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昱盛
指定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50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昱盛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昱盛(原名「劉家盛」,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改名)明 知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以下簡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6月 16日12時30分許,經王祥龍以其手機之微信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至劉昱盛手機洽購毒品愷他命後,雙方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7,000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4公克之合意。其後即由 王祥龍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指示其不知情之員工游鈞筑 ,先將購毒價款7,000元,轉帳匯款至劉昱盛指定之其妻王 依凡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劉昱盛再於同 日下午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大約4公克,確實數量不詳),至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月行館」201號房外,交由王 祥龍之女友陳姵璇收取,完成交易。嗣王祥龍、陳姵璇於同 日晚上7時10分許,在上址201號房內,遇警執行臨檢勤務, 經警查獲王祥龍並當場扣得其持有向劉昱盛購得之愷他命1 包(經使用後之剩餘毒品,淨重0.4004公克,驗餘淨重0.39 74公克),並於同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拘提劉昱盛到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 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 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 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10日始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8月10日新北院賢刑光110 訴211字第39351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昱盛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4項之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四 級毒品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 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價金為7,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證人王祥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31750號卷第143、144頁 ,原審卷第93、127頁,本院卷第92、151頁),並經證人王 祥龍、陳姵璇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1750號卷 第62、69至71、121、122、125頁),復有卷附之證人王祥龍 手機上微信之毒品交易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交付毒品過 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陳姵璇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09年6月16日行車軌跡監視器一覽表、被告之00 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妻王依凡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年6月16日對王祥龍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晶體1包照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第31750號卷第83至12 2、127至131、135、199頁,他字卷第35至39、79至84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其次,關於本次交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109年6月16日我帶3、4公克K他命,開車到江月行 館去賣,對方轉帳到我配偶王依凡中國信託帳戶,我記得是 6,000至7,000元;我賣的K他命,跟上游是用6千多元、4克 含袋取得的等語(見偵字第31750號卷第143、144頁),於本 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當時跟王祥龍交易的條件是4公克愷他
命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其供述交易毒品之數量, 始終如一;雖證人王祥龍於偵查中證稱:交易內容是0.5公 克K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126頁),惟證人王祥龍於警詢時已 明確證稱本次交易係以7,000元之代價購買愷他命(見他字卷 第62頁),而依法院審判實務所知悉一般愷他命之交易行情 ,1公克之愷他命價格大約為1千元至3千元不等,證人王祥 龍所稱以7,000元之代價僅購得0.5公克之愷他命,顯然悖於 一般交易常情,實難遽採。況本件被告交付第三級毒品予證 人陳姵璇之時間為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28分許,而證人王 祥龍、陳珮璇遭警查獲之時間為同日晚間7時10許,其間已 經過將近6小時,且證人王祥龍、陳珮璇遭警查扣之K他命刮 盤、K他命刮片1張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2-氟-去 氯愷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毒品成分 鑑定書1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99頁),可見證人王祥龍自 被告處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確已從中拿取施用,是證 人王祥龍遭警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係施用剩餘之重量 ,而非被告出售交付之毒品重量。從而,自應以被告陳稱本 次交易愷他命重量約為4公克,較為可採。起訴書認被告交 易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之重量為毛重0.6517公克、 驗餘淨重0.3974公克,原審判決認被告交易第三級毒品2-氟 -去氯愷他命之重量為淨重0.4004公克、驗餘淨重0.3974公 克,容有誤會,爰予敘明。
㈢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被告乃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其對於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詳,而被告與證人王祥 龍毫無所識,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高度風險, 由被告不辭辛勞地親自交付,而以原價買賣第三級毒品之理 。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上游取得第三級毒品之成本為6 千多元、4公克含袋(見偵卷第144頁),而被告出售之價金為 7,000元,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本件第三級毒品藉此牟利之意 圖及犯行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 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核與其本案上開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另公訴意旨依證人王祥龍指證,認本 件事實係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微信群組, 以『對方正在喘氣中......』之暱稱刊登『可愛梅小姐上班、 新品紫惡魔到貨、好喝貢丸湯保證一流、效果超久』之出售 毒品交易訊息,適王祥龍觀覽該訊息後」,始以微信與被告 聯繫洽談購毒交易事宜云云,但查被告固不否認有經由微信 與證人王祥龍相關之人聯繫洽定毒品交易後販賣上開含有第 三級毒品晶體1包予王祥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以上開微 信暱稱刊登上開販毒訊息,而此部分亦僅有證人王祥龍個人 片面指陳云云,既與被告所述不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認 ,尚難採認為本案事實,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6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害 他人身體法益之傷害罪,與本案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 、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所不同,且前案係易科罰金 方式執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 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⒊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認定: ①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
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毒品來源」,係指本案犯 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而屬於 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避免供出 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 致所供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故 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 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 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 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 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 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其 販賣之毒品來源係陳威廷,並提供資料配合警方偵辦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件毒品來源已於警詢時供 出係陳威廷,且經警方查獲陳威廷到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仍可認定被告與陳威廷間確實有毒品往來,有助於 毒品查緝,應認為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等語。惟查,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上游之調查結果一節,該分局回 覆稱:被告於警詢供稱之毒品上游陳O廷,惟無陳述該員真 實年籍姓名,且無詳細購買時間及地點,故未查緝上游到案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0年4月20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037644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 又被告雖於本案翌日(即同年月17日)因另涉犯販賣毒品為 警查獲,而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1 392號判決,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且偵審自白並 供出毒品來源查獲陳威廷,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 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各該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至136頁)。然查,陳威廷其後經警查獲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予本案被告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 以109年度偵字第1158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檢察官依職權 送再議之結果,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 27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陳威廷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揭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5 7至63頁)。參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所述向陳威廷 購買毒品之時間、述量、金額均為不同,實難以單一證人前 後所述不一之證述,即認陳威廷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行為。 再依陳威廷提款、轉帳之相關取款憑條、銀行付款收款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復觀諸被告與陳威廷間之微信對話 內容,亦不無可能為被告要將150公克之毒品拿給陳威廷、 及陳威廷要將對應之價格交付被告之意,則不能以語意隱晦 、具有解釋空間之對話內容,即認可作為陳威廷曾販賣毒品 予被告之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被告雖供出毒 品來源為陳威廷,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駁回再議確定,故未予查獲,被告所為 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院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免其刑,尚屬 無據。
⒋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對 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 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告 經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 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 減輕甚多,足使其為適當刑罰制裁。況且,被告除本件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外,其於108年11月19日即為警查獲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989號判 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在案,又於本案犯後,旋於翌日再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咖啡包未遂犯行,為警查獲,並經原審法院 以上開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922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及上開判決各1件在卷為 據(見本院卷第142、127至136頁),被告於相近之期間內, 先後為多次持有毒品、販賣毒品犯行,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 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2-氟-去氯愷他命之重 量約為4公克,原審判決認被告販賣之毒品重量為「淨重0.4 004公克,驗餘淨重0.3974公克」,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⒉ 被告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然被 告前所違犯者,乃係侵害他人身體法院之傷害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不法內涵及社會危害程度均 有所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經審酌後尚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應加重 其刑,業如前述,原審裁量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所述,雖均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將致 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金額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兼 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 名小孩(分別為5歲、3歲、1歲、1個月)由父母照顧、目前從 事服務生工作,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持用與王祥龍聯絡毒品交易使用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 ,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7,000元雖未扣案, 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販賣予王祥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屬違禁物,惟 該毒品業經被告販售交付王祥龍,非屬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物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