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洋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正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正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於108年7月4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7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其因另案遭通緝,在上址 為警逮捕,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施用毒品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被告蔡正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則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 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 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
變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8年7月4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員警違法搜索扣得淡黃粉末1包,而遭警 帶回採尿,且被告於採尿同意書上簽名係在遭違法扣得扣案 證物後,就後續採尿程序採取容任或放棄抵抗態度之當然結 果,故扣押筆錄、尿液、對照表及檢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
㈡經查:
⒈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湘運於原審結證稱:之前平鎮分局有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查獲過毒品,該處是聚集 蠻多吸毒人口的地方,所以我們當天才至該處,當時該處有 好多人,他們把門打開,我們有看到吸食器,因此進入該處 盤查,發現裡面有1個通緝犯,應該是被告,後來在桌上發 現有毒品海洛因;毒品人口都是依法採尿,我們認為被告在 現場吸食毒品,所以進行採尿;當時我們沒有搜索票,但該 處是毒品聚集處,第一個門又沒有關,所以我以盤查進來, 而他們進出打開第二個門,我從門外可以看到桌上的吸食器 ;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案是不可以進入民宅進行盤檢, 但因我們在第一個門進去前,在門外就看到有吸食器,發現 犯罪證物,才進行盤查等語(見原審審訴緝卷第90至96頁) ,顯見當天警方係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進入該處民宅。證人 李湘運雖證稱其進入該處第一道大門之前,即在門外看到有 吸食器,方進入屋內盤查云云,惟證人即在場人陳湘麟於原 審結證稱:警察不可能從第一個門外面就看得到屋內桌上的 東西,因第一個門是鐵門,從第一個門走進去約4步距離是 一個紗門,接著是一個木門,再來是靠背蠻高的椅子,桌子 是在椅子的後面,紗門很久沒洗會阻擋視線,而且椅背擋著 ,警察不可能看到東西;當時我打開第一個門要洗車,一轉 頭就3個警察直接把我押進去,我說你們沒搜索票為何可以 進來,警察說有線報說這裡有犯罪什麼的,就把我押屋內, 警察回到警察局是說當時看到吸食器就把我押進去,但是警 察從看到我到押我進去不到10秒鐘,這麼短的時間如何注意 到紗門裡面有什麼東西或桌上有什麼東西,且我當時是站在 第一個鐵門門口等語(見原審審訴緝卷第97至99頁),是證 人李湘運所述可在該處第一道大門前看到屋內桌上的吸食器 一節,明顯與證人陳湘麟證詞相齟齬,證人李湘運此部分之 證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⒉而經原審勘驗查獲現場之密錄器影片畫面(檔案名稱:2019_
0705_ 005404_001.MOV),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審訴緝卷 第150至153、155、156頁):
⑴影片一開始,警員已經進入屋內,一警員戴深色帽子,穿 黃白襯衫站在密錄器畫面右側(下稱警A),另一警員( 下稱警B)穿白色上衣,站在木門處,木門外尚有紗門, 持密錄器之警員(下稱警C)站在警A左後側(因手持密錄 器,畫面中看不到警C),陳湘麟戴著白色帽子坐在有靠 背之中式實木單人椅上,其背後有黑色靠墊,右手邊有一 張併排無人坐之中式實木單人椅,均背對木門,前方為茶 几;(由陳湘麟角度)該茶几右側另有一背對密錄器、穿 黑衣之男子(依供述為綽號小黑之男子,下稱小黑,見圖 ①)坐在背對密錄器之有靠背中式實木單人椅上。 ⑵被告穿黑衣、黑褲,坐在密錄器畫面左側(見圖②)。在場 人與警A對話如下:
被告:蔡正洋。
警A :什麼案件通緝?
被告:竊盜中。
警A :竊盜中呴,還有持有什麼?
被告:海洛因。
警A :海洛因呴,OK。
(警A持手電筒翻開茶几之桌布,查看茶几下方置物處, 然並未發現任何物品)。
警A :跟屋主都沒有關係吧?跟屋主有沒有關係?(手持 手電筒對陳湘麟照射,並對陳湘麟說話),哈囉,你叫什 麼名字?
陳湘麟:陳聰明。
警A :蛤?
陳湘麟:陳聰明。
警A :你因為怎樣?
陳湘麟:蛤?
警A :因為持有嘛……
陳湘麟:陳湘麟。
警A :對,你因為持有什麼?
陳湘麟:海洛因。
警A :還有一個吸食器……。
陳湘麟:吸食安非他命……。
警A :嘿,吸食安非他命,還有一個,一小包安非他命嘛 呴,還有吸食器嘛呴?
(陳湘麟點頭)
警A :因為我們警察進來的時候,我們看到一個○○(無
法辨識),桌上是你的東西,你也坦承是你的東西 呴,你也違反毒品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可以請求 調查有利證據,請求律師,做筆錄的時候,你可以 保持緘默(手電筒朝向被告照射,對著被告說)懂 嗎?你們都有這三項權利,好不好?(此時由圖③ 可以清晰看到中式實木單人椅靠背雖部分鏤空,然 陳湘麟所坐的位子其椅背前,置放黑色靠墊,依照 家具擺設之位置,若有人坐在陳湘麟所坐之中式實 木單人椅時,無法在紗門外看到桌上物品。)這地 方已經他媽黑到這種程度,他媽的。(以下省略) ⑶木門外尚在建築物內,室內堆放有物品,外面還有區隔建築物內外之鐵捲門(見毒偵卷第47頁下方圖),被告及警員走出鐵捲門門外,沿途交談交保相關問題,坐上車後影片結束。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及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勘驗截圖(見 毒偵卷第47至51頁、原審審訴緝卷第155、156頁)可知,該 處第一道門為鐵捲門,第二道門為木門,木門外尚有紗門, 進入木門後,屋內擺有1張背對木門之實木單人椅,實木單 人椅後方有1茶几,該單人椅椅背雖有部分鏤空,但因椅背 上有放置黑色靠墊,從紗門外應無法看到茶几上物品。既然 從紗門外無法看到屋內茶几上物品,則警員在距離紗門尚約 有4步外之第一道門口,自無可能看到屋內茶几上物品,故 證人李湘運上開證稱其在第一道門外即看到桌上的吸食器云 云,顯不可採,警員應係進入第二道門後始發現茶几上之吸 食器。職是,本案查獲之警員既然無搜索票,且在該處第一 道門外無法看到屋內茶几上放有吸食器,而無證據佐證屋內 現有人犯罪之情形下,未經該處屋主或使用人同意即侵入住 宅,進入屋內執行搜索,顯係違法搜索。又警方於該處搜索 後,扣得海洛因1包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見毒偵卷第29至39頁)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是 該海洛因1包係違法取得之證據無疑。
㈢本院認本件違法搜索扣得之證據(即扣案之海洛因1包)、警 方據此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無證 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 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
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 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 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 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例可參)。
⒉本案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 ,結果認係淡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3公克,淨重0.133 6公克,驗餘取用0.0081公克),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97頁)。惟本案警員至上址 搜索扣押之犯罪偵查程序,違背法定程序,已如前述,且對 被告隱私權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難認輕微,相較於被告本案 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均非屬重罪,而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對 國家、社會法益所生危害非鉅;況被告施用毒品後,於數日 內尚能自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 性,經本院依比例原則、法益權衡原則予以衡酌後,認應排 除本案警方依違法程序取得之證物(即扣案之海洛因1包) 、警方據此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衍生 之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期使警方日後查緝此類犯罪時,能 遵守正當法律程序,以保障人權。
㈣本院認警方對被告採尿所製作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L/2019/00000000)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違法取得證據後,復據以進 一步取得衍生證據,縱與先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 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 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 其作為證據之明文;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取得衍生證 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 之一部,且先前取證程序中所存在之違法事由並影響及於其 後衍生證據之調查、取得,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 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認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你當時是自願同意的嗎 ?)如果我們不尿的話,警察就不會幫我們做筆錄。(你的 意思就是說當時那種場景如果你不尿的話,你就離不開警察 局,是否如此?)對。(所以你為了想要離開警察局,只好 配合警方的要求,讓他們採尿,是否如此?)對。(那如果 你不是被警察抓進去的,是警察通知你到案,你可以隨時離 開,在這種情況下,警方要求你配合採尿,你是否會同意? )不會。(為何不會同意?)因為我有吸食,一採尿就會再 多一條。(所以你可以拒絕的情況下,你沒有必要配合警方 害自己,是否如此?)正常的情況下是這樣沒錯」等語(見 原審審訴緝卷第194至195頁)。然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正 因另案涉嫌毒品、竊盜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並因此為警逮捕而帶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3、17頁),並有被告提示簡表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毒偵卷第61至68頁)。又 被告於偵查中係供陳:我對警察採尿過程沒意見,我同意警 方採尿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足證警方並未以不正方式 採集被告尿液,被告係同意警方採尿,且被告當時係因為通 緝犯而遭警逮捕,故不論其是否同意警方採尿,在移送通緝 機關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前,本就無法自行離去,而其 當天亦經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有其偵訊筆錄可佐 (見毒偵卷第75至77頁),故被告稱係為想要離開而配合警 方採尿要求云云,顯非事實。被告既係自願配合警方採尿, 則本件採尿程序並無違法情事,且與上開違法搜索部分,顯 係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不影響警方嗣後依法採集被 告尿液送驗之合法性,故警方因採集被告尿液而製作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及尿液送驗結果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 ),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毒偵卷第76頁,原審審訴緝卷第197頁,本院卷第91頁 )。又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19/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3、9
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應知毒品之 危害,猶漠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 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詳予斟酌卷內事證,認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 適格之證據可資佐證,而判決被告無罪,惟警方係依法採集 被告之尿液送驗,故此部分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已說明如 上,是原審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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