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82號
TPHM,110,上訴,2682,202111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恩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於民國一0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撤銷部分,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如 附表編號2所示蘋果廠牌、型號為iPhone 6S、門號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工具,自民國109年7月1日7時許起,由少年林○智(91年7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其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 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在 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透過網路社交 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甲○○聯繫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甲○○於109 年7月1日7時29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千 賓商務套房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少 年林○智,少年林○智並當場給付現金1,500元予甲○○。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前 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自109年7月 7日22時12分許起,由少年林○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接續透過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甲○○聯繫以2, 400元之代價,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事 宜後,甲○○於109年7月7日22時53分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



房前,欲販賣並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之際,為在場埋伏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少年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 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1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68至70、116至118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109年7月7日22時53分許,在上開千 賓商務套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 年林○智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9年7月1日7時29分 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4包予少年林○智犯行,辯稱:109年7月1日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之人並非伊本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 動電話係伊於109年7月7月21時許,以4萬5,000元之代價, 向林炳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時,林炳宏以伊如幫其 交付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伊所購買之前開愷他命可以



折扣為4萬元時所交付,該行動電話之前並不是伊所使用云 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前開少年林○智自109年7月7日22時12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透過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 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有人聯繫以2,400元之代價,購 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事宜後,被告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持前開如 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作為聯絡工具,於109年7月7日2 2時53分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欲販賣並交付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 之際,為在場埋伏之少年警察隊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2頁;審訴卷第40頁;原審 卷第38至39、44至45、85至86頁;本院卷第64至67、71至72 、119至121頁),復經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偵查、原 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69至72、144至146 頁;原審卷第73、79至80頁;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畫面、通訊錄、訊息及通話紀 錄截圖、少年林○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內微信畫面、訊息 及通話紀錄截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及扣案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至32、36至42、66、76至83 、85至101、180、196、198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包,經均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確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節,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0至211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⒈少年林○智自109年7月1日7時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接續透過微信訊息及通話等方式,與斯時如 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有人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 有人於同日7時29分許,在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販賣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少年 林○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4至67、71頁),復經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47、50、



62至63、71、142至148頁;原審卷第73至74、76至80頁; 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 內微信畫面、通訊錄截圖、少年林○智所使用前開行動電 話內微信畫面、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少年警察隊109年1 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28、36至42、54至56、66、224至229頁),應堪認 定。
  ⒉證人即少年林○智先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9年7月1日7時19 分,用微信跟暱稱「金剛」聯絡,這次跟他買4包毒品咖 啡包,他算伊1,500元,金剛是開車送咖啡包來,伊上金 剛的車在車上交易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證稱:伊之 前筆錄指稱在109年7月1日7時19分許,向暱稱「金剛、 k ingkong0857」男子聯絡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價錢1,500元 是確實的,伊之前就是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的,是伊自 己跟他交易的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 伊之前警詢筆錄內容是實在的,員警於第三次警詢筆錄有 提示照片讓伊指認,伊指稱「金剛」就是被告部分是實在 的,因為比較常跟被告買,所以在微信那麼多名片中,伊 會指認得出被告;伊在警詢中稱於109年7月1日跟「金剛 」相約買咖啡包部分敘述是實在的,第1次購買時每包400 元,第2次(即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購買的價格每包不到 400元,是因為價格是當面談的,可能他是算伊比較便宜 ,1,500元是「金剛」當場跟伊報價,伊在第3次警詢筆錄 配合員警撥打電話購買毒品查獲的對象(即被告)就是伊 於(109年)7月1日購買毒品跟面交毒品的人,是同一人 ,HENRY LIN271是伊的微信帳號,伊在千賓旅館是先收到 金剛傳訊息,告知伊到了,伊下樓時,對方閃大燈,伊就 上車,對方坐前座,伊是上車子後座,這3次(包含警方 誘捕偵查的這次)都是同一個人送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 卷第142至14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偵卷第54至 56頁是伊與微信暱稱「金剛」之人於109年7月1日的對話 紀錄,伊等聯繫是為買毒品,伊於7月1日、7月7日跟「金 剛」之人買毒品都是用微信聯絡,「金剛」有到現場交易 毒品給伊,交易過程就是他到了,然後伊下去車上拿,「 金剛」是開車過來,伊上「金剛」車後座,7月1日「金剛 」送2次毒品來的時候,伊有看到「金剛」的臉,伊於偵 查中跟檢察官說7月7日查獲毒品對象跟伊於7月1 日購買 毒品的人是同一人是因為身形都差不多是瘦瘦的,伊覺得



應該是同一人,伊印象中好像是同一人,是以聲音跟身形 覺得是同一人,109年7月7日交易毒品模式與109 年7月1 日2次交易的模式都是一樣,就是伊下樓直接上對方車子 的後座,對方直接上駕駛座,在伊印象中,109年7 月1日 2次跟伊毒品交易的人都是同一人,而這2 次毒品交易的 人跟109年7月7日交易毒品的人皆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7 3至74、76至8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用微信 跟「金剛」聯絡,伊所說的「金剛」就是本案被告,伊於 警詢中提到(109年7月1日7時19分)伊要向被告購買4包 是正確的,伊等在微信裡面提到3包,但後來伊跟被告買4 包,可能是當時在車上有說要改4包,伊等是一手交毒品 、一手交錢,伊於警察局做筆錄時講的事情都是屬實的等 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6頁);又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的微信暱稱為「金剛、Kingkong0857」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22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實持用如 附表編號2所示微信暱稱「金剛」、ID為「Kingkong0857 」之行動電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109年7月1 日7時29分許與少年林○智交易毒品咖啡包4包之人亦為被 告無訛。
  ⒊被告雖以上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昨(7)日晚上吃完飯後「昆司」 叫伊到延平北路3段45號找林炳宏,林炳宏拿了5包咖啡 包、15包愷他命及1支手機給伊,15包愷他命是伊跟林 炳宏購買施用的,15包愷他命共4萬5,000元,林炳宏要 伊幫他送5包毒品咖啡包到千賓賓館給微信圖案火焰的 人,伊可以因此抵扣5,000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是 林炳宏給伊使用,給伊用來聯絡上伊車、要購買毒品之 少年林○智,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內微信暱稱「金剛」 與暱稱「大小」、ID為ttqq7858於109年7月7日22時45 分許對話內容「你們剛有叫」、「延平北路三斷(段之 誤繕)」、「要晚點我在內湖」等訊息,應該也是要購 買毒品,是伊回應的對話沒錯,毒品咖啡包5包是林炳 宏要伊幫他送的,金額伊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9、22 、25、26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當時伊只拿5包毒 品咖啡包賣給少年林○智,要收他5,000元,15包愷他命 是伊於109年7月7日21時許在延平北路3段拿的,伊還沒 有付錢給林炳宏,林炳宏說拿到5,000元再連同伊的愷 他命的錢一起給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又供稱 :林炳宏跟伊說有東西要交給別人,如果幫他送的話, 他可以算伊愷他命打折,之後林炳宏將手機交給伊,手



機的開機密碼也有給伊,林炳宏交代伊看他微信頭像三 把火的對象,東西就是要送給三把火的人,林炳宏叫伊 直接跟三把火聯絡,林炳宏將愷他命15包及毒品咖啡包 5包交給伊時,並未跟伊收錢,林炳宏也沒交代伊要跟 對方收錢,伊未成年時,有跟「昆司」、林炳宏出去過 一次,但不熟,伊是第一次向林炳宏買毒品,偵卷第30 頁所示編號5、6照片是伊所傳送,伊要叫對方出來,將 咖啡包交給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72至174頁);又於原 審審理中供稱:那天21時30分許在延平北路臺北橋附近 ,林炳宏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交給伊,並同時給伊 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15包, 林炳宏有交代伊要向林○智收取毒品咖啡包的費用,一 包是500元,林炳宏給伊手機之目的就是要伊聯絡手機 微信上面有火圖案的人,並跟伊說交易完後再用手機聯 絡他,林炳宏也是微信裡面的用戶,但伊不太記得是哪 一個,伊跟林炳宏不熟,是伊於109年3月從大陸回來後 ,用FB聯絡「昆司」詢問何處可購買愷他命,「昆司」 跟伊介紹林炳宏,於109年7月7日伊到「昆司」給伊的 地址後,「昆司」再聯絡林炳宏出來見面,伊只知道林 炳宏住陽明山,約24、25歲,不清楚他是否結婚、做什 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則被告對於林炳 宏是否交代或交代其向少年林○智收取毒品咖啡包之價 金數額部分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少年林○智前開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違,其所述實難 採信。
   ⑵依被告前開所稱其先前僅與林炳宏出遊1次,與林炳宏並 非熟識,於109年7月7日係透過友人昆司始與林炳宏聯 繫,其係第一次向林炳宏購買愷他命,則林炳宏何以非 但未向其收取愷他命價金4萬5,000元,反而交付其所購 買之愷他命15包,並連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及行動電話1具委其前往上開千賓商務套房前,與 少年林○智進行毒品交易?且依被告所辯稱林炳宏交付 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之目的係供其與少年林○ 智進行毒品交易並於該毒品交易完畢後聯繫林炳宏之用 ,然被告卻供稱其不記得該行動電話微信通訊錄內之人 何者為林炳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倘被告果真能 順利與少年林○智完成毒品交易,焉能以該行動電話聯 繫其所稱之林炳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常情有 違,實難憑採。
   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多達



487名,有前引之該行動電話微信通訊錄截圖1份在卷可 憑,且於109年7月7日22時許,尚有微信暱稱「Mandy S ung」、「大小」之人不時傳送購毒之訊息至該行動電 話微信帳號內等情,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微 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3至35 頁),顯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持用人係以該 行動電話為主要對外聯繫販毒事宜工具,則行動電話之 持用人豈會在毫無擔保之情況下,輕易將上開行動電話 交付予本非熟識之被告?況且,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 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暱稱「金剛」與暱稱 「大小」、ID為ttqq7858於109年7月7日22時45分許對 話內容「我剛從你那邊離開」、「你們剛有叫」、「延 平北路三斷(段之誤繕)」、「要晚點我在內湖」應該 也是要購買毒品,是伊回應的對話沒錯等語(見偵卷第 2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炳宏於109年7月7日2 1時30分許,在延平北路臺北橋附近,將如附表編號2所 示行動電話交給伊,伊使用行動電話期間,有人傳送訊 息到行動電話,伊幫林炳宏回訊息,偵卷第33至35頁對 話紀錄截圖就是伊回給對方的訊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38頁),參酌前引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信 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所載,可知被告於109年7月7日21 時30分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用該行動電話期間,其以 微信暱稱「金剛」直接回覆數名購毒者訊息,並在微信 暱稱「大小」之人毫無表達其所在位置或交易地點而僅 傳送「在嗎」訊息之際,被告即立刻回以「在」、「我 剛從你那邊離開」等訊息,並告以須稍晚方能前往交易 ,足認被告即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微信暱稱「 金剛」之人。
   ⑷再者,稽之少年林○智於109年7月7日22時12分許,先試 圖以微信語音通話聯繫暱稱「金剛」之人,雖未接通, 但該暱稱「金剛」之人旋即回覆「等等」、「幾個」、 「你自己在那邊?」、「(圖案手勢OK)」、「11」等 交易訊息,此有前引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內微 信訊息及通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憑,而被告既自承斯時其 已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持用人,堪認上開暱稱 「金剛」之人回覆「等等」、「幾個」、「你自己在那 邊?」、「(圖案手勢OK)」、「11」等交易訊息均為 被告所為無訛,被告既可於少年林○智於109年7月7日22 時12分許傳送「兄弟在嗎」、「能送嗎內湖千賓這新明 路口渴」等訊息時,立即回覆「幾個」、「你自己在那



邊?」等訊息,應認被告亦為109年7月1 日7時29分許 ,販售少年林○智毒品咖啡包、微信暱稱「金剛」之人 無誤。
   ⑸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並無公定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 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 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 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因帳冊記載致價 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之普遍認 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 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之理, 而平添為警查獲之可能。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係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向為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當知悉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重刑之極大風險為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4-甲基甲基 卡西酮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⒈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將罰金提高為「1,000萬元



以下」,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法規定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之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舊法除 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經綜合上述比較,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刑法上關於販賣罪, 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 ,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 ,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 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 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已著 手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施,然因少年林○智並無 購買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而未遂,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 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減輕其刑,並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予少年林○智。因認被告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罪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 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少年警察隊員警於109年7月2日,經少年林○智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呈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Mephedro ne、Mephedrone代謝物陽性反應乙節,有前引之少年警察 隊109年1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少年林○智於109年7月2日經員警採集尿液送驗前, 確曾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無訛。  ⒉然被告於109年7月7日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5包,經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 定結果,認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 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21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10



9年7月1日所販售予少年林○智之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有混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即非無疑。
  ⒊再者,證人即少年林○智於警詢中供稱:(109年)6月30日 傍晚,伊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樂活公園遇見阿呆,當時伊 表示要跟他購買6包毒品咖啡包,阿呆表示身上沒有,但 他說可以回汐止家拿,後來伊等約在汐止區湖前街103 號 金龍湖旁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伊跟辜安賓一起前往,於22 時30分許,阿呆騎機車來,拿6包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拿2 ,400元給阿呆,辜安賓幫忙出500元,伊等買的6包咖啡包 ,伊喝4包,辜安賓喝2包,之後又過了2個鐘頭,伊又聯 絡阿呆,要向他買6包毒品咖啡包,一樣在金龍湖邊跟阿 呆交易,這6包伊跟辜安賓一起喝,伊喝得比較多,之後 快7月1日凌晨時,伊先聯絡張宜蓁先到金龍湖,再與辜安 賓一起搭計程車到千賓商務套房,之後又跟被告購買毒品 咖啡包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8至49頁),則少年林○智於 施用向被告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前之數小時內,即已2次 密集施用向阿呆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數包,其尿液所檢出 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成分非無可能係來自阿呆 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是本院尚難僅憑前開少年警察隊10 9年11月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093001875號函及其檢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認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之㈠所販售予少年林○智之毒品咖啡包亦含有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進而認定被告 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行為 。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 指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販 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犯行之有罪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 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 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並妨害社會 秩序,仍罔顧法紀而為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平和秩序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犯次數並非單一,顯非零星或偶然之販賣 行為,甚屬不該,另衡酌被告僅坦承109年7月7日該次販賣 未遂之犯行,否認109年7月1日販賣毒品部分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種類、販賣之獲利金額,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3月、1年10月;另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 包, 為被告著手販賣予佯裝為買家之少年林○智之毒品;又上開 毒品咖啡包成分鑑定雖係以取樣方式為之,然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其係向同一人取得全部之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12 1頁),且經鑑定人員檢視該毒品咖啡包5均為淡黃色粉末, 外觀型態均相似,堪信其內之內容物相同,足認扣案之毒品 咖啡包5包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皆為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上開 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5只,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具(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販賣毒品過程中,持以 與買家聯繫交易事項所用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被告於109年7月1日7時29分許販賣 毒品予少年林○智時所收取之1,5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上開之 犯行有何關連,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被告猶 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警查獲於109年7月7日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卻一併考 量其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而綜合評價認為被告態度 尚非良好,似有違誤之處,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 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 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1 年10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 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知悉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及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依其自身施用毒品之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