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佳伶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33、3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72、16063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55號,移送併案審
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19號、110年度
偵字第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佳伶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SAMSUNG 牌智慧型手機壹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刑保管字第二六0號,內插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佳伶於民國109年8月1日,經由報載求職便利通應徵工作 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江先生」(下稱「江先生 」)、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凱」(下稱「承凱」)、LINE 暱稱「秦閔祥」(下稱「秦閔祥」)等成年人聯繫後,得知 代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交款,即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1,700元至2,0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顏佳伶可預見支付代 價委由他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再將現金轉交與指定之人, 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 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且可預見綽號「江先生」、「承凱」、 「秦閔祥」、綽號「小方」之人(即方國豪,下稱方國豪)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份子,且該詐欺集團係由隱居幕 後不詳姓名者所主持,為一有組織、指揮、操縱,及利用他 人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而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犯罪 組織,於詐得財物後,復進行分層轉匯入不同帳戶內再行提 領及轉交,阻斷檢警追查,竟基於縱係參加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且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仍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而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方國豪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接受綽號「秦閔 祥」之指示行動,並以所有SAMSUNG 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LINE待命,由「秦先生」指示該詐欺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詐騙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等人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得逞(詐騙方法、時間、匯款地點、被 害金額等,均詳附表所示),旋由顏佳伶依「秦先生」之指 示,持該等帳戶提款卡提領其等所詐得之款項(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均詳附表所示),並由顏佳伶依「秦閔祥」之 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中3,900元為報酬)交予方國 豪(方國豪所涉本件犯行,其中詐欺房建業、陳政男部分,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已由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現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而詐欺黃福興部分,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由方國豪輾轉交付 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發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嗣顏佳伶於109 年8月6 日上午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提款,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自其身上扣得上開新光銀 行提款卡、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機1 支(IMEI1 :00 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000000000000 000/04 號, 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另案扣押中,保管字號110 年度 刑保管字第260號)。
二、案經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即被告顏佳伶(下稱被告)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 57號(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檢
察官就被告另犯附表編號三所示詐欺等案件,認與上開受理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 109 年11月23日追加起訴原審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20 號案件(即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於法並無不 合,原審自應予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 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房建業、黃 福興、陳政男、證人即共犯方國豪、于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109年度偵字第31624號偵卷【下稱第31624號偵卷】第35 至48、381至384頁,110年度偵字第2763號偵卷【下稱第276 3號偵卷】第25至31頁,110年度偵字第630號偵卷【下稱第6 30號偵卷】第13至19、21至27、40至52頁,109年偵字第156 72號偵卷【下稱第15672號偵卷】第19至22頁,109年度偵字 第17755號偵卷【下稱第17755號偵卷】第12至15頁,109年 度偵字第26519偵卷【下稱第26519號偵卷】第11至12頁), 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 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 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雖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 是關於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附此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卷第71至72、119至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2至78、120至130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 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 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 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0、79、115、130至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過程大致相 符,並據證人即共犯方國豪、于子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明確(見第31624號偵卷第35至48、329至331、333至335、38 1至384、481至485頁,第2763號偵卷第25至31、137至145、 163至169、429至433頁,第630號偵卷第13至19、21至27、4 0至52頁,第15672號偵卷第19至22頁,第17755號偵卷第12 至15頁,第26519號偵卷第11至12頁),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房建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並有報紙廣告影本、被告與「秦 閔祥」、「承凱」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方國豪與「秦
閔祥」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于子毅手機內容擷圖照片 、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之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熱點資料詳細列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查扣手機、提款卡等物照片、房建業及黃福 興手機內容擷圖照片、元大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新光、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房建業手機內通話記錄擷圖照片及其郵 局帳戶存摺、提款卡照片等附卷可稽(見第2763號偵卷第14 、25、61、175至425頁,第16063號偵卷第7、12至19、25頁 ,第15672號偵卷第24至29、35至37頁,第17755號偵卷第20 至27、32頁,第31624號偵卷第57至65、69至73、77至81、8 5至89、151至168、187至309、359至365、397、399至401、 549 、575、583、591頁,第630號偵卷第43至53頁,第2651 9號偵卷第13、17至21頁,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號卷 【下稱原審法院金訴33號卷】第135、27、37頁),是被告 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詐欺集團,卷內雖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 定處所等,惟依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 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之 「江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有負責擔任指揮 調度、聯繫分派車手取款、交款工作之「秦閔祥」,有負責 設法蒐取人頭帳戶、並依「秦閔祥」之指示負責將收取人頭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轉交車手之成員,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 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有擔任自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 車手即被告,及向車手收款轉交上游之方國豪等,足見本案 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 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 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二)復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遭詐 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 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被告擔任車手,依「秦 閔祥」之指示向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 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持往指定地點提領該等帳戶內之 金錢,並依指示持往指定地點交付擔任「收水」之方國豪, 而被告並未見過「秦閔祥」,且除LINE之外與之並無任何聯 繫方式,其亦不知交付提款卡予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無聯絡方式,其與交款對象即負責收水之方國豪亦素昧平 生而無任何聯絡方式,被告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第17755號偵卷第8至9頁 ,第31624 號偵卷第462 頁),則被告自不詳之人取得帳戶 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轉交其不認識之方國豪,由方國豪收 取後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 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是本案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實施詐欺犯罪,乃由 被告擔任集團車手,而向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詐 取金錢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由被告前往提領 後,交由擔任集團收水之方國豪出面向車手即被告取款,再 繳回上游成員,而為傳遞,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 9年8月1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 陳政男陸續於同年8月3日起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 於同日起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合庫銀行帳戶,被告隨即 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被告應就 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房建業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即詐欺告訴人房建業部分)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二、三(即詐 欺告訴人黃福興、陳政男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另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因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見犯罪事實欄第1 至5行),應認已起訴,且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原審法院金訴33號卷第139頁,本院卷第69、113 頁),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江先生」、「承凱」、「秦閔祥」、方國豪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 平,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 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一所為犯行,因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就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部分 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 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九)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 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 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本案被告就其加入詐騙集 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以及其取得贓款後,再依指 示將贓款轉交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 前述,應認其對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519號、110 年度偵字第630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276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分別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詳附表所載),屬實質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 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 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 證人即告訴人房建業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原審失察,就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理由欄固說明告訴人房建業等人於警 詢中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按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于子毅 於偵查中固曾到庭作證,惟其證言仍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內容,而本件除共犯于子毅於偵查中曾到庭作證外,其餘證 人即告訴人房建業等人於偵審中均未到庭作證,是告訴人房 建業等人既僅有警詢中之證述,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之依據,原審就此部分失察,揆諸上開明,自 有未合。㈡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 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間 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原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欄就相關 減免其刑規定,並未於量刑理由加以說明,尚有未合。㈢又 被告犯後是否坦承犯行,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有關,屬 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審酌事項,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否認 上開犯行,惟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是 被告之量刑基礎與原審量刑時已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均為有理 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求職時未能深思熟慮, 貪圖代為持提款卡提款即可輕鬆獲取高額報酬之不法利益, 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 上手,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造成告訴人房建業、黃福興、陳政男財產損害非輕 ,除與告訴人黃福興達成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合計36,0 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第 143頁),其餘告訴人迄今則未對其等賠償亦未和解,惟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併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 從上手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 參與本案犯行期間非長,依其自稱係因生病需要開刀、急需 籌措醫藥費而犯案(見第31624號偵卷第461頁,第630號偵 卷第23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肆業、離婚、育 有1子,目前在工地作環境清潔工作,月薪約2萬餘元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 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 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 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 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 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 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 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 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雖加入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告訴人等人,所為固可非議,惟被告加入時間尚短,參與 犯罪之程度有限,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再衡以被 告先前曾擔任餐飲業、大賣場、百貨公司工作,前後工作長 達20多年,目前從事兼職工作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其尚知 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有期徒 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 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 能性,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 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1、被告於109年8月6日遭逮捕時所扣得之SAMSUNG 牌智慧型手 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 0 000000/04 號;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現於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號案件扣押中,保管字 號為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260 號),為其所有,供其與「江
先生」、「承凱」、「秦閔祥」等人本案犯罪聯繫所用,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第31624號卷第26頁,第17755號偵卷第 11頁,第630號偵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2、被告因本案犯罪獲取3,900元之報酬(見第26519號偵卷第9 頁,第17755號偵卷第10頁,第630號偵卷第21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東峯、游明慧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起訴部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2651號移送併案部分) 先由「秦先生」於109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許,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松山車站1 樓之星巴克店內,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起訴書漏載)及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房建業,向房建業佯稱為其前妻之姊姊,因要還朋友錢,急需向其借款云云,致房建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元大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顏佳伶依「秦先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2 萬9 千元,於翌日(4 日)上午9 時07分至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南港站2 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1 萬元,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郵局以臨櫃卡片窗提方式提領1,900 元(以上共計提領20萬元),旋依「秦先生」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1900元)交予方國豪,由方國豪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顏佳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起訴部分) 先由「秦先生」於109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43分許,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巫大哥」之成年人,將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福興,向黃福興佯稱為其友人,因資金方面有些問題,急需向其借錢周轉云云,致黃福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36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起訴書誤載為東山路,應予更正)177號冬山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顏佳伶依「秦先生」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至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板信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合計10萬元)之現金後,將所提領之款項(扣除2000元報酬),攜至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60 巷內,交予方國豪,由方國豪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黃福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顏佳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追加起訴部分,及110 年度偵字第276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30號移送併案部分) 先由「秦先生」於109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許,指示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在松山車站1 樓之星巴克店內,將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顏佳伶,即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政男,向陳政男佯稱為其友人謝宏明,因急用需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政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由顏佳伶依「秦先生」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1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永豐金證券松山分公司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再於翌日(4 日)上午8 時57分25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南港站2 號出口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 萬元,於同日上午9 時36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港湖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 萬元、3 萬元、3 萬元、3萬元、1 萬元(以上共計提領30萬元)後,依「秦先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方國豪,由方國豪輾轉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顏佳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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