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667號
TPHM,110,上訴,2667,2021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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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信全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緝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潘信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陳文水」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陳文水」印章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信全為○○○房屋○○○○○加盟店(即址設○○市○○區○○○路0段00 0號○○○○有限公司)之房屋仲介經紀人,負責仲介不動產買 賣事務。潘信全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受陳文水之委託而 處理其所有○○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00000號、00 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3樓、4樓,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2樓房屋、3樓房屋、4 樓房屋】之出售事宜。詎潘信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 於105年10月17日後至同年12月10日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未經陳文水之授權或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 陳文水之印章(未扣案),於買賣標的為本案4樓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偽造「 陳文水」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第6頁「四」之聲請沒 收欄,誤繕為署押2枚】,偽造陳文水願以新臺幣(下同)1 ,300萬元出售該屋之A契約。其後潘信全商請范沅(未據起 訴)邀求范沅之友人彭梅珍,而潘信全、范沅、彭梅珍【無 證據證明知悉A契約係偽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3人均明知彭梅 珍無購買本案4樓房屋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由彭梅珍於105年12月10日在A契約之買方欄



位簽名及蓋印,再將印鑑章、身分證交予潘信全辦理該屋移 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持該契約至○○○○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分行(下稱○○銀行)辦理房屋貸款事宜,嗣因此貸得973 萬元。潘信全又接續向陳文水佯稱,已找到買家願以1,000 萬元購買本案4樓房屋,經陳文水同意以此價格出售後,潘 信全即向不知情之羅品涵【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誆稱欲 購買該屋之買家不便出面,央請羅品涵形式上與賣方陳文水 簽訂買賣契約,羅品涵礙於當時潘信全為其主管而不敢拒絕 ,遂於106年1月5日與潘信全同至陳文水之住處(地址詳卷 ),由羅品涵陳文水簽訂價金為1,000萬元、標的為本案4 樓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翌日即106年1月6 日,潘信全再至陳文水住處向其拿取本案4樓房屋所有權狀 、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其明知陳文水彭梅珍之間並 無買賣、過戶該房屋之合意,竟持其2人之印鑑章,佯以陳 文水為出賣人、彭梅珍為買受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上,接續盜蓋陳文水之印章(盜蓋數量如附表 編號二至四),虛構陳文水彭梅珍達成買賣及過戶該房屋 之意思合致,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同年月11日持上述不 實文書連同陳文水交付之印鑑證明與權狀,向○○市○○地政事 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將本案4樓房屋移轉登記於彭梅珍名下,足以生損害於 陳文水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潘信全復承前揭犯意,於106年1月12日接續向陳文水佯稱, 已找到另名買家欲購買本案2樓房屋,為取信該買家本案4樓 房屋已完成交易,藉此彰顯本案不動產於市場上之競爭力, 會委請友人將本案4樓房屋之賣得價金匯入陳文水帳戶內, 再由陳文水翻拍帳戶交易紀錄,供其提出以取信該買家云云 ,潘信全並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彭梅珍將前開向○○銀行貸得 之973萬元,匯至陳文水○○○○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文水帳戶),致陳文水 誤以為彭梅珍所匯入之973萬元,乃潘信全上開計畫之一部 分,而非出賣本案4樓房屋之價金。潘信全又接續向陳文水 謊稱,已將陳文水帳戶交易紀錄提供予該買家觀看,請陳文 水將973萬元匯回潘信全所有之○○○○銀行○○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下稱潘信全帳戶),陳文水因此陷於錯 誤,於同日將973萬元匯入潘信全帳戶內,潘信全因此詐得9 73萬元。嗣陳文水調閱本案4樓房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後, 發現該屋係移轉登記予彭梅珍而非羅品涵,驚覺有異,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原審及上訴狀中並未 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 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然前開事實業 經其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及上訴狀中坦承不諱(107年度偵 字第5207號卷【下稱偵卷】第23、32頁,原審訴緝字卷二第 87、192、211頁,本院卷第3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彭梅珍羅品涵、范沅於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以及 證人黃志誠於偵訊中之證述(106年度他字第4362號卷【下 稱他卷】卷二第4-5、40-42、82-83頁,偵卷第16、36-37、 50頁,原審原訴字卷第166-168、186-187、273、276-286、 294-297、305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112-113頁)大致相符 ,並有專任委託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B契約)( 他卷一第14-22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他卷一第25-2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一第2 9-30頁)、(一般買賣)○○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分局)及○○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 ○分局)(他卷一第31-32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33-36頁) 、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他卷一第3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取圖片(他卷一第38-39頁)、告訴 人所提出之973萬元匯款單據與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 (他卷一第40頁)、○○市○○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14日中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他卷一第60-97頁)、○○銀行1 06年7月19日華崁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他卷一第9 9-135頁)、彭梅珍提出之○○銀行匯款回條聯、收款證明( 他卷二第86頁)、○○銀行106年12月2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108年3月12日華崁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他卷二第91-92頁,原審審原訴字卷第97-105頁)、○○市○○ 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7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原審原訴字卷第53-92頁)、原審準備程序中勘驗羅品涵



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勘驗筆錄(原審原訴字卷第190-19 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僅涉及將既有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有關刑法分則編各罪罰金刑數額提高之規定,明文 修正於刑法分則各罪中,並不生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 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二、附表一之A契約係表彰告訴人願以1,300萬元出售本案4樓房 屋給彭梅珍之意;附表編號二至四之土地登記申請、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係表 彰告訴人為當事人一方,與彭梅珍達成買賣及過戶該房屋之 意思合致,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為彭梅珍之 意,俱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簽告訴 人之署名並蓋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於附表編號一之文件;又 持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盜蓋於附表編號二至四之文件,上開 偽造署押及印文、盜用印章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又利用不知情之彭梅珍偽造 A契約,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與彭梅珍、范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范 沅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盜用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 編號二至四之文件(盜蓋欄位詳如附表)而偽造該等私文書 ,再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理。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彭梅珍羅品涵共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卷內 證據不足以證明彭梅珍羅品涵知情並參與被告對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被告為彭梅珍羅品涵》亦同此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當庭諭知(本院卷第115 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私文書,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 ,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基於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偽造 附表之私文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使該機關承辦員將 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再向告訴人詐取973萬元,上開犯 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各該 行為目的係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 ,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附表編號二文件) 應評價為偽造私文書,原判決誤認不構成偽造私文書,其認 事用法容有違誤,且原判決之附表將上開文件認定為被告偽 造之私文書,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②原判決漏未論 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告訴人之印章,又誤認 被告利用羅品涵(應係彭梅珍)偽造A契約,均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 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房屋經紀仲介 人,竟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委託其代為銷 售上開不動產之機會,偽造私文書復持以向地政機關行使, 致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 登記之正確性;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受有高達973 萬元之財產損害(其中110萬元已於106年5月返還《他卷二第 4頁》),犯後雖坦承犯行、屢表示有和解誠意,惟迄今未就 尚未還款之863萬元為任何賠償,亦未獲告訴人之諒宥(本 院卷第122頁),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不動 產買賣、月收入約8至10萬元、家中經濟狀況還好(原審訴 緝字卷二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97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返還其中110萬元,堪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剩餘之86 3萬元部分,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其他部分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 照)。
(二)被告偽刻之「陳文水」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 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被告偽 造如附表編號一之A契約,已交付承辦公務員而行使,非 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契約上立契約書人乙方 (賣方)簽名欄之「陳文水」署押及印文各1枚(起訴書 誤繕為署押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盜 用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章,蓋印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文書 ,該等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行 使而交付予公務員,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沒收。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 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 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受告訴人委託代為銷售本案不動產,然其如事 實欄之行為,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及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被告自不另成立背信之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前揭 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107、129、135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至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主張未收到本院開庭傳票,並非無故未到庭(本院卷第14 1-144頁),然被告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狀記載「地址詳 卷」(即被告之戶籍地),本院已亦對該址合法送達,且被 告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其他地址,是難認其就上開 審判期日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應沒收之署押及印文 備註                 一 105年10月17日後至同年12月10日間某時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即A契約)(他卷一第114、119頁) 立契約書人乙方(賣方)簽名欄之「陳文水」署押壹枚、印文壹枚(起訴書誤繕為署押貳枚)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不予沒收。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之「陳文水」署押壹枚、印文壹枚,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表彰本人簽名之意,其性質並非署押,不予沒收。 二 106年1月6日後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 土地登記申請書(他卷一第29-30頁) 無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正面盜蓋之「陳文水」印文貳枚、反面盜蓋之「陳文水」印文貳枚,均不予沒收。 三 106年1月6日後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33-34頁) 無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該契約書騎縫處盜蓋之「陳文水」印文貳枚、訂立契約人出賣人蓋章欄盜蓋之「陳文水」印文壹枚、簽名或簽證欄盜蓋之「陳文水」印文貳枚,均不予沒收。 四 106年1月6日後至同年月9日間某時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35-36頁) 無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該契約書騎縫處盜蓋之「陳文水」印文貳枚、訂立契約人欄出賣人蓋章欄盜蓋之「陳文水」印文壹枚、簽名或簽證欄盜蓋之「陳文水」印文貳枚,均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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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