不當而難以 施用,是否純僅供給施用已有疑義。加以被告乙○○或於警詢 中或稱最近1次施用毒品咖啡包為1週前(見偵字卷㈠第19頁 ),或於偵查供以毒品咖啡包約2至3天施用7、8包等語(見 偵字卷㈠第192頁),另於原審審理辯稱長期服用沖泡式毒品 ,一天最多用10幾包,平均約5包以內云云(見原審訴字卷 第112頁),所述施用情況前後不一,疑竇已生,更難輕信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今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109年3、4月間,以10萬元購買包含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共800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 則以本案被告2人係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20包毒品咖啡包 予林俊豪估算,被告乙○○係以每包125元之價格進貨,而以 每包500元之價格售出,應認被告2人每賣出1包可獲利375元 ,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六、綜上所述,證人林俊豪所證向被告2人購買YOUTUBE包裝之毒 品咖啡包始終如一,復有上開證據補強,堪以憑信。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貳、論罪
一、罪名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包括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 立法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 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 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 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 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 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 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併予敘明。」是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 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 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 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 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鑑定編號1至



614咖啡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業如前述,為混合二種以上 且分屬不同級別毒品,是被告2人販賣該毒品咖啡包,依同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 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僅係販賣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法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已無礙其訴訟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2人販賣混合毒品之犯罪事證明確,並 說明:
 ㈠審酌被告乙○○前於108年間,甫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且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6日確定在案,被告甲○○則 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上開案號判決書1份在 卷可稽,惟乙○○竟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內仍持有扣案之 大量毒品,甚至邀同甫滿18歲之胞妹即被告甲○○共同將之販 售他人以牟利,且被告2人於本案查獲後仍飾詞狡飾,犯後 態度非佳,又其等明知販賣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 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 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為圖販賣 毒品之鉅利,透過甲○○使用之「小妖精(圖示)傳播娛樂主 控琪琪」帳號販賣予其客人,其等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 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其等販賣混合毒 品,危害更甚單一毒品,是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2人共同販賣混合毒品咖啡包20包,共獲利10,000元,暨



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當舖放款業務 ,月入約7至8萬元、家中有母親及弟弟需要其幫忙負擔家計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派遣傳播的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母親 及弟弟需要其幫忙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分別量 處乙○○有期徒刑8年、甲○○有期徒刑7年10月。 ㈡沒收部分:
⒈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21包,其中鑑定編號1 至614(均為白/紅色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 3694.29公克,包裝總重約644.7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049. 59公克,因鑑定取用1.8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nn)等成分 。測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 ylcathinone)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98公 克;編號615至621(均為白/紅/棕色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 ),驗前總毛重46.36公克,包裝總重約7.28公克,驗前總 淨重約39.08公克,因鑑定取用1.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4-MM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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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